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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廷碩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黃秉宏」、「劉建樹」、「雅雯」、「Synquotes」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2月下旬某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葉文洲聯繫,佯稱:可交付款項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葉文洲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投資款(無證據證明陳廷碩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因葉文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陳廷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年5月18日向葉文洲佯稱可面交投資款稅金云云,葉文洲因先前已遭詐欺而未陷於錯誤,即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雙方約定於同年5月25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21萬2,100元。嗣陳廷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相約之時間、地點,向葉文洲收取款項之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文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廷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投資廣告、群組網頁、告訴人提出之操作下單帳戶明細網頁及車手取款聯絡時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畫面翻拍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另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亦不利於被告。經查,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上開任務,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本案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幸未得逞,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

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21萬2,100元 即偵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即偵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含SIM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