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丞智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 (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41號、112年度偵字第9602、11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拉爽爽美食釣蝦場」旁之空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帳戶)、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中信銀行B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中信銀行B帳戶為證券帳戶,無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老師」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辛○○、丙○○、己○○、丁○○、乙○○、庚○○等6人(下稱辛○○等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其他不詳之人所匯入款項彙整後,轉至如附表所示戊○○所申辦之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帳至其他該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辛○○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丙○○、己○○、丁○○、乙○○、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辛○○等6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其等6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申辦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王昱富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柯姵君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㈡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在交付其所申辦中信銀行A帳戶、B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自陳從16歲開始工讀,中信銀行A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原均為薪轉帳戶,案發時在製作氣壓零件的公司工作(111偵50441號卷第170頁、本院112金訴630號卷第53頁),顯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其不認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致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以「分層化」方式洗錢,不限於持有帳戶者提領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倘以將該帳戶內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以便提領或「再轉帳」,均不失為「分層化」洗錢方式。而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B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為該等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及轉帳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該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轉帳後,因此迂迴層轉行為(即「分層化」)已模糊、干擾資金流向之追查,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主觀上亦應有認識。是以,被告就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層層轉匯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時雖增列第15條之2,該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因該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達3個,然其行為時既無前揭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有提供中信銀行A、B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辛○○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辛○○等6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部分,雖漏未敘及乙○○遭詐騙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柯姵君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彙整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B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
罪之正犯詐騙辛○○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犯罪,致辛○○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辛○○等6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認犯行,雖與丙○○、乙○○成立調解,但迄未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112金訴630號卷第81至82頁、112金簡434號卷第15、17頁),另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休學中,在汽車修配場擔任技術員,月薪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繳納信用貸款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A帳戶、B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2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 Lite」認識辛○○,雙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jacky」向辛○○佯稱其在香港新葡京娛樂資訊組擔任主管,並出示工作證取信辛○○,表示線上博弈經以大數據演算統計後,僅需依照其指示操作便可以高額獲利,辛○○乃依其提供之博弈網站連結註冊加入會員,並依其指示操作,欲將獲利出金時,「jacky」即佯稱需繳納娛樂稅3%、交易稅8%云云,另出示匯豐銀行交易明細、香港稅務局通知書,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30日10時41分許/ 4萬2,000元 王昱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0日10時58分許/ 29萬2,000元(含不詳他人匯入款項) 戊○○/ 彰化銀行帳戶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B認識丙○○,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Tkooi」向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31日14時4分許/3萬元 王昱富/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20分許/ 20萬8,000元(含不詳他人匯入款項) 戊○○/ 中信銀行A帳戶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己○○,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浩宇」向己○○佯稱其為國安局資安部職員,工作內容為破解大陸地區博奕平台,可於測試期間加入該博奕平台儲值把玩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23日10時46分許/ 84萬元 柯姵君/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3日11時13分許/ 85萬5,000元 (含不詳他人匯入款項) 戊○○/ 中信銀行B帳戶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3月7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認識丁○○,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以LINE向丁○○佯稱其有投資資金管道,註冊為Nasdaq投資平臺會員,利用手機下單,可獲優渥利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22日13時4分/ 100萬元 柯姵君/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8分許/ 99萬9,000元 戊○○/ 中信銀行B帳戶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自稱「劉錦波」與乙○○結識,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劉錦波」佯以追求,向乙○○佯稱其為某公司數據分析員工,可利用遊戲帳號賺取匯差利潤,邀約乙○○參與合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22日13時41分許/ 5萬1,000元 柯姵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3分許/ 29萬1,000元(含不詳他人匯入款項) 戊○○/ 中信銀行B帳戶 111年3月24日9時37分/ 40萬元 柯姵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24日9時43分許/ 46萬9,000元(含不詳他人匯入款項)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9時32分許起,透過LINE群組「全採會館」,以暱稱「五路」認識庚○○,向庚○○佯稱其有管道可取得簽賭號碼,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3月22日12時23分許/ 16萬元 柯姵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 30萬7,000元(含不詳他人匯入款項) 戊○○/ 中信銀行B帳戶 111年3月22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2日15時30分許/ 10萬元(含不詳他人匯入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