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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葳翔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蕭慶鈴律師被 告 高林聖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 許威銘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被 告 朱國程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參 與 人 陳風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45號、第19756號、第22905號、第29735號、第3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犯如附表六編號1、2、3、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3、6、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丁○○犯如附表六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3、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戊○○犯如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財產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辛○○、丁○○及戊○○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甲○○於000年0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elegram)暱稱為「西紅柿首富」、「茶青」、「茅載」、「高雄優良小商人」、「永慶」及「□(正方形符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及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為「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以下簡稱Singnal)暱稱「黑星」、「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甲○○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MAX、火必及幣安之APP,申請電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將該行動電話(含預付卡)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站,嗣丁○○於112年4月18日23時1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甲○○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集團登錄為LINE暱稱「小程商人」與甲○○互相聯繫及後續打幣使用。辛○○、丁○○、戊○○及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YOUTUBE平臺刊登不

實之理財廣告,壬○○因點擊該廣告連結而加入LINE某股票分析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壬○○佯稱:可以加入「元慶投資」、「美國第一證券」、「火幣」之投資網站或下載APP,由老師帶領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向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購買虛擬貨幣,嗣壬○○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13日15時47分許,自A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入9萬1,577顆泰達幣至「高雄優良小商人」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推由辛○○於同日15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壬○○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待辛○○向壬○○收取300萬元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15時48分許,自B電子錢包將9萬1,577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壬○○之C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壬○○,隨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自C電子錢包將9萬1,577顆泰達幣轉回至A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在LINE群組散布不

實理財廣告,癸○○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臺股交流者創富者分享群」之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朱家泓」、「黃璦琳」向癸○○佯稱:可以下載「火幣」AP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高雄優良小商人」購買虛擬貨幣,待癸○○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自A電子錢包轉入16萬5,137顆泰達幣至「高雄優良小商人」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推由辛○○於同日10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癸○○收取540萬元,待辛○○向癸○○收取540萬元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B電子錢包中16萬5,137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癸○○之D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癸○○,隨即於同日11時19分許,將16萬5,137顆泰達幣再轉回至A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YOUTUBE平臺散布不

實之理財廣告,乙○○點擊該廣告連結加入LINE某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暱稱「黃世聰」、「陳琇怡Zoe」向乙○○佯稱:可以下載「大和證券」投資平臺AP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之LINE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漢克商行」於下列時間購買虛擬貨幣:

⒈乙○○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易

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17日16時25分許,自E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入3萬3,639顆泰達幣至「高雄優良小商人」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後,推由丁○○於112年3月17日16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健行店,向乙○○收取110萬元,待丁○○向乙○○收取110萬元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B電子錢包將3萬3,639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乙○○之E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乙○○,隨即於同日16時28分許,將E電子錢包內之3萬3,639顆泰達幣再轉至A電子錢包製作幣流以掩飾犯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乙○○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與「漢克商行」議定交易虛擬

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2年3月24日19時46分許,以F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入1萬5,337顆泰達幣至「漢克商行」所使用之G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推由戊○○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北屯門市,向乙○○收取50萬元,待戊○○向乙○○收取50萬元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自G電子錢包轉入1萬5,337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乙○○之H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乙○○,復於同日20時4分許,自H電子錢包內將1萬5,337顆泰達幣再轉至F電子錢包製作幣流以掩飾犯行。

戊○○收受款項後即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報酬1,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以下簡稱FB)散布不實之理財廣告,子○○於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股海識天機」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涵~」向子○○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以下時、地,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高雄優良小商人」、「漢克商行」、「小程商人」購買虛擬貨幣:

⒈子○○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時,與「漢克商行」議定交易虛擬

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3月13日19時3分許,自A電子錢包轉入9萬1,577顆泰達幣至「漢克商行」所使用之G電子錢包,推由戊○○於同日19時6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85度C向子○○收取300萬元,待戊○○向子○○收取300萬元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同日19時6分許,自G電子錢包將9萬1,577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子○○之I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子○○,隨即於同日19時16分許,自I電子錢包中將9萬1,577顆泰達幣再轉至A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幣流以掩飾犯行。戊○○收受款項後即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報酬1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子○○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交

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3月17日13時12分許,以A電子錢包轉入6萬1,162顆泰達幣至「高雄優良小商人」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推由丁○○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峰門市,向子○○收取其200萬元,待丁○○向子○○收取200萬元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13時21分許,以B電子錢包將6萬1,162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子○○之E電子錢包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子○○,隨即於同日13時24分許,自E電子錢包將6萬1,162顆泰達幣再轉至A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幣流以掩飾犯行。丁○○收受款項後即交予辛○○,並獲得報酬45,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⒊嗣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復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聯繫,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自J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入11萬5,337顆泰達幣至K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萬1,743顆泰達幣至佯裝為「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推由甲○○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子○○收取3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自L電子錢包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子○○之M電子錢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子○○,甲○○於向子○○收取3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上開M電子錢包中9萬1,743顆泰達幣亦隨即於同日11時59分許,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在LINE群組散布不

實之理財廣告,己○○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後,分別加入「黑馬股佈局計畫」、「朝朝紅滿天」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暱稱「林佳慧」、「林書誠」、「林語彤」及「珍珍」之人向己○○佯稱:可以下載「凱豐」、「國盛」之投資APP,由老師帶領操盤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3日陸續匯款共計490萬4,000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辛○○、丁○○、戊○○或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要求其購買泰達幣作為投資款儲值時,佯以同意,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待己○○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議定待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日20時47分許,自A電子錢包轉入9萬1,743顆泰達幣「高雄優良小商人」所使用之B電子錢包,推由辛○○於同年3月17日21時許,至臺中市○○區○○○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己○○收取3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日21時16分許,以B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己○○之E電子錢包而佯以交付泰達幣予己○○,待辛○○欲向己○○收取3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而E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隨即於同日21時17分許,再轉回至A電子錢包。

㈥嗣警循線追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6月13日

,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5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癸○○、子○○、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壬○○、癸○○、乙○○、子○○、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辛○○、丁○○、戊○○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於被告辛○○、丁○○、戊○○及甲○○(下稱被告辛○○等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

二、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辛○○等4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辛○○等4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卷三第83-13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㈠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辛○○並非現行犯,故其遭扣案

行動電話中之資料,應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始得搜索,然本案未經法院核發搜索票,故被告辛○○遭扣案行動電話中所截取之資料,屬違法搜索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⒈所謂現行犯之認定,僅需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亦即從外觀

上謹慎判斷該嫌疑人具有犯罪嫌疑,足以相信被逮捕人是現行犯即可,至於被逮捕人嗣後是否確遭判決有罪確定,尚與逮捕適法性無關。而本案告訴人己○○自112年2月18日某時,加入LINE群組遭詐騙後,陸續匯款490萬4,000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帳戶,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佯裝欲再繼續投資,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與「高雄優良小商人」聯繫,相約於112年3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款項,被告辛○○適為前來向告訴人己○○收取款項之人,則現場員警依當時客觀情形判斷,認被告辛○○即為向告訴人己○○詐欺取財之人,而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應屬有據,辯護人主張被告辛○○並非現行犯乙節,尚無可採。

⒉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稱為無票搜索。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同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辛○○於112年3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告訴人己○○收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逮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下稱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589頁】,被告辛○○遭逮捕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身體執行搜索,扣得蘋果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被告辛○○之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531、533-539、541頁),衡諸被告辛○○為意識健全具有辨別能力之成年人,顯得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倘若其自始即不同意搜索,自可拒絕於同意搜索切結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然被告業已於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顯見被告辛○○心理並未受有任何強制,應係本於自由意願為「同意搜索」之意思表示,而更充分警方執行前述搜索之適法性,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違法搜索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⒊第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

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中之對話紀錄,分別係警方、檢察事務官以科學方法擷取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及文字紀錄,係合法扣押行動電話所衍生取得之派生證據,且被告辛○○及辯護人並未爭執各該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三第88-106頁),其真實性當無疑慮,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提示調查(見本院卷三第88-106頁),從而,該扣案行動電話中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數位採證報告」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至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9735號卷(下稱第29735號偵卷)卷二第99-104、225-227頁、112度年偵字第32719號卷(下稱第32719號偵卷)卷一第551-555頁、本院卷一第115-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子○○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之情形綦詳【證人乙○○部分:見第13445號偵卷卷二第117-119、121-125頁,證人子○○部分:見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97-100頁、112年度偵字第19756號(下稱第19756號偵卷)第117-121頁】,且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第29735號偵卷卷一部分:

第四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4日職務報告檢附詐騙告訴人子○○之電子錢包網址、轉帳明細及流程(包含組織圖1份、告訴人賴淑惠與「高雄優良小商人」、「漢克商行」交易泰達幣之交易紀錄1份(第17-29頁)、告訴人子○○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戊○○、丁○○)1份(第101-10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月13日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355-3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照片【包含:⑴被告戊○○之TANGEM冷錢包之交易紀錄及密碼截圖7張(第365-371頁)、⑵被告戊○○之TRONLINK冷錢包密碼(JOEY9920)及錢包助記詞截圖1張(第373頁)、112年6月13日搜索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5現場照片4張(第375-377頁)、被告戊○○持用行動電話之截圖36張(第379-400頁)】、告訴人子○○與暱稱「漢克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第499-500頁)、被告戊○○與告訴人子○○112年3月13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第501頁)、告訴人子○○與暱稱「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507-802頁)。

⒉第13445號偵卷卷二:

北屯派出所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1份(第59-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包含112年3月24日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被告戊○○與告訴人乙○○見面)(第87-95頁)、員警查詢泰達幣區塊鏈網頁截圖1張(第97頁上)、被告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1張(第97頁下)、被告戊○○之電子錢包轉帳流程及明細(第99-109頁)】、被告戊○○涉嫌詐欺、洗錢虛擬貨幣金流動向圖(第111-113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指認被告戊○○)(第127-130頁)、告訴人乙○○與暱稱「陳琇怡ZOE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第141-163頁)、告訴人乙○○與暱稱「客服經理-張啟勝」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第165-169頁)、被告戊○○與告訴人乙○○112年3月24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份(第171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5月5日檢紀呂112助75字第1129028624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75號-第78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第205-21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6月27日檢紀呂112助143字第1129041255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143號-第151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第471-481頁)。

⒊112年度偵字第22905號卷(下稱第22905號偵卷):

告訴人乙○○與被告戊○○112年3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泰達幣紀錄截圖共6張(第107-119頁)、告訴人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第155-163頁)。

綜上,足認被告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前揭

自白係為達交保之目的,伊是幣商,暱稱就是「漢克商行」,伊與被害人都是正當交易,對方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以自身保險理賠金與工作存款累積約200餘萬元後,以暱稱「漢克商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本案均係由客戶主動聯繫被告戊○○,雙方當場簽立合約書外,被告戊○○亦將虛擬貨幣移轉給客戶,並經客戶確認收取到等值虛擬貨幣數量後,再向客戶收取款項,並無詐騙被害人,至事後被害人名下之虛擬貨幣遭轉走,亦係被害人相信他人代為操作之行為,與被告戊○○無涉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

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坦承犯行的原因,是

因為想交保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乃係被告出於自由意願之陳述,業經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二第323頁),雖其事後以前詞置辯,然此為被告戊○○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縱使被告戊○○係基於前開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戊○○自白欠缺任意性,參以被告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做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⒊被告戊○○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本案犯行,並有

上開事證可資為據,佐以其所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須申請辦手機、門號、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再交予上手做聯絡工作機等節(見第29735號偵卷卷二第99-104頁),核與本案被告辛○○及丁○○遭扣案行動電話中所示資料、被告甲○○之供述(詳如後述)一致,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負責向告訴人乙○○、子○○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誤。

⒋被告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都是使用冷錢包交易,且都是透

過場外交易;伊有使用幣安、火幣帳號,每隔一陣子,就會換虛擬貨幣錢包,因為冷錢包很容易被盜取虛擬貨幣,伊想提供相關虛擬貨幣的紀錄,但手機沒有網路,無法查詢過往的交易歷程云云(見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337-339、341頁),然所謂「冷錢包」,實務上係指用戶將加密貨幣離線儲存於硬體裝置中(例如USB或其他裝置硬體),以此杜絕網路相關風險,縱使冷錢包意外遺失、毀損,仍能以私鑰導入另一冷錢包來還原加密資產,其安全性較勝於熱錢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實務操作不符,顯見其辯稱為個人幣商乙節,並非實在。

⑵被告戊○○辯稱係以自身保險金約200餘萬元投資虛擬貨幣交易

,每月收入約4至15萬元,月收入一部分會轉成虛擬貨幣,其他都是現金會放在身邊或住處,沒有將現金存入金融帳戶的習慣云云(見第29735卷偵卷卷一第17-21、337-343頁),然查,被告稱其於000年0月間起以自有資金200餘萬元投資加密貨幣市場,惟其與告訴人子○○於112年3月13日之交易金額即已高達300萬元,遠遠超過於被告戊○○所述之200萬元,且其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掛賣虛擬貨幣之廣告紀錄、或交易平臺留存資料等相關重要憑證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徒空託言投資虛擬貨幣,不足採信。⑶末以,被告戊○○於112年4月17日警詢中供稱:因為工作機沒

有帶,無法提供(資料),伊可以之後再提供給警方云云(見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350頁),被告戊○○既已知因販售虛擬貨幣而涉有本案犯行,理應積極保存及提供證據證明,惟其後於偵查中又辯稱其使用TORILINK電子錢包已遺失,因為手機在000年0月0日出門後就找不到該手機云云(見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343頁、卷二第19頁),藉詞推拖之意甚明;且倘被告戊○○辯稱投入200餘萬元為真,則除其持有之現金外,其餘款項應係轉成虛擬貨幣存放在電子錢包中,而被告戊○○為警查扣之現金僅有19萬6,000元,是其應有近2百萬元等值之加密貨幣儲存於冷錢包,衡情,被告戊○○更應嚴加妥善保管該冷錢包之裝置(即行動電話)、助記詞及私鑰等重要資訊,以備日後行動電話遺失,亦可以助記詞、私鑰等資訊尋回加密貨幣,惟被告戊○○於裝置Tronlink冷錢包之行動電話遺失後,毫無任何作為,實與一般人遺失數百萬元後,會積極尋回之情迥異,亦徵其所辯,有悖於常情,不足採憑。

二、訊據被告辛○○、丁○○、甲○○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壬○○、癸○○、乙○○、子○○、己○○(下稱告訴人壬○○等5人)收取款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中:⑴被告辛○○辯稱:

伊是幣商,交易的火幣都是以自己身分證辦理,且係被害人主動找伊買賣虛擬貨幣;伊與朋友「巧達」合作在網路刊登廣告,「巧達」負責接洽和打幣,伊負責出面交易與收款,本案每次交易都有打幣給對方,確認對方有收到幣,伊才收款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辛○○雖有向告訴人壬○○、癸○○收取款項,然均有完成虛擬貨幣交易,至於告訴人壬○○、癸○○之虛擬貨幣後續是否為他人所騙,與被告辛○○無涉,另告訴人己○○並未將款項交予被告辛○○,不排除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聯手詐騙被告辛○○的虛擬貨幣;本案均是各該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辛○○購買虛擬貨幣,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辛○○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未敘明告訴人壬○○、癸○○或己○○究竟遭何人所騙,及施詐之人與被告辛○○有何關聯,卷內亦乏證據可資為據,至於幣流迴圈,並非被告辛○○所應負責查證之範圍,無從以此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請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云云。⑵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辛○○一起買幣,因為伊無法辦理身分驗證,就負責幫被告辛○○出面與對方簽合約書、收款,被告辛○○負責打幣,伊收到款項都交給被告辛○○;伊有於去領包裹,是綽號「闔」的朋友還給伊的手機,伊不認識被告甲○○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雖有出面收取款項,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云云。⑶被告甲○○辯稱:伊經由友人「小何」介紹從事業務員工作,以自己的名義辦理電子錢包,是實名制的工作;「小何」叫伊把手機寄給「黑人」、收錢、簽合約。伊收取款項後,就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星」、「萬里」之人,被害人都有收到虛擬貨幣,伊不知為詐騙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倘被告甲○○果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焉有可能以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電子錢包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甲○○並不具有主觀犯意,且被告甲○○深信此為正常之虛擬貨幣買賣,並需與對方簽訂合約書,確認對方有收取虛擬貨幣後,始得離開,上開過程令被告甲○○不疑有他,深信所為係屬合法,難認被告甲○○所為該當於前開罪名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㈤所載時、地,分別向告

訴人壬○○、癸○○、己○○收取300萬元、540萬元、300萬元,被告辛○○與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⒈、一之㈣之⒉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乙○○、子○○收取110萬元、200萬元,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⒊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子○○收取3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辛○○、丁○○及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辛○○部分:見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607-616、659-665、673-674頁、卷二第179-184、189-191、401-404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第22頁、112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第21-23頁、本院卷一第55-58、243頁、卷二第331頁,被告丁○○部分:見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39-51、53-58頁、卷二第23-

28、129-133頁、第13445號偵卷卷二第507-527、721-733頁、第22905號偵卷第219-222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98號卷第17-22頁、本院卷一第77-80、404頁、卷二第331-332頁,被告甲○○部分:見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61-67、69-74、75-77頁,第19756號偵卷第493-497頁,本院卷一第339頁、卷二第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等5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證人壬○○部分:見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131-133頁,證人癸○○部分:見第13445號偵卷卷二第213-219頁,證人乙○○部分:見第13445號偵卷卷二第117-119、121-125頁,證人子○○部分:見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97-100頁、第19756號偵卷第117-121頁,證人己○○部分:見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237-239、243-249、251-2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壬○○等5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渠等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辛○○、丁○○及甲○○等情,亦據證人壬○○等5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證人壬○○部分:見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131-133頁,證人癸○○部分:見第13445號偵卷卷二第213-219頁,證人乙○○部分:見第13445號偵卷卷二第117-119、121-125頁,證人子○○部分:見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97-100頁、第19756號偵卷第117-121頁,證人己○○部分:見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237-239、243-249、251-25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⒈第29735號偵卷卷一部分:

第四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4日職務報告檢附詐騙告訴人子○○之電子錢包網址、轉帳明細及流程【包含組織圖1份(第17頁)、告訴人子○○於112年3月17日13時21分許與「高雄小商人」交易6萬1,162顆泰達幣之交易紀錄1份(第19-21頁)、告訴人子○○於112年3月13日19時06分許與「漢克商行」交易9萬1,577顆泰達幣之交易紀錄1份(第25-29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79-85頁)、告訴人子○○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戊○○、丁○○)1份(第101-104頁)、被告丁○○與告訴人子○○112年3月17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第1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157至167頁)、被告丁○○持用之紅色IPHONE-12行動電話內相關對話、檔案照片、相簿照片共37張(第169、185-199頁)、被告辛○○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暱稱「巧達」臉書首頁截圖1張(第170頁)、被告辛○○與暱稱「巧達」自1月12日起至3月12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7張(第170-183頁)、Telegram暱稱「優良」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9張(第201-207頁)、行動電話外觀照片、聯絡人截圖6張(巧達、青茶、辰Youzhi幣商、浩)(第211至213頁)、Telegram暱稱「幣商人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87張(第219-250頁)、Telegram暱稱「幣商人員」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第251-31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包含⑴告訴人子○○部分:112年3月17日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瑞峰門市監視器截圖2張(第209-210頁)、⑵被告甲○○部分:112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新北市三重站監視器截圖1張(第215頁上)、⑶被告丁○○部分:112年4月18日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高雄站監視器截圖3張(第215頁-216頁)】、被告丁○○112年4月18日至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被告甲○○寄送包裹之簽收紀錄翻拍照片1張(第21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355-361頁)、告訴人子○○與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第503-505頁)、告訴人子○○與暱稱「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507-802頁)、被告甲○○與告訴人子○○112年4月24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及交易9萬1,743顆泰達幣之紀錄截圖1張(第803頁)。

⒉第29735號偵卷卷二:

G電子錢包首頁及交易明細1份(第3-13頁)。

⒊第13445號偵卷卷一: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2年3月18日職務報告檢附被告辛○○電子錢包轉帳流程及明細、金流圖(第23-35頁)、被告辛○○持用行動電話中LINE暱稱「翔」首頁及LINE聊天室列表截圖3張(第65頁)、與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第66-72頁)、被告辛○○之Telegram帳號暱稱「郭富城(高雄優良小商…」及聊天室列表截圖7張(第73-75頁)、Telegram暱稱「幣商人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82張(第77-104頁)、Telegram暱稱「優良」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9張(第105-111頁)、被告辛○○與Telegram暱稱「PK」對話紀錄截圖1張(第113頁)、被告辛○○與Telegram暱稱「西紅柿首富」對話紀錄截圖5張(第115-116頁)、被告辛○○與Telegram暱稱「茶青」對話紀錄截圖4張(第117-118頁)、被告辛○○與Telegram暱稱「勝利小舖」對話紀錄截圖2張(第119頁)、被告辛○○與Telegram暱稱「工作」對話紀錄截圖4張(第121-122頁)、被告辛○○與Telegram暱稱「九筒」對話紀錄截圖2張(第125頁)、被告辛○○行動電話內相簿翻拍照片4張(第127-130頁)、告訴人壬○○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辛○○)1份(第135-139頁)、被告辛○○與告訴人壬○○112年3月13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份(第141頁)、告訴人壬○○與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第143-149頁)、告訴人壬○○交易9萬1,577顆泰達幣之紀錄截圖1張(第149頁)、告訴人壬○○與暱稱「何彥銘」、「周律師」、「國盛客服-張燕霞」、「王琪琪」、「阮慕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151-223頁)、告訴人己○○與暱稱「信託營業員-林書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8張(第255-293頁)、告訴人己○○與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第295-299頁)、告訴人己○○與暱稱「助教-林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301-507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份(第509-511頁)、被告辛○○與告訴人己○○112年3月17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份(第575頁)、被告辛○○112年3月17日之同意搜索切結書(身體)1紙(第531頁)、被告辛○○112年3月17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545-5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第559-569頁)、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571頁)、被告辛○○搭乘高鐵之車票及計程車單據1紙(第5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112年3月1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查獲現場照片4張(第579-5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112年3月17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搜索辛○○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現場照片6張(第583-587頁)、員警112年3月18日職務報告暨查獲被告辛○○現場之密錄器譯文1份(第621-6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3月20日偵查報告1份(第641-642頁)、112年3月1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辛○○與告訴人癸○○見面)(第669-670頁)。

⒋第13445號偵卷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46262號鑑定書1份(第25-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採驗照片6張(第31-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第37-41頁)、北屯派出所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1份(第59-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包含:⑴被告丁○○之電子錢包轉帳流程及明細(告訴人乙○○遭詐騙案之虛擬貨幣金流)(第75-85頁)、⑵112年3月24日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0○○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被告戊○○與告訴人乙○○見面)(第87-95頁)、警方查詢泰達幣區塊鏈網頁截圖1張(第97頁上)、被告丁○○及戊○○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2張(第97頁下)、被告戊○○之電子錢包轉帳流程及明細(第99-109頁)】、被告丁○○、辛○○、戊○○涉嫌詐欺、洗錢虛擬貨幣金流動向圖1份(第111-113頁)、告訴人乙○○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被告戊○○)1份(第127-130頁)、告訴人乙○○與暱稱「陳琇怡ZOE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第141-163頁)、告訴人乙○○與暱稱「客服經理- 張啟勝」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第165-169頁)、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1份(第173頁)、被告辛○○持用之行動電話Telegram暱稱「幣商人員」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第193至20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5月5日檢紀呂112助75字第1129028624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75號-第78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第205-210頁)、告訴人癸○○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辛○○)1份(第221-224頁)、行動電話畫面截圖46張(第227、239-25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5份(第229-237頁)、告訴人癸○○與暱稱「朱家泓」、「高雄優良小商人」、「營業員-康錦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2張、15張、82張(第255-261頁、第263-266頁、第269-296頁)、被告辛○○與告訴人癸○○112年3月16日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1張(第266頁)、交易泰達幣之紀錄截圖1張(第2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保管字第106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告辛○○所有之5,523,000元)(第35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6月27日檢紀呂112助143字第1129041255號函暨「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143號-第151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第471-4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詐欺案偵查報告各1份(第493-506頁)、被告丁○○112年6月12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辛○○)1份(第537-543頁)、被告丁○○申辦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675頁)。

⒌第22905號偵卷:

告訴人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泰達幣紀錄截圖4張(第121-123頁)、告訴人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第155-163頁)。

⒍112年數採字第67號卷:

112年度數採字第6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4月18日數位採證報告1份【微星牌筆記型電腦】(第5-7頁)。

⒎112年度數採字第68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4月18日數位採證報告暨附件(被告辛○○所有之IPHONE-11行動電話):附件1:行動電話內備忘錄部分資訊(第9-10頁)、附件2:被告辛○○以LINE暱稱「翔」與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於11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7日對話文字紀錄(第11-16頁)、被告辛○○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交易紀錄截圖1張(第17-21頁)、附件3:被告辛○○與Telegram暱稱「PK」於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6日對話文字紀錄(第23頁)、附件4:Telegram群組暱稱「幣商」於112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15日對話文字紀錄(第25-35頁)、附件5:Telegram群組暱稱「幣商人員」於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7日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第37-99頁)。

⒏第19756號偵卷:

第四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26日職務報告1份(第13-51頁)、被告甲○○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75-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112年4月24日查獲被告甲○○之現場照片5張(第83-87頁)、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中與LINE暱稱「小程商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第99至103頁)、與LINE暱稱「鬼」群組對話紀錄及成員截圖10張(第105-109頁)、被告甲○○與LINE暱稱「黑星」、「萬里」、「馬斯克」、「8091S」、「AXZ」、「鬼」聯絡紀錄截圖11張(第110頁-115頁)、告訴人子○○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紙(第123頁)、告訴人子○○與暱稱「小程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第137頁)、告訴人子○○與暱稱「股海識天機」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49張(第445-461頁)、告訴人子○○與暱稱「國盛客服經理-萱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第463-465頁)。

⒐第32719號偵卷卷一:

第四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25日、6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第275-293、401-421頁)。

依上開事證所示,告訴人壬○○等5人之所以與本案被告辛○○、丁○○及甲○○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項之原因,均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所致,況告訴人壬○○等5人間互不相識,當無可能共同電子錢包,然本案除存有部分告訴人共用電子錢包之情形外,各該告訴人分別與被告辛○○、丁○○及甲○○交易買受之虛擬貨幣,隨即發生回流之異常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143號-第151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第13445號偵卷卷二第471-481頁),且告訴人壬○○等5人事後均無法使用操作該電子錢包,堪認告訴人壬○○等5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假藉不實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臺等詐術詐騙,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告訴人壬○○等5人無法實際掌控支配之電子錢包地址,向渠等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分別交付財物與被告辛○○、丁○○及甲○○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辛○○、丁○○分別與對告訴人壬○○等5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辛○○、丁○○分擔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則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壬○○等5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藉此方式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辛○○於Telegram使用之暱稱為「高雄優良小商人(郭富

城)」,被告丁○○則使用暱稱「歐郎」、頭貼為「DORA」卡通圖案及綽號為「黑人」的臺語乙節,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第13445號偵卷卷二第402-403頁、本院卷一第243頁),並有被告辛○○之Telegram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聊天室列表截圖、幣商人員群組成員各1張附卷可查(見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73、77頁),佐以暱稱「歐郎」之人曾於「幣商人員」群組中回報「高雄優良商人(歐郎)第一單 南投水里 200W 計程車前往50分內到」、「高雄優良商人(歐郎)第一單 南投水里 200W完成(✓)第二單台中北區 等車中」、「高雄優良商人(歐郎)第一單 南投水里 200W完成(✓)第二單台中北區 110W完成(✓)…」等語(見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89、91、99頁),而「歐郎」回報收取款項之時、地,核與被告丁○○本案分別向告訴人子○○收取200萬元、向告訴人乙○○收取110萬元等時、地相符;再者,被告丁○○於112年4月18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收取被告甲○○所寄送之行動電話包裹時,亦以係「黑人」為收件者名稱,有被告丁○○領取包裹之簽收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217頁),而「黑人」之臺語即為「歐郎」,綜上各節,被告辛○○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為「高雄優良小商人(郭富城)」、被告丁○○則為「歐郎」,且渠等2人均為「幣商人員」群組成員乙節,先堪認定。

⒉依被告辛○○扣案之行動電話中之「幣商」、「幣商人員」群

組對話紀錄所示,「幣商」及「幣商人員」群組中暱稱「啟強高」、「馬斯克」、「青茶」、「歐郎」之人,不斷要求群組內成員背誦虛擬貨幣相關常識,排演對練對話細節,強調不能有機會做錯,並要求成員要準備2隻手機,申辦2張預付卡,其中1支手機自用,另1支手機要上交,甚且明白指出上開行為之目的即在於規避所有法律責任,並要求成員每天一定要刪除對話紀錄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中之「幣商」及「幣商人員」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數採字第68號卷第25-35、37-40、81-82頁、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85頁),上開群組內互通之訊息,均非討論加密貨幣市場相關問題,反係為指派取款工作、排演交易過程及指導規避法律責任,顯然並非一般合理、正當之幣商組群;且「對話紀錄」為彼此間工作或交易往來之重要資訊,理應保留相當時日,得以之作為日後工作或交易發生疑義之憑證,惟渠等卻一再要求成員必須每日刪除對話紀錄,亦與常情不符,衡情應係為除去群組成員間受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證據,以減低日後遭查緝的風險。此外,「茅載」、「洪三」、「茶青」亦分別在群組中傳送:「每個人看一下 後台都怎麼幫接你們客人的」、「就是要保護好你們,才搞的那麼複雜,不然就叫你們像幫派出來的作法了,這個就是真的像公檢法的PK,大約1天就被抓去死了」、「看到沒 人家西裝穿著 名牌掛著 收據帶著就去死了」等訊息(見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82-83頁),倘渠等果為正當幣商,何須演練?甚且於交易中為警盤查時,大可提出交易虛擬貨幣相應之證明文件(如:個人帳冊或歷次交易之取得虛擬貨幣來源、成本利潤、售出價格、上游幣商身分及電子錢包地址等紀錄),又豈會發生「大約1天就被抓去死」之結果?由此可見,群組內之成員並非幣商,而係於「後台」接洽客人後,負責佯裝為幣商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集團。本案被告辛○○、丁○○均在上開組群之中,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⒊參諸被告辛○○扣案行動電話中之「幣商人員」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紀錄可知,被告辛○○於同年3月16日向告訴人癸○○收取540萬元、112年3月17日告訴人己○○收取300萬元,另被告丁○○於112年3月17日向告訴人乙○○收取110萬元、向告訴人子○○收取200萬元,均係依照「幣商」或「幣商人員」群組內成員指示而為,此有被告辛○○於「幣商人員」群組中自行回報「3/16第一單540萬…」之截圖1張(見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78頁)、「茅載」於「幣商人員」群組中張貼112年3月17日預約取款之對象及時、地,其中有「高雄優良 12:00彰化鹿港施玉燕60W,18348 12:00南投水里淑慧200W,61162」截圖1張、被告丁○○回報「高雄優良商人(歐郎)第一單 南投水里 200W 計程車前往50分內到」、「高雄優良商人(歐郎)第一單 南投水里 200W完成(✓)第二單台中北區 等車中」、「高雄優良商人(歐郎)第一單 南投水里 200W完成(✓)第二單台中北區 110W完成(✓)」截圖各1張附卷可考(見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80-81、

89、91、99頁),甚且,被告辛○○除負責面交取款外,亦依「茅載」、「茶菁」之指示負責「交收」(即俗稱「收水」)(見112年度數採字第68號卷第37-99頁);而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相簿中,亦有「申辦兩張本人預付卡 兩隻iphone …一隻外務自用,辦好line跟要上交的手機互加為好友 已及跟自己團隊的收水手互加FaceTime聯絡... 」等訊息,此有上開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199頁),凡此各節,均足證被告辛○○、丁○○均係依「幣商人員」群組依「茅載」、「茶青」及「九筒」之指示負責佯裝為「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且被告辛○○及丁○○所組成之團隊即為「高雄優良商人」。

⒋綜上,本案告訴人壬○○等5人之所以與被告辛○○、丁○○接觸、

聯繫,進而面交款項之原因,竟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被告辛○○、丁○○佯裝為「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避查緝之一環。苟非被告辛○○、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擔心渠等與各該告訴人接觸後,有可能警覺渠等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拒絕交付所收取之款項予上游,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一再指示、引導各該告訴人與被告辛○○、丁○○聯繫,而將受騙贓款交予被告辛○○、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辛○○、丁○○均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被告辛○○、丁○○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買幣款項後,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至為甚明。

⒌被告辛○○、丁○○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辛○○辯稱其資金來源是賭博贏的錢,大約是220萬元云云

(見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610-611頁),被告丁○○則稱其投資被告辛○○25萬元云云(見第13445號偵卷卷二第523頁、本院卷一第78頁),是依渠等所述,渠等從事幣商之資本應為245萬元,惟被告辛○○於112年3月13日與告訴人壬○○之交易金額即已高達300萬元,同年3月16日與告訴人癸○○交易更高達540萬元,同年3月17日與被告丁○○所收取之款項,合計高達610萬元,前開款項均遠遠超過被告辛○○、丁○○所稱投入虛擬貨幣交易之金額,顯見渠等所述,並非實在;況被告辛○○始終自稱其為個人幣商云云,惟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相應之證明文件(如:個人帳冊或歷次交易之取得虛擬貨幣來源、成本利潤、售出價格、上游幣商身分及電子錢包地址等紀錄),益證其所言不實。

⑵再者,被告辛○○另辯稱:伊請朋友「巧達」持用伊的行動電

話,用伊的暱稱「高雄優良小商人」與各該告訴人聯繫,並於伊收取款項後,幫伊打幣給各該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辛○○對於「巧達」之真實年籍資料,一無所悉,並稱只知道「巧達」住在高雄、認識約1年云云,衡諸被告辛○○、丁○○與各該告訴人之交易數額均在數百萬元之鉅,惟其竟稱將高達數百萬元價值之虛擬貨幣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已嚴重悖於常情;況依被告辛○○與「高雄優良小商人」之對話紀錄所示,「高雄優良小商人」傳送收款時、地予被告辛○○後,復詢問「你姓什麼?」,被告辛○○答以「黃」等語(見112年度數採字第68號卷第11頁),顯見「高雄優良小商人」與被告辛○○並不相識,始會連其姓氏也不知悉,亦可輕見被告辛○○所辯不實;參以被告辛○○復於112年3月17日陸續傳送「哥客人資料能再給我一次嗎」、「收」、「可以打幣了」、「我在回南部的高鐵上」、「要去交收」、「哥待會台南的單可能也都要排給小勝 因為青茶叫我交收」、「哥 6.這單能延一點時間讓小勝下來跑嗎」、「因為我差不多5.跟他們南部的交收完就要上去04了」等語(見112年度數採字第68號卷第12-14頁),而同日,被告辛○○亦與「勝利小舖」傳送在高鐵左營站「交收」之訊息,有被告辛○○與「勝利小舖」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考(見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119頁),由上開對話互核可知,「高雄優良小商人」實為指派面交工作予被告辛○○之上手之一,並非被告辛○○所稱共同經營虛擬貨幣之「巧達」,被告辛○○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丁○○辯稱其投資被告辛○○25萬元,且係聽從被告辛○○指

示前往收款云云,惟依前開「幣商人員」群組中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係依該群組內不詳成員指派之時、地前往收款,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又被告丁○○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之聯絡人中,亦有暱稱為「九筒」、「茅載」之人,有該扣案行動電話中之聯絡人資料截圖2張在卷可參(見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189頁),而「九筒」、「茅載」均為「幣商人員」群組成員,且為分派收款工作之上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丁○○前開所辯,亦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⑷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辛○○、丁○○均已當場將虛擬貨幣打入

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故告訴人事後處分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均與被告辛○○、丁○○無涉云云。然本案告訴人壬○○等5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被告辛○○及丁○○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告訴人壬○○等5人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故縱使告訴人壬○○等5人交付現金後,看似均有虛擬貨幣轉入其等填載之電子錢包,惟其等亦無法實際掌控該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而被告辛○○及丁○○於本案各次犯行中,係分工擔任向告訴人壬○○等5人收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自電子錢包中打幣、轉幣,本即非屬被告辛○○、丁○○之分工範圍,渠等非但不知虛擬貨幣之來源與去向,當亦無法提供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而此適足證渠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幣商;且被告辛○○、丁○○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辛○○、丁○○未直接與詐騙告訴人壬○○等5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亦不足據為渠等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本院認定被告甲○○與對告訴人子○○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甲○○擔任向告訴人子○○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藉此方式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理由如下:

⒈質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

其所稱「小何」提供之工作內容,係要求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及預付卡門號供作為聯繫工作機使用,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所謂「客戶」收取現金後交予「黑星」、「萬里」等人,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其對於「小何」、「黑星」、「萬里」,均毫無所悉云云(見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69-74頁、第19756號偵卷第493-497頁、本院卷一第339頁),且稱:公司說要發薪水,但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只有說薪水比一般上班族多;伊經濟狀況不好,都是靠存款和配偶接濟,且當時沒有收入;伊未與「小何」、「黑星」、「萬里」約定報酬,「小何」說一定時間總結後會按其收取款項數給付業務獎金云云(見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72-73頁、第19756號偵卷第493-497頁、本院卷一第339頁),依被告甲○○上開所述,其應徵工作之方式,核與一般正常工作須提交履歷、面試及與雇主晤談工作內容及條件之應徵方式不同,甚且,被告甲○○非但不知雇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所在,亦未談妥薪資報酬之計算方式,而其所從事工作內容,除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預付卡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帳號外,僅須依不詳之人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是其所稱之業務員工作,處處可見異常之情,反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工作無異;佐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這次的工作確實有點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見被告甲○○對於上開工作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亦有所知悉,惟其卻未加以拒絕或以任何方式確認工作之正當性,足認被告甲○○主觀上對於其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受款項,再交付予不詳之人,此種迂迴收付款項之行徑,係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應已有所認識。

⒉再者,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

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逃避查緝,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斷不會指派對渠等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而甘冒該人有隨時變卦之風險(如突然拒絕收款、中途報警或拒絕繳回款項),如此,詐欺集團非但無從取得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使得渠等前端詐騙、層轉所付出之心血功虧一簣。是以,若非被告甲○○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有所認識,且基與自己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一部,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指派毫不知情之被告甲○○前往向告訴人子○○收取高達300萬之詐欺贓款。基此,足認被告與「小程商人」、「黑星」、「萬里」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甲○○遭查扣之行動電

話內之「備忘錄」記載「包包 筆 印泥 雙證件 點鈔機錢包地址一定要叫客人說」等面交取款之重點(見第19756號偵卷第115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這是「小何」叫伊與客人見面要準備的東西及叮囑見面後交易的重點等語(見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77頁),另被告甲○○與「小程商人」之對話紀錄中,「小程商人」於112年4月23日指派被告甲○○於翌日前往向告訴人子○○收取款項時,即已將傳送M電子錢包予被告甲○○,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第19756號偵卷第102頁),而告訴人子○○係於112年4月24日9時22分許,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M電子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子○○乙節,亦有告訴人子○○與「涵~」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第19756號偵卷第431-432頁),可見被告甲○○與「小程商人」及本案詐騙告訴人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確有聯繫,始能將渠等尚未提供予告訴人子○○之M電子錢包,事先告知被告甲○○與「小程商人」,而「錢包地址一定要叫客人說」之目的,即係此脫免渠等已事先知悉告訴人子○○電子錢包,及營造係由告訴人子○○主動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外觀。從而,被告甲○○辯稱其有提供個人證件、簽約、交收款項有確定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亦僅是藉此取信告訴人子○○之手段,無從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所

購買之虛擬貨幣迴流與被告甲○○有關,被告甲○○只是收取金錢,並已由他人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子○○,難認被告甲○○為詐騙告訴人子○○之共犯云云。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子○○所取得之電子錢包,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其實際上根本無法掌控該電子錢包,故縱使告訴人子○○交付現金後,表面上看似有虛擬貨幣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其亦無法實際掌控該虛擬貨幣,而被告甲○○對於向告訴人子○○收取及上繳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既已有所認識,仍逕依「小程商人」之指示,於本案犯行中分工擔任「面交車手」,縱其未直接與詐騙告訴人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渠等對告訴人子○○施用之詐術為何,此乃該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當然結果,均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辛○○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4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辛○○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倘被告辛○○等4人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辛○○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辛○○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辛○○等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辛○○等4人加入「西紅柿首富」、「茶青」、「茅載」、「永慶」、「□(正方形符號)」及「漢克商行」、「小何」、「黑星」、「萬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壬○○等5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辛○○、戊○○、甲○○分別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中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本案被告辛○○等4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均有3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為「幣商」與其等交易,再由被告辛○○等4人分別到達指定地點,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辛○○就附表六編號1、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6、被告戊○○就附表六編號5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7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另被告辛○○就附表六編號2、3、6、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3、被告戊○○就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辛○○就附表六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四、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壬○○等5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欺後,復推由被告辛○○等4人分擔佯為「幣商」角色,由被告辛○○等4人分向各該告訴人收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分擔,被告辛○○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有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辛○○等4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以其等各自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辛○○等4人縱非直接對告訴人壬○○等5人施用詐術,亦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或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分工,此僅為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辛○○等4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辛○○就附表六編號1、2、3、6、8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3、6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戊○○就附表六編號4、5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7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㈠想像競合:

⒈本案被告辛○○等4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對於各該告訴人詐欺犯

罪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而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辛○○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被告辛○○就附表六編號1所示首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6所示首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被告戊○○就附表六編號5所示首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被告甲○○附表六編號7所示首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辛○○、丁○○及戊○○部分,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則從一重之五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辛○○就附表六編號2、3、6、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3、

被告戊○○就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辛○○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辛○○就上開所犯5罪、被告丁○○、戊○○所犯上開2罪間,

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辛○○就附表六編號8所示部分犯行、被告甲○○就附表六編

號7所示部分犯行,分別係告訴人己○○、子○○配合警員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告訴人己○○、子○○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辛○○、甲○○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辛○○及甲○○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辛○○及甲○○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辛○○及甲○○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㈡復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前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嗣後雖再為否認犯行,業如前述,其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七、量刑審酌: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等4人均不思循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壬○○等5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各被害人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被告辛○○、丁○○及甲○○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被告辛○○、戊○○及甲○○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另被告丁○○則與告訴人乙○○、子○○成立調解,惟迄今僅各賠償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2份在卷可憑;另考量被告辛○○、甲○○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被告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執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辛○○、丁○○過去均曾有妨害秩序之前科,被告戊○○、甲○○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35-37、39-41、43-44、45頁),足見被告辛○○及丁○○素行不佳,被告戊○○及甲○○則素行良好,暨被告辛○○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等4人各犯如附表六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辛○○、戊○○、甲○○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辛○○等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辛○○等4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㈢另綜合斟酌被告辛○○、丁○○及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被告辛○○、丁○○及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辛○

○、丁○○及戊○○所有,業據被告甲○○、辛○○、丁○○及戊○○供明在卷(見第13445號偵卷卷一第45頁、第29735號偵卷卷一第40-41、335頁、本院卷一第104、339、404頁、卷二第311頁),其中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三編號1、2、3、4、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3、7所示之物,為供被告丁○○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另附表五編號7、8、9、10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戊○○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甲○○、辛○○、丁○○及戊○○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辛○○等4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無涉,亦據被告辛○○等4人供陳在卷,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告訴人壬○○收取300萬元、

向告訴人癸○○收取540萬元,都沒有再交給他人,另被告丁○○向告訴人子○○收取200萬元,也是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332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辛○○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被告辛○○復未將所詐得財物歸還各該告訴人或為賠償,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辛○○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辛○○遭查扣之552萬3,000元部分,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該部分款項係被告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取得或持有之財產,尚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中伊獲得45,000元報酬,

另外告訴人乙○○的110萬元已遭伊花用殆盡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告訴人子○○收取200萬元,已交給被告辛○○,另向告訴人乙○○收取110萬元,則由伊所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331-332頁),核與被告辛○○前開所供相符,故被告丁○○本案分別獲得4萬5,000元、110萬元,核屬被告丁○○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所得財物,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雖被告丁○○已與告訴人子○○、乙○○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子○○200萬元、乙○○110萬元,惟被告丁○○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淑慧、乙○○各5,000元,已如前述,故就其餘4萬元、109萬5,000元部分,被告丁○○實際上既尚未賠償告訴人子○○、乙○○,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2年3月13日在南投收300萬元

,伊收1萬元,第2次收50萬元部分,伊收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被告戊○○復未將所詐得財物歸還各該告訴人或為賠償,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戊○○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戊○○供稱已將其餘款項全數交予上手「胖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而未保有犯罪所得,該部分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向告訴人子○○收款時,

即為警查獲,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參與人庚○○之財產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所扣得乙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32719號偵卷卷一第449-457頁)。查,上開車輛係登記於參與人庚○○名下,有公路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40號卷第21頁),檢察官固以該車為供被告丁○○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經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裁定命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以保障其財產權及訴訟權。惟依調查結果,該車係庚○○於112年4月21日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方式購入,有庚○○提出之債權讓與暨憑還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頁),核其購買日期,係在被告丁○○本案犯行之後,難認該車係供被告丁○○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係由被告丁○○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從而,自無從對庚○○上開財產為沒收之餘地。

四、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第3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電 子 錢 包 1 A電子錢包 TFHAodEvVD1FB3kWHS9y6trZu5iSAQd4xN 2 B電子錢包 TLXJ8SYRRshVcVD9ZD2QEZMcQvbkgBS62E 3 C電子錢包 TP9Nn3M1jkfuzss7V47qNpwAB7WByBA7Up 4 D電子錢包 TNwtES9M8d2eCDk6UCpho5xwg6Z9zhQPf4 5 E電子錢包 TPUwjvKTjZUtVG8b5sg8sRxNXTZ1ah14xM 6 F電子錢包 TLyEBJEMnnZbkn3aycjvXsv8kWJgXMxDjt 7 G電子錢包 TQRiQ3G62za7k8DPyQwaijVgMUSZaKpM63 8 H電子錢包 TEGhm67cjXT8ajPgCx1NRfda5z5DkDxZiA 9 I電子錢包 THNNh33sXVQrz74Baqsee1aqp9ZKpTrPhs 10 J電子錢包 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h 11 K電子錢包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12 L電子錢包 TEv9SKk7NqMzUnrDgqtg6SnQhQFCpLiGxF 13 M電子錢包 TJoennPGLj2xNRYePG5RaZ7ERJZM9aHxAn附表二:被告甲○○遭扣押之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鐵車票1張 2 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買受人:子○○)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 5 密錄器1臺 6 點鈔機1臺 7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0張附表三:被告辛○○遭扣押之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密錄器1臺 2 點鈔機1臺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買受人:己○○) 4 蘋果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支 5 現金新臺幣552萬3,000元 6 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源線、滑鼠) 7 行車紀錄器1臺(含記憶卡1張) 8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張(買受人:壬○○) 9 裝錢用購物袋3個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鑰匙1把)附表四:被告丁○○遭扣押之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已使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買受人:子○○) 2 已使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份 3 未使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批 4 長榮航空電子機票據執聯5張 5 本票票號274301之本票1紙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7 蘋果牌IPHONE 12(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蘋果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五:被告戊○○遭扣押之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9萬6,000元 2 已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37張 3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1本 4 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1本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1本 6 印章2顆 7 密錄器1臺 8 點鈔機1臺 9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批 10 蘋果牌IPHONE 11 型號行動電話1支 11 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 行動電話1支 12 泰達幣冷錢包實體卡3張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㈢、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㈣、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一、㈣、⒉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7所示之物均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㈣、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8 犯罪事實一、㈤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