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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傑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88號、第199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8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王柔茵」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稱「王柔茵」),不合常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可預見「王柔茵」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五股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王柔茵」,因而容任「王柔茵」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乙○○、丁○○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均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再提領一空(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丁○○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12088號卷第13至16、117至120、255至259頁、偵19914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金訴卷第101至10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88號卷第17至23頁、偵19914號卷第23至25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異動內容、「王柔茵」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丁○○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088號卷第25至31、37至39、45、89、177、183至193頁、偵19914號卷第29至49、145至149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乙○○、丁○○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之判決等資料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審酌前案與本案罪質之異同、前案執行完畢之方式、本案行為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間隔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狀,依累犯規定裁量酌予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暨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等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過苛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等情,既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偵審自白之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王柔茵」此一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乙○○、丁○○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迄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人丁○○表示無和解意願、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因而尚未就本案與該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業就本案以賠償總金額15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含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9、69至76頁、本院金簡卷第13至17頁),堪認已實際向告訴人乙○○填補損害;另考量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柔茵」此一不詳人士使用,惟被告否認「王柔茵」有因此給予其任何對價,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王柔茵」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告訴人乙○○、丁○○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乙○○、丁○○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備註 1 乙○○ 自110年10月27日晚上11時2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伊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29分許 10萬元 ①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轉帳1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復經提領一空。 ②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39分許,轉帳21萬8千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復經提領一空。 註:就超過左列受騙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亦係詐欺所得。 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33分許 5萬元 2 丁○○ 自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34分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依其指示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34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