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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緝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宗儒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8號、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宗儒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⑵、⑽、⑾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被告犯罪所得總計」欄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宗儒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件一所示之人以投資或借款名義收取款項,並保證每半年為1期(附件一編號12、13部分曾有以2月、3月為1期),按月給付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與如附件一所示之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如附件一所示之人,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莊宗儒指定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莊宗儒,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後於民國107年中旬某日起,莊宗儒未繼續支付紅利或利息,且所開立支票亦不獲兌現,嗣於110年1月6日上午7時28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莊宗儒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莊宗儒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是欠

被害人錢,但我沒有蓄意違反銀行法等語(金訴緝卷第10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附表的被害人分為2類,一類為朋友,一類為朋友之親友,都是有特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與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有區別,與銀行法要件不符。被告沒有主動向被害人募集資金,是被害人委託被告進行投資,且被害人本身知道借款由被告去投資應該會有相當風險,如果沒有這些報酬率一般人不會想委託參與這種投資,所以被告沒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且被告與部分被害人簽署合購約定條款契約第5條來看,應該是全部損益扣除損失以後,盈虧多退少補,第6款損益分配也有載明選擇最終結算帳並盈餘分配前的方式可以分為保本及積極型,因此依契約條款應該是有盈餘會分配,有虧損就不會分配,被告沒有保證被害人一定可以獲利。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金訴緝卷一第106頁、金訴緝卷二第390頁、第391頁)。

㈡被告向如附件一所示之人以投資或借款名義收取款項,如附

件一所示之人將如附件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後於107年中旬後,被告未繼續支付紅利或利息,且所開立支票亦不獲兌現等情,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未爭執(金訴緝卷一第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蘋部分:

⑴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介紹他在做國外金融買賣,卷附我提

出之合購約定條款,簽約日期是契約上面寫的日期,每次契約是我跟王坤簽,王坤說被告出國在忙我們的投資案。投資有分「保本型」、「積極型」,我選「保本型」,我要確定本金至少一定要在。每月分紅是投資總金額乘以18%,1張契約約6個月,簽約時被告會給支票,支票金額即是投資款項,6個月可以繼續決定要不要繼續投資,不投資就還給我本金,我可以把支票軋進去,被告會叫我們不要軋,他說會匯還現金給我們;要繼續投資就轉單簽新合約,不用再投錢,會開新的支票。被告1年的時間都有按時給付分紅,106年2、3月我要中止,我本金拿不回來才知道他出事了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

⑵審判中證稱:我透過王坤介紹認識被告,王坤說他有保本的

,也有承擔風險的,就是高利潤但是會有風險,如果不要有風險,可以用保本跟固定息的。後來王坤約被告過來我公司,被告說他都在做股票,被告跟我秀他的股票軟體他怎樣去集資操作,類似代操。後來我有跟被告簽約,用圓澤公司的名字。被告有保證按時間給我紅利,他說會開支票作保證,被告說「妳可以選擇,妳如果想要利息固定的,就用保本固定我給妳18%」「妳要保本,那妳就是固定用保本,盈虧都沒有妳的事情,賺多、虧了都是我的事」。契約到期之後我要繼續投資的話,王坤會把舊支票拿走,換成新的支票給我。我總共投資620萬元,領過6、7次紅利,本金全部沒有拿回來。後來我找不到被告,我先問王坤,她說好像出了一點事,後來我才直接打給被告,他說他大陸在被騙等語(金訴緝卷一第295頁至第30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王坤部分:

⑴偵訊時證稱:合購約定條款是把錢交給被告操作,我們不會

去過問產品的內容,我們是保息,被告每月固定給我們分紅,月息1.5%,半年簽1次約,半年到會結算,如果沒有要投資,本金可以拿回來,紅利是多退少補,被告會就本金開支票。被告106年7月以前都有給付配息給我,直到他106年發生事情。我都沒有拿回本金,因為我想多賺一點錢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281頁至第284頁)。

⑵審判中證稱:我是在十幾年前聽關於股票、期貨的講座認識

被告。後來知道被告在投資方面不錯,有他的專業,我本來要自己跟被告學,但後來學得很累,我主動跟跟被告說:我錢借你,你幫我操作。最初我們三七分帳,就沒有穩賺穩賠,當時被告績效不錯,後來我全部交給被告,轉換成合購約定條款,保本保息,合購約定條款有保本型跟積極型,我選保本型,年利率12%至18%,我想說固定有拿錢、有利息就很好。後來被告好像被大陸人騙了,就沒辦法如期給我們利息。簽合約的時候,被告是否還會開1張跟合約一樣金額的支票給我,合約到期的時候我可以軋到銀行拿我的本金,如果我想續投,我會跟被告說我要續投,這張票我會不軋進去,續投時如果沒有開1張新的支票,會把舊支票更改日期成下一期到期日。我目前尚未取回總計785萬元,我的本金為610萬元,大兒子陳奕昕45萬元,大女兒范綺珍、2女兒陳奕汝100萬元,加起來是785萬,因為我手上還沒有兌現的支票是785萬元等語(金訴緝卷一第269頁至第307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晴雯部分:

⑴偵訊時證稱:我因為王燕萍介紹才投資,我把錢匯給被告去

做投資,但我不知道他的投資標的是什麼。他說每個月可以分紅,我有簽合約書,我跟被告約定每6個月結算1次,年息18%。被告曾經於106年12月2日還2萬元本金給我,其他28萬元本金是王燕萍陸續還我的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5頁至第7頁)。

⑵審判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王燕萍,她是我師姐,

我很信任她,她跟我說她朋友David是在從事類似股票之類的操作,可以投資,利息很高,王燕萍有說過投資一定會有風險,我不記得王燕萍是否有說到保本。投資金額依匯款紀錄為準。王燕萍有代墊本金給我,我本金沒有損失。我有簽過合約,有提出10份的合購約定條款,是用郵寄方式寄給我,我簽完之後忘記寄給被告還是王燕萍。簽合約時,被告會給我1張相同金額的支票,到期後本金要拿回就把支票兌現。後來匯給我的利息不是合約的18%,好像是2%等語(金訴緝卷一第286頁至第294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林宏毅部分:

⑴偵訊時證稱:我從103年開始借被告錢,被告給我1年18%的利

息,每個月給,每半年結算1次,也就是第6個月被告要還我本金及該月利息,被告會開給我支票當憑證,面額就是我借給他的金額,到期日都是6個月後,我會把被告給我的支票存到我的帳戶。被告借我的錢去做什麼,他沒有明確說明。本金除了最後一筆沒兌現的40萬元支票,其他被告都有如期給我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87頁至第490頁)。

⑵審判中證稱:我參加講股票、期貨說明會時認識被告,應該

有超過10年,我跟被告是朋友,也算是我的老師,跟他學習股票、期貨的一些線圖,後來我有借錢給被告,我請被告幫我操作,我跟被告講好我每個月給他多少錢,因為我相信被告的操作能力,而且被告有跟我保證每個月會給我年利率18%利息,這個利息約定的條件很優渥,換算是每個月1.5%。

我會先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匯款之後經過1個禮拜,被告會把跟借款金額相同的支票寄給我,6個月時間到的時候,我會去把支票兌現,等於是把本金拿回來,我可以下一次再投入。被告一開始都有照規定給我利息,後來本金就直接留在被告那邊,沒有還我,聽說他好像突然週轉不靈。我應該是有簽類似合約的資料等語(金訴緝卷一第373頁至第388頁、第395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黃立琪部分:

⑴偵訊時證稱:我從103年10月開始匯款給被告,是借給被告,

被告做何使用我不清楚,我就賺利息,年息18%,借10萬元每個月會有1,500元利息,每一筆借款期間都是半年,半年到期後,被告透過我先生拿支票給我,他給我的10萬元支票有兌現,所以我又再借他錢。但被告從106年7月22日就沒有再給付利息,我剩下2張支票尚未兌現,所以被告還欠我40萬元沒還。卷附合購約定條款我沒看過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29頁至第432頁)。

⑵審判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我先生跟被告學軟體操作,

後來我先生把錢借他,會有利息,我先生說他也觀察很久,發現利息都不錯,我貪心就也跟著借給被告,我知道借錢有風險。他那時候是說利息是公務人員的18%。我記得有跟被告簽書面資料,但時間太久,我沒辦法確定是不是簽卷內的合購約定條款,要以我在調查站處所述為準。我剛開始是先借10萬元,6個月後被告還我,就是我去兌現被告給我的支票,我覺得利息不錯,我在幾個月以後又再借10萬元,又有利息回來。現在我還有40萬元沒有拿回來,被告另外於107年4月有匯2萬元給我等語(金訴緝卷一第374頁、第389頁至第395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曾勇峯部分: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匯款給被告讓被告買股票,他買賣標的我

不知道,我借錢有利息年息18%,每筆借款期間都是半年,半年後被告要還我本金,但如果繼續借,本金不會拿回來。

被告投資虧損或賺錢,跟我沒有關係,我是每個月領利息。被告有退給我100萬元,還有還我1筆本金5萬元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85頁至第387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好幾年前股票流行的時候,有很多分析師、

名嘴在演講,我有去聽碰到被告,就這樣認識,我們是朋友關係。我覺得被告很會操作,我交資金給他操作股票,他付息給我們,我跟被告說盈虧他自己負責,我就固定拿18%就好了。我剛開始有跟被告簽立書面契約,後來沒有等語(金訴緝卷一第374頁、第396頁至第402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和部分: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4年開始匯款給被告,是借給他投資,

我不知道被告投資什麼,我就是收利息而已。一開始說年息12%,後來我看他給我的利息應該是18%,每筆借款期間都是半年,被告會開支票給我,支票金額是我借給他的本金金額,我拿到支票沒有去兌現,因為快到期時被告會拿新的票跟我換,我本金繼續借他。直到107年底開始有問題,被告說他到大陸發展,被對方倒了一筆錢收不回來,就匯不出利息,108年我要求被告還錢,他給我2筆5萬元本金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85頁至第390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是一起去上投資股票的說明會認識

的,認識幾年後才知道他很會做股票,被告說「我可以幫你代為操作」,我才拿一點錢請他幫忙操作,他有算一點利息給我。我沒有跟被告簽立投資的書面或契約。之前我的調查局筆錄提到被告跟我保證投資,每6個月為一期,每月保證12%的獲利,是被告一開始有這樣講,但後來他沒有賺錢,就跟我講說有賺就給我多一點,沒賺就沒有。每次將款項匯入被告的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後,隔幾天被告就會跟我約在臺中市見面,交付我同額的支票作為擔保,我從來都沒有拿支票去兌現,只有一直換支票而已。被告沒有跟我說保本保息。除了起訴書附表編號7,我於104年3月18日、104年6月9日各匯了40萬給圓澤公司,也是請被告代操,我本金投入200、300萬元。(問:原來【利息】是不一定多少,是你請被告固定下來?)是等語(金訴緝卷二第38頁、第39頁、第79頁至第89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胡天鐘部分: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借錢給被告,讓被告去操作,我就賺利

息,年息12%至18%,每筆借款期間都是半年,被告借錢時,就有先開跟本金金額一樣的支票給我,期限是他要還我錢的日期,如果我要拿回本金,就把支票存進去,被告會把本金還我,如果我不需要用錢,本金就繼續借,被告會直接更改支票上的日期。被告一直都有按時匯利息給我,直到2年前才沒有付息。被告投資虧損或賺錢,是被告的事,跟我沒有關係,我就是每個月領利息而已。我手上的支票金額加總起來就是我借款的總金額,這些錢我還沒拿回來,也沒拿去兌現,因為被告出了問題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33頁至第437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去聽一些股票投資的課程才認

識的,後來我有委託被告操作,被告有1個比較系統的軟體,說操作那個績效不錯,被告有跟我說幫我操作會有風險,損益看他操作的情況。被告有跟我講有2個部分,1個是沒有保本,整個由他代操,利息不固定,有虧有損,但是如果獲利高的話,他可以給我們比較高的獲利,第2種有保本。起訴書附表編號8我匯款到被告指定帳戶就是委託他操作,我跟被告約定6個月給1次利息,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計算獲利利率,我都是用匯款方式匯本金給被告,被告會開1張跟本金一樣金額的支票給我。被告105年間有講說他沒辦法再幫我,要我把錢全部領回去,因為他投資大陸那邊,出了狀況。我106年10月後的本金沒有拿回來,我有5張尚未兌現的支票,應該是420萬元還沒有拿回來。我把錢交給被告是至少有保本,但利息可以領到多少就不一定等語(金訴緝卷二第38頁至第58頁)。

⒐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秀部分:

⑴偵訊時證稱:我有借錢給被告,被告有給我利息,每個月1.5

%,有時候比1.5%還要低,我覺得這個利息比銀行、基金好,且被告都有按時給我利息,我跟被告沒有簽合約,但被告有開支票給我,票到期被告還我錢,我就把支票還他或銷毀。被告好像還有欠我一點本金,我沒有仔細算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13頁、第14頁)。

⑵審判中證稱:我在10幾年前的餐會認識被告,被告生意上需

要周轉,起訴書附表編號9是我陸陸續續借給他,我沒有跟他要求說要多少利息,但是他有跟我口頭承諾利息一分(即年利率12%),我總共大概匯了300多萬元,被告有開支票給我,我的本金可能沒有拿回來,我沒有去算。之前我調詢筆錄稱被告都有還我錢(偵1778號卷二第92頁證人110 年2 月24日調詢筆錄),我真的忘了等語(金訴緝卷二第38頁、第39頁、第59頁至第68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林俐媚部分:

⑴偵訊時證稱:之前被告找我借錢,他拿去做投資,剛開始借1

0、20萬元,後來借30、40萬元,利息不一定,少的時候年息6.5%,多的時候有到10、12%,利息是被告決定的,他說有時候比較沒賺錢,利息就比較少,借期通常是6個月。被告會開支票給我,面額就是我借給他的本金,發票日是還款日,通常他都會訂借錢的6個月後,支票有兌現,我就會把支票還被告,但我手上還有6張支票沒有兌現,被告還欠我200萬元本金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

⑵審判中證稱:我和被告是上股票分析的課認識的。我有借錢

給被告做股票投資,是從王坤那邊知道消息,我主動提議、決定的,我們沒有簽立書面或契約資料,被告沒有跟我承諾過本金不會虧損。匯了這些錢以後,本金應該拿回來300萬元,約200多萬元本金沒有拿回來,依據是我手上還有6張支票還沒有兌現。當初我們約定利息幾%我真的忘了,%數我不會主動要求,應該是被告主動說的,之前我偵訊說剛開始是借被告10萬元、20萬元,後來他借比較多約3、40萬元利息不一定,少的時候大約年息6.5%,多的時候有到10%或12%,利息是被告決定的,是實在的等語(金訴緝卷二第126頁、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9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王燕萍部分: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借錢被告,被告說他給的利息會比銀

行好,應該是年息6%,我記得出借被告本金30、40萬元,被告說會還我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8頁至第10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我主動借錢給被告,由他

幫我投資,他給我利息,我印象中是沒有約定利息,我希望是有利息,但之後被告匯給我多少利息是他決定的,我有提出要求,利率應該是6%,是被告主動跟我講的,我們沒有簽契約或書面,也沒有拿過支票或本票當保障。我應該都有拿到利息。我不記得被告欠我多少本金,印象中也沒有我之前調詢筆錄所說30萬元那麼多等語(金訴緝卷二第126頁、第127頁、第169頁至第178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陳妤榛部分:

⑴於偵訊時證稱:之前王燕萍跟我說有賺利息的方法,我就把

錢匯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拿我的錢去做何使用,被告給我1張支票當作擔保,借款期限是半年一期,被告會給我本金、利息的支票共7張,我都有把支票兌現,我沒有算被告給我的利息利率是多少,我本金有全部拿回來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75頁至第79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訴書附表編號13我匯的款項

,是類似借貸,我透過朋友王燕萍介紹,她說借錢有利息可以拿,我沒有印象利息是多少,會有支票,可以直接存到銀行去的支票,未來幾個月後可以兌現。我的本金都有拿回來等語(金訴緝卷二第126頁、第127頁、第146頁至第152頁)。

⒔證人即被害人鐘麗娟部分:

⑴於偵訊時證稱:幾年前王坤跟我說他有朋友在幫忙代操股票

,我透過王坤認識被告,我有簽如卷附的合購約定條款,我勾選保本型,月息1.5%,早期被告會開1張支票,面額是投資本金的錢,日期押在半年後,期滿後如果不想投資要拿回本金,可以拿支票去兌現,如要繼續投資,就找被告換支票,或在原本支票上改日期,我每個月都有收到利息,後來我本金全部都有拿回來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75頁至第79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就是朋友。起訴書附表編號15

的款項,是我覺得被告好像很會操作股票,想說自己有閒錢,就給他代操股票買賣,當時的利率是18%,這件事情我們有個共同朋友王坤跟被告比較認識,我們有一群朋友,大家就覺得18%,因雖然是朋友,但是畢竟不是銀行,也有一點點風險。我都有固定拿到利息。之前有合約書,印象中應該是勾選保本。後來我家裡需要用錢被告就把錢還我等語(金訴緝卷二第126頁、第127頁、第161頁至第168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廖淓筑部分:

於偵訊時證稱:我匯錢給被告,是把錢借給被告代操,被告投資的標的我不清楚,我一開始有跟被告簽如卷內所附合購約定條款,印象中選保本型,固定領利息,年息18%,如果有虧損我不用負責,後來要續約沒有另外再簽合約,我基於信賴就一直讓被告幫我代操。後來被告被人倒錢,被告除了有還我10萬元本金,其他本金沒拿回來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127頁至第129頁)。

⒖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偉部分:

於偵訊時證稱:我匯款400萬、500萬元給被告是借給被告投資,他沒有說投資標的,被告會給我利息,年息12%,每筆借款期間是1年,被告有寫1張面額900萬元的支票給我,日期押1年後,我想說這樣我就有保障。被告一開始每個月都有按時匯利息給我,1年到期,本金我沒有拿回來,繼續借給他,被告把交給我的支票更改日期。後來被告說在大陸投資失敗,他沒有將900萬元本金還我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09頁至第411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葉芳君部分: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朋友張婉婷介紹被告給我,被告說跟我借

錢來投資,他會固定給我年利息18%,我們說好我收利息,不負盈虧。我從104年到107年初都有拿到利息,之後被告就連絡不上,他沒有把本金還給我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133頁至第134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我透過我以前的同事張婉婷認識被告,起訴

書附表編號18我103年、104年各匯1筆款項到被告的中小企銀的帳戶,那時候他跟我說投資,然後每個月拿利息,年利率18%,有保證利息,是透過我的朋友說的,及合約書上寫的,投資1年,1年簽1次合約。被告也有保證還我錢。103年我匯款60萬元給被告,104年7月又有再給他120萬元,也是一樣條件,被告是用開支票方式給我利息。105年7月應該到期要返還本金,但我的本金都沒有拿回來。我不清楚被告幫我投資的方式等語(金訴緝卷二第38頁、第39頁、第68頁至第78頁)。

㈣被告以借款、投資名義向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多

數人收受款項,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應以「收受存款」論: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上述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與其等

約定如附件一「年利率」欄位之利息,由其等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資金,並約定期滿能夠取回本金,且被告會交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投入資金同額之票據予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執,作為擔保,有如附件一「卷證」欄所示支票可以佐證。又參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謝秋蘋、被害人王坤、陳晴雯所簽立之合購約定條款,關於其等及其他被害人等稱選擇「第陸條、損益分配」保本型方案,於到期日105年9月前版本為:

「甲方參與本次合購得視個別需要選擇最終結算後,或有盈利所得的分配方式,以下二選一:□保本型:甲方不負盈虧,固定按月領取分紅;每月分紅=買賣價金x年利率18%/12」。到期日105年11月前之版本為:「甲方參與本次合資得選擇於最終結算前,暫定或有盈利所得前之分配方式,以下二選一:□保本型:甲方暫不負盈虧,按月領取分紅;每月分紅=買賣價金x年利率18%/12」。到期日107年2月前之版本為:「甲方參與本次合資得選擇於最終結算前,暫定或有盈利所得前之分配方式,以下二選一:□保息型:甲方須自負盈虧,按月預支領取分潤;每月分潤=買賣價金x年利率18%/12」。雖合購契約條款之保本型方案有上開不同之處,惟均仍約定每月固定給予利息,且依條款「第柒條、到期回款」約定,被告會提供與投入金額等同之支票作為擔保。從而,被告前開收取資金,約定利息,並約定期滿取回本金之行為,與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係由銀行投資並負擔風險,存款人到期可領得本金、利息之性質相近;又我國銀行業早已進入低利率時代,眾所周知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於1%至2%間,定期存款戶僅有微薄利潤可圖,然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約定之利率,自年息6%至18%不等,高出當時國內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甚多,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足使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從而交付投資款項,吸引多數人投入資金,而使違法吸金行為更加滋長,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又本案被告向上開16名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資金,自符合「多數人」之要件。

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雖稱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被告朋友及被告

朋友之親友,都是有特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與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有區別,不符合銀行法要件等語。然被告利用與朋友之關係,向如附件一所示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以投資或借款為由收取資金,給予高額利息,並預先取得支票而保證還本,再經初時加入之被害人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或借款,擴張投資對象,被告吸收資金對象確實已有擴展增加之趨勢,且所招攬經手之吸金數額甚鉅,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堪認該當多數人之要件,至於被告與被害人等是否具有朋友關係、所加入之人是否為朋友之親人,與多數人之要件無必然關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應無理由。

⑵辯護人另以被告與部分被害人簽署合購約定條款契約第5條,

應該是全部損益扣除損失以後,盈虧多退少補,第6款損益分配也有載明選擇最終結算帳並盈餘分配前的方式可以分為保本及積極型,因此依契約條款應該是有盈餘會分配,有虧損就不會分配,被告沒有保證被害人一定可以獲利,也沒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等語。惟被告以投資、借貸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高額利息,且提供與投入金額等同之支票作為擔保,從而足認被告有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應以收受存款論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㈤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數額: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

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⒉是本案計算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

應就其收取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款項總額計算如下:

⑴告訴人謝秋蘋: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820萬元(計算式:100

萬+50萬+100萬+50萬+50萬+100萬+150萬+50萬+50萬+50萬+70萬=820萬)。

⑵被害人王坤:依據被害人王坤於偵訊、審判時所述之投資金

額,及其所提出被告開立之支票、合購約定條款,其交付被告之金額總計785萬元(計算式:220萬+130萬+50萬+140萬+70萬+20萬+10萬+25萬+20萬+50萬+20萬+30萬=785萬)。另被害人王坤稱除匯款外其也曾交付現金予被告(金訴緝卷一第289頁),起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王坤匯款金額僅有部分款項;而因被告會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本金時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且觀諸被害人王坤所提出之各紙支票到期日,相互間並無續投之關係,是爰認定被害人王坤之投入資金總額如前。

⑶被害人陳晴雯: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98萬3,000元(計算式

:8萬3,000+10萬+10萬+10萬+20萬+10萬+20萬+10萬=98萬3,000)。

⑷被害人林宏毅: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160萬元(計算式:20萬+40萬+20萬+40萬+40萬=160萬)。

⑸被害人黃立琪: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計算式: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20萬+20萬+20萬=110萬)。

⑹被害人曾勇峯: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600萬元(計算式:50萬+100萬+100萬+100萬+100萬+50萬+100萬=600萬)。

⑺被害人張世和: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383萬4,000元(計算式

:10萬+3萬4,000+90萬+4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0萬+20萬+30萬+30萬=383萬4,000)。

⑻被害人胡天鐘:依據被害人胡天鐘於偵訊、審判時所述之投

資金額,及其所提出被告開立之支票,其交付被告之金額總計420萬元(計算式:170萬+50萬+120萬+50萬+30萬=420萬)。另起訴書附表所列匯款金額欄、投資金額欄之金額,則分別低於、高於前開被害人胡天鐘持有之支票數額,且投資金額欄之數額可能包含重複投入之本金,應難以前開數額作為認定被害人胡天鐘所投入資金之依據。而觀諸被害人胡天鐘所提出之各紙支票到期日,相互間並無續投之關係,是爰認定被害人胡天鐘之投入資金總額如前。

⑼被害人李明秀: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470萬元(計算式:10萬+20萬+110萬+130萬+10萬+30萬+50萬+110萬=470萬)。

⑽被害人林俐媚: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573萬元(計算式:83

萬+30萬+30萬+20萬+20萬+10萬+20萬+10萬+10萬+20萬+30萬+40萬+20萬+20萬+40萬+20萬+20萬+30萬+30萬+30萬+20萬+20萬=573萬)。

⑾被害人王燕萍: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180萬元(計算式:8萬

3,000+8萬3,000+13萬4,000+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30萬+40萬+10萬+10萬+10萬=180萬)。

⑿被害人陳妤榛: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114萬7,000(計算式:

16萬6,000+16萬6,000+16萬6,000+16萬6,000+20萬+8萬3,000+20萬=114萬7,000)。

⒀被害人鐘麗娟: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116萬4,000元(計算式

:16萬6,000+16萬6,000+16萬6,000+16萬6,000+20萬+10萬+20萬=116萬4,000)。

⒁被害人廖淓筑: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356萬6,000元(計算式:99萬6,000+115萬+142萬=356萬6,000)。

⒂被害人陳俊偉: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900萬元(計算式:400萬+500萬=900萬)。

⒃被害人葉芳君:匯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180萬元(計算式:60萬+120萬=180萬)。

⒄是本案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總額為6,267萬4,000元。

㈥綜上,被告向如附件所示16名告訴人、被害人吸收資金,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其與被害人陳俊偉約定之續投期間至107年10月18日止,又被害人葉芳君稱至107年初都有拿到利息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133頁),是應認被告行為跨越新、舊法,應逕適用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向多數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雖刑度非輕,然鑒於非法吸金、地下投資活動猖獗,動輒使人傾家蕩產,畢生積蓄花為烏有,又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數額非低,且尚有如附表一「被告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綜合上開犯罪之情狀,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收受存款業務管制之禁令,利用他

人貪圖高額利息之心理,以上開手段非法向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非法吸收資金,數額非低,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助長投機風氣,使部分告訴人、被害人蒙受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又依被害人等所提出之意見表,被告犯後曾與被害人張世和、廖淓筑、王燕萍、王坤、林俐媚、胡天鐘和解(金訴卷第103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然依被害人張世和、廖淓筑、王坤、林俐媚、胡天鐘所述,其等尚受有全額或部分本金之損失),並參酌以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到庭陳述之本案意見,與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犯銀行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計算如下:

⒈告訴人謝秋蘋:告訴人謝秋蘋交付被告共820萬元,其稱本金

曾領回共200萬元(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2頁),犯罪所得應為620萬元(計算式:820萬-200萬=620萬)。

⒉被害人王坤:被害人王坤交付被告共785萬元,且前開本金尚未取回,犯罪所得應為785萬元。

⒊被害人陳晴雯:被害人陳晴雯交付被告共98萬3,000元,其稱

本金部分沒有損失,惟其中28萬元本金是被害人王燕萍陸續代墊的等語;被害人王燕萍亦陳稱我確實先代替被告還28萬元給陳晴雯,現在是被告欠我該筆28萬元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97頁、金訴緝卷二第178頁),是應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28萬元。

⒋被害人林宏毅:被害人林宏毅交付被告共160萬元,其稱最後

一筆40萬元支票沒有兌現,該筆本金沒拿回來,犯罪所得應為40萬元。

⒌被害人黃立琪:被害人黃立琪交付被告共110萬元,其稱剩下

2張支票尚未兌現,所以被告還欠其40萬元,另被告於107年有匯2萬元予其,則犯罪所得應為38萬元。

⒍被害人曾勇峯:被害人曾勇峯交付被告共600萬元,其稱被告

曾返還本金100萬元、5萬元,犯罪所得應為495萬元(計算式:600萬-100萬-5萬=495萬)⒎被害人張世和:被害人張世和交付被告共383萬4,000元,其

稱被告曾返還2筆本金各5萬元,犯罪所得應為373萬4,000元(計算式:383萬4,000-10萬=373萬4,000)⒏被害人胡天鐘:被害人胡天鐘交付被告共420萬元,其稱此些

款項尚未取回等語(金訴緝卷二第55頁),犯罪所得應為420萬元。

⒐被害人李明秀:被害人李明秀交付被告共470萬元本金,其於

調詢時稱被告期間有借有還,被告都有還我錢,都是還錢之後我再借給他等語(偵1778號卷二第91頁、第92頁),偵訊、審判中則稱好像還有欠一點本金,其沒有仔細算等語,卷內復無合購契約或未兌現支票可資計算,則依罪證有疑為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尚有本金未返還,犯罪所得應為0元。

⒑被害人林俐媚:被害人林俐媚交付被告共573萬元本金,其稱

尚還有6張支票沒有兌現,被告還欠其200萬元本金,犯罪所得應為200萬元。

⒒被害人王燕萍:被害人王燕萍交付被告共180萬元,其稱其不

記得被告欠其多少本金,印象中也沒有之前調詢筆錄所說30萬元那麼多等語,卷內復無合購契約或未兌現支票可資計算,則依罪證有疑為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尚有本金未返還,犯罪所得應為0元。

⒓被害人陳妤榛:被害人陳妤榛交付被告共114萬7,000元,其稱被告已返還全數本金,犯罪所得應為0元。

⒔被害人鐘麗娟:被害人鐘麗娟交付被告共116萬4,000元,其稱被告已返還全數本金,犯罪所得應為0元。

⒕被害人廖淓筑:被害人廖淓筑交付被告共356萬6,000元,其

稱被告僅返還10萬元本金,犯罪所得應為346萬6,000元(計算式:356萬6,000-10萬=346萬6,000)。

⒖被害人陳俊偉:被害人陳俊偉交付被告共900萬元,其稱全數本金被告未返還,犯罪所得應為900萬元。

⒗被害人葉芳君:被害人葉芳君交付被告共180萬元,其稱全數本金被告未返還,犯罪所得應為180萬元。

⒘總額即如附表一「交付被告款項總數總計」欄所示,未繳交

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4本

即為本案收受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所使用之帳戶,編號3⑽、⑾所示之筆電資料光碟及筆電,則儲存有卷附「合購台中」excel檔案,該檔案係用來計算每個月要給付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利息,且均為其所有等語(金訴緝卷二第379頁、第380頁),應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以投資或

借款名義收取款項,並保證每半年為1期,按月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與如附件二所示之被害人林曼華、陳正賢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其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害人林曼華、陳正賢

於調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匯款單、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製excel檔案,為主要論據。

㈣依被害人林曼華、陳正賢所述,難認被告以借款、投資名義向其等收受款項,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⒈被害人林曼華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調詢時陳稱:我跟被告只是借貸關係,我無息借給被告,

因為我們是好朋友,他有錢就會還我一點,我們沒有約定期限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527頁至第530頁)。

⑵於偵訊時陳稱:我匯款給被告是借被告,他借錢用途沒有跟

我說,我們沒有談利息,他給不給我都沒關係,他有說會給我,但沒說過給我多少,被告有一段時間有開支票給我,但不是每次等語(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105頁至第107頁)。

⑶於審判中證稱:我很早就認識被告,把他當晚輩,我對他非

常信任。起訴書附表編號11我匯的款項,是被告跟我說他需要錢,我沒有很清楚被告有沒有主動跟我說利率怎麼算,我不清楚利率是不是18%,也不太在意有無拿過利息,到今日為止本金拿回來多少我也沒有算等語(金訴緝卷二第126頁、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

⒉被害人陳正賢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調詢時指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圓澤公司。我認識

的股友王藝樺(又名王坤)約於103年第1次投資,王藝樺帶我們約5、6個投資人去臺北市某商業大樓參觀投資公司,我們買未上市股票,只抽手續費,等上市後會主動幫我們賣掉,後來我決定投資,我有向王藝樺拿取並簽署合購約定條款,我依王藝樺指示將投資款匯到某個營業員的帳戶,約2個月後我在報紙上看到該公司上市,我也在我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看到賣出匯回的股款,我投資過10幾次。我有印象匯款到被告的臺灣企銀帳戶,用途就是投資未上市股票。卷附合購約定條款就是我前述簽署的條款,但我沒有印象勾選保本型,也沒有印象有人告知該條每月分潤18%的內容,王藝樺只告訴我等股票一上市,錢就下來,獲利約1、2成。約105年間,我聽王藝樺說該投資公司被查封,我們投資款都拿不回來,當時我尚有投資約8檔未上市股票,金額總計121萬9,000元等語(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519頁至第524頁)。

⑵於審判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面。我有透過王坤

買未上市股票,王坤說被告技術很厲害,幫忙操作會賺錢,買很多支股票。起訴書附表編號14的款項是我匯到被告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有幾次有拿到分紅,目前本金130萬元還沒有拿回來。「雙盈」跟被告他們的資料混來混去的,我也搞不太清楚,只有王坤最清楚。買未上市股票沒有利息,王坤沒有跟我說利息怎麼算,是等上市再賣掉賺價差。有一份合購約定條款是要購買未上市股票,我忘記有沒有勾選合購約定上年利率18%的條款等語(金訴緝卷二第126頁、第127頁、第153頁至第161頁)。⒊被害人林曼華於調詢時稱其係無息借款予被告,後則稱其未

與被告約定多少利息、其不清楚被告給的利息之利率,從而,難認被告有與其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害人陳正賢雖於調詢及審判中均稱其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係透過王坤,購買未上市股票,其曾簽立卷附之合購約定條款,係為購買未上市股票等語,然被告表示未幫被害人陳正賢購買未上市股票等語(金訴緝卷二第159頁),王坤亦未曾為相關之陳述,又如附件一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就簽立合購約定條款之原因,亦從未指稱與購買未上市股票有關,被害人陳正賢復無提出相關客觀事證佐證其所述,因匯款之原因甚多,尚不能僅憑匯款之事實而認被告以借款、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被害人陳正賢收受款項,且被害人陳正賢時而稱其買未上市股票沒有利息,是等股票上市再賣掉賺價差,另又曾稱買未上市股票有收到利息等語(金訴緝卷二第157頁),前後所述未見一致,且無從認定其利息之利率,從而亦難認定被告有與其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有公訴意

旨所示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成立犯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交付被告款項總數 被告犯罪所得 1 謝秋蘋 820萬元 620萬元 2 王坤 785萬元 785萬元 3 陳晴雯 98萬3,000元 28萬元 4 林宏毅 160萬元 40萬元 5 黃立琪 110萬元 38萬元 6 曾勇峯 600萬元 495萬元 7 張世和 383萬4,000元 373萬4,000元 8 胡天鐘 420萬元 420萬元 9 李明秀 470萬元 0元 10 林俐媚 573萬元 200萬元 11 王燕萍 180萬元 0元 12 陳妤榛 114萬7,000元 0元 13 鐘麗娟 116萬4,000元 0元 14 廖淓筑 356萬6,000元 346萬6,000元 15 陳俊偉 900萬元 900萬元 16 葉芳君 180萬元 180萬元 總計 6,267萬4,000元 4,426萬元

附表二: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蘋 108.10.17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165至169頁) 109.10.19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29至38頁) 110.11.01本院準備(金訴字第684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113.03.14審理【具結】(金訴緝一卷第269頁至第 30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坤 109.02.06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281至284頁) 109.10.19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21至27頁) 113.03.14審理【具結】(金訴緝卷一第269頁至第 307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晴雯 109.10.15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63至467 頁) 109.11.26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5至14頁) (具結第19頁) 113.03.14審理【具結】(金訴緝卷一第269頁至第 307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林宏毅 109.10.19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11至415頁) 109.10.19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87至490頁) (具結第495頁) 113.06.27審理【具結】(金訴緝卷一第373頁至第 388頁、第395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黃立琪 109.10.19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59至463頁) 109.11.11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29至432頁) (具結第445頁) 113.06.27審理【具結】(金訴緝卷一第374頁、第 389頁至第395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曾勇峯 109.10.19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至8頁) 109.11.02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85至390頁) (具結第393頁) 110.11.01本院準備(金訴字第684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113.06.27審理【具結】(金訴緝卷一第374頁、第 396頁至第402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和 109.10.19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9至13頁) 109.11.02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85至390頁) (具結第391頁) 113.10.17審理(金訴緝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7 9頁至第89頁) (具結第91頁) 八、證人即被害人胡天鐘 109.10.23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9至43頁) 109.11.11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33至437頁) (具結第441頁) 113.10.17審理(金訴緝卷二第38頁至第58頁) (具結第93頁) 九、證人即被害人李明秀 109.10.19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61至364頁) 109.11.26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5至14頁) (具結第17頁) 110.02.24調詢(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91至93頁) 113.10.17審理(金訴緝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0 0頁至第68頁) (具結第95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林俐媚 109.10.19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37至341頁) 109.11.26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5至14頁) (具結第21頁) 110.02.24調詢(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85至87頁) 113.11.21審理(金訴緝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 第129頁至第139頁)(具結第181頁) 十一、證人林曼華 109.11.04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527至530頁) 110.03.03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105 至107頁) (具結第109頁) 113.11.21審理(金訴緝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 第139頁至第145頁)(具結第183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燕萍 109.11.04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91至499頁) 109.11.26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5至14頁) (具結第23頁) 110.02.24調詢(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97至100頁) 113.11.21審理(金訴緝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 第169頁至第178頁)(具結第191頁)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陳妤榛 110.02.02調詢(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505至507頁) 110.02.24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75至79頁) (具結第83頁) 113.11.21審理(金訴緝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 第146頁至第152頁)(具結第185頁) 十四、證人陳正賢 110.02.03調詢(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519至524頁) 113.11.21審理(金訴緝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 第153頁至第161頁)(具結第187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鐘麗娟 110.02.03調詢(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483至489頁) 110.02.24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75至79頁) (具結第81頁) 113.11.21審理(金訴緝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 第161頁至第168頁)(具結第189頁) 十六、證人即被害人廖淓筑 110.02.24調詢(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71至74頁) 110.05.05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127至129頁) (具結第131頁) 十七、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偉 109.10.19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15至20頁) 109.11.02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具結第413頁) 十八、證人即被害人葉芳君 110.07.29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133至134頁) (具結第137頁) 113.10.17審理(金訴緝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6 8頁至第78頁) (具結第97頁) 十九、證人林瑛琇(告訴人謝秋蘋之告訴代理人) 108.10.17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169頁) 二十、證人林金鴻(被害人林俐媚之輔佐人) 109.11.26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11至13頁) 二十一、證人黃文治 109.10.19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35至439頁) 109.10.19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91至494頁) (具結第497頁) 二十二、證人詹博能 109.10.08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59至63頁) 109.11.11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33至437頁) (具結第439頁) 二十三、證人林適民 109.10.14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73至78頁) 109.11.11偵訊(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33至437頁) (具結第443頁) 二十四、證人李悅青 109.10.19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11至313頁) 二十五、證人張婉婷 109.10.19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29至332頁) 二十六、證人洪曉芬 109.10.23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85至488頁) 二十七、證人林志雄 109.11.11調詢(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545至548頁) 2 《書證》 一、中檢108年度他字第8319號卷一 1.謝秋蘋108年9月12日刑事告訴狀(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至7頁)所附: 【告證1(1)(2)】合購約定條款17份及相關匯款申請書5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9至30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125至155頁) (告證1(2)同告證4 :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225至228 頁)(同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137至167頁) 【告證1(3)】謝秋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1至33頁) (同告證4: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告證2(1)】圓澤公司所簽發之支票8張(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5至41頁) 【告證2(2)】圓澤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3張(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3至55頁) 2.被告莊宗儒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81至82頁) 3.圓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83至89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8 年10月9 日函檢送莊宗儒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5 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97至157頁) 5.台灣之星資料查詢1份【0000000000王坤】(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177 頁) 6.謝秋蘋108 年11月1日刑事陳報狀(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211至217頁)所附: 【告證3 】合購約定條款6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219 至224頁) 【告證5 】何鎮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105/01/01 -106/12/31 】(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229 至231頁)(同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169至170頁、第205 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157至161頁) 【告證6 】支票影本24張(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233至241 頁) 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108 年10月23日函檢送圓澤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243至259頁)(同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103至104頁) 8.王坤109年2月6日偵訊時庭呈之合購約定條款10份、圓澤公司簽發給王坤之支票5張(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287至307頁)(同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223至235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211至223頁) 9.王坤之女兒陳奕汝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03頁) 10.莊宗儒華南銀行匯入款交易明細1 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15至316頁) 11.莊宗儒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分析1 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17至318頁) 12.莊宗儒台灣中小企業匯入款交易明細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19至326頁) 13.莊宗儒臺企銀行交易明細分析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27頁) 14.謝秋蘋、王坤匯款至莊宗儒臺企銀行帳戶明細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29頁) 1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函檢送莊宗儒(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黃郁雅(帳號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39至343頁) 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5日函檢送林適民、莊宗儒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47至351頁)(同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91頁) 1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2月18日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55至361頁) 1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2月24日函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65頁) 19.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函檢送李悅青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69至371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5日函檢送陳晴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75至377頁) 21.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月24日函檢送張婉婷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81至383頁) 2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2月14日書函檢送圓澤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87至389頁) 2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年2月20日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明細1 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93至395頁) 2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9年2月25日函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399頁) 2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05頁)(同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65頁)【詹博能匯給圓澤公司】 26.林宏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19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261頁) 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4份(他字第8319 號卷一第420至423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262至265頁)【林宏毅匯給莊宗儒】 28.林宏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 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25至432頁、第434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267至283頁) 29.圓澤公司簽發給林宏毅之支票影本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33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285頁) 30.黃文治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43頁) 31.莊宗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 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45至448頁、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7至56頁、第67頁、第101頁、第127至136頁、第215至222頁、第253頁、第279至282頁、第305至309 頁、第317頁、第335頁、第347至358頁、第369至378頁、第470至473頁、第490頁、第507至513頁、第541至544頁、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115至124頁、第203至210頁、第238至241 頁、第323頁、第349至352頁、第397至401頁、第411至420頁、第493至499頁、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81至82頁、第117 至120頁) 32.黃文治與莊宗儒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1 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49至455頁) 33.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57頁)【黃文治匯給莊宗儒】 34.黃立琪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1份、匯款申請書5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67至473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295至301頁) 35.黃立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75至480 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303至308頁) 36.圓澤公司簽發給黃立琪之支票影本2張(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81至482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37.黃立琪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2 張(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483至484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311至312頁) 38.黃郁雅及莊宗儒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彙總、信用卡附卡資訊各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一第505至514頁) 39.雙向通聯、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之光碟各1片(他字第8319號卷一存放袋) 二、中檢108年度他字第8319號卷二 1.圓澤公司簽發給胡天鐘之支票影本5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57至58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421至422頁) 2.莊宗儒向詹博能借款之支票影本11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69至71頁) 3.林適民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79頁) 4.莊宗儒簽發之3000萬本票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81頁) 5.莊宗儒簽發給林適民之支票影本5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83至85頁) 6.林適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8張、取款憑條2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87、92至99頁) 7.林適民提供之LINE暱稱「莊總」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105頁) 8.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10月20日函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107頁) 9.黃文治109年10月19日陳報狀(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109 至110頁)所附之支票影本7 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111 至115頁) 10.謝秋蘋提出之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171至200 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163至192頁) 11.謝秋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201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193頁) 12.何鎮宇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107/01/01-107/12/31】(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203至204 頁) 13.莊宗儒簽發給陳奕汝之支票影本3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237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225頁) 14.莊宗儒簽發給范綺珍之支票影本2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239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227頁) 15.莊宗儒簽發給陳奕昕之支票影本2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239、241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227 、229 頁) 16.陳俊偉匯給莊宗儒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251、252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321至322頁) 17.陳俊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登摺明細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255至265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325至335頁) 18.莊宗儒簽發給陳俊偉之支票影本2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267至268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337至338頁) 19.曾勇峯匯給莊宗儒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6張(他字第8319 號卷二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85頁、第287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347至348頁、第353至355 頁、第357頁) 20.曾勇峯匯給莊宗儒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3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286、288 、289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356、358、359頁) 21.胡天鐘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299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391頁) 22.張世和之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查詢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01至304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393至396頁) 23.莊宗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19至320頁) 24.莊宗儒簽發給陳冠文之支票影本13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22至326頁) 25.莊宗儒承租房屋之押金及修繕明細、收據、電費單各1 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27頁) 26.張婉婷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33頁) 27.林俐媚匯款至莊宗儒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45頁) 28.林俐媚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46 頁) 29.莊宗儒簽發給林俐媚之支票影本6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59至360頁) 30.李明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67至368頁) 31.張世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7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395至407頁) 32.黃立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封底影本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47頁) 33.代收票據明細表1 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49頁) 34.陳晴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69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237頁) 35.陳晴雯之合購約定條款10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75 至484頁)(同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515至524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243至252頁) 36.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489頁) 37.王燕萍提出之存款憑條2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503至504頁) 38.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505至506頁) 39.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525至526頁) 40.林曼華之取款憑條8 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533至540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109至116頁) 41.林志雄之匯款單1張(他字第8319號卷二第551頁) 三、中檢108 年度他字第8319號卷三 1.陳晴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33至57頁) 2.扣押物品照片1份(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69至74頁) 四、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一 1.合購約定條款7份(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33至40頁)【匯款人何鎮宇、王坤、陳晴雯】 2.莊宗儒筆電資料光碟內容1份(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41至59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61至69頁)(同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31頁) 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9年9月7日函檢送莊宗儒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71至104頁) 5.曾勇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362至382頁) 6.鐘麗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503頁) 7.陳妤榛使用之陳子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511至517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110年1月15日函檢送陳正賢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529至555頁) 9.被告莊宗儒之筆電資料光碟1片(偵字第1778號卷一證物袋) 五、中檢110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二 1.億宏昇公司資料1份(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13至16頁) 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26日函檢送廖淓筑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77至80頁) 3.葉芳君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份(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151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10年5月24日函檢送葉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161至173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10年6月4日函檢送葉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傳票影本1份(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175至177頁)【於104年7月17日轉出120萬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10年6月3日函檢送葉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傳票影本1份(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179至183頁)【於103年8月18日轉出轉入】 六、中檢110年度偵字第9681號卷 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字第9681號卷第15至117頁)檢附: 【證據三】投資人一覽表1份(偵字第9681號卷第25至28頁) 【證據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9年11月2日建國字第1098102642號函、109年9月17日建國字第1098102151號函及莊宗儒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9681號卷第29至113頁) 【證據五】被告自行製作之「合購台中(返稅)-2」excel檔案(取自扣押物編號10:莊宗儒筆電資料光碟)1 份(偵字第9681號卷第115頁) 【證據六】被告自行製作之「合購婉婷(返稅)-2」excel檔案(取自扣押物編號10:莊宗儒筆電資料光碟)1 份(偵字第9681號卷第117 頁) 七、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卷一 1.被告自行計算借款及利息金額表格(金訴緝卷一第231頁) 3 《扣案物》 莊宗儒所有: ⑴圓澤公司買賣契約書1件 ⑵存摺4本(莊宗儒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存摺) ⑶存摺7本(莊宗儒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存摺) ⑷存摺4本(莊宜庭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存摺) ⑸莊宗儒匯款憑證6件 ⑹期貨交易軟體授權書1件 ⑺億宏昇公司資料1件 ⑻電子產品(隨身碟TCELL 32GB)1支 ⑼電子產品(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支 ⑽莊宗儒筆電資料光碟1片 ⑾電腦設備(莊宗儒DELL筆電)1臺 ※臺中市調查處110 年度保管字第469 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字第8319號卷三第67至68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31頁)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113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字第684號卷第29頁)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莊宗儒 110.01.06調詢(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15至29頁) 110.01.06偵訊(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423至431頁) 110.01.07羈押訊問(偵字第1778號卷一第475至481頁) 110.02.04調詢(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7至12頁) 110.02.04偵訊(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21頁) 110.02.09偵訊(偵字第1778號卷二第33至38頁) 112.07.05通緝警詢(金訴緝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 112.08.17通緝審訊(金訴緝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 113.01.30準備程序(金訴緝卷一第103頁至第125頁) 113.03.14審理(金訴緝卷一第269頁至第302頁) 113.06.27審理(金訴緝卷一第372頁至第373頁、第381 頁、第389頁、第392頁、第395頁、第399頁、第402頁) 113.10.17審理(金訴緝卷二第35頁至第89頁) 113.11.21審理(金訴緝卷二第123頁至第179頁)

附件一:借款、投資一覽表附件二:林曼華、陳正賢匯款表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