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淞元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楊銷樺律師(於112年3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淞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淞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被告竟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前之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自稱「大子愛子」或「田中愛子」(下稱大子愛子)之成員使用,「大子愛子」要求被告至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設帳戶,並將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配發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以便大額轉帳。再使用手機下載MAICOIN程式,嗣有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依「大子愛子」指示將錢匯入上揭現代財富科技公司之虛擬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至於110年12月14日14時50分許間,向告訴人黃竹均佯稱:是敘利亞少校,需要醫藥費,並以不同理由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4日14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85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被告即依詐騙集團自稱「大子愛子」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到上揭虛擬帳戶,再操作MAICOIN程式購買比特幣轉帳至指定錢包位址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紀錄、匯款存款人收執聯、遭詐騙臉書網頁翻拍照片、電子信件、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大子愛子」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交付予「大子愛子」,並依其指示將現代財富科技公司配發之虛擬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再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匯入上揭虛擬帳戶並購買比特幣後轉至「大子愛子」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大子愛子」是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大子愛子」跟我說「大子愛子」的親戚朋友要騙她丈夫留給她的錢,叫我開立比特幣帳戶協助幫她把錢轉入比特幣帳戶,我就相信「大子愛子」的說詞,幫她處理這件事情,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根據對話紀錄,「大子愛子」一直向被告表示有600多萬美金沒有辦法拿出來,所以「大子愛子」之醫療費沒有辦法支付,因為被告沒有錢,「大子愛子」才試圖說服被告可以使用「銀行代理」,「銀行代理」匯款到本案帳戶,再請被告轉成比特幣再匯給醫院,被告也是因為被告太太生病,基於同情心幫忙,一時不察幫忙轉出比特幣,造成告訴人損失,但是主觀上並沒有洗錢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21日前之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大子愛子」,被告並至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設帳戶,並將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配發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再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匯入上揭虛擬帳戶購買比特幣後轉至「大子愛子」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35頁)、被告與「大子愛子」對話紀錄、CRAY
NIS BANK網頁、MAICOIN程式截圖(見偵卷第121至22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不詳之人自稱是敘利亞少校,需要醫藥費云云,並
以不同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4日14時50分許,匯款9萬850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被告即依詐騙集團自稱「大子愛子」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到上揭虛擬帳戶,再操作MAICOIN程式購買比特幣轉帳至指定錢包位址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1、42、43、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4至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第99頁)、詐騙臉書網頁、電子信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5頁)、CRAY
NIS BANK網頁、MAICOIN程式截圖(見偵卷第121至229頁)等在卷可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詐欺組織為避免遭檢警查獲組織成員,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
及招募車手提款,且為因應檢警追查,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人頭帳戶,甚至以詐騙方式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等,均非罕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時有高學歷、知識豐富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組織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提供帳戶及參與提款,抑或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組織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組織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以,本案首應釐清被告提供其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工具及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組織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時,始能成立犯罪。又前情之判斷,應綜合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以為判斷基礎,審慎認定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組織,及為何依詐欺組織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等,綜合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㈣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尚非全無可採,而欠缺與「大子愛子」或其同夥犯罪的犯罪故意聯絡:
⒈依被告提出其與「大子愛子」間的LINE的對話紀錄,顯示「
大子愛子」曾傳送「我患有長期的疾病」、「我已故的丈夫來自俄羅斯」、「我丈夫有一個秘密帳戶,他們試圖從我這裡偷錢」、「他們很邪惡、自私,把我已故丈夫的東西都帶走了」、「我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討論」、「我已經登錄我已故丈夫銀行帳戶,但我不想讓我丈夫家庭成員知道這件事情,因為他們會竭盡所能從我這裡取走」、「因為一切都是合法的,而且資金屬於我已故的丈夫」、「https:online.cravnisbank.com」、「那是銀行帳戶,我已經登錄到我已故的丈夫帳戶」、「我有登錄詳細信息,希望你能為我提供幫助,也可以將資金轉入你的慈善活動帳戶」、「盒子裡面總共有銀行的錢,他們要寄給你,為我拿出來,寄給你周圍的佛教慈善機構」、「我已故丈夫的遺囑必須捐錢,我希望你將你詳細信息發送給我」、「盒子理裝滿我從已故丈夫那裡繼承的數百萬美元」、「謝謝你讓我開心,如果我死了,我會永遠記得你在天堂」、「大哥,你是我唯一真誠希望做到這一點的人,我希望這筆錢一定要捐錢,它會在你家門口寄出2-3天,請等到回覆你」、「這是醫生帳戶詳細信息,你能幫我寄給我我欠他們的醫院款項嗎?」、「手術及治療總費用為US$81,780.00」、「你可以登錄並向我發送屏幕截圖,以便我看到」訊息予被告,並附匯款之銀行名稱、帳號、帳戶名稱,並且教導被告如何操作,有被告所提之對話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1、100、102、105、114、1
23、126、127、141、143至149頁),足認「大子愛子」確係以繼承丈夫鉅額遺產,無法領出並繳納其醫藥費或捐贈款項為由,向被告表達希望協助幫忙將款項轉入比特幣帳戶等節,核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且「大子愛子」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事項,是被告上開辯解,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再者,稽諸被告提出其與「大子愛子」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267頁),列印成紙本之頁數多達數百頁,其中確實可見「大子愛子」不斷以自身疾病或關心被告、被告妻子等話題與被告聊天,其2人每一天都會互傳十餘則以上之訊息,則被告主觀上因而漸對「大子愛子」產生相當之信賴基礎,自非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未喪失對帳戶之掌控能力,與常見之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交付帳戶行為,情節互殊。衡以被告其配偶當時罹患重病在院醫治,「大子愛子」以同樣罹患重症為由,趁被告照顧其妻身心俱疲之際,接近被告並取得被告之信賴,一再保證此事不會違背法令,被告一時失慮,誤信「大子愛子」所言,陷於錯誤而依「大子愛子」指示將款項匯到虛擬帳戶,再購買比特幣轉帳至指定錢包位址,執此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誠非無疑。
⒉此外,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不僅傳送其與配偶之照片,亦
據實提供自己之真實姓名、居所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93、118頁)。而住址、電話、照片等均屬個人重要資料,被告如非輕信「大子愛子」,實無可能輕易傳送上開資料予「大子愛子」,使自己及配偶之重要個人資料暴露予詐欺集團知悉。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倘若被告於轉匯款項時,知悉或可預見「大子愛子」為詐欺集團成員,則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查,仍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惟被告不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留,並於到案後提供檢警,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文字對話內容之舉,並向檢警說明自己確實遭他人欺騙,而提供對話紀錄予檢警偵辦,足見被告保留與「大子愛子」間之對話紀錄,並於到案後將該等對話內容提供予檢警,揭露其與「大子愛子」之對話內容,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藉此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又倘若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僅因與「大子愛子」嗣後不再聯繫,於本案詐欺集團掌握其與配偶等身分資料之情形下,反而以被害人自居,向檢警尋求援助,並提供該等對話紀錄予檢警,足徵被告辯稱其因信任「大子愛子」,而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忙轉匯贓款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以被告在照顧其配偶疾病,在心力交瘁之際,對於自稱亦同樣患有重病之「大子愛子」產生同情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信賴「大子愛子」所佯稱其因丈夫亡故,而繼承龐大遺產,卻因其親戚遭監控,致需他人協助轉匯,被告因而依指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大子愛子」指定之電子錢包,致遭詐欺人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加重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末倘行為人客觀上有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
領得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依一般經驗法則,固然可依該行為分擔之外觀推認其與該詐欺集團組織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倘行為人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係遭詐騙、脅迫或有其他特殊原因提供帳戶資料、前往提款,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他人,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自應一律注意,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就相對立之各項事證為一定取捨,倘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查,被告抗辯其係遭「大子愛子」詐騙始依「大子愛子」指示轉存款項及辦理虛擬貨幣交易,並提出其與「大子愛子」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佐證,已如前述,而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確如被告所辯稱,該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任何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與「大子愛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且極有可能亦係受「大子愛子」等人所欺瞞,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上開部分確有參與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