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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35號、第29726號、第48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致渠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之記載補充為「致渠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品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寄貨單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上開等帳戶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黃品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前述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幫助犯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志豪、蘇煜皓、余宛臻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9-20、35-36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如附表一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上述等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以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9726號卷第18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部分告訴人已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且有依約為部分賠償,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該調解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告訴人等均同意被告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被害人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犯罪所用,本院審酌上開等物品均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供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犯罪使用,且該存摺、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轉匯或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27235號111年度偵字第29726號111年度偵字第48611號被 告 黃品羚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6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羚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志豪、蘇煜皓、吳易錞、余宛臻、陳玟儒施用詐術,致渠等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嗣張志豪等5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豪、蘇煜皓、吳易錞、余宛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品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今年3月初,在網路上看到網路求職,發文說有工作需求,可以詢問,伊就私訊問,對方說借存摺、提款卡給外籍勞工做薪轉使用,對方說借一個帳戶5000元,隨時可以停止,伊就於111年3月9日到臺中空軍1號中南站寄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蘇煜皓、吳易錞、余宛臻、被害人陳玟儒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之人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 被告預見其合作金庫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可能,然為圖報酬,仍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於上開時地寄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志豪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內頁交易紀錄 ⑵告訴人蘇煜皓所提供之IG網頁截圖、網路轉帳紀錄 ⑶告訴人吳易錞所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轉帳紀錄 ⑷告訴人余宛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內頁交易紀錄 ⑸被害人陳玟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證明 左列之人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告訴人張志豪、蘇煜皓、吳易錞、余宛臻、被害人陳玟儒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志豪、蘇煜皓、吳易錞、余宛臻、被害人陳玟儒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志豪(告訴人) 110年12月24日起 接續以instgram、通訊軟體LINE向張志豪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志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10日23時27分許 ⑵111年3月11日16時2分許 ⑶111年3月12日17時許 ⑷111年3月12日17時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2 蘇煜皓(告訴人) 111年3月11日22時30分許 接續以通訊軟體IG、LINE向蘇煜皓佯稱可依介紹投資,若要取回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煜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12日17時44分許 ⑵111年3月12日17時45分許 ⑶111年3月12日17時46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吳易錞(告訴人) 111年3月8日 在「機石網站」向吳易錞佯稱若要兌換外匯(國外貨幣),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吳易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余宛臻(告訴人) 111年3月10日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哲維)向余宛臻佯稱: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要求余宛臻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宛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0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陳玟儒(被害人) 111年2月24日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陳玟儒,並對其訛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玟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16日18時17分許 ⑵111年3月16日18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1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