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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炳緯

朱家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盧彥甫

劉柏均

王君皓

何亨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57、24890、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2155、39514、514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炳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家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5、18至23、25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5、18至23、25至3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炳緯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結識朱泳瀚(另行審結)而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參與由朱泳瀚、朱家逸(原名朱永丞)、周凱豐(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予朱泳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廖炳緯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引薦申○○、宇○給朱泳瀚認識,申○○、宇○遂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申○○、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134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在案,皆非本案審理範圍);朱家逸、亥○○、酉○○則於110年3、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808號審理中,非本院審理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朱泳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朱家逸負責記帳工作,依朱泳瀚指示紀錄下游車手各次繳回之贓款數額;申○○、宇○、亥○○、酉○○則皆為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與轉遞詐欺贓款,或依指示前往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詎廖炳緯、朱家逸、亥○○、申○○、宇○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朱泳瀚、周凱豐、「法拉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炳緯、朱家逸、亥○○、酉○○、申○○、宇○,與朱泳瀚、「法拉驢」、「昇鴻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宇○依指示於110年5月25日上午9時2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領取內含梁宇沛申設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梁宇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不起訴處分)之包裹,復將包裹內之提款卡交由申○○測試。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23、25至3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23、25至30所示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復由宇○依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後轉交予申○○,而申○○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宇○、申○○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23、25至30「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待申○○彙整後,該等詐欺款項乃依序經酉○○、亥○○轉遞至朱泳瀚,並由朱家逸記帳,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廖炳緯、朱家逸就附表一編號11至30所示部分,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宇○就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部分,前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廖炳緯、亥○○、申○○、酉○○,與朱泳瀚、周凱豐、「法拉驢」、「昇鴻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所示),嗣周凱豐即依「昇鴻老闆」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後轉交予酉○○(周凱豐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再由酉○○將該等詐欺款項轉交給依朱泳瀚指示前來收取之亥○○,復經亥○○轉遞予朱泳瀚,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廖炳緯、亥○○、申○○、酉○○,與朱泳瀚、「法拉驢」、「昇鴻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詐騙方法,對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嗣申○○即依「昇鴻老闆」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領款後轉交予酉○○(申○○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4「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再由酉○○將該等詐欺款項轉交給依朱泳瀚指示前來收取之亥○○,復經亥○○轉遞予朱泳瀚,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下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訴,均係屬被告廖炳緯、朱家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廖炳緯、朱家逸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460至484、504至527頁;本院二卷第441至472頁;本院三卷第48至74、161至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炳緯、朱家逸、亥○○、申○○、宇○、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1至33、211至235、257至261、635至649頁;警二卷第201至2

11、295至306頁;偵一卷第269至276、287至295、343至347頁;偵二卷第247至251、271至278、409至421、447至451、511至517、527至531頁;偵三卷第73至75、82至86、140至1

43、145至148、155至157頁;偵七卷第85至88頁;偵八卷第83至89、99至105頁;偵十卷第215至221、239至243、263至

268、287至291頁;本院一卷第458、502頁;本院二卷第487頁;本院三卷第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35至46、55至59、237至255、435至4

52、651至666頁;警二卷第25至53、133至164、259至269、279至289、307至316頁;偵一卷第299至309、321至322頁;偵四卷第55至61頁;偵五卷第137至143頁;偵八卷第91至97、107至113頁;偵十卷第223至238、245至252、259至262、269至280、293至298、269至280頁)、被告廖炳緯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9至115、117至11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1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19至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23至129、133至1

43、145至151頁;警二卷第324至3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31、169、177、745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153至1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79至185、187至192、196至201、747至753頁)、被告酉○○扣案物照片4張(警二卷第331至333頁)、被告酉○○扣案行動電話裝置資訊、通話紀錄、搜尋資料、照片檔案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34至340頁)、被告酉○○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裝置資訊、通話紀錄、搜尋資料、照片檔案、臉書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7張(見警二卷第331至360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警二卷第591至59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77至283頁)、刑事警察偵查第八大隊110年8月2日職務報告(偵二卷第67至71頁)、被告酉○○行動電話門號IP位址查詢(偵二卷第237至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425至439頁、偵三卷第89至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89至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2月1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742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偵三卷第115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偵查報告(偵四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2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1000941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偵六卷第99至105頁),暨附表一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而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廖炳緯、朱家逸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廖炳緯、朱家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縱排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廖炳偉、朱家逸、亥○○、酉○○、申○○、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炳緯、朱家逸、亥○○、申○○、宇○、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廖炳緯、朱家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廖炳緯、朱家逸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廖炳緯、朱家逸,故本案就其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被告廖炳緯、朱家逸、亥○○、申○○、宇○、酉○○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廖炳緯、朱家逸、亥○○、申○○、宇○、酉○○,及朱泳瀚、周凱豐、暱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分別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申○○、宇○、周凱豐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復依序層轉予亥○○、酉○○、朱泳瀚收受,其等皆各司其職,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同時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並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乃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如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

3.而查,本案被告廖炳緯、朱家逸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廖炳緯亦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召募被告申○○、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等2人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故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起訴書所載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方式,被告廖炳緯、朱家逸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黃建銘,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乃上開被告廖炳緯、朱家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所犯罪名:

1.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一編號11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2.被告朱家逸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朱家逸就附表一編號11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

3.被告申○○、亥○○、酉○○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為、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5、18至23、25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己○○、丑○○等部分前經判決確定)。

4.又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廖炳緯、朱家逸、亥○○、申○○、宇○、酉○○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犯行,但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俱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廖炳緯、朱家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起訴書業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廖炳緯、朱家逸加入由Telegram暱稱「法拉驢」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並敘明其等2人之分工模式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廖炳緯、朱家逸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涉犯法條(本院一卷第460頁、本院二卷第439頁、本院三卷第46、160頁),已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廖炳緯、朱家逸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六)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炳緯、朱家逸、亥○○、申○○、宇○、酉○○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惟被告6人皆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依指示,或招募下線車手,或提領與轉遞贓款,或為記帳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6人就其等各自所涉附表一所示犯行,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30「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法拉驢」、「昇鴻老闆」、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申○○於附表一編號3,被告宇○於附表一編號1至5、11、13至15、18、20至23、25至30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自人頭帳戶內多次提領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時間尚屬密接,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八)罪數部分:

1.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附表一編號

1、3至10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被告朱家逸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被告申○○、亥○○、酉○○就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23、25至30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廖炳緯、朱家逸就上開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申○○、亥○○、酉○○就上開所犯3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宇○就上開所犯2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廖炳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亥○○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2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申○○前因詐欺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度9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據以主張被告廖炳緯、亥○○、申○○、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二卷第472至473頁、本院三卷第194頁),被告廖炳緯、亥○○、申○○、酉○○就其等上開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3頁、本院三卷第194頁),是被告廖炳緯、亥○○、申○○、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告4人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二卷第490頁、本院三卷第195頁),本院審酌被告廖炳緯、亥○○、申○○、酉○○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有異,然其等4人前科紛繁,素行不佳,且均有入監執行之紀錄,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理當戒慎其行、恪遵法紀,卻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廖炳緯、亥○○、申○○、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廖炳緯、亥○○、申○○、酉○○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2.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宇○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均已詳為證述,並配合指認同案共犯,協助員警查緝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87至295頁),故被告宇○就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炳緯、朱家逸、亥○○、申○○、宇○、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其等各自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復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廖炳緯、朱家逸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明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廖炳緯、朱家逸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十)量刑:

1.爰審酌被告廖炳緯、朱家逸、亥○○、申○○、宇○、酉○○6人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盛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廖炳緯、朱家逸、申○○、宇○、酉○○(酉○○有與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未○○達成調解)迄今均未能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斟酌被告亥○○犯後已與附表一編號22所示告訴人未○○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三卷第207至209頁),略為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害人之損失、和解情況、各罪之罪質、和解情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二卷第487至488頁、本院三卷第1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皆非屬核心主導之地位,僅屬集團中依指示行事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獲利亦屬有限(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就被告6人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十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該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宣告被告廖炳緯、朱家逸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於110年3、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轉遞詐欺贓款予其上游朱泳瀚之工作,因認被告亥○○此部分與其本案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二卷第438頁】)。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查,被告亥○○本案固經檢察官起訴加入由朱泳瀚、「法拉驢」、「昇鴻老闆」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收取、層轉詐欺贓款之車手,然其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726、16727、1942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7月2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18日始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章、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5、92頁;本院三卷第225至246頁),足認被告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本應就被告亥○○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亥○○所犯附表一編號2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0至11、13、15至16、19至20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係屬附表二「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係供作本案詐欺犯行事宜使用乙情,業經被告朱家逸、亥○○、酉○○、宇○、廖炳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一卷第159、508頁),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廖炳緯因召募被告宇○、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共獲得1萬元之介紹費,此亦據被告廖炳緯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甚明(本院三卷第47頁),堪認被告廖炳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朱家逸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朱泳瀚每次會拿2,000至3,000元的酬勞給我,我總共拿到2至3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58頁),則依對被告朱家逸最有利之供述,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收款後當天就會將贓款拿給朱泳瀚,朱泳瀚會拿3,000至5,000元的報酬給我等語(偵十卷第289頁、本院一卷第458頁),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每日結算車手之報酬,此經被告酉○○、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一卷第502至503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應係每日由車手彙整層轉贓款同時發放薪資,故應以下游車手之領款日數,作為被告亥○○領取報酬之次數,並依對被告亥○○最有利之供述,以每次3,000元作為計算,故被告亥○○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7,000元【計算式:3,000元×9次(本案車手領取之日期共計為110年5月17、18、23、25、26、29、30日;同年6月5、10日)】,惟被告亥○○犯後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1萬5,000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9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三卷第207至20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已返還予被害人,故就被告亥○○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之部分,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3%,每日回水的時候結算報酬,申○○或群組內不認識的人會拿現金酬勞等語(本院一卷第503頁),故本件被告宇○之犯罪所得,應以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11至15、18至23、25至30所示領得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扣除被告申○○提領之金額),合計178萬4,000元之總額3%計算,依此標準,被告宇○因本件犯行,共可獲得5萬3,5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報酬是領款或回水金額的3%,每日回水的時候酉○○會拿現金給我等語;被告酉○○則供陳:我的報酬是取款車手領得金額的0.8%,朱泳瀚每日會於結算時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一卷第502至503頁),故本件被告申○○、酉○○之犯罪所得,應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領得或收取款項,合計共239萬8,000元之總額3%、0.8%計算,依此標準,被告申○○、酉○○因本件犯行,分別獲得7萬1,958元、1萬91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茲查,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被告等分別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所得,惟該等款項皆已繳回上手,且依卷內事證尚從證明該等款項仍由被告6人實際支配管領中,爰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6人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且無法明確區辨其等各次犯行所獲報酬,爰關於本案犯罪工具、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均不再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1至6項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共同正犯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裴麗敏︵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裴麗敏並佯稱:我是「誠品書局」網路商城的員工,因誤將妳之前的消費設定為批發商,妳的金融帳戶會被扣款1萬2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裴麗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6分59秒 150,123元(起訴書記載匯款金額為150,138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 梁宇沛之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0分11秒,提領3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15秒,提領3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2分19秒,提領3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3分20秒,提領3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4分18秒,提領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裴麗敏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06至408頁) 2.被告宇○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麗門市收取梁宇沛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一卷第273至285頁) 3.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被告宇○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梁宇沛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警一卷第287至293頁) 4.告訴人梁宇沛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93至394頁、第398至399頁) 5.告訴人梁宇沛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警二卷第397頁) 6.告訴人裴麗敏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03至405頁、第410至417頁) 7.告訴人梁宇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7至579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朱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2 黃建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黃建銘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萬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黃建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 100,000元、 49,985元 陳彥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分4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57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47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35秒,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32秒,提領20,000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17秒,提領20,000元。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1秒,提領20,000元。 ⑻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58秒,提領9,000元。 (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 1.證人即被害人黃建銘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83至485頁、第509至511頁) 2.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3)被告宇○110年5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領陳彥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警一卷第299至311頁) 3.陳彥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二卷第475頁、第480頁) 4.被害人黃建銘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79至481頁、第486至495頁、第505頁、第512至541頁、第571頁) 5.被害人黃建銘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501至503頁) 6.黃建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3至555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朱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13分31秒、同日凌晨0時14分50秒 100,000元、 50,150元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17秒,提領20,000元。 ⑵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46秒,提領20,000元。 ⑶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4分11秒,提領20,000元。 ⑷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4分33秒,提領20,000元。 ⑸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4分59秒,提領20,000元。 ⑹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5分22秒,提領20,000元。 ⑺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5分51秒,提領20,000元。 ⑻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6分10秒,提領10,000元。 3 陳威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8時35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威安並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用妳的名義購買價值1萬5800元的「夏慕尼餐券」,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陳威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9分49秒、同日下午5時32分3秒 49,987元、 49,989元 陳彥華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 ○區○○○○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37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3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34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4秒,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34秒,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安警詢之證述(偵八卷第115至11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八卷第81頁) 3.被害人陳威安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八卷第119至122頁) 4.被害人陳威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0張(偵八卷第123至125頁) 5.陳彥華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27頁) 6.車手提領陳彥華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 (1)被告宇○110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南屯分社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29頁) 7.車手提領陳彥華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2)被告申○○110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屯分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29頁) 8.車手提領陳彥華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3)被告宇○110年5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屯分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31頁) 9.車手提領陳彥華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4)被告申○○110年5月1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31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朱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㈡ 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4分1秒、同日凌晨0時34分5秒 49,985元、 29,985元 ⒈申○○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屯分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15分2秒,提領20,000元。 ⑵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16分20秒,提領20,000元。 ⑶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17分28秒,提領9,000元。 ⒉宇○於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屯分公司」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37分15秒,提領20,000元。 ⑵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38分5秒,提領10,000元。 ⒊申○○於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50分40秒,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 4 謝芳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給謝芳婷並佯稱:我是「玉如阿姨」網路商城的員工,因妳之前的消費設定錯誤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謝芳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2分40秒、同日下午10時44分50秒 49,987元、 49,988元 陳建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9分19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9分59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0分37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1分23秒,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2分00秒,提領20,000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2分40秒,提領20,000元。 ⑺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3分18秒,提領20,000元。 ⑻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4分40秒,提領9,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芳婷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406至408頁) 2.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2)被告宇○110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陳建文合庫銀行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295至29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仁愛分行110年6月1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001682號函及所附陳建文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8至421頁) 4.被害人謝芳婷提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5至439頁) 5.被害人謝芳婷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警二卷第442至446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 5 盧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盧怡如並佯稱:我是「誠品書局」網路商城的員工,因妳的會員資料被駭客盜用流出,系統自動幫妳下單了一筆訂單,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盧怡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2分17秒 49,989元 陳建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盧怡如警詢之證述1.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1分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3至454頁) 2.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2)被告宇○110年5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提領陳建文合庫銀行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295至29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仁愛分行110年6月1日合金仁愛字第1100001682號函及所附陳建文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8至421頁) 4.被害人盧怡如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47至450頁、第456至474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 6 杜雅貞︵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15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杜雅貞並佯稱:我是「明洞國際」公司的會計,因誤將訂單設定為15筆,需操作ATM才能解除其餘14筆訂單云云,致使杜雅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34秒 149,987元 蔡國世芬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凱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00號「台中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20秒,提領6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01秒,提領6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3分45秒,提領2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杜雅貞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年9月16日職務報告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五卷第67至69頁) 3.被告周凱豐110年5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交上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偵五卷第111至129頁) 4.蔡國世芬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五卷第145至147頁) 5.告訴人杜雅貞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49至153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周凱豐 酉○○ 朱泳瀚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朱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㈤ 7 李妍蓓︵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18時42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妍蓓並佯稱:我是「玉如阿姨」公司的員工,因誤將身分設定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李妍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5分14秒、同日下午8時16分53秒 99,987元、 10,123元 蔡國世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凱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1分32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2分17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3分03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3分45秒,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4分26秒,提領20,000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5分06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妍蓓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63至6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四卷第35頁) 3.告訴人李妍蓓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69至71頁) 4.告訴人李妍蓓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73至75頁) 5.被告周凱豐110年5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四卷第125至133頁) 6.被告周凱豐110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四卷第135至139頁) 7.蔡國世芬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67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周凱豐 酉○○ 朱泳瀚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 8 陳韋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20時32分許,撥打電話給陳韋捷並佯稱:我是「玉如阿姨」公司的員工,因為訂單扣款錯誤,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陳韋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2分08秒 13,760元 蔡國世芬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凱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6分10秒,提領13,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7分49秒,提領2,6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韋捷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77至79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四卷第35頁) 3.被害人陳韋捷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81至83頁) 4.被害人陳韋捷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85至87頁) 5.被告周凱豐110年5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四卷第125至133頁) 6.被告周凱豐110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四卷第135至139頁) 7.蔡國世芬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67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周凱豐 酉○○ 朱泳瀚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㈦ 9 黃雅靖︵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黃雅靖並佯稱:我是「玉如阿姨」公司的員工,因誤將身分設定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黃雅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6分32秒 4985元 蔡富丞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周凱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2分18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13分16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靖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89至93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四卷第35頁) 3.告訴人黃雅靖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四卷第95至101頁) 4.告訴人黃雅靖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03至105頁) 5.蔡富丞蘆竹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169至171頁) 6.被告周凱豐110年5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交上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五卷第131至133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周凱豐 酉○○ 朱泳瀚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㈧ 10 蘇浩承︵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蘇浩承並佯稱:我是「小三美日」公司的客服人員,因誤將訂單設定經銷商,需操作ATM才能解除其餘14筆訂單云云,致使蘇浩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7分57秒 33,123元 蔡富丞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浩承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107至111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四卷第35頁) 3.告訴人蘇浩承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13至119頁) 4.告訴人蘇浩承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21至123頁) 5.蔡富丞蘆竹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169至171頁) 6.告訴人蘇浩承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157至161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周凱豐 酉○○ 朱泳瀚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㈨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3分22秒、同日下午9時45分31秒 49,987元、 20,997元、 由周凱豐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2分13秒,提領6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3分33秒,提領11,000元。 11 癸○○︵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假冒「金石堂」員工撥打電話給癸○○,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出貨錯誤,導致多刷20筆,需透過玉山銀行取消訂單云云,嗣癸○○隨即接獲假冒玉山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癸○○,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許 99,987元 陳建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許,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提領9,000元。 ⑹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6分許,提領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308至310頁) 2.陳建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305頁) 3.告訴人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307頁、第311至315頁) 4.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紀錄(偵十卷第313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被告宇○110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1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2 丁○○︵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員工撥打電話給丁○○,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隔日將多刷1455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6分許 6,123元 陳建文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學友店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319至321頁) 2.陳建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305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317至327頁) 4.告訴人丁○○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十卷第328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被告宇○110年5月23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學友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1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3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時,假冒「東森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壬○○,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內部疏失訂單誤發,需透過台新銀行止付云云,嗣壬○○隨即接獲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壬○○,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1分59秒 99,989元 梁宇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9分43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21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01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39秒,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2分18秒,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壬○○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334至335頁) 2.告訴人梁宇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331頁) 3.被害人壬○○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333頁、第336至337頁) 4.被害人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偵十卷第338至339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被告宇○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2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4 庚○○︵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假冒「TKLAB網路拍賣賣場」員工撥打電話給庚○○,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商品有問題帳單寄錯了,需透過銀行聯繫信用卡問題云云,嗣庚○○隨即接獲假冒新光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庚○○,告知需依指示領取郵局帳戶內款項並存入指定帳戶內,致庚○○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存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4分09秒 29,987元 梁宇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分30秒,提領6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20秒,提領4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4分01秒,提領5,000元。 (起訴書未列入第2、3筆接續提款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341至343頁、本院三卷第至頁) 2.告訴人梁宇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339至340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臺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卷第345頁、本院三卷第至頁) 4.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卷第347至351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被告宇○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十卷第742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5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員工撥打電話給戌○○,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訂購考試測驗用書,將多刷1462元,需透過台新銀行止付云云,嗣戌○○隨即接獲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戌○○,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16秒 15,089元 梁宇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戌○○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354至355頁) 2.告訴人梁宇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339至340頁) 3.被害人戌○○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353頁、第357至365頁) 4.被害人戌○○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偵十卷第360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被告宇○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十卷第742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6 己○○︵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原燒餐廳」員工撥打電話給己○○,並佯稱:因其前在餐廳用餐以信用卡支付,餐廳系統遭入侵,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需透過聯邦銀行解除止付云云,嗣己○○隨即接獲假冒聯邦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己○○,告知需前往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個資權限,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0分06秒 29,987元 梁宇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40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6分17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369至375頁) 2.告訴人梁宇沛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339至340頁) 3.告訴人己○○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96頁) 4.告訴人己○○提出之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397至399頁) 5.卓恩惠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403頁) 6.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被告宇○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十卷第742頁) 7.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被告宇○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店、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十卷第743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宇○此部分犯行前經判決確定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9分47秒 29,985元 卓恩惠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4分27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5分19秒,提領10,000元。 17 丑○○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分許,假冒「夏慕尼餐廳」員工撥打電話給丑○○,並佯稱:因其前在餐廳用餐以信用卡支付,餐廳系統遭入侵,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餐券,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6分31秒、同日下午9時8分25秒、同日下午9時10分55秒 99,988元 3,123元 8,988元 卓恩惠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7分28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8分23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9分39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20分44秒,提領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11至413頁) 2.卓恩惠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403頁) 3.告訴人丑○○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405至410頁) 4.告訴人丑○○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偵十卷第414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被告宇○110年5月25日、在臺中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雙行店、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十卷第743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宇○此部分犯行前經判決確定 18 午○○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假冒「戴安芬」員工撥打電話給午○○,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遭入侵,導致帳戶變成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需透過玉山銀行申請止付云云,嗣午○○隨即接獲假冒玉山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午○○,告知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18秒、同日下午5時17分49秒、同日下午5時55分0秒 19,123元 29,985元 30,000元 蔣怡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10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54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40秒,提領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午○○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19至422頁) 2.蔣怡茹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415頁) 3.告訴人午○○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417頁、第423至439頁) 4.告訴人午○○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偵十卷第441至446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被告宇○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一中讚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十卷第744至745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0秒 30,000元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9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20秒,提領10,000元。 19 卯○○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假冒臉書粉絲專頁「AJPEACE」員工撥打電話給卯○○,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遭入侵,導致帳戶變成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需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致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分30秒 11,015元 蔣怡茹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0分39秒,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一中讚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1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53至454頁) 2.蔣怡茹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415頁) 3.告訴人卯○○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447至451頁、第455至463頁) 4.告訴人卯○○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十卷第467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被告宇○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一中讚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十卷第744至745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2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員工撥打電話給辛○○,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需透過中國信託銀行止付云云,嗣辛○○隨即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辛○○,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4秒、同日下午6時21分10秒 49,989元 49,989元 蘇竝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50秒,提領6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37秒,提領60,000元。 1.證人即被害辛○○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73至474頁) 2.蘇竝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469至470頁) 3.被害人辛○○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471頁、第475至489頁) 4.被害人辛○○提出手寫匯款明細(偵十卷第481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被告宇○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5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21 子○○︵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7分許,假冒「TKLAB網路拍賣賣場」員工撥打電話給子○○,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系統遭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透過銀行設定加密保護個資云云,嗣子○○隨即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子○○,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49秒 17,988元 蘇竝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494至497頁) 2.蘇竝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469至470頁) 3.告訴人子○○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491至493頁) 4.告訴人子○○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十卷第502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被告宇○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5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22 未○○︵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假冒「TKLAB網路拍賣賣場」員工撥打電話給未○○,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系統遭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透過國泰世華銀行設定加密保護個資云云,嗣未○○隨即接獲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未○○,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27秒 40,123元 蘇竝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8分33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9分25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04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0分47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未○○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510至513頁) 2.蘇竝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505頁) 3.告訴人未○○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507至511頁、第516頁) 4.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被告宇○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6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23 寅○○︵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員工撥打電話給寅○○,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扣款15筆,需透過台新銀行設定退刷云云,嗣寅○○隨即接獲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寅○○,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6分44秒 29,987元 蘇竝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519至521頁) 2.蘇竝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505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517至518頁) 4.告訴人寅○○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張(偵十卷第522至523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被告宇○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6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24 辰○○︵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假冒「蝦皮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辰○○,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扣款13000元,需透過富邦銀行設定退刷云云,嗣辰○○隨即接獲假冒富邦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辰○○,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11秒 49,987元 蘇竝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5秒,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起訴書提領地點誤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應予更正) 1.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541至543頁) 2.蘇竝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505頁) 3.被害人辰○○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奉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533至539頁) 4.被害人辰○○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卷第547頁) 5.被告申○○11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偵十一卷第39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25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假冒「夏慕尼餐廳」員工撥打電話給巳○○,並佯稱:因其前在餐廳用餐以信用卡支付,餐廳系統遭入侵,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需透過中國信託銀行設定退刷云云,嗣巳○○隨即接獲假冒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巳○○,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7分32秒 50,219元 陳鋒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店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0分04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00分45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24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巳○○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560頁) 2.陳鋒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555至556頁) 3.被害人巳○○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559頁、第561至563頁) 4.被害人巳○○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4張(偵十卷第562至563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被告宇○110年6月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6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26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前某時,假冒「LULUS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天○○,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導致將會重複扣款,需透過第一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嗣天○○隨即接獲假冒第一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天○○,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刷卡金額,致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17秒、同日下午5時20分03秒 29,987元 15,121元 陳鋒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46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8分40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08秒,提領2,000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3分03秒,提領3,000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8分57秒,提領3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天○○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573至574頁) 2.陳鋒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555至556頁) 3.昇羽企業社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557頁) 4.被害人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565至572頁、第575至585頁) 5.被害天○○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587至627頁) 6.陳鋒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629頁) 7.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被告宇○110年6月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6頁) 8.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被告宇○110年6月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7頁) 9.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宇○110年6月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7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4分33秒、同日下午6時46分55秒 49,987元 49,989元(起訴書第二筆誤載為49,987元,應予更正) 昇羽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3分02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3分39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4分44秒,提領20,000元。 ⑷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6分03秒,提領20,000元。 ⑸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7分12秒,提領19,000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分42秒,提領8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0分35秒 40,101元 陳鋒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03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9分56秒,提領20,000元。 27 戊○○︵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許,假冒「QMOMO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戊○○,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誤植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需透過華南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嗣戊○○隨即接獲假冒華南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戊○○,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7分02秒、同日下午6時29分04秒 29,985元 30,000元 陳鋒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26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04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51秒,提領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636至638頁) 2.陳鋒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629頁) 3.告訴人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631至635頁、第639至642頁) 4.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644至645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宇○110年6月5日、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7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28 丙○○︵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丙○○,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資料填寫錯誤,將連續會重複扣款12次,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29秒 49,989元 陳恆毅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55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21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26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649至655頁) 2.陳恆毅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647至648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656至665頁) 4.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667至669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被告宇○110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8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26秒 2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應予更正)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43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31秒,提領20,000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14秒,提領6,000元。(起訴書未列入第3筆接續提款部分) 29 楊皓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路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楊皓翔,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資料填寫錯誤,將連續會重複扣款,需透過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致楊皓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55秒 29,985元 陳恆毅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50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20秒,提領10,000元。 1.證人即被害楊皓翔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679至681頁) 2.陳恆毅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647至648頁) 3.被害人楊皓翔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673至677頁、第683至691頁) 4.被害人楊皓翔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十卷第693至697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被告宇○110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8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30 地○○︵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分許,假冒「杜蕾斯公司」員工撥打電話給地○○,並佯稱:因其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誤植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需透過台新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嗣地○○隨即接獲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地○○,告知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致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12秒 24,123元 陳恆毅之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宇○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11秒,提領20,000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59秒,提領4,000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5分51秒,提領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地○○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699至700頁) 2.陳恆毅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十卷第647至648頁) 3.告訴人地○○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十卷第699至705頁) 4.告訴人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十卷第706至707頁) 5.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被告宇○110年6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張(偵十卷第748頁) 廖炳緯 朱家逸 亥○○ 申○○ 宇○ 酉○○ 朱泳瀚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廖炳緯、朱家逸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強制換頁==========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行動電話(iphone、綠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朱家逸 2 行動電話(iphone、黑色) 1支 朱家逸 3 行動電話(iphone、金色、含SIM卡) 1支 朱家逸 4 現金(新臺幣) 128700元 朱家逸 5 開山刀 1支 朱家逸 6 彰化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朱家逸 7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本 朱家逸 8 行動電話(黑色、含SIM卡1張) 1支 亥○○ 9 棒球棍 6支 亥○○ 10 行動電話(iphone1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酉○○ 11 行動電話(iphone8、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酉○○ 12 高鐵票票根 7張 酉○○ 13 行動電話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酉○○ 14 金融卡 7張 宇○ 15 行動電話(iphone s) 1支 宇○ 16 SIM卡 1張 宇○ 17 開山刀 2支 廖炳緯 18 K他命 1包 廖炳緯 19 行動電話(iphone11、綠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炳緯 20 行動電話(iphone7、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廖炳緯 21 毒品咖啡包 2包 廖炳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