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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祥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6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99、30498、47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孔祥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零陸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孔祥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台北車站)全家便利商店北車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綽號「阿任」、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串英文字母、出示證件為「葛廣澤」之成年人,而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阿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惠珠、陳秋月、陳室魂、陳淑惠、陳清煌、謝佩慈、李碧珍、吳分生,致各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後均遭轉匯至本案2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嗣渠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陳室魂、陳淑惠、陳清煌、謝佩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金簡卷第76頁),並有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綜合申請書(見偵47676號卷第21至23頁,偵30498號卷第12至15頁)、中信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21199號卷一第290至291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99、30498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室魂、陳淑惠、陳清煌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UBER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1199卷一第2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然被告僅與告訴人陳室魂、陳淑惠、陳清煌成立調解,尚有過半數之5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調解,其等遭詐騙之金額無法取償,再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如予以宣告緩刑,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交付帳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出至他帳戶,然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經本院裁定扣押該帳戶內新臺幣(下同)740,611元,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268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21199卷第277至279頁),是以,上開740,611元仍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該款項係詐騙集團所匯入之款項,故就該740,611元之款項亦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型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上開扣押裁定亦僅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與原物扣押尚屬有別。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係由詐欺正犯

直接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匯入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洗錢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洗錢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洗錢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惠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 向告訴人林惠珠佯以投資之情,致林惠珠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30日10時8分許,將5萬元匯入傅仁奕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13分許,自傅仁奕所有之帳戶,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將50萬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內 - ⒈告訴人林惠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7676卷第9-10頁) ⒉告訴人林惠珠 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 細(見111偵476 76卷第41頁) ⒊傅仁奕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498卷第77頁) ⒋被告孔祥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偵47676卷第23頁) 於111年5月30日10時21分許,將5萬元匯入傅仁奕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32分許,自傅仁奕所有之帳戶,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將47萬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內 - 2 陳秋月(即112偵21199、30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假投資 於111年5月30日10時10分許,將17萬元匯入傅仁奕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11分許,自傅仁奕所有之帳戶,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將50萬5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內 - ⒈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0498卷第79-80頁) ⒉告訴人陳秋月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見112偵30498 卷第89頁) ⒊傅仁奕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498卷第77頁) ⒋被告孔祥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498卷第33頁) 3 陳室魂(即112偵21199、30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假投資 於111年5月30日11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許,將10萬元匯入羅鈞政之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30分許,自羅鈞政所有之帳戶,將30萬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中信帳戶內 - ⒈告訴人陳室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199卷二第202-203頁) ⒉羅鈞政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199卷一第83頁) ⒊被告孔祥澔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1199卷一第290頁) 4 陳淑惠(即112偵21199、30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 假投資 於111年5月30日11時21分許,將20萬元匯入羅鈞政之帳戶 ⒈告訴人陳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199卷二第197-201頁) ⒉羅鈞政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199卷一第83頁) ⒊被告孔祥澔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1199卷一第290頁) 5 陳清煌(即112偵21199、30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 假投資 於111年5月31日11時11分許,將50萬元匯入羅鈞政之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15分許,自羅鈞政所有之帳戶,將50萬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中信帳戶內 - ⒈告訴人陳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199卷二第207-210頁) ⒉羅鈞政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199卷一第83頁) ⒊被告孔祥澔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199卷一第291頁) 6 謝佩慈(即112偵21199、30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 假投資 於111年5月31日13時17分許,將14萬元匯入羅鈞政之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36分許,自羅鈞政所有之帳戶,將14萬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中信帳戶內 - ⒈告訴人謝佩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199卷二第151-156頁) ⒉羅鈞政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199卷一第83頁) ⒊被告孔祥澔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7819卷一第32頁) 7 李碧珍(即112偵47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假投資 於111年5月30日10時48分許,將30萬元匯入傅仁奕之帳戶 於111年5月30日11時28分許,自傅仁奕所有之帳戶,將145萬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內 於111年5月30日11時39分許,自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內,將175萬元匯入柯博仁之帳戶 ⒈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7819卷第49-52頁) ⒉告訴人李碧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112偵47819卷第61頁) ⒊傅仁奕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498卷第77頁) ⒋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7819卷第30頁) 8 吳分生(即112偵47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 假投資 於111年5月27日13時14分許,將80萬元匯入傅仁奕之帳戶 於111年5月27日13時16分許,自傅仁奕所有之帳戶,將80萬元匯入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內 於111年5月27日13時18分許,自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內,將80萬元匯入楊士賢之帳戶 ⒈告訴人吳分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7819卷第71-74頁) ⒉告訴人吳分生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偵47819卷第129頁) ⒊傅仁奕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498卷第77頁) ⒋被告孔祥澔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7819卷第29-3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