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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浩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13、48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浩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洪浩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輪」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對於各次犯行,於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輪」之人使用,並依「黑輪」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黑輪」指定之帳戶,依指示進行洗錢,致告訴人鄭鯤霖、高筱妮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13號112年度偵字第48014號被 告 洪浩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詐騙手段,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洪浩哲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可能係與該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黑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浩哲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提供與「黑輪」使用,且隨時依「黑輪」通知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黑輪」指定之帳戶,而謀議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黑輪」所屬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鯤霖、高筱妮,致鄭鯤霖、高筱妮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洪浩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洪浩哲再依「黑輪」通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因鄭鯤霖、高筱妮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鯤霖委由樓至偉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高筱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浩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自己申請使用之事實。 2.被告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男子,「黑輪」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與「黑輪」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 ㈡ 告訴人鄭鯤霖及告訴代理人樓至偉律師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鄭鯤霖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高筱妮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高筱妮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鄭鯤霖匯出匯款單、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鄭鯤霖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高筱妮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鯤霖、高筱妮轉帳附表編號1、2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遭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9、29729、32006號起訴書(下稱前案) 1.證明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未交付他人,均為被告自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相關使用交易平台資訊、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黑輪」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匯款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鄭鯤霖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17日1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0年5月17日11時1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7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高筱妮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17日14時 網路銀行轉帳1萬6900元 110年5月17日14時1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9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從領出之款項中獲利等語(見新竹偵卷第1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上述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