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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皓凱

林韋彤

賴宣安

林姿妏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7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己○○、辛○○為前男女朋友,癸○○為辛○○之友人,庚○○為己○○之前同事,渠等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抑或以帳戶匯款供作取信被害人之方式,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獲取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癸○○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A8辛○○住處樓下交付辛○○收執,辛○○再將上揭癸○○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由己○○;庚○○則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己○○。己○○取得上開癸○○及庚○○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連同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一併交付「柳丁」。嗣「柳丁」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蔡崇彥、羅松蘭等人之金融帳戶後輾轉匯入癸○○、庚○○、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柳丁」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己○○再將其自「柳丁」處獲取之報酬,收取其所有之3萬元後,將癸○○之報酬交付辛○○轉匯至癸○○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將庚○○之報酬直接交付庚○○。嗣壬○○、乙○○、甲○○、丙○○、丁○○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辛○○轉交被告己○○;被告庚○○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己○○,被告己○○並將癸○○、庚○○及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併予交付「柳丁」,供作「柳丁」將詐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輾轉匯入後再提領,以避免追緝之目的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己○○、辛○○、癸○○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22日營存字第11001306161號函暨所附蔡崇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IP登錄位址、交易明細、蔡崇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癸○○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IP登錄位址及交易明細、庚○○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己○○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709號函暨所附己○○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10024189號函暨所附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關雅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112年10月17日大發字第1120002660號函暨所附羅松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010481號函暨所附秦翊桓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20087519號函暨所附羅松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庚○○與己○○之對話記錄擷圖共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70頁;偵36269號卷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45頁至第230頁、第243頁至第269頁、第405頁至第417頁;偵18735號卷第57頁至第84頁;本院金簡卷第4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8頁),足徵被告四人所陳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壬○○、乙○○、甲○○、丙○○及被害人丁○○因遭詐騙而匯款一節,則有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壬○○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擷圖6張附卷可參(見偵36269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19頁、第331頁);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交易明細擷圖1張附卷可參(見偵18735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⑶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約定轉帳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甲○○之對話記錄擷圖31張附卷可參(見偵18735號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8頁);⑷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及告訴人丙○○之對話記錄擷圖26張附卷可參(見偵18735號卷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4頁);⑸被害人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四人對於他人刻意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被告癸○○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辛○○轉交己○○、被告庚○○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己○○,由己○○連同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柳丁」,供予「柳丁」使用,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均應構成幫助洗錢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辛○○轉交己○○;被告庚○○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己○○,由己○○連同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柳丁」,雖使「柳丁」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癸○○、庚○○及己○○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癸○○、庚○○、己○○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告辛○○協助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柳丁」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罪數認定⒈被告癸○○轉交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辛○○轉交己○○之

一行為,致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壬○○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庚○○交付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己○○之行為,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壬○○、乙○○、甲○○及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己○○將其及癸○○、庚○○之中信帳戶帳戶資料交付「柳丁」之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壬○○、乙○○、甲○○、丙○○及被害人丁○○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35號移送併辦即附

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被告庚○○、己○○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固僅移送併辦被告庚○○,然庚○○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既經認定為被告己○○交付予「柳丁」,則與被告己○○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併與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4號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被告己○○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五)又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四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四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為獲取報酬,不顧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仍為獲取報酬而恣意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四人終知坦承犯行,被告己○○、辛○○、癸○○業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被告庚○○與告訴人壬○○、丙○○成立調解,並均依約定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己○○雖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之犯後態度;審酌被告四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車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辛○○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資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小孩、靠家裡資助,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第120頁),併酌以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四人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庚○○、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案發之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留卷可憑,而被告辛○○、庚○○、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且三人亦均依約賠償告訴人壬○○之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庚○○刑事陳報狀所附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被告庚○○另與丙○○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告訴人壬○○、丙○○亦均同意給予被告辛○○、庚○○、癸○○緩刑之機會,另被告庚○○因告訴人乙○○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告訴人甲○○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乙○○、甲○○成立調解,然由被告庚○○積極參與調解,並業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觀之,顯見確已反省已過,自難僅因未其與全數被害人成立調解而認無緩刑之可能。是被告辛○○、庚○○、癸○○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辛○○、庚○○、癸○○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辛○○、庚○○、癸○○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辛○○、庚○○、癸○○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己○○自陳其因交付帳戶已獲取3至4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高市警卷第22頁),從被告己○○有利認定,以3萬元認定;被告癸○○自陳其因本案交付帳戶而獲取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此部分自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除被告癸○○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壬○○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98頁),此部分款項應認業已賠償告訴人應予扣除外,均應於其等各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己○○如已依調解程序筆錄賠償告訴人,而有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至被告辛○○自陳其未因本案而獲取報酬,被告庚○○陳稱其自被告己○○處取得之2萬5000元為被告己○○清償之借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第1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庚○○有因提供上揭帳戶而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辛○○、庚○○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其等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被告己○○、癸○○、庚○○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再遭被告四人或「柳丁」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己○○、癸○○及庚○○既已將其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付「柳丁」使用,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轉帳領取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四人,亦乏被告四人有因而獲有其他報酬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壬○○ 「柳丁」自110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琳霜」與壬○○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其款項輾轉匯入癸○○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11日15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蔡崇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5時48分許,7萬10元 蔡崇彥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5時48分許,轉出7萬元 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5時52分許,轉出14萬元 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柳丁」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乙○○於111年2月12日點閱後,「柳丁」即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加入VOLTRNOW網站配單兼職,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其款項輾轉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4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羅松蘭之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4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含乙○○之5萬元) 羅松蘭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4時33分許,匯款55萬元 秦翊桓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1日14時36分許,匯款35萬7000元 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柳丁」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甲○○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點閱後,「柳丁」即以「雅慧」、「和宇」之名義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配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其款項輾轉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3日14時21分許,匯款85萬元 羅松蘭之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3日14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 ②111年3月23日14時24分許,匯款21萬元 ③111年3月23日14時25分許,匯款49萬元 羅松蘭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3日14時26分許,匯款35萬元 ②111年3月23日14時26分許,匯款55萬元 秦翊桓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14時28分許,匯款34萬5000元 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14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 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 「柳丁」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丙○○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點閱後,「柳丁」即以LINE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配套」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郵局帳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其款項輾轉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29分許,匯款280萬元 羅松蘭之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5日11時34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1年3月25日11時36分許,匯款80萬元 羅松蘭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3月25日11時36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1年3月25日11時37分許,匯款80萬元 秦翊桓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47分許,匯款49萬9000元 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5日11時48分許,匯款31萬8000元 庚○○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 「柳丁」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廣告,丁○○於111年3月24日前某時許點閱後,「柳丁」即以LINE「CEO」、「博裕資本」與丁○○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其款項輾轉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24分許,匯款50萬元 羅松蘭之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 羅松蘭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29分許,匯款50萬元 秦翊桓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14時31分許,匯款4萬4000元 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