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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緣

陳登琪

詹惇羽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蔡岳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750 、39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壹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個(其上印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胡冠廷」字樣)均沒收。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偽造「胡冠廷」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

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偽造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銀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偽造「黃宇恩」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729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41 號審理中,下稱新北地院前案)明知陳志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貔貅」,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2378 等號提起公訴)、自稱「黃宇恩」之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他人、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觀看,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以陳志豪所交付之IPHONE 8手機1 支(新北地院前案扣押中)作為聯絡工具,及收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及「胡冠廷」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富達公司空白收據1 疊(新北地院前案扣押中)、偽造之富達公司工作證

1 個(其上印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胡冠廷」字樣,新北地院前案扣押中),而與陳志豪、「黃宇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1 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丁○○依陳志豪之指示在富達公司空白收據上填載付款人乙○○、收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日期4 月21日、蓋用前揭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胡冠廷」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各1 枚,以此偽造富達公司收據1 紙(下稱A收據),且於112 年4 月21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新中坡店內,向乙○○收取220 萬元時,出示富達公司工作證予乙○○觀看,並交付A收據1 紙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富達公司員工「胡冠廷」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達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胡冠廷之公共信用權益。又丁○○取得乙○○所交付之款項後,再以其所持用該支IPHONE 8手機聯絡陳志豪,並依陳志豪之指示將款項放在全家超商新中坡店附近某巷弄之貨車後方,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款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於112 年4 月21日晚間12時許,丁○○依陳志豪所為通知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 段69巷,且以該支IPHONE

8手機聯繫「黃宇恩」,「黃宇恩」即前來交付報酬8200元予丁○○。嗣因丁○○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欲向李臻毅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復扣得丁○○所掌管IPHONE 8手機1 支、富達公司空白收據

1 疊、偽造之富達公司工作證1 個(其上印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胡冠廷」字樣),而該等物品現均由新北地院前案扣押中。

二、戊○○明知李盈儒(綽號小牛,另案通緝中)、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繳回詐欺集團,然戊○○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以其所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工具,而與李盈儒、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並於112 年1 月底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戊○○所有該支IPHONE13手機即接獲李盈儒之通知,遂於112 年5 月3 日上午某時許搭乘高鐵自南港站至臺中站,並於搭乘途中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填載日期5 月3 日及蓋用前揭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各1 枚之收據1 紙、工作機1 支(未扣案),復依李盈儒之指示在該收據上填載金額500 萬元、付款人乙○○,以此偽造富達公司收據1 紙(下稱B收據),再於000 年

0 月0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智光門市外,向乙○○所指示前來之人收取500 萬元時,交付B收據1 紙予該人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富達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達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又戊○○取得該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李盈儒以該支工作機聯絡戊○○,戊○○即依李盈儒之指示在臺中市區某處將款項、該支工作機均交予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至戊○○因從事前述行為所獲得報酬25萬元,則用以抵銷其積欠李盈儒之債務295 萬元中之25萬元部分,其後於112 年6 月20日上午7 時4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 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三、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臺南地院前案)明知TELEGRAM暱稱「喵喵叫」之人(其後暱稱改為「小橘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喵喵叫」)、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他人、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竟以「喵喵叫」所交付之Iphone銀色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聯繫工具,而與「喵喵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黃宇恩」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並於112 年1 月底透過LINE向乙○○佯稱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後,丙○○於112 年5 月12日上午6 、

7 時許收到「喵喵叫」傳送到該支Iphone銀色手機之訊息,即依指示搭乘高鐵南下欲向乙○○收款,迨丙○○於112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 號「米蘭寢具百貨行」向乙○○收取400 萬元時,除向乙○○自稱其為富達公司之人員,並交付先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填載日期5 月12日、金額400 萬元、付款人乙○○及蓋用前揭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黃宇恩」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之富達公司收據1 紙(下稱C收據)予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代富達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富達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宇恩之公共信用權益。又丙○○取得乙○○所交付之款項後,即至指定處所將400 萬元現金、該支Iphone銀色手機均交予前來取款之「喵喵叫」,復由「喵喵叫」將詐欺贓款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後因丙○○於112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附近為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彥騰把風時,當場為警逮捕,復扣得丙○○再向「喵喵叫」所拿取由其掌管之Iphone銀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經臺南地院前案宣告沒收在案)。

四、嗣乙○○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臺南地院前案之證人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隱匿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戊○○、丙○○、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卷第301 至326 、329 至335、367 至371 、429 至433 、435 至458 、515 至5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關於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37至

41、191 至193 、195 至202 、217 至227 、231 至234 、

235 至241 、253 至257 、301 至326 、329 至335 、435至458 頁,偵30750 卷第19至24、27、28、67、68、69至74、81、82、189 至193 、195 至199 頁,本院聲羈卷第41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30750 卷第113 至123 、129 、130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相關資料、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B收據影本、A收據影本、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30750 卷第25、29至32、75至78、83至85、87、89至92、93、95、125 至128 、138 、140 、147 至184頁,本院金訴卷第165 、169 、177 、203 至206 、207 、

209 、211 至215 、245 、249 頁);復有被告丁○○所持有IPHONE 8手機1 支、富達公司空白收據1 疊、偽造之富達公司工作證1 個(其上印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胡冠廷」字樣),及被告戊○○所有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佐,且被告丁○○前述遭扣案之該等物品現均由新北地院前案扣押中,足認被告丁○○、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關於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向乙○○拿錢,並交錢給「喵喵叫」,但我否認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己○○有跟我說他的後媽有在頭份經營遊藝場,我於111 年10月借機車給己○○後,產生超過1 萬元的罰單及車損,他還不出來,11

2 年5 月時,己○○突然打給我說有1 個線上博奕工作,己○○說是他後媽在從事的博奕工作,工作內容是己○○以電話通知我去新北市汐止區米麥洋餐廳,現場陸續有5 、6 個人到,現場的人拿我的身分證寫很像履歷的東西,並用話術跟我說是在做線上博奕,客戶要透過現金做儲值,我們要負責去跟客戶收錢,由於己○○的家庭背景原本就有遊藝場,所以我當下沒辦法判斷就相信他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己○○的證詞,被告丙○○在米麥洋廚館面試時,有詢問這個工作的合法性,得到是合法的答案,另外在面試之前,己○○轉知的工作內容,及李宥霖於面試時的講法都是做博奕相關的收款工作,所以被告丙○○就信以為真,認為是在做博奕的相關工作,另因博奕業務之特殊性,所以被告丙○○於第2次參與集團行為之前,一直認為富達公司乃集團掩護業務行為所使用之名稱,故被告丙○○並無認知交付收據之行為有對交易秩序或市場信用造成妨害,因此被告丙○○並無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以「喵喵叫」所交付Iphone銀色手機1 支(IMEI :

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作為聯繫工具,並於112 年

5 月12日上午6 、7 時許收到「喵喵叫」之通知後,即依指示搭乘高鐵南下欲向告訴人收款,迨其於112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鎮○路0 段000號「米蘭寢具百貨行」向告訴人收取400 萬元時,除向告訴人自稱其為富達公司之人員,並交付先前不詳之人所填載日期5 月12日、金額400 萬元、付款人「乙○○」及蓋用前揭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黃宇恩」印章而形成偽造印文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之富達公司收據1 紙(即C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其後被告丙○○旋至指定處所將400 萬元現金、該支Iphone銀色手機均交予前來取款之「喵喵叫」,嗣因被告丙○○於112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附近為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周彥騰把風時,當場為警逮捕,復扣得被告丙○○再向「喵喵叫」所拿取由其掌管之Iphone銀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經臺南地院前案宣告沒收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73至76、77至80、83至85、87至89、93至96、301 至326 、329 至335 、367至371 、429 至433 、515 至561 頁,偵30750 卷第269至2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30750 卷第113 至123 、129 、130 頁),並有C收據、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為憑(偵30750 卷第137 、147 至184 頁,本院金訴卷第1

81 至184 、185 、187 頁),復有被告丙○○所持有Iphone銀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扣案可佐,且經臺南地院前案宣告沒收在案(詳本院金訴卷第28

7 至296 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又告訴人接收不實投資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將400 萬元交給前來取款之被告丙○○,並收下被告丙○○所交付之C收據1 紙,嗣因驚覺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一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30750 卷第113 至123 、129 、130 頁),且除有前述非供述證據外,另有報案資料在卷可佐(偵39589卷第165 至187 頁)。準此,告訴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準備400 萬元現金欲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而被告丙○○於112 年5 月12日上午6 、7 時許接獲「喵喵叫」之通知後,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0 萬元,且交付先前由他人填載、用印完成之C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再將該款項連同「喵喵叫」予其作為工作機之Iphone銀色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一併交給「喵喵叫」等節,堪予認定。

㈡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準此,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現金。是以,行為人若明知他人所要求拿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猶聽從指示前往向交款者收款,且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自係有意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即屬直接故意,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 年5 月時收到己○○用FB

跟我聯絡叫我去找他,有工作要介紹給我,因為他家是開電子遊戲場,地點在苗栗頭份,說是博奕的帳,請我幫忙去收錢,一天約5000元,大概在5 月10日,己○○約我去新北市汐止區的米麥洋餐廳跟其他人見面,說是要面試,大約晚上11時到現場時,餐廳鐵門半拉下來,進去後對方在現場發富達公司收據,上面收款人跟公司印章都蓋好了,我拿到2 、3張收據還有工作手機,還有說工作內容是博奕、是合法的,要跟客戶收錢等語(偵39589 卷第132 頁),於偵訊中表示:他們用的術語是客戶一次反水,我可以拿5000元報酬,另外還有交通費補貼,「小橘貓」他們說我就算沒收到款也可以領取報酬等語(偵30750 卷第271 頁),對照觀察社會上一般職缺之求才招募常情,被告丙○○係於一般人休憩之晚間11時許面試,又僅在餐廳內與自稱從事博奕之人碰面,卻未親赴公司之營業據點以查看實際營運狀況,更從未確認其專長是否符合公司需求,皆與坊間常見之求職經驗大相逕庭,且由被告丙○○所言工作內容與受領薪資之對價關係而言,被告丙○○僅係前往指定地點向某人收款,過程中毋庸使用任何說服、磋商、談判技巧,亦無須展現資訊、商業、法律等專業知識,只待其將收得款項交付他人,即可藉由收款及交款等機械性動作,從中取得每次5000元報酬及交通費,若以每日工作1 次、每月工作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15萬元,尤其被告丙○○只要有出勤,即便未向客戶取得款項,依然可獲得每次5000元報酬,明顯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而被告丙○○若係受僱為合法公司向他人收款,至少須備妥相關工作證明文件(例如職員證、在職證明、公司委託收款之事證等),以彰顯確有與其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方能取信於交款人,惟被告丙○○僅憑「喵喵叫」所提供已用印、填載內容之C收據,即可向他人收款,且被告丙○○當時交給告訴人收執之C收據,其上「收款人」欄係顯示「黃宇恩」之印文,與其本人毫不相涉,若謂被告丙○○對此無任何疑義或預見其中涉及不法情事,孰能置信?又交款人若要求被告丙○○提供身分證以供核對,否則無以認定被告丙○○係獲授權前來收款之該名公司職員「黃宇恩」,被告丙○○如何說明?準此,上開徵才與收款方式悖於常情至甚,殊難遽信被告丙○○係應徵合法收款之工作。何況被告丙○○係當面向告訴人收款,即無法排除告訴人為釐清富達公司運作方式、投資、獲利情形,而詢問被告丙○○之可能性,則為免被告丙○○不清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事由誆騙告訴人,致其露出破綻而引起告訴人之懷疑,以順利向告訴人取得400 萬元鉅款,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對被告丙○○隱瞞犯罪計畫之必要,足徵被告丙○○向告訴人取款時,即知該款項乃詐騙所得;此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偵訊時說線上博奕屬於灰色地帶,是因為如果這是真的有職缺的東西,照理來說104 上面、那些找工作的地方也會有,可是我沒有看過,所以我懷疑這可能涉及不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55 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宥霖跟我們講收博奕的錢之後,被告丙○○有問這是不是違法的等語益明(本院金訴卷第533 頁)。

㈣又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宥霖說他那邊有缺人,

叫我幫他找人,面試當天現場除了我與被告丙○○,還有李宥霖及李宥霖的哥哥、餐廳員工4 個人,當時主要說明工作內容的是李宥霖,我聽到的是博奕,他是說有人會玩博奕、賭博要儲值,叫我們去收錢,被告丙○○在面試時,沒有拿出相關的履歷表,我不知道李宥霖上面是誰,我只知道李宥霖上面的人會派他工作,我不知道工作內容,只有李宥霖自己講的,沒有資料證明他們在經營博奕,李宥霖也沒提出,李宥霖之前有開博奕的現金版,但是被告丙○○不知道這件事,我與李宥霖常聯絡,有時候會約出去吃飯,被告丙○○與李宥霖見過1 、2 次面而已,不算很熟,我做的工作不是李宥霖這邊的,與被告丙○○是不一樣的,李宥霖沒有要求提供擔保用來保證出去收錢會拿回來,也沒提到富達公司,當時李宥霖跟我們講的工作內容就單純收錢而已,沒有其他工作,李宥霖與被告丙○○基本上可以說不認識,當時有交工作機給我與被告丙○○,李宥霖說想好的話,就用工作機密他,我們面試工作時,沒有問我們以前的工作經驗,或要我們拿出履歷表,被告丙○○就是對李宥霖、「小橘貓」等語(本院金訴卷第

520 至524 、529 、531 至534 頁),即知被告丙○○與案外人李宥霖並不熟識且缺乏信任基礎,而案外人李宥霖除口頭表示工作就是收款之外,並無進行求職時常見諸如填寫履歷、詢問工作經驗等程序,亦無任何憑據可擔保被告丙○○日後收款時確能將款項繳回,然以常理言之,縱委託他人收款,因款項有遭侵吞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見幾次面,甚至以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丙○○與案外人李宥霖、「喵喵叫」、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具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何須承擔金錢恐遭被告丙○○侵吞之風險?且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交款者之懷疑,以至於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顯見被告丙○○嗣後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前已知「喵喵叫」之犯罪計畫,遂於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喵喵叫」自無可能任由被告丙○○獨自向告訴人拿取高達400 萬元之現金,而毫不擔心被告丙○○私吞款項,或遭告訴人發覺此乃一場騙局,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至有關收取之款項性質為何,證人己○○雖提及案外人李宥霖斯時表示是收取博奕款項,惟證人己○○亦表明此僅有案外人李宥霖之片面說法,並無事證可佐,且依當時尚有餐廳員工在場之情況下,實難想像案外人李宥霖會毫不遮掩地坦白述說所收取之現金即為詐騙贓款,衡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以雙方知悉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重要訊息乙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不能徒以證人己○○聽聞案外人李宥霖聲稱是收取與博奕有關之款項,即逕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另就被告丙○○當時在米麥洋廚館所取得之富達公司收據、工

具機究係何人所交付一節,被告丙○○於偵訊中雖稱:己○○於

112 年5 月3 日在米麥洋餐廳有將2 、3 張空白的富達公司收據及1 支工作機給我,之後己○○他們有將空白收據收回去,於112 年5 月11日在忠孝東路9 段也是米麥洋附近,己○○給我上面都寫好收款人、蓋好富達公司印章及個人印章的收據等語在案(偵30750 卷第270 頁),惟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上開供詞,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己○○邀約其於112 年

5 月10日在米麥洋餐廳和他人見面進行面試,而在餐廳時係由對方發放已蓋用收款人及公司印章之富達公司收據、工作機予己之情節相違外(偵39589 卷第132 頁),亦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李宥霖或李宥霖的哥哥當時有交1台工作機給我與被告丙○○,他說想好的話,就用工作機密李宥霖等語不符(本院金訴卷第532 頁),故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之面試情形實已前後不一,復與證人己○○之證詞有別。再者,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我於111年10月借機車給己○○,有到超過1 萬元的罰單及車損,他還不出來,己○○於112 年5 月時突然打給我說有線上博奕工作,並說是他後媽在從事的博奕工作,然後通知我去新北市汐止區米麥洋餐廳,現場的人用話術跟我說是在做線上博奕,客戶要透過現金做儲值,我們要負責去跟客戶收錢,因為一開始是機車的事情,己○○跟我說他有在做,看我要不要去做,他也能賺到錢還我,罰鍰這件事情已經拖了半年,我就想說那好,既然己○○有辦法還我,我就試試看等語在卷(偵30750 卷第270 頁,本院金訴卷第320 頁),意指證人己○○向其借用機車過程中有交通違規、機車毀損情事,但證人己○○卻遲未處理罰鍰、維修事宜,其後證人己○○來電告知有工作機會,其方從事本案取款、交款行為云云,則導致被告丙○○之機車損壞須維修、有罰鍰需繳納者乃證人己○○,理當由證人己○○給付修復費用、繳清罰鍰,然以被告丙○○所言,反而係被告丙○○去從事其所謂收取博奕款項的工作,此間實與常理有違;何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介紹工作給被告丙○○,跟我要處理機車修車費用及繳罰緩,這兩者之間沒有關係,當時是李宥霖跟被告丙○○介紹工作內容,而我做這份工作跟我要處理機車債務的事情沒有關係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32 至534 頁),可見被告丙○○以證人己○○積欠其債務,遂經證人己○○之介紹,而從事本案取款、交款行為之辯解,洵屬無稽。遑論被告丙○○既非「黃宇恩」,卻在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蓋有「黃宇恩」印文之C收據予告訴人,其目的無非在於掩飾被告丙○○自己之真實身分,始須以此冒名手段致使他人產生錯誤認知,實則應如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述:我與己○○一開始是有機車糾紛,因為有罰單和機車毀損的錢都沒有給我,他以此為由問我要不要做,這樣可以還我錢,我也可以賺一筆,「喵喵叫」他們說客戶一次反水,我可以拿5000元報酬,另外還有交通費補貼,就算沒收到錢,也可領取報酬,所以我抱著僥倖心態想說做到5 月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7頁,偵30750 卷第271 、272 頁),亦即被告丙○○為賺取高額報酬,乃於明知係詐欺贓款,且交付C收據係用以取信交款人之情形下,而聽從「喵喵叫」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

㈥再者,證人己○○雖有向被告丙○○告知工作內容係收取博奕款

項,惟實際上講述工作內容者乃案外人李宥霖,且案外人李宥霖有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丙○○,並稱若有工作意願即透過該工作機聯繫,事後證人己○○有向他人收取20萬元,但此工作內容是案外人李宥霖之友人指派,與被告丙○○係從事案外人李宥霖所交付工作之情況不同等情,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金訴卷第523 、527 、530 、532 、53

3 頁),足知證人己○○與被告丙○○係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收款工作,其又引介被告丙○○參與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進而促成本案犯罪之實現,故證人己○○與被告丙○○之利害關係可謂一致,能否期待證人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毫無迴護被告丙○○或己身利益之考量?非無疑義;尤其被告丙○○上開所辯求職經過有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況證人己○○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於112 年8 月15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32332 號提起公訴,且證人己○○於該案中係否認該署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詳參本院金訴卷第489 至494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2332 號起訴書),是以,自難單憑證人己○○初始口頭告知被告丙○○此為博奕收款工作,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在米麥洋廚館面試時,有詢問這個工作的合法性,且己○○轉知的工作內容,及李宥霖於面試時的講法都是做博奕相關的收款工作,所以被告丙○○就信以為真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58 頁),惟所謂工作內容係收取博奕款項一事,不過係案外人李宥霖、證人己○○之片面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且案外人李宥霖如欲仲介、告知被告丙○○從事非法行為,以使自己或被告丙○○能換取對應之報酬,焉有可能於尚有米麥洋廚館之員工在場乙情下,無懼於遭舉報之風險即大方表明欲拿取之款項係詐騙而來?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懷疑這可能涉及不法,但我詢問後,他們跟我說不是違法的工作,我才想說可能不是違法的云云(本院金訴卷第555 頁),實係推諉之詞,委無足取。又苟若被告丙○○所辯其收取者乃賭博款項一節為真,則交款人就其所交付者乃賭款一事亦當心知肚明,被告丙○○僅需交付足以證明其確有收到款項之憑證予交款人即可,何必交付蓋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印文之C收據予告訴人?實則被告丙○○向告訴人收款前,即已知悉「喵喵叫」係以投資股票而收取股款為由欺騙告訴人無疑,是被告丙○○於偵訊時辯稱:我想說博奕也是處於灰色地帶,他們可能用股票投資包裝,我也沒有多問,我收款前一天拿到收據時,雖然看到數目龐大,但我知道有些人賭博會賭到傾家蕩產,所以我沒有多想云云(偵30750 卷第271 、273 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略以:因博奕業務之特殊性,所以被告丙○○於第2 次參與集團行為之前,一直認為富達公司乃集團掩護業務行為所使用之名稱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58 頁),乃臨訟杜撰藉以卸責,無以採之。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丁○○、戊○○、丙○○所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情節,而各有3 人以上參與其中、分工配合,且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丁○○、戊○○、丙○○各自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均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參諸被告丁○○拿取詐欺贓款後,即將詐欺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取走,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至被告戊○○、丙○○則分別將所拿取之詐欺贓款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喵喵叫」繳回其上游成員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戊○○、丙○○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丁○○、戊○○、丙○○所為客觀上均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請求傳喚另案被告周彥騰,以證明另案被告周彥騰因組織成員告知是線上博奕集團而加入,此一「博奕集團」說法乃集團吸收基層人員之固有說詞(本院金訴卷第275 頁),然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不認識另案被告周彥騰、另案被告周彥騰沒有出現在米麥洋餐廳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1 頁),則另案被告周彥騰既未在場見聞,且究因何故而參與犯罪組織本因人而異,是傳喚另案被告周彥騰到庭作證,自無法釐清被告丙○○有無涉及本案犯行;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又請求傳喚米麥洋廚館之負責人,以證明被告丙○○於112 年5 月3

日有至米麥洋廚館進行面試、面試過程中集團參與人員為何、如何向被告丙○○說明集團業務性質(本院金訴卷第275頁),惟依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不確定該人是否是米麥洋廚館的負責人、該人有在廚房備料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1 頁),可見被告丙○○不僅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米麥洋廚館之負責人,且該人亦未在場見聞被告丙○○所謂的面試過程,何況被告丙○○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本院顯無法就此證據方法進行調查。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謂被告丙○○願接受測謊,以確認被告丙○○所言於112 年5 月12日沙鹿取款時,確實不知所參與集團係從事詐騙行為之主張屬實(本院金訴卷第275 、276 頁),然測謊不具科學所強調的再現性,亦難以檢視過程與結果的正確性,是就測謊之結果有無證據能力乙節,實務、學界間之見解早已分歧,近年考量實施測謊之受測對象其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連,因此說謊時亦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反應,倘受測者之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未將事實如實轉錄儲存於記憶,甚或發生對於事實完全未儲存於記憶等情形,亦無法藉由實施測謊證立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且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等因素,司法院遂提出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1 「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者,不在此限。」之修正草案,雖未經正式公布施行,然仍可窺見未來的修法方向。且參前開各節、卷內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丙○○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案事證已屬明瞭,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丙○○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丁○○、戊○○、丙○○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丁○○、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丁○○、戊○○、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丁○○、戊○○、丙○○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A收據蓋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胡冠廷」之印文、B收據蓋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之印文、C收據蓋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黃宇恩」之印文等情,業如前述,故A、B、C收據各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丁○○、戊○○、丙○○均明知其等非「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之員工,於分別向告訴人、告訴人所指示前來之人收款時,各自交付A、B、C收據予告訴人、告訴人所指示前往之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胡冠廷」、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黃宇恩」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

二、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案被告陳志豪交付被告丁○○於收款時所配戴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丁○○係任職於富達公司之員工「胡冠廷」;且依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述:我有問陳志豪為何工作證上的姓名跟我不一樣,陳志豪就跟我說不要管那麼多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98 頁),可徵另案被告陳志豪交付上開工作證予被告丁○○,令被告丁○○收款時予以配戴,其目的是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而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因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工作證上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丁○○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文之行為;至於上開工作證上所載「胡冠廷」等字,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僅係電腦打字或列印方式而成之字體,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不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丁○○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丁○○持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之犯罪情節,顯然已將被告丁○○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列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丁○○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丁○○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金訴卷第437 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胡冠廷」印章各1 個後,由被告丁○○持以蓋用於富達公司空白收據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各1 枚,並填載日期、金額、付款人等,其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丁○○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印章各1 個,並持以蓋用於富達公司空白收據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各1 枚,復由被告戊○○填載金額、付款人等,則被告戊○○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亦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就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黃宇恩」印章各1 個,並持以蓋用於富達公司空白收據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各1 枚,及填載日期、金額、付款人等後,即交由被告丙○○於取款時交給告訴人收執,是被告丙○○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六、第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戊○○、丙○○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志豪、「黃宇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與案外人李盈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丙○○與「喵喵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丁○○、戊○○、丙○○各自實際分擔交付A、B、C收據予告訴人、告訴人指定前來交款之人、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丁○○與另案被告陳志豪、「黃宇恩」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與案外人李盈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丙○○與「喵喵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戊○○、丙○○應就本案各自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七、至被告丁○○、戊○○、丙○○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胡冠廷」、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黃宇恩」之印章各1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均為間接正犯。

八、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丁○○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 罪,及被告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 罪、被告丙○○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3 罪,被告丁○○、戊○○、丙○○各自所涉犯罪行為具有部分之重疊關係,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科刑

一、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經查,被告丁○○、戊○○各就所涉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然被告丙○○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二、而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丁○○、戊○○、丙○○明知所拿取者係詐欺贓款,猶為獲得取款之報酬從事本案犯行,實屬可議,且被告丁○○、戊○○、丙○○於取款過程中另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情,故依其等所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丁○○、戊○○、丙○○所拿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甚鉅後,認縱使對其等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戊○○、丙○○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分別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丁○○、戊○○、丙○○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丁○○、戊○○、丙○○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詳本院金訴卷第373 頁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丁○○、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丁○○、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至被告丙○○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且依其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卻不惜行險僥倖,甘冒不法,其犯罪心態殊屬可議,無以寬貸;參以,被告丁○○、戊○○、丙○○此前皆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9、20、21至29、393 至395 頁);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他們是一個集團的犯罪,我女兒即告訴人被害到家庭支離破碎,現在債權人一直在找我們,我女兒現在到處躲債,我們3 個家庭也無法安穩的睡覺,被告等人危害社會太重了,請法院判重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71 、456 頁),是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丁○○、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卷第455 、456 、55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使用其所掌管之IPHONE 8手機1 支、富達公司空白收據1 疊、偽造之富達公司工作證1 個(其上印有「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胡冠廷」字樣)、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使用其所掌管之Iphone銀色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及扣案IPHONE13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時使用等節,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各屬被告丁○○、丙○○、戊○○所有並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又前揭IPHONE 8手機、富達公司空白收據、工作證已於新北地院前案中為警扣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41 號審理中;而前揭Iphone銀色手機則於臺南地院前案中為警扣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尚未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本院金訴卷第393至395 、595 頁),可知該等扣案物均未執行沒收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丙○○、戊○○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於新北地院前案中雖遭警查扣仟元鈔27張、玩具鈔1 批、Iphone12手機1支等物(詳本院金訴卷第209 頁),及被告丙○○於臺南地院前案中另為警查扣三星紫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高鐵票1 張、黑色背包1 個(詳本院金訴卷第

185 頁),然並無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各與被告丁○○、丙○○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均無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戊○○各自因本案被訴犯行而獲得報酬8200

元、25萬元乙情,業認定如前,至被告戊○○如何花用、消費其所取得之不法利得,僅係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仍無從變更該款項為犯罪所得之屬性,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消滅犯罪誘因之立法考量,除非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沒收以外,仍應將被告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衡諸被告戊○○為清償其積欠案外人李盈儒之債務,遂從事本案犯行,並以其所獲25萬元報酬抵債,故被告戊○○因此獲取抵償25萬元債務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該筆25萬元仍屬被告戊○○所有之不法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未扣案8200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25萬元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觀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丙○○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詐欺之不法利得,且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述其未因本案被訴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1 、558 頁),是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丁○○、戊○○、丙○○既各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丁○○、戊○○、丙○○所有,又不在被告丁○○、戊○○、丙○○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丁○○、戊○○、丙○○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則公訴意旨未予細究,而請求沒收、追徵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自有未洽,委難採之。

三、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胡冠廷」印章各1 枚,及被告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印章各1 枚,與被告丙○○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黃宇恩」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丁○○、戊○○、丙○○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被告丁○○對告訴人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A收據)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胡冠廷」印文各1 枚,及被告戊○○對告訴人所指示前來交款者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B收據)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如附件所示「收款人欄所示之人」印文各1 枚,與被告丙○○對告訴人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即C收據)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黃宇恩」印文各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丁○○、戊○○、丙○○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A、B、C收據既經被告丁○○、戊○○、丙○○分別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指示前來交款之人收執,而脫離被告丁○○、戊○○、丙○○之支配掌握,已非被告丁○○、戊○○、丙○○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均無從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丁○○於112 年4 、5 月間,加入另案被告陳志豪、案外人李盈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宇恩」、「喵喵叫」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丁○○即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2

0 萬元,並交付A收據而行使之,嗣依另案被告陳志豪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超商附近之貨車後方地上即離去,其再於同年月22日凌晨1 時許,至基隆市安樂區某宮廟外,向「黃宇恩」領取8200元報酬。㈡被告丙○○於112 年4 、

5 月間,加入另案被告陳志豪、案外人李盈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宇恩」、「喵喵叫」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丙○○即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0 萬元,並交付C收據而行使之,嗣依「喵喵叫」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於高鐵臺中站停車場2 樓樓梯間交付予「喵喵叫」。因認被告丁○○、丙○○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丁○○、丙○○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丁○○、丙○○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被告丁○○、丙○○加入另案被告陳志豪、案外人李盈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宇恩」、「喵喵叫」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語即明。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丁○○、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單據、富達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7297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㈠被告丁○○、另案被告林宗諺加入另案被告陳志豪、「黃宇恩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另案被告陳志豪指揮被告丁○○、另案被告林宗諺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被告丁○○與另案被告林宗諺、陳志豪、「黃宇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另案告訴人李臻毅(下稱其名)施用詐術,致李臻毅陷於錯誤,而於

112 年3 月6 日至4 月14日之期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共2200萬元予另案被告陳志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另案被告陳志豪指示被告丁○○負責向李臻毅收取詐欺款項、「黃宇恩」指示另案被告林宗諺負責監控被告丁○○取款過程,被告丁○○即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29分許,持偽造之富達公司收據與「胡冠廷」之工作證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與李臻毅會面,欲向李臻毅收取220 萬元,然李臻毅斯時已洞悉被告丁○○為詐欺集團成員,遂配合警方僅交付2000元真鈔與其餘玩具假鈔予被告丁○○,警方遂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對面當場逮捕被告丁○○,因被告丁○○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7297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6 月7 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

741 號審理中(即新北地院前案);詎本案檢察官另於112年8 月14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30750 、3958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8 月18日繫屬在本院,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內容略以:被告丁○○於112 年4 、5 月間,加入另案被告陳志豪、案外人李盈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宇恩」、「喵喵叫」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語(即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7297 號起訴書等存卷足憑(本院金訴卷第19、20、59至62頁)。由此可知被告丁○○顯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並均受另案被告陳志豪之指示向李臻毅、本案告訴人取款。

㈡被告丙○○、另案被告周彥騰於112 年5 月起加入暱稱「小橘

貓」、少年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案被告周彥騰擔任車手,被告丙○○則擔任車手及監視人員,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橘貓」指示另案被告周彥騰於112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向另案告訴人陳孟莉(下稱其名)收取500 萬元,被告丙○○及少年陳○負責在現場附近監視及把風,因陳孟莉事先報案與警察配合,經警當場逮捕另案被告周彥騰、被告丙○○、少年陳○,因被告丙○○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6114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7 月26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 年9 月7 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5

4 號判決有罪在案(即臺南地院前案);詎本案檢察官另於

112 年8 月14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30750 、3958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8 月18日繫屬在本院,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內容略以:被告丙○○於112 年4 、5 月間,加入另案被告陳志豪、案外人李盈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宇恩」、「喵喵叫」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語(即本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75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足憑(本院金訴卷第287 至296 、393 至395 頁)。由此可知被告丙○○顯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並均受「喵喵叫」(即「小橘貓」)之指示向陳孟莉、本案告訴人取款。

六、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新北地院前案乃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臺南地院前案乃被告丙○○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丁○○、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分別與新北地院前案、臺南地院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檢察官於本案又起訴被告丁○○、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丁○○、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丁○○、丙○○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112 年4 、5 月間,加入另案被告陳志豪、案外人李盈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宇恩」、「喵喵叫」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 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買賣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告戊○○即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之親友收取500 萬元,並交付B收據而行使之,嗣依案外人李盈儒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於高鐵臺中站附近之空地,交付予案外人李盈儒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被告戊○○因此獲得25萬元之報酬,並用以抵償其先前積欠案外人李盈儒之債務。因認被告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此觀檢察官敘及被告戊○○加入另案被告陳志豪、案外人李盈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宇恩」、「喵喵叫」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等語即明。是以,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單據、富達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縱認案外人李盈儒、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能否僅憑被告戊○○拿取詐欺贓款,並交款予受案外人李盈儒所指示前來取款之人此舉,即可推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尚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佐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如果沒有遭警方查獲,我不會繼續按照李盈儒之指示去向其他人拿錢,因為我覺得風險太大,我當時就跟李盈儒講的很白,我只會幫李盈儒做本案這次,如果他以後再來找我,我會去報警,我跟乙○○取款之後,我就把李盈儒的微信拉黑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2

0 頁),而檢察官就被告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職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戊○○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戊○○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B收據1 紙(即偵30750 卷第138 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