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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秋亮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0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24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秋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黃秋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補充更正為「黃秋亮係聽、語能障礙之瘖啞人,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秋亮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同時交付本案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楊春桂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被告係聽、語能殘障之瘖啞人,業經選任辯護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37頁),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無法聽到聲音,且對於問題,亦無法自行口述表達,而需透過選任辯護人以手機溝通翻譯,並表達自己之答辯內容(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

1 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因身心障礙狀態,致其與社會之互動,學習、歷練、道德與法治教養均較一般之人不足,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前開刑之減輕事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二所示);再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之損失,暨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已婚、無扶養人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12萬500 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顯見其甚有悔悟之意,相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復參以緩刑制度旨在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則被告所為雖不足取,然本院考量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應課予緩刑負擔,令其能深切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七、至詐騙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或因提供帳戶行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035號被 告 黃秋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FB暱稱Ayu Maizuroh)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秋亮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楊春桂施以詐術,致楊春桂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秋亮前開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楊春桂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春桂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秋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土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小姐」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自己也被「陳小姐」借走5萬元等語。然被告未提出與「陳小姐」相關對話紀錄及遭「陳小姐」詐騙5萬元之相關事證供本署查證。 2.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雖供述,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陳小姐」使用,惟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未見使用網路銀行交易之紀錄,且被告亦表示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均未遺失,都在伊本人保管等情,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有交付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陳小姐」使用。 2 告訴人楊春桂警詢中指訴、存摺影本 受詐欺集團詐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證明被告於土地銀行開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春桂 透過假交友真詐欺之手法 111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 20,000 111年1月11日20時33分許 30,000 111年1月22日18時25分許 30,000 111年1月23日17時46分許 28,000 111年1月30日19時3分許 12,500--------------------------------------------------------【附件二】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12萬5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2 年3 月1 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500 元。

2.餘款新臺幣11萬元自民國112 年4 月起,於每月1 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