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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暐哲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第7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暐哲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蕭暐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犯後努力返還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42萬9140元,除已實際返還各該被害人等184萬2500元及21萬3860元外,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行繳回其餘犯罪所得5萬6800元(見查扣卷)、31萬5980元扣案等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被告之網路銀行退費金流表、被告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頁面手機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款收據(偵7460號卷第135頁)及本院贓款收據(本院金訴卷第73頁)在卷可稽(計算式:184萬2500元+21萬3860元+5萬6800元+31萬5980元=242萬9140元)。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行繳回其餘犯罪所得5萬6800元、31萬5980元,已如前述,合計37萬27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開實際返還各該被害人等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