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誼萱
莊秉秝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27、12216、14054、226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若將法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偵查機關難以查緝犯罪;亦預見提供帳戶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車手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竟同時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單一不確定故意,將其以「綺園有限公司」(按係庚○○前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設登記並擔任法定代理人)名義各於111年8月9日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9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等資料,於申設後陸續交予甲○○收受,容任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該等過程均詳如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二所示)。
二、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加入丁語晨(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角色,約定收取每本人頭帳戶存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按甲○○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再將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取得前述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由丁語晨轉交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用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及提款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用。其暨所屬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個別4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詐騙內容,詐騙丁○○、乙○、丙○○、己○○○(下稱丁○○等4人),致使其等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述金融帳戶內(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及匯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隨即遭該詐欺取財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丁○○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等4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庚○○、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就證人丁○○等4人各於警詢所為證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判中、被告甲○○分別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53頁、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宗第228、248頁),並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證據(按關於證人警詢筆錄部分,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前述,本院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該等證人警詢筆錄為證,即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甲○○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庚○○、甲○○前開自白內容,核與上述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
是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效果,即屬之,先予說明。
㈢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投資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庚○○竟將攸關私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難謂其就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明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庚○○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層轉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庚○○本意,被告庚○○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庚○○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本案僅有被告甲○○向被告庚○○收取帳戶情狀,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明確知悉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庚○○所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被告甲○○參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
,且被告甲○○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角色,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益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知悉本案犯罪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見本院卷宗第93頁)等語明確,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該詐欺取財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
㈥從而,被告庚○○、甲○○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各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庚○○、甲○○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
⑴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前規定
相同,僅係將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意旨並無不同,故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對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⑶從而,應整體適用被告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⑴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庚○○、甲○○,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另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然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亦即,該新增訂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改以先行政後刑罰方式之意。況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犯罪構成要件,除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外,且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欲保護法益顯有不同,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甲○○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
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庚○○基於單一接續犯意陸續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即被告甲○○使用,供該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上述金融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⒉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所為既已該當詐欺
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該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述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該詐欺取財成員層轉提領完畢,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洗錢行為要件相符。
⒊被告庚○○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即被告甲○○後,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後續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庚○○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以利他人為一般洗錢犯罪實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
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暨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甲○○加入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擔任收簿手,依指示將收得人頭帳戶存摺等物交由另案被告丁語晨轉交前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被告甲○○既不知悉嗣後實際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甲○○所為收簿轉交他人行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甲○○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㈣核①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
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②另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甲○○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取簿手轉交上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
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㈥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庚○○陸續提供前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接續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被害人丁○○4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4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庚○○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庚○○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庚○○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庚○○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甲○○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部分,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一所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偵查卷宗第224頁;本院卷宗第93頁),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名,各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㈨爰審酌①被告庚○○率爾提供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前述公司名
義申設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性,並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且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並考量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②另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甲○○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對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實際施用詐術及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之功能性角色,③暨被告庚○○、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0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㈩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甲○○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甲○○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庚○○、甲○○就前述詐欺取財款項,均非其等所提領且尚
無實際獲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告庚○○、甲○○各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偵查卷宗第51、211頁;本院卷宗第93、
109 頁),是被告庚○○、甲○○就本案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庚○○、甲○○就所掩飾、隱匿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縱認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庚○○、甲○○各僅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角色、負責出面收取前述帳戶存摺等物,供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詐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備 註 (證據及出處) 1 丁○○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自稱係「周子淵」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帶領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匯款45萬元 庚○○以綺園有限公司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述(第14054號偵卷第79至85頁) 2.綺園有限公司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1至213頁) 3.被害人丁○○匯款45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同卷第379頁) 4.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共65張(同卷第389至421頁) 2 乙○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自稱係「李永年」、「賴雅研」,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透過下載一金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 匯款25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0427號偵卷第17至23頁) 2.被害人乙○匯款25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同卷第83頁) 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6張(同卷第87至133頁) 4.第一商業銀行綺園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9至30頁) 3 丙○○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自稱「張雅婷」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透過「YZF」平臺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晚上9時5分 匯款5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第12216號偵卷第33至35頁) 2.被害人丙○○先後匯款5萬元、4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同卷第47頁) 3.綺園有限公司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7至121頁) 於111年8月30日晚上9時14分 匯款4萬元 4 己○○○ 前揭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自稱「陳金燕」、「George喬治(鉅鵬投顧)」於111年6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透過下載一金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49分 匯款200萬元 庚○○以綺園有限公司名義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陳述(第22649號偵卷第81至86頁) 2.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頁面截圖共17張(同卷第87至99、127至129頁) 3.綺園有限公司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31至140頁) 於111年08月16日上午8時58分 匯款100萬元【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