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嘉韡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至11
1 年4 月7 日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合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該名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假冒為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及郵局員工於111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並對丙○○佯稱:因內部遭駭客入侵,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固定自其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55分許、57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7323元、1 萬9985至合庫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丙○○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1年4 月29日函暨檢附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中華郵政e 動郵局交易通知、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2 年5 月16日函暨檢附合庫帳戶之金融卡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
2 年8 月29日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53、57、86、87、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到該名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另被告交付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以單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且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院卷第7 、67、68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證明之(偵卷第5 、115 至125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6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建請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宜僅以刑法第57條事項予以審酌,其餘詳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68、69頁);及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執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更已逾4 年之遙,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被告以給付2 萬2000元為條件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支付2 萬2000元予告訴人乙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39頁),足徵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否則當無從輕量刑之餘地;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1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繪圖員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八、且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 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判決時距離被告於前案107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後已滿5 年,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告訴人同意以該份和解書作為法院宣告緩刑之憑證,此有該份和解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41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接受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而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合庫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而取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因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詐欺贓款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詐欺贓款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