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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緝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7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博仁

李志笙上列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26、1727、172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姚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偽造公印文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姚博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確定)、李志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佯裝中華電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人員,先以電話向李盈彰謊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如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將前往其住所地押人,且其名下不動產將會遭假扣押、查封,除非繳一筆費用,可持不動產權狀至當鋪抵押借款,將派員收取款項,嗣後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公文書交付予李盈彰以行使,致李盈彰陷於錯誤,李盈彰遂於同年7月17日向當舖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與興祥街188巷口處,待姚博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志笙至前開巷口,李盈璋即將前開80萬元中之75萬元交予李志笙,致人民對司法之公共信賴與李盈璋之財產法益均受損害。嗣李志笙及姚博仁等人取得上述75萬元後,復轉交至上手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姚博仁未及獲取報酬,而李志笙後續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李盈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姚博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上午9時許,佯裝電信公司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身分,先後以電話、LINE傳訊方式,向林楊雪卿謊稱電話費未繳,又涉及毒品、洗錢案件,將凍結資產,故需交錢給到場之檢察官處理等語,使林楊雪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至址設臺中市○區○○○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區五權路與五權五街交岔路口之公園,姚博仁即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公文書交付予林楊雪卿以行使,林楊雪卿旋即將上開80萬元交付給姚博仁,損害司法行使職務信用性與林楊雪卿之財產法益。嗣姚博仁取得上述80萬元款項後,隨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苗栗高鐵站,將款項交付予另一名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姚博仁則藉此獲取8,000元之報酬。嗣因林楊雪卿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張予警扣押,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盈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同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式審理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等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緝121卷第87至90頁、第100頁;金訴緝117卷第103至106頁、第1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盈璋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一內容證述明確(見偵11192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楊雪卿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二內容證述明確(見偵36819卷第57至60頁),復有告訴人李盈彰在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與興祥街188巷口處交付75萬元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192卷第115至117頁)、李志笙指認姚博仁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192卷第123至126頁)、姚博仁指認李志笙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11192卷第131至134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陳宗元」、「書記官李珮芳」印文各1枚)(見偵11192卷第141頁)、明道當舖之名片乙紙(見偵11192卷第211頁)、發票人為李盈彰、金額為新台幣80萬元本票影本(見偵11192卷第213頁)、李盈彰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擷圖(見偵11192卷第215至217頁)、牌照號碼:BEF-95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1192卷第25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559、7496號起訴書(被告姚博仁等)(見偵11192卷第271至2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404號起訴書 (被告李志笙)(見偵11192卷第285至28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被告:李志笙)(見偵11192卷第291至296頁);亦有被告姚博仁向被害人林楊雪卿收取80萬元之路口、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36819卷第41至53頁、第69至93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1枚)(見偵36819卷第55頁)、林楊雪卿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36819卷第61至63頁)、林楊雪卿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聯紀錄畫面擷圖(見偵36819卷第65頁)、林楊雪卿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警政署165」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36819卷第6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姚博仁對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以及李志笙對犯罪事實一之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行分工之實,分別實行駕車載運成員、出面收款等犯罪工作,依上開解釋,仍係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即上開侵害司法公文書之公共信用與個人財產法益犯行,共負其責;又被告姚博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出面收款等犯行,既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之一部,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姚博仁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姚博仁(含犯罪事實一、二)⑴核被告姚博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1、218條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等罪吸收關係,詳後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⑵又犯罪事實二所為,應論之罪同上述。

⒉被告李志笙(僅犯罪事實一)

核被告李志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吸收關係同上開⒈⑴,詳後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等2人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犯罪吸收關係說明

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姚博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需共同負責如前述,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包含犯罪事實一、二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均有偽造之公印文,本應論刑法第211、218條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罪,但偽造公印文犯行係低度行為,受較高之偽造公文書犯行吸收,偽造公文書犯行又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吸收,則被告等2人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就刑法第211、218條之罪,均係被吸收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⒋刑法第339條之4於本案實無涉新舊法比較

被告姚博仁、李志笙於109年間犯前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法,但僅是增加第4款,並未就第1款、第2款更動,實無涉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共同正犯:⒈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姚博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就犯罪事實一,以及被告姚博仁就犯罪事實二所論上開之罪,依上開解釋,符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說明如下:

⑴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之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同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分工,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想像競合後被告2人各論以前開之罪,各1罪。

⑵被告姚博仁之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姚博仁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間局部同一關係亦同上述,應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1罪。

㈣分論併罰

被告姚博仁,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李志笙則無分論併罰情形。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得於刑法第57條量刑中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被告姚博仁、李志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姚博仁對於犯罪事實一、二,以及被告李志笙對於犯罪事實一,均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所論之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但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⒉被告姚博仁就累犯部分形式上成立但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姚博仁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與傷害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5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同院107年易字第1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108年1月28日、108年12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姚博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緝121卷第41至4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9年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如上述,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即持有第二級毒品、傷害等罪,尚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質尚非一致,蓋上述前案所侵害法益,乃屬毒品對社會、國家發展之侵害,而傷害部分則是人身健康法益侵害,要與被告姚博仁此2次犯行所侵害法益有別,尚難認對於此2次侵害之法益內涵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不以之加重為當。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均屬年輕力壯之人,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卻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該等機關名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更令人民對司法公文書的信賴破損,所為甚有不該;又審酌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參酌被告等2人雖曾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嗣後在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願悔改,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態度,繼之考量被告等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渠等歷來之素行,並被告等2人於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度、過往工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見金訴緝121卷第108頁、金訴緝117卷第124頁),以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被告姚博仁所分論併罰之罪,在各該犯罪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行為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犯罪傾向、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項次一所示。

三、沒收:㈠義務沒收⒈偽造之公印文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之立法,係避免偽造之印文於生活中流動,傷害公共信用,而採義務沒收制度,偽造之公印文若於生活中流動,更涉及國家信賴之損害,本諸舉輕明重法理,則偽造之公印文當然在刑法第219條所規定印文範圍之內,而應義務沒收。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公印文內容」欄所示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等2人所有與否,均應沒收;惟附表一編號1、2之物已經由告訴人李盈彰、被害人林楊雪卿收受而為渠等所有,依照上開解釋,就該等文書原件即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⒉主文另起第三項次對偽造之公印文沒收說明

又附表一編號1、2「偽造公印文內容」所示印文,不論屬何人所有,均應義務沒收,又附表一已經有「所屬案件」欄明確表示所屬犯罪事實,自可對應犯罪事實一同時有被告等2人之2個主體,而犯罪事實二僅有被告姚博仁,加以沒收應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等情,特別於主文欄另起項次三,對偽造之公印文宣告沒收,以符書類簡化、明確目標。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姚博仁、李志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被告李志笙獲取3000元報酬;而被告姚博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獲取8000元報酬,此有被告姚博仁、李志笙供承在卷(見金訴緝121卷第109至110頁、金訴緝117卷第125至126頁),則前開尚未扣案之3000元、8000元,顯係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 所屬案件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內容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被告等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宗元」、「書記官李珮芳」印文 1.卷證索引:偵11192卷第141頁。 2.該頁僅係影本。 3.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被告姚博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 1.卷證索引:偵36819卷第55頁。 2.該頁僅係翻拍照片。 3.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