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
96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79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新井豐(所涉下述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丁」之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待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自斯時起與新井豐、「胖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許自稱係臉書
商家撥打電話予戊○○,並對戊○○佯稱:戊○○之前購買粉底液,因商家人員疏失導致每個月會購買商家商品,還會分期付款,將有郵局客服人員會與戊○○聯絡云云,又假冒為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誆稱:欲協助戊○○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廖華嬌(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35 號判決無罪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2分許自稱係「
杜蕾斯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並對丙○○佯稱:因丙○○將帳號登記成經銷商,會每個月扣款1588元,須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19分許轉帳4 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郵局帳戶內。
㈢而丁○○則依「胖丁」之通知,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愛客發旅社」向新井豐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胖丁」並將丁○○前來拿取提款卡一事告知新井豐,新井豐遂於11
0 年6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愛客發旅社」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丁○○,迨丁○○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旋於同日晚間6 時26分3 秒、26分40秒、27分23秒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1 萬元(以上款項均不含手續費,其中15元非丙○○所轉帳之款項),復於同日晚間7 時16分55秒、17分49秒各提領2 萬元(以上款項均不含手續費,其中1 萬30元非戊○○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並將前開所提領款項於不詳時間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丁○○則因上開依指示予以提款之行為,而分別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詳下述)。嗣戊○○、丙○○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0 年7 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對丁○○執行搜索,復當場扣得丁○○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上開提款事宜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
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固未表示意見(本院金訴緝4 卷第97至102 、105 至110 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於員警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作成,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27965 卷第49至52、53至55、57至59頁,偵2995
2 卷第35至38頁,本院金訴緝4 卷第97至102 、105 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新井豐、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27965 卷第45至47、61、62、63、64頁,本院金訴843 卷第171 至175 、179 至183頁,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詞僅供證明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罪名使用),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查佐偵查報告、提領地點一覽表、本院110 年聲搜字795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及Google定位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丙○○所提出行動電話通訊紀錄及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丙○○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帳號詳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 日函暨檢附郵局帳戶開戶、變更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27965 卷第67、69至81、83、85、86、87至91、93、94至106 、107 、108 、109 至119 、
131 、132 、133 、135 、141 、173 、179 頁,偵29952卷第39至49、51至53頁),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OPP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丙○○、戊○○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拿取提款卡之「胖丁」、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同案被告新井豐,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 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6 、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同案被告新井豐、「胖丁」、施行詐術之該集團某不詳成員,確為
3 人以上之組織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轉帳款項至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組織」之定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疫情期間缺錢花用,所以我就從臉書應徵工作,我是負責提領詐欺款項的車手等語(偵27965 卷第51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
四、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向同案被告新井豐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持之提領告訴人丙○○、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一節,業如前述,是該等詐欺贓款之型態已轉換為現金,且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
6 月16日下午5 時許、下午5 時2 分許分別對告訴人戊○○、丙○○施用詐術,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其等遭詐騙所轉帳之款項,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0 年9 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本院金訴843 卷第7 頁);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
110 年6 月2 日對另案告訴人李政育施用詐術,而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5021號提起公訴(按未起訴被告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於111 年4 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74 號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等存卷可考(本院金訴緝4 卷第41至63、89至93頁)。職此,本案雖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然係先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未曾經法院審判評價,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最先繫屬於本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然此因與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本院金訴緝4 卷第98、107 頁),而予其充分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就告訴人戊○○、丙○○轉帳之款項雖有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分別對告訴人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五、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於告訴人戊○○、丙○○因受騙而轉帳後不久,即依「胖丁」指示向同案被告新井豐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是其所為核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胖丁」、同案被告新井豐、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被告僅與「胖丁」、同案被告新井豐有所接觸,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即可異其認定。
六、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另案被告新井豐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提領告訴人戊○○、丙○○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等節,已如前述;且本案於110 年9 月30日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院金訴843 卷第7 頁,本院金訴緝4 卷第41至63頁),故被告就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且繫屬於法院審理之首次犯行。職此,被告就告訴人戊○○遭詐欺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就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再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審諸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前揭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強盜、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2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10
6 年、107 年另犯妨害風化罪及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8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本院金訴緝4 卷第106 、107 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偵27965 卷第21至28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緝4 卷第41至63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多次的犯罪前科,最近1 次是
107 年1 月31日入監執行,被告曾因案入監服刑,於108 年
7 月25日出監,仍再故意犯罪,顯然被告未得到懲戒,被告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不足,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金訴緝4 卷第109 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強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固不相同,惟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僅相隔1 年餘即再度罹犯刑章,未見有改過遷善之心,且本案與前案之犯行均足使社會治安遭受負面衝擊,可徵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就被告前揭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掌握不法所得,從而提高犯罪誘因,已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而減輕或免除其刑。
九、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害人數、詐欺集團所獲詐欺贓款數額等情後,縱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十、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固為「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即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輕罪所規定之併科罰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無須一併宣告」。然本院認為:
㈠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審諸實務上對於數罪想像競合後,就輕罪減輕其刑之規定如何評價一事,姑不論係認直接適用該規定減刑,或認僅需量刑時斟酌即可,實際上均已將輕罪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考量在內,況且,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812 號作成前,實務對於輕罪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亦認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裁量(詳下述),此即更加凸顯想像競合犯為數罪之本質。
㈡又想像競合犯於罪質上雖係科刑一罪,實係連結數個評價上
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一罪,行為人所違犯者既為數罪,其法律效果(包含主刑、從刑、保安處分、沒收)處於合併之狀態係本質上所使然,法院於宣告刑罰時,本得綜合評價而宣告之,並無所謂將重罪及輕罪法條割裂適用之問題,僅為罰當其罪、充分評價並禁止雙重評價,始透過競合理論將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並稱之為想像競合。從而,量定刑罰時,雖原則上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作為裁量準據,惟若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基於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自應受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所拘束,而不得宣告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苟認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係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吸收,僅論以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等同排斥較輕罪名之適用,此除違反上開罰當其罪等法理外,亦混淆想像競合與法條競合(即單純一罪)之分野,更使行為人僅因競合理論之結果,而豁免適用較輕罪名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難謂事理之平。是以,縱使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於主文僅記載最重罪名之罪名,然其餘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若重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或為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所無,於宣告刑罰時,自應一併宣告之。此觀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增訂但書,其增訂理由載明「想像上競合……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等語,而該奧地利刑法第28條係採統一處罰主義(即單一刑罰原則),此原則不考量各種競合型態,僅對犯罪競合問題為單一法律效果之處理,亦即不對個別之罪刑予以個別宣告(然此仍為量刑上重要之判斷基礎),而統合各罪之刑罰後宣告單一之刑罰,即為統一刑之宣告,學理上稱之為統一刑原則或結合刑原則;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亦係採此原則,此觀條文明載「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同一罪名數次者,從一刑罰處斷。⑵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刑處斷,其不得低於其他適用之法律規定。⑶依刑法第41條規定之條件,罰金刑得與自由刑分別科處。⑷觸犯罪名有規定或許科處從刑、附隨效果或保安處分者,其亦應或得予以科處。」等語即明,準此,從一重處斷時,係就一行為所觸犯之數罪中,依最重罪名之刑罰量處,但量刑不得輕於其餘較輕罪名所容許之刑,且得依其他任一法規之規定宣告從刑或保安處分。故於解釋「從一重處斷」時,自應參酌此增訂理由、所仿效之奧地利刑法第28條及德國刑法第52條⑵規定其背後立法意旨,是所謂「從一重處斷」應指行為人所涉犯之所有罪名中,於最重罪名之法律效果輕於較輕罪名之法律效果時,應將後者一併納入宣告刑之範圍,否則即恰如增訂理由所載「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之旨,應非斯時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本意。
㈢而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前,實務既已採取輕罪封鎖效果
處理想像競合犯之量刑問題,且想像競合犯係將數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業如前述,而數罪之法律效果如何又早已明白規定於法典中,本於人民知法、守法之義務,自無所謂科以其餘輕罪之從刑、沒收、保安處分,即使行為人承受不測之損害,且本於充分評價原則、想像競合犯之競合理論,自係賦予法院依各罪之法律效果予以合併評價並統一宣告之權限。尤其,罰金刑既然是輕罪主刑之一部,且在法條明文「併科罰金」以宣示自由刑與財產刑兼罰此立法意旨之情況下,即不應予以忽視,而謂輕罪「應併科之罰金刑」不屬於刑法第55條但書所稱「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準此,綜參想像競合犯之本質為數罪、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理由、實務衡酌輕罪減刑與強制工作等規定之理論一貫性、輕罪罰金刑係主刑之一、「併科罰金」之立法要求,及不得對同一行為漏未評價、評價不足等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為本院所不採,附此陳明。
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27965 號)與原起訴關於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自係破壞人我間之互信關係,被告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丙○○、戊○○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此前另有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金訴緝4 卷第41至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工作、收入小康、已經離婚、有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緝4 卷第109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丙○○、戊○○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犯罪時間、法益受侵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雖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柒、沒收
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為警扣案之OPP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係供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本院金訴緝4 卷第10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雖為警另行查扣黑色袋子1 個、短袖上衣1
件、牛仔褲1 件、黑色nike布鞋1 雙,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以該等衣物供其為本案犯行,是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且報酬之計算方式乃提領金額之3%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偵29952 卷第37頁,本院金訴緝4 卷第99、10
0 頁);而告訴人戊○○、丙○○因受騙遂分別轉帳2 萬9985元、4 萬9985元一節,亦如前述,準此,被告就其詐騙告訴人戊○○部分所獲之不法利得係900 元(計算式:2 萬9985元× 3%=900 元,以四捨五入計)、就其詐騙告訴人丙○○所獲之不法利得係1500元(計算式:4 萬9985× 3%=1500元,以四捨五入計);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戊○○、丙○○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故上開實際分受未扣案之900元、1500元報酬仍屬被告終局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被告就其所涉犯行,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告訴人戊○○、丙○○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於不詳時間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四、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已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