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秀琴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濤」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某時,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取得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轉帳帳戶與轉帳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其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自稱「李濤」之人指示,再將前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下通稱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軟體傳送照片予「李濤」使用,任由「李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出金錢,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去向。而「李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月14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吳樹山,佯為提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吳樹山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4日9時5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陳秀琴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同日10時02分許始匯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10時06分許將上開金錢轉出至第三人林鎂惠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樹山轉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樹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李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今年1月底在臉書認識一位「李濤」的男網友,「李濤」於今年2月中旬某日提供「加拿大五分彩」博弈網站之帳號、密碼供其遊玩,向其表示若有賺錢會轉給伊,之後,有賺到100多萬元,但「李濤」從來沒有轉錢給伊,等伊已賺到190幾萬時,「李濤」主動表示要給伊100萬元,所以其依「李濤」的指示去申辦本件彰化銀行帳號,並且申辦網路銀行,約定3個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200萬元,約定轉帳的帳戶資料是「李濤」用Line傳給伊的,其辦好帳戶當天12時30分就將彰化銀行帳號及密碼單拍照,用Line傳給「李濤」,「李濤」還叫 伊把之前的Line訊息刪掉,其當時沒有想到「李濤」會用該彰化銀行帳戶去騙人,也不知道什麼叫洗錢。之後,「李濤」還騙其18萬元等語(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43頁、第99頁)。
二、經查:
(一)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濤」之人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某時,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取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轉帳帳戶與轉帳限額為200萬元,嗣其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依自稱「李濤」之人指示,再將前述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拍照後,以LineE軟體傳送照片予「李濤」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詳前述);另告訴人吳樹山因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同日10時02分許始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10時0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開金錢轉出至第三人林鎂惠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樹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2年4月12日彰中港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20068436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憑(偵卷第27至28頁、第45至54頁、第57至5
8、第73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足認被告之前揭帳戶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充作供告訴人匯款之工具,及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歹徒告訴我因為那款網路遊戲可以賺好多錢,要我去申辦帳號供賺錢後可以匯入戶頭平分獎金,我就於112年2月23日至彰化銀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當天中午把密碼傳送給歹徒」、「他匯50萬的分數給我讓我可以玩加拿大五分彩,我不用花任何錢,那只是玩遊戲,他叫我去銀行開戶給他,他說我玩遊戲營利匯款給我用的」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99頁) ,其辯解內容係其因為「李濤」要將其自「加拿大五分彩」博弈網站賺到的錢轉給伊,伊才前去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約定3個轉帳帳戶,約定轉帳限額200萬元後將帳戶資料交給「李濤」使用。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於112年2月23日申辦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其帳戶資料拍照傳送給「李濤」之人,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雜記內容,其記載「1/3今天中午存入50万、非常感動老公!!49236」等字(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縱係屬實,但被告顯然係於「李濤」之人提供「加拿大五分彩」博弈網站讓其賺錢「之前」即已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李濤」之人使用,實無疑義。
(三)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上開判決意旨可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含正犯、幫助犯),仍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以資判斷,則本案被告究係遭「李濤」之人騙取帳戶?或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家裡開理髮店,已經退休10年沒有經營了,我現在都去山上參加義剪,義剪20年了,也在家扶中心擔任社工30年。現在獨居,房子是自己的,先生過世19年了,我有4個小孩,2男2女,都已經成年,有個女兒去年過世。家裡沒什麼錢,房子貸款還沒還清,我現在還欠銀行400萬,因為我二女兒生病花了200 萬,那個女兒未婚,也沒有小孩,已經過世了。我在二信有每月18,007元的退職金,用來生活跟繳利息。我先生過世時欠人家1千多萬,一直都還不清的。」 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是衡諸其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當可知悉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1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當時有點貪心等語(偵卷第114頁),足認被告之所以願意申辦帳戶供「李濤」使用,其主觀上存有謀 求個人私利之動機。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博奕賺來的錢亦是違法的錢(偵卷第114頁),則被告明知此情,仍願意申辦帳戶供「李濤」使用,其主觀上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換言之,其已然知悉其申辦之前揭帳戶係供己圖得不法利益所用,實堪認定。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李濤」之人以Line傳送前開帳戶約定3個轉帳帳戶、轉帳限額200萬元之訊息等紀錄,其已依「李濤」指示刪除等情(偵卷第112至113頁),則被告於申辦上開帳戶並將相關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給「李濤」之人後,其聽聞上開指示內容,衡諸常情,其當亦得以知悉「李濤」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係供不法犯罪行為所用,應無疑義。
2.依上開(二)之認定,被告係於「李濤」之人提供「加拿大五分彩」博弈網站讓其賺錢「之前」即已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李濤」之人使用,且其於申辦帳戶之時,主觀上已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然知悉其申辦之前揭帳戶係供己圖得不法利益所用,嗣其將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給「李濤」之人後,其亦得以知悉「李濤」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係供不法犯罪行為所用,均詳述如前。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即已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李濤」之人使用,然「李濤」之人直至112年3月1日始匯50萬(分數)至其所稱之「加拿大五分彩」博弈網站供其把玩睹注,於此五日期間內,被告既已提供帳戶資料供「李濤」之人使用,而「李濤」之人竟遲遲未將其所稱「加拿大五分彩」博奕網站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使用,又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足以讓被告產生可以信賴「李濤」之人不會濫用其帳戶資料之事證,衡情被告對「李濤」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其主觀上應已產生「李濤」之人可能會濫用其帳戶資料之懷疑。此時,被告理應採取積極措施防止「李濤」之人濫用其帳戶資料之結果發生,如掛失帳戶、變更密碼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從未為如此行為,探究其意,應係其仍貪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即期待得以藉由「李濤」之人提供遊戲帳號供其把玩獲利),故而容任「李濤」之人使用其帳戶資料。
3.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功能即係供他人匯款、轉帳之用,則其既得以知悉「李濤」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可能係供不法犯罪行為所用,竟仍容任「李濤」之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以致本案告訴人吳樹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核其所為,應評價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實情。
4.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固主張其確有遭「李濤」之人詐騙而匯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甚至其為了匯款給「李濤」之人,還向友人借款等情。然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係屬實,但其主張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12年3月 8日(3筆)、同年3月 10日(1筆) (參本院卷第99頁),然本院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濤」之人之日期為112年2月23日,本件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則為同年2月24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濤」之人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與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後之匯款行為,尚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性可言,是尚難以被告日後有匯款給「李濤」之人之事實,即認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李濤」之人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轉出)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轉出)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重大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獨居,房子是自己的,房子貸款還沒還清,現在還欠銀行400萬,靠每月18,007元的退職金用來生活跟繳利息,其先生過世時欠1千多萬,一直都還不清(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