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4、4705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併辧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16行「19時10分」,應更正為「19時16分」(見偵7050卷第21、28、37頁);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希幔公司回覆萬華分局電子郵件(見偵16904卷第41至43、5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050卷第24至2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見偵47051卷第25至26、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庚○○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辛○○、丙○○、甲○○、乙○○財物之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其綁定之虛擬帳號購置數位禮券,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辛○○、丙○○、甲○○、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4、4705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其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及其所舉適例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本院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洵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且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87至88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金融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31149號被 告 庚○○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維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49分前某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商銀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出售服飾文章,辛○○瀏覽該篇文章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可老師(什麼都賣什麼都不奇怪)」【下稱「麥可老師(什麼都賣什麼都不奇怪)」】傳送不實之出售該服飾訊息予辛○○,致辛○○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49分許,轉帳1,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嗣辛○○轉帳後,遲未收受所購置之前揭服飾,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庚○○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大約於112年1月9日收到疫情補助通知,而於112年1月13日欲提領補助款時,才發現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金融卡遺失,伊習慣將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該等帳戶卡套上,且該等金融卡密碼為其幼子國曆生日即105126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辛○○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將前揭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復有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暨告訴人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麥可老師(什麼都賣什麼都不奇怪)」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在卷可稽。足證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訛詐告訴人轉帳款項之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詐欺犯罪縱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必持有存摺、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渠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所用。惟查:
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111年12月5日網路轉帳款項至其配偶黃新桐帳戶後,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已無餘額等語。復依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存摺內頁所示所示,該帳戶確於111年12月5日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帳777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核與一般詐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
2、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陳:就其印象中,上開國泰世華商銀最高餘額約10萬元左右等語,惟該帳戶於被告轉帳777元而無餘額後,自111年12月7日起陸續有多筆款項轉至該帳戶,且同(7)日轉入該帳戶之第一筆款項竟高達9萬2,000元,且於本署偵查中詢問被告為何成泉讚有限公司於同日轉入5萬8,400元、111年12月9日轉入一筆16萬元之收購貨款及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4日各轉入15萬2,500元、21萬元之緣由時,均以「是別人用的」回復,顯見該等不明金流係本案告訴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轉至該帳戶之款項,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三)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復衡以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金融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數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金融卡或卡套上,反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再金融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金融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金融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金融卡或卡套上,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殊無不知之理。復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習慣將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書寫在該等帳戶卡套上,且該等金融卡密碼為其幼子國曆生日即105126,可知非係亂數或無法記憶聯想之數字,被告並於本署庭詢時,對該密碼亦能明確記憶、流暢陳述,顯無將該密碼另行書寫在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卡套以幫助記憶之必要。況被告倘擔心遺忘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尚可僅書寫部分密碼作為提醒所用,以免金融卡不慎遺失時致該帳戶財物被提領一空或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實無完整書寫該金融卡密碼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四)復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112年1月9日中午提領疫情補助款時始發現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但因沒有想太多而未報警等語。然金融帳戶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一般人亦可自行申辦而無任何限制,並對該帳戶相關資料均會妥善保管,況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倘失竊或因故無法正常使用時當會儘速報警,以免財物受損或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淪為詐取贓款之工具,惟被告卻於112年1月9日中午時分知悉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時未即報警,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於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49分許轉帳款項至該帳戶,況遍及該帳戶存摺內頁,於110年5月24日至000年0月0日間僅有一筆勞保局所轉入之勞保傷病款項,並無被告所陳之補助款,是其所辯,不啻悖於常情,亦與實情不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五)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財物、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規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辦,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者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辦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方符常情。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應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規避追查。復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且事發當時係年滿24歲之成年人,並於110年1、2月份留職停薪,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顯現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不得逕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應有所認識,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應對此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除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外,被告對於提供該帳戶可能因此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卻仍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掩飾或隱匿詐欺財產犯罪不法所有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已具有不確定故意,亦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16904號被 告 庚○○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維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瑞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予對方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個人證件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等資料後,以庚○○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TWiP」會員帳號,並綁定庚○○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及向「希幔公司」購置數位商品禮券而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旋轉拍賣之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須綁定金融帳戶始能註冊該網站之帳號,復由另名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並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完成該網站帳號之註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1時30分許,陸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轉帳至該等虛擬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數位商品禮券,致希幔公司將丙○○轉帳至該等虛擬帳號之款項轉入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嗣因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2年1月31日一仁和字第00050號函所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
(三)希幔公司112年9月12日希幔字第1120912001號函所附被告申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持有之禮券退還紀錄。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347號函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等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交付其個人證件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人丙○○款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庚○○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149案件提起公訴,刻由貴院(瑞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核之本件被告交付其個人證件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丙○○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僅被害人不同,與前揭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0號被 告 庚○○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詐欺等案件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身分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繼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庚○○身分資料向希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請會員並綁定國泰世華帳戶後,再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數位禮券,進而產生希幔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1日17時17分許,佯為「優仕曼」保健食品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甲○○並誆稱因遭駭客入侵而誤扣款項,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19時1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前開虛擬帳號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再向希幔公司申請禮券退還,該等款項即與其他不明來源之退款各15萬2,500元、21萬元於同年月12日、14日轉入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殆盡。嗣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未申辦希幔公司會員,亦未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交給他人,金融卡連同密碼是於111年12月5日後之不詳時間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111年12月11日18時54分許、19時10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希幔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郵局帳戶存簿、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 4 希幔公司回覆會員資料及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之電子郵件;112年6月2日希幔字第1120602001號函所附被告名義之會員註冊紀錄、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持有之禮券退還紀錄。 證明: ⑴告訴人所轉出之款項是以線上購買數位禮券方式,進入被告於希幔公司會員帳戶之事實。 ⑵上開款項經申請退還禮券,而與其他不明來源之退款於111年12月12日、14日轉入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1155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 ⑴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所轉出之款項經希幔公司退還至國泰世華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149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上開案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思股
112年度偵字第47051號被 告 庚○○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瑞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庚○○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6時55分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國民身分證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提供予對方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個人證件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等資料後,以庚○○名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綁定庚○○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及向希幔公司購置數位禮券即「TwiP」(下稱TwiP)而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之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在該網站註冊之帳號須認證後始能開通並販售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6時55分許,將新臺幣10萬元轉帳至該虛擬帳號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置TwiP。嗣因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希幔公司所提供被告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紀錄。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告訴人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與「客服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復被告交付其個人證件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人乙○○款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庚○○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149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復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4號等案件移請併辦審理,刻由貴院(瑞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6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憑。
核之本件被告交付其個人證件及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乙○○受騙,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併同密碼供他人使用行為,僅告訴人不同,與前揭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