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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秉翰選任辯護人 黃章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秉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3行原記載「…,匯入

黃秉翰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趙秀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應更正為「…,匯入黃秉翰申設前開帳戶內,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趙秀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語。

㈢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秉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卷宗第38頁)。

⒉本院112年12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

㈣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②另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然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亦即,該新增訂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改以先行政後刑罰方式之意。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犯罪構成要件,除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外,且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欲保護法益顯有不同,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先予說明。

⒊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對於收受者毫無認識,竟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⒋被告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

取財成員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上述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②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前述被害人匯款,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③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

之詐欺取財成員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續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⒍被告提供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有一個,

雖該詐騙集團於本案與前案所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行為,

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前述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侵害該被害人財產權,助成正犯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②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其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⒏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復衡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為:被告因急於求職而為本案犯行,且未獲任何報酬,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卷宗第44頁)云云,顯無理由。

⒐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趙秀文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2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卷宗第53頁至第54頁),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1、3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卷宗第38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②上開被害人匯入前述金融帳戶內款項,係由詐欺取財者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991號被 告 黃秉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非駕業務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初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車站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秉翰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以取消儲值之方式向趙秀文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0時5分許及同日0時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及2萬28元款項,匯入黃秉翰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趙秀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秀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秉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上網應徵文書打字工作,對方要伊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才於面談時將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對方,因伊手機壞掉,已沒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趙秀文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之金融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趙秀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係遭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趙秀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羽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