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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緝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

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昭尹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109年度偵字第6026號、第6447號、第8705號、第973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707號、第15451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5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貪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08年1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鐵潭」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車手、車手頭(即負責指示車手領款,收受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將車馬費及報酬交付予車手)之工作,並與同詐欺集團成員張嘉軒、陳星佑、林必信、劉宇桓等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二、嗣劉宇桓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提款機時神色異常、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劉宇桓手機內之WeChat群組內有聯繫取款、洗錢之通話紀錄,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劉宇桓當場表示可約上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警方遂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埋伏該處,當場查獲丙○○、林必信,並在丙○○、林必信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至編號7、編號20至編號24所示之物。嗣後警方取得丙○○同意後,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0時28分許,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605室租屋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8至編號19所示之物。警方再依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調閱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燦堂、郭英儒、黃麗娜、張瓈方、歐沛晴、吳昆基、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嘉軒、陳星佑、劉宇桓、林必信、姜世鴻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案審判中供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卷一,下稱偵34979一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7頁至第95頁、第347頁至第354頁,偵34979二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27頁至第234頁、第259頁至第260頁,偵6026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4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他10931卷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25頁至第235頁、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59頁至第366頁、第369頁至第370頁,偵8705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97頁至第98頁,偵8707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111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偵6447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7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偵9734卷第31頁至第49頁,偵16560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一〈下稱本院金訴112一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73頁至第87頁、第265頁至第284頁、第367頁至第386頁、第389頁至第446頁,本院金訴112二卷第27頁至第8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97頁至第177頁),並有警方查閱丙○○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行犯丙○○之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及現金之翻拍照片、禾康商務旅館照片、禾康商務旅館住房資料網頁翻拍照片、該旅館605號房照片、在該旅館605號房沙發查扣現金、金融卡、存摺之翻拍照片、筆記型電腦與讀卡機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現場勘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5號、109年度保管字第128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7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他10931卷第68至87頁,偵34979卷一第133至139頁、第143至153頁、第273至299頁,偵34979卷二第23頁、第59至61頁、第113至122頁,本院金訴112一卷第181頁、第189至211頁、第215至217頁),以及如附表五對應各犯罪事實所列證據可參。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偽造相關公文書、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誘使被害人受騙,或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使被害人收受偽造公文書,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軒、陳星佑、劉宇桓、林必信、姜世鴻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軒、陳星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部分用以行騙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亦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縱製作名義機關諸如「監管科」之單位名稱雖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均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五)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六)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嘉軒、陳星佑、劉宇桓、林必信、姜世鴻依詐騙集團指示自如附表三所示銀行帳戶領款,上開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提領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確實利用不同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匯款,且隨時領款,以分散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暫時間內,上開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接續自該等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七)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6、7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109年度偵字第6026號、第6447號、第8705號、第9734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2,以及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707號、第15451號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欄雖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然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有何偽造公文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附錄所犯法條欄,亦均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此部分應屬贅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同案被告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109年度偵字第6026號、第6447號、第8705號、第9734號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4所載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當屬贅載)。另同案被告林必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6所述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至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許提領之24萬元,即為其與同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身上加總之金額24萬元(見本院金訴112一卷第38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隱匿、移轉,應屬未遂,然同案被告林必信就相同被害人即吳昆基所提領款項,前已有多次隱匿移轉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行為,就侵害同一人法益部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軒、陳星佑、劉宇桓、林必信、姜世鴻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嘉軒、陳星佑、劉宇桓、林必信、姜世鴻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尚包含偽造公文書等,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各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利用被害人自己領取及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接連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雖就渠等或有先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或同案被告張嘉軒、陳星佑、劉宇桓、林必信、姜世鴻就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項有多次取款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九)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前案受理在案,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同案被告張嘉軒、陳星佑、林必信、劉宇桓、姜世鴻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不在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十)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有坦認本案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十一)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附表一編號3、4部分更進而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其污衊司法,無以為甚,且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於司法行政機關之信任,且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受騙金額均非微,被害人心靈受創程度可見一般,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均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所獲利益高低、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工地,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等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等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等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4部分用以詐欺取財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業已交付各被害人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如主文所示,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部分,被告供稱報酬係以提領金額10%計算,且取整數,已取走4萬4000元報酬,此部分爰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2萬9000元、就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1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部分,被告供稱並未抽到報酬,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有其餘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4、5被害人部分,被告供稱係以同案被告陳星佑提領金額1%計算報酬,且有收到,此部分爰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4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就附表一編號4應沒收1500元;附表一編號5由陳星佑提領交被告丙○○共42萬元,42萬元1%=4200元,就附表一編號5應沒收4200元)。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訊問程序供稱:扣得13萬8千元是同案被告劉宇桓下午領的款項,當中8千元是我的報酬,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扣得23萬元,為同案被告林必信甫提領之被害人吳昆基遭詐騙款項,此部分爰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訊問程序供稱:被害人吳昆基部分,林必信5%、劉宇桓5%,我是從他們領得共10%中抽2%或4%。我提款的部分,5%都是我的。我與林必信為警查獲時,二人當場扣押合計24萬元來源是林必信領出來的24萬元。除劉宇桓被抓到時領的那筆,其他報酬都上繳了。上繳部分、只有劉宇桓的部分還沒拿,其他都拿了,我的部分,我有欠公司錢,報酬全部又還給公司了等語,是按照被告上述供述內容,此部分被告親自提款之24萬元,應以5%計算報酬,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萬元5%=1萬2000元),就同案被告林必信提款部分(除與被告查獲時現場共扣得24萬元外)共533萬6000元(計算式:186萬+12萬+12萬+45萬+178萬6000+100萬),被告可分得報酬應以有利被告之2%計算,其領得之報酬為10萬6720元(計算式:533萬6000元2%=10萬6720元),此部分未扣案報酬共11萬8720元,俱應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取得之4180元報酬,應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有其餘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本諸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及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IPHONE6手機6s Plus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之工作機,附表四編號17之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組、滑鼠1個〉、編號18之ATM讀卡機1台〈Item NO:CR-510+〉為被告持有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柯學航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民國/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以下所稱各英文代號帳戶之帳號等資料,均如附表三所示)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燦堂,自稱為警員,向蔡燦堂詐稱:蔡燦堂涉及刑案,需依指示匯款並將帳戶凍結,致蔡燦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29萬元至A帳戶,丙○○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32分許,至太平長億郵局,持A帳戶金融卡,提領14萬4000元;於翌日(20)凌晨2時56分至59分許,至太平竹仔坑郵局,持A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4萬6000元,後層轉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109年度偵字第6026號、第6447號、第8705號、第97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 2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郭英儒,自稱為郭英儒之三嬸,請求更改手機號碼並加入LINE好友後,又於翌日(2日)下午2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郭英儒,佯稱:亟需用錢,請求借款,致郭英儒陷於錯誤,於該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B帳戶,丙○○遂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至59分許,至太平農會光隆分部,持B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7分至9分許,至OK便利商店太平興隆店,持系爭帳戶B提領4萬9900元,後層轉上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109年度偵字第6026號、第6447號、第8705號、第97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 3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麗娜,自稱健保局人員、警員,向黃麗娜詐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洗錢刑案,需依指示匯款,要求黃麗娜至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書記官潘文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書各1紙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致黃麗娜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85萬元至C帳戶。張嘉軒後依丙○○指示,於108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持C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85萬元後,將85萬元交付予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109年度偵字第6026號、第6447號、第8705號、第97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6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4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瓈方,自稱為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佯稱張瓈方之健保卡遭盜用,涉及洗錢刑案,需凍結帳戶並交付資金監管云云,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收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電子檔案;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之電子檔案、「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電子檔案,致張瓈方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11分至1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7萬元至D帳戶。陳星佑受丙○○指示,於同日12時13分至18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惠慶店,持D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共計15萬元,得手後交付予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109年度偵字第6026號、第6447號、第8705號、第97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6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5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歐沛晴,自稱為歐沛晴之外甥歐尚鑫,請求更改手機號碼後,又於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歐沛晴,佯稱要購買法拍屋資金不足,請求借款,致歐沛晴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E帳戶;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1時21分許,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E帳戶。丙○○隨即指示:①陳星佑分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逢甲店,持E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6萬元;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10分至1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持E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交付予丙○○。②將E帳戶內之10萬元,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24分許,轉匯至F帳戶,再由陳星佑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至54分許,在逢甲附近之便利商店,持F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丙○○。③將E帳戶內之8萬元,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34分許轉匯至D帳戶,再由不詳車手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5分至15分許,持D帳戶之金融卡,提領7萬9000元後,交付予丙○○。④將E帳戶內之10萬元,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轉匯G帳戶,再由陳星佑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至51分許,在逢甲附近之便利商店,持G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丙○○。⑤將E帳戶內之10萬元,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55分許,轉匯至H帳戶,再由陳星佑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2分至10分許,在逢甲附近之便利商店,持H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109年度偵字第6026號、第6447號、第8705號、第97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6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㈢。 6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6日,撥打電話予吳昆基,先自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主任檢察官,佯稱吳昆基在中華電信有積欠費用未繳納,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帳戶已遭列管,需在當日下午3時前匯款至指定帳戶作資金監管,致吳昆基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2時59分許,自其有所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267萬185元至I帳戶。林必信依丙○○指示:①於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13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持I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86萬元後,交付予丙○○。②丙○○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至31分許,自行持I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2萬元。③林必信於108年12月8日晚間10時24至25分許,持I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2萬元後,交付予丙○○。④林必信於108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持I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2萬元後,交付予丙○○。⑤林必信於108年12月9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持I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45萬元後,交付予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吳昆基詐稱需管控帳戶,應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密碼以便監管,致吳昆基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9日將I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密碼告知自稱林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昆基提供之轉帳密碼後,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自吳昆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50萬元、300萬元至I帳戶。林必信、劉宇桓分別依丙○○指示:①林必信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文心分行,持I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78萬6000元後,交付予丙○○。②丙○○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29分至39分許,持I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2萬元。③林必信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將I帳戶內之103萬元轉帳至劉宇桓所使用、由其不知情繼母姚思佳所開立之J帳戶,再由劉宇桓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5分至23分許,持J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2萬元後,交付予丙○○。④林必信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47分許,將I帳戶內之105萬元轉帳至K帳戶;劉宇桓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元大銀行南屯分行,持K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87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至41分,持K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5萬元後,交付予丙○○。⑤林必信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以I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付予丙○○。⑥林必信於108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至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許,持I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24萬元後,交付予丙○○。⑦林必信於108年12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將I帳戶內之15萬元,轉帳至K帳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拾參萬元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即附表四編號7、19)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979號、109年度偵字第6026號、第6447號、第8705號、第97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7 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3日,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王文誠警官、林宗世主任,詐稱乙○○之手機門號遭盜用,需配合調查否則要凍結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1時50分、12時30分許,分別匯款20萬155元、10萬70元至L帳戶。姜世鴻依丙○○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賢德醫院,持L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太平宜昌店,持L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太平賢德醫院,持L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宜昌店,持L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38、39分許,在太平賢德醫院,持L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10至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將L帳戶之10萬元、4萬9060元轉匯至B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12至18分許,在太平宜欣郵局,持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太平中平店,持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姜世鴻得手後共交付20萬8,000元予丙○○,由丙○○交付予「鐵潭」所指定之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07號、第154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偽造公文書及應沒收之公印文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對應犯罪事實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書記官潘文賢」 公印文各1枚 附表一編號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書記官潘文賢」 公印文各1枚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俊廷」公印文各1枚 2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附表一編號4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方日期為中國民國108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方日期為中國民國108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方日期為中國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附表三:帳戶一覽表編號 帳戶資料 A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卑南初鹿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伍虹琳〉 B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斕香〉 C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嘉軒〉 D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勁翰〉 E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勁翰〉 F 京城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淵〉 G 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豪〉 H 遠東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政昕〉 I 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必信〉 J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思佳〉 K 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宇桓〉 L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斕香〉附表四:扣案物品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品名 1 劉宇桓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劉宇桓 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丙○○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4 丙○○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5 丙○○ IPHONE手機Xs型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6 丙○○ IPHONE6手機6s Plus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丙○○ 新臺幣230000元整〈千元鈔230張〉 8 丙○○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9 丙○○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0 丙○○ 遠東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1 丙○○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2 丙○○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13 丙○○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14 丙○○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15 丙○○ 元大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16 丙○○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17 丙○○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組、滑鼠1個〉 18 丙○○ ATM讀卡機1台〈Item NO:CR-510+〉 19 丙○○ 新臺幣138000元〈千元鈔138張〉 20 林必信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21 林必信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戶名:林必信,帳號000000000000〉 22 林必信 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1張 23 林必信 SAMSUNG手機1支〈SM-J610G/DS,內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24 林必信 新臺幣10000元〈千元鈔10張〉附表五

(一)對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1.告訴人蔡燦堂警詢筆錄(偵8705卷第29頁至第31頁)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705卷第45頁)。

3.帳戶個資檢視〈伍虹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卑南初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8705卷第47頁)。

4.伍虹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卑南初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705卷第49頁至第51頁)。

5.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05卷第53頁)。

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05卷第5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伍虹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卑南初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8705卷第57頁)。

8.蔡燦堂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705卷第59頁)。

9.蔡燦堂之彰化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8705卷第61頁)。

(二)對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1.告訴人郭英儒警詢筆錄(偵8705卷第33頁至第37頁)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705卷第43頁)。

3.帳戶個資檢視〈林斕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8705卷第63頁)。

4.林斕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8705卷第65頁至第67頁)。

5.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偵8705卷第69頁)。

6.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705卷第71頁)。

7.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05卷第7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05卷第75頁)。

9.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705卷第77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斕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8705卷第79頁)。

11.郭英儒提供之臺中國光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偵8705卷第81

頁)

(三)對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

1.告訴人黃麗娜警詢筆錄(偵6026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16560卷第49頁至第50頁)

2.證人張倩瑜警詢筆錄(偵6026卷第45頁至第46頁)

3.警員吳岳奇109年1月1日職務報告(偵6026卷第15頁至第16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6026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25頁至第129頁)。

5.張嘉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偵6026卷第51頁至第53頁)。

6.詐欺集團與黃麗娜通聯紀錄(偵6026卷第55頁至第60頁)。

7.黃麗娜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摺節本影本(偵6026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

8.偽造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偵6026卷第63頁、第65頁、第6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26卷第67頁至第73頁)。

1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026卷第73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偵6026卷第75頁)。

12.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6026卷第77頁至第81頁)。

13.張嘉軒提供之丙○○身分證照片(偵6026卷第82頁)。

(四)對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

1.告訴人張瓈方警詢筆錄(偵9734卷第55頁至第58頁,偵6447卷第43頁至第44頁,他10931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16560卷第55頁至第58頁)。

2.警員史家瑞偵查報告(他10931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23頁至第224頁,偵6447卷第21頁至第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10931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9734卷第87頁、第89頁、第92頁,偵6447卷第71頁至第75頁)。

4.張瓈方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他10931卷第45頁、第50頁、第51頁,偵6447卷第94頁至第96頁)。

5.張瓈方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0931卷第46頁至第49頁,偵6447卷第85頁至第88頁)。

6.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物提交流程(他10931卷第53頁,偵6447卷第79頁)。

7.偽造公文書(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108年12月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年12月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8年12月1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他10931卷第54頁至第58頁,偵6447卷第80頁至第84頁)。

8.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10931卷第60頁至第66頁,偵9734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偵9734卷第95頁至第97頁,偵6447卷第96頁、第102頁至第111頁)。

9.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0931卷第67頁、第99頁,偵6447卷第111頁、第127頁)。

10.警方查閱丙○○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他10931卷第68頁至第77頁,偵6447卷第112頁,偵6447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10931卷第81頁至第87頁)。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儲字第1090026245號函附

林勁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

4979二卷第97頁至第101頁,偵6447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五)對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

1.告訴人歐沛晴警詢筆錄(偵34979一卷第97頁,偵9734卷第51頁至第54頁,偵6447卷第37頁至第40頁,他10931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偵16560卷第59頁至第62頁)。

2.警員史家瑞偵查報告(他10931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23頁至第224頁,偵6447卷第21頁至第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林勁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勁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他10931卷第13頁、第27頁、第109頁,偵34979二卷第47頁至第55頁,偵6447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4.京城商業銀行109年2月6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0807號函附林詩淵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979二卷第59頁至第60頁)。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21日(109)遠銀詢字第0000000函附劉政昕之遠東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979二卷第63頁至第68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4日營清字第0000000489號函附張育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979二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0931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偵34979一卷第173頁至第185頁,偵9734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85頁,偵6447卷第49頁、第51頁、第58頁至第69頁)。

8.歐沛晴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10931卷第20頁、第116頁,偵34979一卷第187頁,偵9734卷第67頁,偵6447卷第53頁)。

9.歐沛晴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他10931卷第28頁至第31頁,偵34979一卷第189頁至第195頁,偵9734卷第69頁至第72頁,偵6447卷第55頁至第58頁)。

10.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

10931卷第59頁至第62頁,偵6447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

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0931卷第67頁、第99頁,偵6447卷第111頁、第127頁)。

12.警方查閱丙○○持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他10931卷第68頁至第77頁,偵6447卷第112頁,偵6447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10931卷第81頁至第87頁)。

(六)對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

1.告訴人吳昆基偵訊筆錄(偵34979二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2.警員樓宏漪職務報告(偵34979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

3.劉宇桓受搜索同意書(偵34979一卷第119頁)。

4.丙○○受搜索同意書(偵34979一卷第133頁、第143頁)。

5.林必信搜索同意書(偵34979一卷第15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偵34979一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141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7頁,偵34979二卷第23頁)。

7.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偵34979一卷第215頁、第221頁、第237頁)。

8.劉宇桓手機撥出、受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34979一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47頁至第259頁)。

9.丙○○手機電話「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接收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34979一卷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233頁、第278頁至第291頁)。

10.林必信手機電話「通訊軟體紀錄」資料表、手機已撥電話、

接收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34979一卷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70頁至第272頁)。

11.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34979一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12.警方調閱劉宇桓之國民影像檔、提領影像與現場照片比對照片(偵34979一卷第245頁)。

13.交款地點照片(第263頁至第265頁)。

14.現場照片、扣案物翻拍照片(34979一卷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8頁)。

15.GOOGLE地圖、現場勘圖(34979一卷第293頁至第299頁)。

16.扣案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偵34979一卷第301頁)。

17.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偵34979一卷第303頁)。

18.林必信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偵34979一卷第305頁至第309頁)。

19.扣案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偵34979一卷第311頁)。

20.元大商業銀行109年2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01025號函附劉宇

桓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979二卷第89頁至第93頁)。

21.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9年3月16日豐原字第1090001025號

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9年2月27日豐原字第0000000006號附林必信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979二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03頁)。

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2日忠信銀字第&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附姚思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ZZZZ; &ZZZZ;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34979二卷第189頁至第197頁)。

2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9年3月18日合金林口字第&ZZZZ; &ZZZZ;0000000000號函附劉宇桓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979二卷第208頁至第211頁)。

24.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9年3月19日南投字第1090000775號

函附吳昆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傳真之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偵34979二卷第213頁至第223頁、第239頁至第246頁)。

25.吳昆基提供之存摺類存款憑條、轉帳申請資料(偵34979二卷第255頁、第261頁)。

(七)對應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

1.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8707卷第47頁至第51頁)

2.證人陳品瑀偵訊筆錄(偵8707卷第133頁至第137頁)

3.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707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

4.林斕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8707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

5.林斕香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8707卷第73頁、第77頁)。

6.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偵8707卷第81頁至第89頁、第95頁)。

7.乙○○提供之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偵8707卷第91頁)

8.乙○○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8707卷第93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07卷第97頁至第10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