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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永馨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52、15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永馨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沈永馨為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或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彦」、「王浩」之成年男子(無證據可證明「謝金彦」、「王浩」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謝金彦」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25分許起,陸續將其申設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LINE BANK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LINE 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謝金彦」,以此方式容任「謝金彦」、「王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繼而不詳詐騙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李海玲、彭淑芳、黃志光、莊雪姣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台新或LINE BANK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沈永馨再循「謝金彦」指示,於附表「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該等款項領出後,前往指定地點交給到場收取之專員「王浩」,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李海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海玲、彭淑芳、黃志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莊雪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53至55、234至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永馨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LINE暱稱「謝金彦」之人,復依暱稱「謝金彦」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到場收取之專員「王浩」,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上網搜尋「福易貸」申辦貸款的資訊,因而與「謝金彦」聯繫,他說可以幫我媒介銀行借貸款項,對方要我提供3間金融銀行帳戶資料,說會協助我美化帳戶金流以通過貸款審核,對方也有提供一份簡易合約書給我查看,所以我才會相信對方,俟錢匯入帳戶內,我再依「謝金彦」指示提領與轉交款項予到場收取的專員「王浩」,我不知道匯入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贓款,我並無犯罪之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一)被告曾於案發前上網搜尋「福易貸」關鍵字,搜尋結果出現合於辦理貸款之相關資訊,且由被告與「謝金彦」之對話過程中可知,被告確有依指示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足見被告應係社會經驗不足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可轉借信用貸款之話術;(二)再者,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並未交付提款卡或存摺等其他資料,可見被告仍保有該等帳戶之管控權,而該等金融帳戶亦為被告平時持續使用,未見其有先行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舉,倘被告確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實無可能再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而使其帳戶內之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一併提領;(三)又「謝金彦」曾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予被告,要求被告填妥相關資料後手持契約拍照回傳,契約書下方有公司及律師用印,且麗豐公司亦係我國登記得從事金融業務之公司,被告主觀上乃係依循契約之約定,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轉交給到場收取之專員,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經瀏覽借貸資訊而與「謝金彦」之人聯繫,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25分許起,陸續將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利用LINE告知「謝金彦」供對方使用。嗣「謝金彦」、「王浩」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聯繫李海玲、彭淑芳、黃志光、莊雪姣,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被告再依「謝金彦」通知,依附表編號1至4「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將附表相應編號所示之款項悉數提領後,轉交予「謝金彦」所指示到場收取之「王浩」等情,已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1至33、35至37、153至155頁;偵二卷第31至34、99至103頁;偵三卷第83至91頁;本院一卷第55至57頁),復經暱稱「王浩」之收款者張家豪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三卷第53至6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9至92頁、偵二卷第47頁)、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3至108頁、本院一卷第81至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職務報告書(偵三卷第47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示之各項證據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2.審諸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103年2月起迄今均為現役軍職之工作經驗(偵二卷第103頁、本院一卷第243頁),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在網路上瀏覽「福易貸」關於代為申辦貸款的資訊,便依照上面的聯繫方式與「謝金彦」聯絡,當時因為我的役期只有1年,「謝金彦」說銀行會有顧慮,需要另外提供收入證明,但我是職業軍人無法兼差,所以沒有其他收入證明,「謝金彦」表示可以幫我做現金流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讓我順利通過貸款審核,他要我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帳號,我未曾與對方碰面,我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1至33、35至37、153至155頁;偵二卷第31至34、99至103頁;偵三卷第83至91頁;本院一卷第50頁),由是可知,被告對「謝金彦」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日,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帳號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冒然應允素昧平生之「謝金彦」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重要資料不能隨意提供,但我當時是要申辦貸款才會交付資料等語(偵二卷第103頁),亦可證被告對帳戶應謹慎保管之注意義務知之甚稔,然為獲取貸款資金,卻輕率提供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實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陳:「謝金彦」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時只說是單純幫我美化帳戶金流,當時也有提供我一張簡易合約書簽署,他要我填寫後手持拍照回傳給他,我有上網去查詢合約書上麗豐公司確實存在,但我沒有打電話去該公司詢問貸款事宜,而關於是要向哪一家銀行申辦貸款、貸款利率高低等問題,「謝金彦」都沒有提及,我也不清楚「謝金彦」或「王浩」的真實姓名、身分背景等語(偵二卷第101頁、本院一卷第51頁),可知「謝金彦」與被告談話過程中實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及避免留下日後遭人追查之線索,衡諸常情,倘「謝金彦」確係合法之貸款專員,理應將其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電話、任職職稱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然被告在對「謝金彦」或「王浩」年籍資料、任職單位等個人背景資訊皆毫無所悉,亦未親自向麗豐公司謹慎查證、核實「謝金彦」所稱代辦貸款一事是否屬實,僅靠LINE聯繫洽談後,逕將前揭金融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難認被告對於「謝金彦」上開背離日常生活經驗之請求,毫無起疑之心。

4.再觀諸被告與「謝金彦」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第145頁),「謝金彦」向被告稱:「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領款時銀行人員有問我領款的原因,「謝金彦」交代我向行員表示是要買傢俱,因為「謝金彦」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在賣傢俱的,他說要用買傢俱的方式替我美化帳戶,以增加帳面收入,並要我不要接聽其他人員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43頁),由上可知,對於「謝金彦」要求以購買傢俱稱款項來源,顯係以不實事項欺瞞銀行之照會,被告不僅未加深究、拒絕,反附和為之,堪認其對於提領、轉匯款項等工作內容,應可預見該等匯入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面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只需據實以告即可,何須事先由「謝金彦」教導如何應答。是以,被告依照「謝金彦」指示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予到場收款之「王浩」等行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行為,且其對轉匯或交付現金後將使檢警無從查明贓款之流向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為之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5.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而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謝金彦」說會幫我做帳戶金流以美化帳戶,他們會把款項匯入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交回即可等語(偵一卷第114頁),由是可知,被告與「謝金彦」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實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向「謝金彦」洽詢貸款事宜前,有打電話向銀行做諮詢,對方表示我因為先前的卡債沒有正常還款,縱使後來清償,但已造成信用瑕疵,我也有諮詢軍貸,可是因為疫情只剩下1年多無法使用,所以銀行說我資格不符,沒有辦法貸款給我等語(偵二卷第101頁;本院一卷第51、243頁),益徵被告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6.況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曾因為辦理貸款而寄交其申設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608號、110年度偵字第2205、1832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一卷第161至176頁),應當知曉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款卡交付他人辦理貸款之說詞,極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並進而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金彦」,復依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來源不明之款項實異於常情,卻為順利貸得款項猶執意為之,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確與「謝金彦」、「王浩」間,具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與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所提供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均為被告平時持續使用,未見其有先行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之舉,否則其帳戶內之款項即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云云;然則,本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復依「謝金彦」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未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二卷第100至101頁),本不生被告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一併提領、侵吞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另本件被告固係依LINE暱稱「謝金彦」、「王浩」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轉遞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上開LINE暱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從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為不同之3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2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明。

(六)至辯護人固主張後續已查獲暱稱「王浩」之人張家豪,及麗豐公司陳姓負責人,聲請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警詢筆錄(本院一卷第238頁),惟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臻明確,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辯護人之辯護主張,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並由不詳之詐騙者對告訴人李海玲、彭淑芳、黃志光、莊雪姣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被告旋即依循「謝金彦」指示,將該等贓款提領殆盡,並轉交給到場收款之「王浩」,被告上開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告先依「謝金彦」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再依「謝金彦」之命前往提領、轉交贓款,係屬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被告與「謝金彦」、「王浩」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之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4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訴人部分李海玲、彭淑芳、黃志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所需款項,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謝金彦」,與「謝金彦」、「王浩」分工合作,共同為前開詐欺與洗錢犯行,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認己過,迄今又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一卷第53頁),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又被告係聽從「謝金彦」之指示行事,其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附表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庫、台新、LINE BANK銀行帳戶資料,或提領、層轉贓款等犯行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不法利益,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另本件被告業已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交給到場收取之「王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海玲︵ 提 出 告 訴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假冒李海玲姪子李宗彥之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海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取得聯繫後,轉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與李海玲聯絡之工具,詐稱因購物需向李海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李海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3分59秒 200,000元 沈永馨之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由沈永馨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12時24分42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大雅分行臨櫃提領200,000元。 ⒉沈永馨於111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提款後,再至臺中市大雅區大榮公園内以面交方式,將20萬元現金交與王浩。 1.告訴人李海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李海玲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51頁) 3.告訴人李海玲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55至62頁) 4.合作商業銀行112年1月17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1610號函(偵一卷第115頁) 5.被告沈永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23頁) 6.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29頁) 沈永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彭淑芳︵ 提 出 告 訴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9時42分許,假冒彭淑芳之姪女石靜寧之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彭淑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後,轉以LINE作為與彭淑芳聯絡之工具,詐稱需向彭淑芳借19萬元償還向他人之借款云云,致彭淑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1月16日下午12時25分29秒 150,000元 沈永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由沈永馨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19分09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臨櫃提領228,000元。 2.由沈永馨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亞旺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31分15秒,提領20,000元。 ⑵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32分34秒,提領2,000元 ⒊沈永馨於同日1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提款後,再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内以面交方式,將25萬元現金交與王浩。 1.告訴人彭淑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彭淑芳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63頁) 3.告訴人彭淑芳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5至75頁) 4.被告沈永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5.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1頁) 6.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3頁) 沈永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志光︵ 提 出 告 訴 ︶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7時54分許,假冒黃志光之外甥張元鍵之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至黃志光公司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黃志光取得聯繫後,轉以LINE作為與黃志光聯絡之工具,詐稱因做藥品生意調貨,需向黃志光借45萬元,致黃志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1月16日下午12時53分10秒、同日下午1時01分01秒 50,000元、 50,000元、 沈永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志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47至49頁) 2.告訴人黃志光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偵一卷第77至78頁) 3.告訴人黃志光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79至87頁) 4.被告沈永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1至113頁) 5.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1頁) 6.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3頁) 沈永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莊雪姣︵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前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自稱「洪秀琴」(下稱「洪秀琴」)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莊雪姣佯稱:須繳納完畢律師公證費、稅款、滯納金等費用後,始得申辦貸款云云,致莊雪姣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1分12秒、11時32分31秒、12時48分01秒 30,000元、 16,000元、 26,000元、 沈永馨之LINE BANK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由沈永馨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提領: ⑴111年11月16日下午1時59分17秒,在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⑵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3分11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⑶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5分5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⑷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7分30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⑸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1分34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企業銀行大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⒉沈永馨於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提款後,再至臺中市大雅區大雅公園内以面交方式,將10萬元現金交與王浩。 1.證人即告訴人莊雪姣於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25至30頁) 2.告訴人莊雪姣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5至39頁) 3.告訴人莊雪姣提出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張(偵二卷第43至45頁) 4.被告沈永馨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824)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5至57頁) 5.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5頁) 6.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7頁) 7.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39頁) 8.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41頁) 9.被告沈永馨111年11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企業銀行大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三卷第243頁) 沈永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