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彥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9號、第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
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之麥當勞餐廳,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A),用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向戊○○施以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依不詳人士A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不詳人士A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之「7-11逢甲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戊○○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㈡丙○○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得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驗證註冊之電子支付帳戶,用以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某處,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於111年6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B)。該不詳人士B取得系爭門號後即用於以楊美娥(另由員警偵辦中)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卡通電支帳戶),並於111年6月23日3時25分23秒,以系爭門號驗證註冊完成、綁定會員楊美娥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人士B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施詐方式,向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方式及金額,依指示轉入系爭一卡通電支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緝909卷第48至49頁,金訴卷第3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654卷第11至13頁)。
⒊告訴人戊○○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⑴帳戶個資檢視(見偵48654
卷第17至1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654卷第23至25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8654卷第27至29頁)、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偵48654卷第37頁)、⑸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8654卷第43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48654卷第31至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4273號函及檢附之ATM設置地點(見偵48654卷第51至5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系爭帳戶開戶留存電話】(見偵48654卷第93至10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緝909卷第49至50頁,金訴卷第3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303卷第15至19頁)。
⒊系爭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52303卷
第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52303卷第39頁)、告訴人丁○○報案及提出之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2303卷第41至42頁)、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2303卷第43至49、57頁)、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303卷第51至55頁)、⑷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見偵52303卷第55頁)】、遠傳資料查詢【系爭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偵52303卷第75至134頁)。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人士A,供其作為詐騙告訴人戊○○財物使用之匯款及提領工具,嗣不詳人士A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人士B,供其用於以楊美娥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系爭一卡通電支帳戶,並於111年6月23日3時25分23秒,以系爭門號驗證註冊完成、綁定會員楊美娥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令告訴人丁○○受騙後匯款至系爭一卡通電支帳戶,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系爭門號SIM卡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之正犯,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以單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不詳人士A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重要性,若
將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資料及系爭門號SIM卡交與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或洗錢(僅限於交付系爭帳戶部分)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表示希望與告訴人等調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因無人到庭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51頁)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工地工作,領日薪、離婚、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9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其未因
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交付系爭帳戶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
系爭門號SIM卡,伊有拿到500元之對價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是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實際取得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系爭門號之SIM卡,均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系爭門號已經停用(見偵52303卷第75頁),另系爭帳戶則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偵48654卷第27至29頁),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入帳帳戶 1 戊○○ 不詳人士A於111年4月16日16時9分許,以電話假冒誠品書店人員,向戊○○佯以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4月16日19時6分許網路轉帳99,985元 系爭帳戶【111年度偵字第48654號案】 111年4月16日19時7分許網路轉帳19,985元 2 丁○○ 不詳人士B於111年6月21日22時許,匿名「Xiao Lin」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售二手包包之訊息,進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以須先給付商品訂金18,000元,等收到包包後,再給付尾款1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11年6月24日10時16分許LINE MONEY轉帳18,000元 系爭一卡通電支帳戶【111年度偵字第52303號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