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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9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立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利群」、「富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王秀德及其配偶佯稱渠等女兒因私吞毒品騙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遭拘禁,應依指示辦理及交付款項換取渠等女兒人身自由云云,致王秀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全家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10萬元,以其中5,000元向統一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卡後,於電話中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再將剩餘9萬5,000元放入白色塑膠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9萬5,000元之白色塑膠袋置放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號益民國小正門口旁之變電箱旁夾縫中,黃立壬則依「利群」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前往上址拿取,得手後旋至鄰近超商搭乘計程車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至臺中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301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2樓廁所內,將上開白色塑膠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立壬搭乘高鐵離開臺中後,於同日晚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寧公園廁所,自排風扇內拿取3,000元報酬。嗣王秀德發現係遭受詐騙後立即報警,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立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5、121至127、135至139頁,本院卷第117至119、229至231、259至27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79至80、135至139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有證人吳孜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並有十九甲派出所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5頁)、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統一超商收據(見他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81至85頁)、十九甲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39至57頁,偵卷第43至49、87至89頁)、臺中市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2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21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12月3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至17、23至2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8、139至1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3.本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⑵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⑵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已履行部分內容,等同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店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於網路上使用,自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告訴人王秀德以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其序號、密碼而得以於網路上使用部分,乃詐得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利群」、「富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本案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62頁),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又其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見1736卷第293頁),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其所犯洗錢罪,因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乃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依指示取得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在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於調解當天當場給付2萬元,然其餘款項未能如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所為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在超商工作、之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122至123頁,本院卷第262頁),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總額10萬元、分期給付之方式成立調解,且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2萬元(見偵卷第147至148頁頁),審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交付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被告取得後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亦無法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考量被告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倘對此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當時我使用之手機已因詐欺案件被板橋分局查扣等語(見偵卷第28頁),復參以被告參與「利群」所屬詐欺集團時所有並用於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已遭警方扣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88號判決宣告沒收,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無需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