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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毅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35、18692、20623、21925、22857、22870、24388、24475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偵字26494、31112、31126、33

759、35626、35637、35638、35641、36323號、②112年偵字4049

6、40974、42541號、③112年偵字48184、51524號、④112年偵字53632、53634、55548號、⑤113年度偵字第1803、1841號、⑥113年度偵字第552、1831號、⑦113年度偵字第5940、24889、30298、3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以下就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B○○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前開人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嗣因前開人等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C○○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丁○○、子○○、辰○○、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崔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B○○(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二第40、41、88至92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交付給不

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急需生活費,(後改稱)要整理家裡所以辦理貸款,我這次是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我把本案帳戶的存摺封面還有我的身分證正反面都拍照傳給業務(暱稱「AKA」、「專員 王旭」)以辦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信用貸款,但我不知道他是什麼的業務人員,我也忘記他跟我說是要向哪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我跟該名業務先前的對話都被他刪掉了,(後改稱)我不確定我留存提供的對話紀錄是否是我跟當初要幫我申請貸款的業務的對話,因為我當時聯絡過好幾個業務。我有見過該業務一面,我當時覺得他跟我講的內容很怪,但我無法具體說明我覺得怪在哪裡,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取得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跟他見面後,本案帳戶都不能用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行為,致前開人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玄○○、宙○○、亥○○、宇○○、癸○○、乙○○、甲○○、侯寶惠、鄒敏警詢中證述(112偵21925卷第29至30頁、112偵24388卷第23至25、93至94頁、112偵18692卷第47至50頁、112偵35637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36323號卷第23至24頁、112偵48184卷第19至20頁、112偵51524卷第25至27頁、112偵53632卷第141、142頁、112偵55548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A○○、C○○、地○○、天○○、黃○○、丁○○、子○○、午○○、辰○○、戊○○、辛○○、庚○○、寅○○、己○○、崔秀英、酉○○、未○○、尹俊傑、陸文宗、申○○、卯○○、巳○○、丙○○警詢中證述(112偵24475卷第21至29頁、112偵20623卷第33至35頁、112偵22857卷第17至23頁、112偵22870卷第17至19頁、112偵26494卷第21至23頁、112偵31112卷第21至29頁、112偵31126卷第15至20頁、112偵33759卷第23至25頁、112偵35626卷第23至27頁、112偵35638卷第19至21頁、112偵35641卷第21至29頁、112偵40974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9、181至183頁、112偵53634卷第25至30頁、113偵1803卷第47至50頁、113偵1841卷第47至53頁、113偵552卷第45至48頁、113偵1831卷第65至67頁、113偵5940卷第59至61頁、113偵24889卷第69至72頁、113偵30298卷第91、92頁、113偵35101卷第39至41頁)、證人即被害人壬○○、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字第36323號卷第23至24頁、112偵40496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129至138頁)大致相符,且有①C○○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835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7835卷第41頁)、C○○使用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網銀圖(112偵17835卷第45、60頁)、C○○與「開戶專員-王小姐」、「珊珊」之LINE對話訊息、「瑞傑金融三重好禮股票群」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應用程式介面截圖(112偵17835卷第63至68頁)、②宇○○報案之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18692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692卷第45、51至53、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692卷第55至5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692卷第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18692卷第63頁)、「朱家泓」、「劉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692卷第65至67頁)、③地○○報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20623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623卷第41至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2偵20623卷第43、51至55頁)、④玄○○報案之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21925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1925卷第33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1925卷第37至38頁)、⑤天○○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2857卷第31、53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12偵22857卷第33、39頁)、匯款明細表(112偵22857卷第35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2857卷第51至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857卷第55頁)、天○○與「瑞傑客服8號」、「蔡鈺婷-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857卷第75至83頁)、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22857卷第91至94頁)、⑥黃○○報案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12偵22870卷第21頁)、黃○○「佳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2870卷第25至27頁)、⑦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4388卷第27至29頁)、苗栗縣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4388卷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4388卷第69至7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2偵24388卷第89頁)、⑧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4388卷第95至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24388卷第135至1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4388卷第139頁)、亥○○與「陳重銘」、「助理~林詩婷」、「瑞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4388卷第143至155頁)、⑨A○○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4475卷第31至33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4475卷第35、57至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4475卷第37至39頁)、A○○與「張欣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4475卷第63至79頁)、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12偵24475卷第79頁)、⑩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6494卷第25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6494卷第27、45至49頁)、「孫慶龍」、「AQUEDUCT寰球」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必勝股第一梯隊」之LINE群組截圖、「Aqueduct」應用程式截圖(112偵26494卷第51至55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12偵26494卷第53頁)、⑪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112卷第31至33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1112卷第35、49至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1112卷第37頁)、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12偵31112卷第57頁)、子○○與「統誠陳雅惠-黃世聰老師」、「成穩客戶專員」之LINE圖示截圖、聊天紀錄匯出文字、「花開似錦」之LINE群組截圖、「成穩」應用程式圖示截圖(112偵31112卷第89至90、93至165頁)、⑫午○○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1126卷第21至23、51至5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12偵31126卷第25至27、3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1126卷第37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126卷第43至45頁)、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31126卷第47至49頁)、⑬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3759卷第27至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3759卷第29、41至45頁)、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截圖(112偵33759卷第47頁)、「李沐清」之LINE記事本頁面截圖(112偵33759卷第51至54頁)、⑭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5626卷第29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5626卷第33、47至49頁)、戊○○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影本(112偵35626卷第51至53頁)、戊○○與「陳雅惠」、「成穩客戶專員NO.1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5626卷第63至109頁)、⑮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5637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5637卷第27、39至41頁)、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畫面照片(112偵35637卷第43至45頁)、「成穩客戶專員NO.188」、「股票張梓琳」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成穩」應用程式之圖示、介面截圖(112偵35637卷第57至59頁)、⑯辛○○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5638卷第39、63至65、75至76頁)、匯款明細表(112偵35638卷第41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5638卷第47至49頁)、辛○○與「啟宏偉-股票」、「陳詩涵」、「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成穩」應用程式之圖示、介面截圖(112偵35638卷第77至86頁)、⑰庚○○報案之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35641卷第47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5641卷第53至55、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112偵35641卷第69頁)、庚○○與「楊美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5641卷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5641卷第85至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5641卷第101至102頁)、⑱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6323號卷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6323號卷第29至31、43至45頁)、壬○○與「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6323號卷第49至55頁)、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字第36323號卷第57頁)、⑲丑○○報案之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40496卷第4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0496卷第47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0496卷第57、91至93頁)、應用程式介面截圖、丑○○與「金牌助教李佩雯」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0496卷第61至69、73、77至79、83頁)、丑○○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憑條照片(112偵40496卷第85、89頁)、⑳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0974卷第47至48頁)、㉑己○○報案之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42541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2541卷第49至51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12偵42541卷第53頁)、己○○與「AQUEDUCT寰球」、「吳均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2541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42541卷第59至6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一第206、207頁)、㉒乙○○報案之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48184卷第57至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8184卷第59至6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8184卷第63至6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8184卷第7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照片(112偵48184卷第81頁)、乙○○與「瑞傑-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碧婷-助理」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2偵48184卷第81至85頁)、㉓甲○○報案之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2偵51524卷第37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1524卷第57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1524卷第61、97至9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1524卷第83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12偵51524卷第111頁)、侯寶惠報案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3632卷第149至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3632卷第155、1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3632卷第165至169頁)、㉔崔秀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3634卷第3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3634卷第35、37頁)、應用程式介面截圖、「黃世聰」、「謝中玲」、「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LINE個人檔案、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3634卷第41至55頁)、崔秀英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112偵53634卷第57至61頁)、㉕鄒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55548卷第33、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5548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5548卷第37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12偵55548卷第49頁)、鄒敏與「陳美琳」、「朱家泓」、「劉曉妮」、「周文靜」、「成穩客戶專員NO.188」、「華旭在線客服」、「張書瑜」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截圖(112偵55548卷第51至6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12年6月5日合金潭字第1120001706號函(112偵55548卷第39頁)、㉖酉○○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803卷第53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803卷第77、99、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803卷第81、82頁)、酉○○之匯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交易結果截圖(113偵1803卷第83、85頁)、「成穩客戶專員.NO188」、「陳靜怡(Dany)」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應用程式介面截圖(113偵1803卷第91至98頁)、㉗未○○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841卷第57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841卷第81、8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841卷第85、86頁)、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1841卷第88頁)、未○○與「成穩客戶專員.NO188」、「潘思君」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3偵1841卷第90至94頁)、㉘尹俊傑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3偵552卷第51、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552卷第79、95、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52卷第81至85頁)、郵政跨行匯款單影本(113偵552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52卷第93、94頁)、㉙陸文宗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3偵1831卷第71、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831卷第119、139、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831卷第123、124頁)、「陳雅惠」、「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應用程式介面截圖(113偵1831卷第125至129頁)、㉚陸文宗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113偵1831卷第131、133頁)、㉛申○○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3偵5940卷第65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40卷第161、162、181、18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940卷第163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940卷第173、174頁)、申○○與「朱家泓」、「成穩客戶專員.NO188」、「周文靜」之LINE對話紀錄、「一路長虹投資精英62」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5940卷第175至179頁)、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5940卷第175頁)、㉜人頭帳戶張哲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偵5940卷第79至127頁)、㉝人頭帳戶楊以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5940卷第129至138頁)、㉞人頭帳戶王冠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13偵5940卷第139至149頁)、㉟人頭帳戶曾翊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13偵5940卷第151至159頁)、㊱卯○○報案之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3偵24889卷第57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113偵24889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4889卷第73、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4889卷第75、101、10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4889卷第77、79頁)、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13偵24889卷第89頁)、卯○○之LINE對話紀錄、「瑞傑」應用程式介面截圖(113偵24889卷第93至97頁)、㊲巳○○報案之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3偵30298卷第95、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0298卷第97、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0298卷第

99、121至125頁)、「王曉雅」、「成穩客戶專員.NO188」、「江海寧」、「周文靜」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一路長虹投資精英62」、「股友學習群組A12」、「聰明理財F669」之LINE群組資訊頁面、「成穩」應用程式介面截圖(113偵30298卷第127至147、155、159、167、171、17

5、181頁)、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30298卷第169頁)、㊳丙○○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35101卷第43、47、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5101卷第49、50頁)、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3偵35101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5101卷第55至59頁)、丙○○與「AQUEDUCT寰球」、「吳均龐」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頁面、「AQUEDUCT」應用程式介面截圖(113偵0000000卷第87至9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13偵0000000卷第9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詐騙

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帳戶已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本案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⒋本案土銀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52元,被告於同年月

26日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於同年月27日以行動跨行方式分別轉出10元、10元後,同日起有多筆來自不同帳戶轉帳或匯款進入本案土銀帳戶,該等款項均旋遭轉出,此有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112偵42541卷第35、41頁)。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申辦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嗣於同年月28日申請補發本案兆豐帳戶存摺、掛失金融卡而迄未申請補發,同日並變更網路銀行密碼,此有兆豐銀行112年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08929號函在卷可參(見113偵24889卷第41、48頁);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12月23日之餘額為7元,被告於同年月26日設定本案合庫帳戶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27日設定變更網路銀行之密碼,且此後有多筆來源不同之款項轉帳或匯款進入本案兆豐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後,均旋遭以網際轉帳方式近乎全額轉出,此有本案兆豐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3偵24889卷第49至52頁)、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在卷可參(112偵55548卷第45至48頁、本院卷一第257頁)。綜上以觀,被告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掛失金融卡、變更密碼以及大量金流進出之時序密接,且上開帳戶之金流軌跡與詐欺案件金流移動特徵相符,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帳號密碼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⒌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自陳從事粗工工作,曾向渣打銀行、中信商銀辦理貸款(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本院卷二第124頁),顯見被告為心智正常,有相當智慮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況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係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之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要無使用無法掌握之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各該帳戶內餘款甚微,被告本身亦不致有鉅額財產損失,益顯示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堪認上訴人具有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故意。

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未告知他人之情況下,殊難想像他人可憑空猜中網路銀

行之正確帳號及密碼,此顯然不符情理;且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而本案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帳戶已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能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帳戶之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⑵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被告自陳有申辦信用貸款經驗,被告應具備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流程的常識,然其竟不知對方是什麼業務人員、亦不知其要向何銀行申請信貸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詢問對方所任職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與其聯絡之人真實姓名、職稱等辦理貸款理應瞭解之事項,被告是否確實因欲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對方是否確實為辦理貸款之人員,明顯可疑;且依被告所述接洽過程中,均未提及審核授信內容、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方式、被告是否仍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供作債務擔保等與申貸流程及核貸與否相關之細節,與常情有悖。且被告自陳其與對方見面後,即無法使用本案帳戶,然被告對此並未為任何積極處置,且對於本案帳戶使用狀況與匯入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情均漠不關心,提供本案帳戶目的明顯是為自他方取得所需財物。由上可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事後才會對其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不聞不問,此情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灼然至明,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及中間法與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各被害人、各告

訴人之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①112年偵字26494、31112、3

1126、33759、35626、35637、35638、35641、36323號、②112年偵字40496、40974、42541號、③112年偵字48184、51524號、④112年偵字53632、53634、55548號、⑤113年度偵字第1803、1841號、⑥113年度偵字第552、1831號、⑦113年度偵字第5940、24889、30298、35101號案件,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與壬○○、丑○○、A○○、亥○○、子○○、卯○○、乙○○均達成調解,且迄今均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

3、274、33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133、134、159至163頁)等情,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已婚、有子女1人(未成年)、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各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㈣本案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本案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均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本案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35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與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告訴人不同,且該案與本案所涉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4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有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15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中檢介師(之)114偵40356字第1149106476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玄○○(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0時49分許 10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835等號起訴書 2 A○○(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23分許 5萬8,8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宙○○(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10時29分許 4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4 亥○○(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9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月3日9時35分許 4萬元 5 C○○(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6 宇○○(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11時14分許 5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7 地○○(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3時14分許 5萬4,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8 天○○(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30日12時34分許 6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9 黃○○(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 12萬9,6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0 丁○○(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3時10分許 3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 子○○(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9時40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午○○(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29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30日11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9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9時45分許 3萬元 13 辰○○(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4 戊○○(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5 癸○○(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2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6 辛○○(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17 庚○○(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30日11時54分許 4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18 壬○○(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30日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9 丑○○(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1時21分許 52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②112年偵字40496等號併辦意旨書 20 寅○○(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30日12時9分許 10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1 己○○(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12時2分許 27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 4萬元 111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 5萬元 22 乙○○(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12時51分許 2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③112年偵字48184等號併辦意旨書 23 甲○○(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9時9分許 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4 崔秀英(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9時16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④112年偵字53632等號併辦意旨書 25 侯寶惠(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許 5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26 鄒敏(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0時13分許 27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7 酉○○(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⑤113年度偵字第1803等號併辦意旨書 28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30日8時39分許、8時40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9 尹俊傑(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9日11時52分許 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⑥113年度偵字第552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0 陸文宗(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3日9時15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1 申○○(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30日9時13分許、9時16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⑦113年度偵字第5940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2 卯○○(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30日13時44分許 45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3 巳○○(提告) 假投資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 9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4 丙○○(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30日10時2分許 22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