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于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壬○○」之記載,應更正為「暱

稱『火雞』之壬○○」。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121、138頁)」。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

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惟被告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玟坤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時,協助把風、監看,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李玟坤、綽號「變態」之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定其罪數,倘若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即屬有別,而屬數罪,應按行為次數,一罪一罰。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看取款車手之角色,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監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刑,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述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監看車手把風1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本案共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不在其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

主文第2項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8時23分許,假冒鍋寶奇妙屋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辛○○,向告訴人辛○○佯稱因系統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將會自動扣款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6日18時53分許、19時2分許匯款49,988元、49,998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1.被告壬○○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福康門市」為提領款項的李玟坤把風: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1)111年6月26日19時許:20,005元 (2)111年6月26日19時1分許:20,005元 (3)111年6月26日19時2分許:10,005元 2.被告壬○○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為提領款項的李玟坤把風: (1)111年6月26日19時11分許:20,005元 (2)111年6月26日19時12分許:20,005元 (3)111年6月26日19時12分許:10,005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8時18分許,假冒博客來購物賣場工作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戊○○,向告訴人戊○○佯稱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誤設不明訂單,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6日19時5分許、19時20分許、19時33分許匯款29,988元、3萬元、3,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1.被告壬○○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為提領款項的李玟坤把風:111年6月26日19時13分許:【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1)2萬元、1萬元 2.被告壬○○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為提領款項的李玟坤把風:【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1)111年6月26日19時32分許:3萬元 (2)111年6月26日19時38分許:54,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9時36分許,假冒南投智旅體驗館服務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己○○,向告訴人己○○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為VIP,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6日19時36分許匯款49,986元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9時37分許,假冒臉書銷售業務人員、金管會人員致電告訴人癸○○,向告訴人癸○○佯稱因系統當機誤將其設為付費會員,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6日21時7分許、21時23分許匯款28,985元、3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之人頭帳戶。 被告壬○○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西屯分行」為提領款項的李玟坤把風: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1)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2萬元 (2)111年6月26日21時11分許:9,000元 (3)111年6月26日21時32分許:2萬元 (4)111年6月26日21時33分許:1萬元 【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 (5)111年6月26日21時31分許:20,005元 (6)111年6月26日21時32分許:10,905元 (7)111年6月26日21時52分許:20,005元 (8)111年6月26日21時52分許:10,005元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9)111年6月26日0時13分許:2萬元 (10)111年6月26日0時14分許:12,000元 (11)111年6月26日0時20分許:9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6日20時11分許,假冒噶瑪蘭飯店客服人員、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丁○○,向告訴人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誤將其設為團體訂單,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6日21時25分許、21時50分許匯款2萬9,986元、2萬9,985元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之人頭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6時47分許,假冒賣鍋子的工作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庚○○,向告訴人庚○○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多筆訂單,將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0時12分許匯款32,970元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之人頭帳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人頭帳戶列表編號 戶名 帳號 1 黃竹梅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趙子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黃聰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趙子傑 中華郵政板橋浮洲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75號被 告 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李玟坤(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變態」、「淫魔」所屬詐欺集團後(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內),,由李玟坤負責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及持提款卡領取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壬○○則負責在李玟坤領取犯罪所得之際,為李玟坤把風。嗣壬○○、李玟坤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李玟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提領,並由壬○○在旁把風。李玟坤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輾轉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無從追查。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戊○○、己○○、癸○○、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證人李玟坤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際,擔任把風工作之事實。 2 證人李玟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證人李玟坤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證人李玟坤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提款卡,係由被告交付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在證人李玟坤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際,擔任把風及監視證人李玟坤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日,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時日,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時日,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時日,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時日,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於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時日,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帳戶之事實。 9 1、黃竹梅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子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聰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於如附表所示時日,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證人李玟坤提領一空,被告則在旁把風之事實。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玟坤、「變態」、「淫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6次犯行,均係基於個別單一犯意為之,行為互殊,請均依刑法第55條、第50條第1項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取報酬共計5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辛○○ 111年6月26日18時53分許 黃竹梅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萬9988元 111年6月26日19時0分至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福康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6月26日19時1分許 4萬9998元 111年6月26日19時11分至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戊○○ 111年6月26日19時5分許 趙子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9988元 111年6月26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萬元 111年6月26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6日19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門市」 3萬元 111年6月26日19時33分許 3985元 111年6月26日19時38分許 5萬4000元 3 己○○ 111年6月26日19時36分許 4萬9986元 4 癸○○ 111年6月26日21時7分許 黃聰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萬8985元 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至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西屯分行」 2萬元 9000元 111年6月26日2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6日21時32分至33分許 2萬元 1萬元 5 丁○○ 111年6月26日21時25分許 趙子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6元 111年6月26日21時31分至32分許 2萬元 1萬900元 111年6月26日21時50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26日2152分許 2萬元 1萬元 6 庚○○ 111年6月27日0時12分許 黃聰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萬2970元 111年6月27日0時13分至20分許 2萬元 1萬2000元 9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