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桂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29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張程皓(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少年胡○新(民國00年0月出生,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8、9月間某日,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丙○○擔任「車手頭」負責分派提款工作予「司機」、「提款車手」即張程皓及胡O新,並向「提款車手」收取所得贓款後,轉交予該組織指定之人。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8年10月1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培釗並佯稱:伊係堂姊「陳碧珠」,需借用款項云云,並提供辛姍珊(原名辛綉娟,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姍珊帳戶)及林O澤(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承辦單位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O澤帳戶)予陳培釗匯款,致使陳培釗陷於錯誤,先於108年10月1日16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辛姍珊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O澤帳戶內。嗣陳培釗匯款完成後,丙○○便指示張程皓及胡O新前去提領該等款項,張程皓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O新,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軍功郵局」,由胡○新持辛姍珊帳戶之金融卡,同日17時12分至13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於108年10月2日,共同前往前揭郵局,由胡○新持林O澤帳戶之金融卡,於同日16時22分許,提領5萬元,復將所得款項交予丙○○轉交予該組織之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弟弟「陳建民」,錢不夠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存入3萬元至林宗緯(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緯帳戶)。嗣乙○○○匯款完成後,丙○○便指示張程皓及胡O新前去提領該等款項,張程皓接獲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新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歐風店,由胡○新持林宗緯帳戶之金融卡,於108年10月16日中午12時37分、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10005元,應予更正),復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丙○○,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培釗、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培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5375卷第61至65頁;少連偵371卷第179至181頁;本院金訴緝 23卷第208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張程皓、胡○新、林O澤、陳培釗、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15375卷第41至99頁、第246至249頁、第303至 305頁;少連偵371卷第75至103頁、第109至111頁、第179至181頁、第277至279頁;本院金訴229卷第97至100頁、第103至109頁);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陳培釗提供之①暱稱「陳碧珠」LINE帳號畫面截圖、②郵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張、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辛绣娟)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O澤)之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371卷第113至117頁、第127至1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宗緯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乙○○○提供之簡訊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375卷第131至137頁、第225至227頁、第252頁、第25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03月09日營存字第111001585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緯)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金訴229卷第83至 8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害人陳培釗、乙○○○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
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害人陳培釗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胡○新共同實施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少年胡○新為91年1月出生之人,於行為時已有17餘歲,並非年幼之人,被告能否光憑外表即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少年胡○新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少連偵371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金訴緝23卷第97至9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陳培釗、乙○○○2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在加油站、夜市擺攤,家庭經濟貧寒,是單親家庭,其自己也有三個小孩,也是單親,小孩是106 、108 年生的,其母親目前72歲,當時家裡的支出是其負責,因為母親當時沒有辦法工作,現在都是母親載其第三個女兒去別人家裡打掃,一天700元(本院金訴緝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審酌其犯罪期間,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其取得2000元,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其取得300元(本院金訴緝卷第221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爰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2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二) 3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