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伯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阮伯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
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幫助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㈢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31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再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18831號被 告 阮伯承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伯承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放在編號97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將來銀行帳戶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阮伯承所有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9時21分許,冒充世界展望會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紀貞如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紀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晚間10時42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2萬9017元至阮伯承名下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紀貞如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經紀貞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紀貞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伯承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給他人使用,對方要我放在置物櫃子裡,我放了將來銀行、LINE BANK的金融卡,密碼在LINE上告訴對方,不知道對方的身分,當時是在網路找家庭代工,要購買材料費,說代工包裝火柴棒,當時在工廠上班,將金融卡、密碼放在公共場所置物櫃,這種方式來找工作,一開始覺得很奇怪,11月14日跟對方聯絡後,我覺得很奇怪,想了一天,到15日晚上下班才拿去放,之前想的時候有覺得可能,懷疑會被拿去犯罪,但是因為我自己的開銷大,有借到高利貸,需要用錢,所以才會相信對方,對方沒說是哪一家公司,也沒有說地址,只說確認完之後會把材料跟卡寄回來給我,隔天醒來看到有入帳通知,沒有報警,我只有隔天用手機網銀鎖卡,沒有報警,不承認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經查:㈠被告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續由該集團成員以網路客服人員更正錯誤方式與告訴人紀貞如取得聯絡,再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紀貞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紀貞如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確為詐騙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㈡被告業已成年,斯時在工廠上班,以其智識經驗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陌生人可能之風險,不能委為不知。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放置金融卡在公共置物櫃、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之求職方式怪異,111年11月14日與對方聯絡後,曾懷疑可能遭持以犯罪使用,復因開銷龐大又有高利貸負債,需錢孔急而於思索一晚後選擇相信對方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情,足徵被告已預知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犯罪風險,猶因缺錢執意選擇交付帳戶資料,其意在放任帳戶濫用之舉,顯而有徵。㈢又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等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前於111年8月間甫因網路借貸匯款至金融帳戶遭詐騙而報警提出告訴,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卷足憑,竟仍將其名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2年度偵字第33231號被 告 阮伯承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阮伯承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下稱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放在編號97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LINE
BANK帳戶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阮伯承所有之上開LINE BANK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傳送客服聯絡訊息予林煜書,續冒充銀行人員與林煜書聯絡,佯稱協助開通旋轉拍賣帳號,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煜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年月17日下午12時20分許、下午12時24分許、下午12時48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9985元、1元至阮伯承名下之上開LINE
BANK帳戶內,隨即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林煜書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㈡於111年11月17日,冒充蝦皮拍賣買家傳送客服聯絡訊息予劉曉蓉,續冒充銀行人員與劉曉蓉聯絡,佯稱協助簽署蝦皮拍賣金流服務協議,須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劉曉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年月17日下午12時20分許、下午12時23分許,分別轉帳匯款9987元、8052元至阮伯承名下之上開LINE BANK帳戶內,隨即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劉曉蓉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經林煜書、劉曉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煜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書、被害人劉曉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LINE BANK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林煜書、被害人劉曉蓉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㈣告訴人林煜書、被害人劉曉蓉提出之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8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光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同時提供LINE BANK帳戶與前案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致數被害人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