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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孟修

黃語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42、30298、30661號、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巫孟修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語翔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語翔、巫孟修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巫孟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號、第397號判決在案,黃語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在案,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黃語翔除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贓款所用之外,並負責提領及面交贓款,再將詐欺贓款交付巫孟修。巫孟修、黃語翔、「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蔡明旭(涉嫌詐欺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判決在案)所申辦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蔡明旭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持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路9號交付黃語翔,黃語翔復將所收取之贓款,依「慧」的指示,持往巫孟修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附近,交予巫孟修收受,並領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林夆明(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366號、885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夆明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黃語翔前揭國泰世華帳戶內。黃語翔旋將上開款項轉出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上開贓款後,將之持往巫孟修上開住處,交予巫孟修收受,並領取2,000元之報酬。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初,於交友網站上與王成君接洽後,要求王成君需繳納網站保證金始能相約見面。嗣因王成君交友對象均未出現,王成君聲請退還保證金,經與該網站客服接洽後,客服佯以需先支付止保金才能取回等語,王成君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3日臨櫃匯款498,104元至黃語翔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黃語翔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將款項持往巫孟修上開住處,交予巫孟修收受。巫孟修收受黃語翔所交付之前開贓款後,依「慧」之指示,將款項持往南投縣埔里鎮統一超商、第一銀行及張芸溱(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市光明一路的住處等地交付張芸溱,表示要購買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請張芸溱將款項換成人民幣,並請張芸溱協助將人民幣轉入「慧」所提供之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二、案經吳勉勤、范俊遠、黃俊誠、黃琦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林長霆、歐陽吉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王成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8頁)及被告巫孟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6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旭於警詢(見他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林夆明於警詢(見偵30661卷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張芸溱於偵訊(見偵17042卷第105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勉勤、范俊遠、黃俊誠、黃琦升、蔡林長霆、歐陽吉賢、王成君於警詢(見偵30298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3頁、偵30661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偵16550卷第37頁至第4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證人蔡明旭三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巫孟修與暱稱「慧」(Moms)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巫孟修112年5月9日庭呈手機轉帳明細截圖、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蔡明旭三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張芸溱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3/28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7170號函檢附被告黃語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儲字第1110070904號函檢附證人林夆明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8月18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17706號函檢送被告黃語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860號函檢附被告黃語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0341號函檢附被告黃語翔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17042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141頁、偵30298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3頁至第171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79頁至第285頁、偵30661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115頁、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43頁、第157頁至第198頁、第211頁至第218頁、偵16550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足徵被告巫孟修、黃語翔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溱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孟修、黃語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2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巫孟修、黃語翔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2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黃語翔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贓款使用,並負責提領及面交贓款,再將詐欺贓款交付被告巫孟修,被告巫孟修再交付證人張芸溱,請證人張芸溱將款項換成人民幣並轉入「慧」所提供之人民幣帳戶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巫孟修、黃語翔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巫孟修、黃語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等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巫孟修、黃語翔、「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巫孟修、黃語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2及犯罪事實欄一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巫孟修、黃語翔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巫孟修、黃語翔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巫孟修、黃語翔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巫孟修、黃語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被告黃語翔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被告巫孟修負責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其等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至2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黃語翔業與被害人黃琦升、歐陽吉賢、王成君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巫孟修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巫孟修、黃語翔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巫孟修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或36,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黃語翔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45,000元,未婚(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67頁),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巫孟修、黃語翔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其等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據被告黃語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報酬證人蔡明旭將款項交給我後,我交給被告巫孟修大概7次,並不是每次都有報酬,如果有最少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報酬合計2,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依被告黃語翔所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為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共計3,000元,上開金額屬於被告黃語翔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據被告黃語翔供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語翔有取得報酬,故該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被告巫孟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當時是約定每交付10次會結算1次,給我3萬元至4萬元報酬,我只從被告黃語翔那邊收款5、6次,所以我還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7042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本院卷第266頁)。據被告巫孟修供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巫孟修有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巫孟修、黃語翔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吳勉勤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假冒客服人員,對吳勉勤佯稱須支付擔保金方可約會云云,致吳勉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時5分許,轉帳5萬元及2萬8000元,合計7萬8000元至蔡明旭上開帳戶。 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同年月8日下午4時46分許 1萬8000元 不詳 2 范俊遠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以「陳又珊」之暱稱對范俊遠佯稱須至其他網站儲值方可見面云云,致范俊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9日晚間8時7分許、同年月9日晚間8時10分許及同年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3萬元、3萬元及1萬8000元,合計7萬8000元至蔡明旭上開帳戶。 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 1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同年月10日晚間8時12分許 轉出1萬8500元 因提領額度已達上限,先將款項轉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 3 黃俊誠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以「木木」之暱稱對黃俊誠佯稱須購買網站之金幣以確保雙方權益方可見面云云,致黃俊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自稱線上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1時49分許及1時53分許,轉帳4萬8000元及3萬元,合計7萬8000元至蔡明旭上開帳戶。 同年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至25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安和店) 同年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起訴書漏載日期時間) 轉出1萬8000元 因提領額度已達上限,先將款項轉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 4 黃琦升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以「木木」之暱稱對黃琦升佯稱須至其他網站簽約以確保雙方安全云云,致黃琦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自稱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9日晚間10時34分許、43分許及50分許,轉帳5萬元、3萬元及1萬3600元,合計9萬3600元至蔡明旭上開帳戶。 同年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 3萬3000元 以網路轉出 同年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 12萬元 不詳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蔡林長霆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以「姍姍來了」、「姍姍姍姍」之暱稱對蔡林長霆佯稱須匯款擔保金方可見面云云,致蔡林長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1日16時50分、16時51分許,轉帳5萬元、2萬6000元,合計7萬6000元至林夆明上開帳戶。 110年10月11日17時許 7萬4000元 2 歐陽吉賢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以「姍姍來了」之暱稱對歐陽吉賢佯稱須匯款擔保金方可見面云云,致歐陽吉賢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22時12分許,轉帳7萬6000元至林夆明上開帳戶。 110年10月13日10時53分許 7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巫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語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巫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語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巫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語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 巫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語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巫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語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巫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語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㈢ 巫孟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語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