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品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品峰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品峰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舉重以明輕,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亦得隨時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趙品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
12年8月4日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且有被害人李昆翰之指訴及扣案證據可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嫌疑重大,惟尚有被告之上開犯行相關其他共犯在逃,本院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前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故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12年8月4日訊問筆錄與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㈡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檢察官、被告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等情,雖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然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羈押迄今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性非高,可認被告暫無勾串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