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睿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民國113年1月4日解除委任)

唐樺岳律師陳穎賢律師游亦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睿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泳睿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劉家銘」、「阿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許,陳泳睿將名下之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帳戶所用。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待贓款層層傳遞至本案帳戶後,陳泳睿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給其上手「阿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林瓊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汪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泳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039號卷第133、14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掌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層層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提領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此提領、轉交贓款行為,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後,使用該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等層層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領得贓款後繳回集團,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劉家銘」、「阿弟」、參與各該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雖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然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分工遂行本案犯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實難認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素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被害人等所匯款項金額及其不法所得等情節,兼衡其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適用、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瓊美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1039卷第69至70頁),目前僅還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本院金訴1039卷第153至154頁),未與被害人汪芝妤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039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相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如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將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亦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僅為2000元(見偵11539號卷第38頁),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瓊美調解成立,亦給付被害人林瓊美8000元之情,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瓊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已轉交給「阿弟」,非被告所持有,若按該等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上開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林瓊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劉家銘」名義在交友軟體牽手50結識林瓊美,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瓊美佯稱:其在福建廈門經商,因玩運動彩券,資金遭凍結,須給付保證金給銀行,希望林瓊美匯款以幫忙解凍帳戶云云,致林瓊美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 盧璿光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14時22分許/200萬元 李一呈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14時23分許/22萬30元 陳泳睿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22萬308元 110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陳泳睿 1.證人即告訴人林瓊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265000號卷第55至58頁) 2.告訴人林瓊美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265000號卷第59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265000號卷第63頁) (3)告訴人林瓊美與暱稱「劉家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橋頭地檢偵2376號卷第23至25頁) (4)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見橋頭地檢偵2376號卷第27頁) 3.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9日作心詢字第110080411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送證人盧璿光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265000號卷第27至45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3月3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10000584號函檢送證人李一呈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約定帳戶資料(見橋頭地檢偵2376號卷第33至43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4365號函檢送被告陳泳睿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掛失明細、警示紀錄(見橋頭地檢偵8989號卷第11至22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7月13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3日15時20分許 10萬元(提領金額多於22萬30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0年7月13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提領金額多於22萬30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0年7月13日15時27分許 10萬元(提領金額多於22萬30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2 汪芝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底某日至5月3日之期間,向汪芝妤佯稱:可透過「CWGMarkets」之外匯投資平臺投資、但要領取獲利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汪芝妤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汪芝妤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甘智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12時13分許/15萬元 陳泳睿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12時14分許/15萬元 110年5月3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陳泳睿 1.證人即告訴人汪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偵43061號卷第117至119頁) 2.告訴人汪芝妤報案資料: (1)告訴人汪芝妤與外匯平臺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偵43061號卷第122至131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3061號卷第141至14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3061號卷第14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新北地檢偵43061號卷第14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地檢偵43061號卷第14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地檢偵43061號卷第15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新北地檢偵43061號卷第15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8340號函檢送證人甘智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偵43061號卷第47至5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7168號函檢送被告陳泳睿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539號卷第27至33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陳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甘智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12時15分許/5萬元 陳泳睿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12時17分許/5萬元 110年5月3日12時30分許 9萬9000元(提領金額多於5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