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麥哲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麥哲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判處罪刑,並於115年4月30日送達判決書,被告於115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於115年5月12日送達本院,但上訴狀內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紙在卷可證,被告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15年6月25日裁定其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於115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等情,此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迄今卻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