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37號、第47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韋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幫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8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七月風」之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操作,每操作1次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後,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網絡銀行帳號、密碼、其所申設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會員帳號資料,提供予「七月風」。嗣「七月風」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李鴻昇、段旭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約定帳戶,林韋志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鴻昇、段旭珍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志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絡銀行帳號、密碼予「七月風」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李鴻昇、告訴人段旭珍因受詐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復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2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屢未到庭而經2次拘提、復經通緝,有本院訊問筆錄、通緝書在卷供核,及至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詐騙人數為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數額甚鉅,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衡及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及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告訴人意見表2紙在卷可按;暨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供稱其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害人、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 1 李鴻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假冒迪卡儂電商業者客服,電聯李鴻昇,佯稱需匯款解除合約設定錯誤云云,使李鴻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 100萬300元 1.被害人李鴻昇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第4103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第41037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461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之客戶地址條列印、交易明細(偵第41037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 4.被害人李鴻昇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第41037號卷第51頁) 2 段旭珍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自稱「中華電信員工」、「警察高隊長」、「吳祥春檢察官」,電聯段旭珍,佯稱其涉有洗錢案件,應配合匯款云云,使段旭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下午1時29分許 127萬元 1.告訴人段旭珍警詢之證述(偵第4760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第47603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559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交易明細(偵第47603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 4.告訴人段旭珍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偵第4760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