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一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林銘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第10744號、第12559號、第16888號、第17479號、第3111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756號、第26945號;111年度偵字第11888號、第14192號、第50866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4號;112年度偵字第28004號;112年度偵字第35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2為台灣彩券經銷商「美村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楊鎮嘉,下稱台彩美村店)、「篤行市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林栢義,下稱台彩篤行店)、台灣運動彩券經銷商「金金旺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登記負責人王錦鴻,下稱運彩美村店)、「弼中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李宥均,下稱台彩永成店)、「弼發運彩投注站」(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呂彩鳳,下稱運彩永成店)、「高工彩券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登記負責人顏速逸,下稱台彩高工店),並因彩券行營運所需,而得以持有並利用上開彩券行及運彩投注站登記負責人、其配偶何佳宜、其母吳鄭麗芬、其胞兄吳中貴、其員工陳雅萍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王宏麟(原名王耀東)、暱稱「阿樂」之張志豪、暱稱「招財」之李易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瑋橙」、「小甜甜」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間開始,藉由將詐欺贓款匯入A12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方式,向A12所經營之彩券行購買大量刮刮樂,藉以遂行本案詐欺集團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A12因而於110年4月間收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涉嫌詐欺罪嫌偵辦之通知,自斯時起即知悉其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管道,詎A12明知上情,卻進而與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張瑋橙」、「小甜甜」等人取得聯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運作模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管道,以詐欺贓款換購刮刮樂,或直接提領現金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A12與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張瑋橙」、「小甜甜」、A13、A14、A15、A16、A02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層轉匯款至第二至六層帳戶後,由A12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何佳宜、劉彥霖、林子芸,或其彩券行員工即不知情之戴卉姍、柯玄希、林思旻等人提領款項(詳見附表二),並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用以換購刮刮樂或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歐淑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思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邱淑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徐有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王永仕及鍾芝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柯富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林麗娟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A1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偵10744卷一第35至50頁、111偵17479卷第17至23頁、111偵16614卷第13至19頁、111偵11888卷第9至12頁、111偵18815卷第19至23頁、111偵17756卷一第131至162頁、112偵28004卷第71至75頁、111偵50866卷第33至37頁、111偵4276卷一第341至344頁、111偵4276卷二第293至300頁、111他165卷二第75至82、129至130頁、本院112金訴127卷一第181、272、459頁、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13
1、244頁、本院112金訴1359卷一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帳戶申設人」欄所示之帳戶申設人、證人即被告之彩券行同行劉彥霖、證人即被告之彩券行員工戴卉姍、柯玄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10744卷一第69至75、87至102、137至143、243至249、261至265、275至279、295至299頁、111偵10744卷四第205至207頁、111偵4276卷一第15至29、323至327頁、111偵17479卷第25至29頁、111偵11888卷第23至25頁、111偵18815卷第13至18、25至29、337至339頁、111偵39486卷一第17至23頁、111偵14192卷第97至106、111至126頁、111偵17756卷一第39至65頁、111他165卷二第3至19、43至45、49至53、59至64頁、112偵10294卷第215至218、367至373頁、112偵28004卷第43至51、65至70頁),並有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見111偵4276卷一第83至85頁、111偵10744卷二第17至22頁、111偵17479卷第31至45頁、111偵14192卷第165至169頁、111偵18815卷第112至114頁、111偵39486卷一第29至31頁、111偵50866卷第39至42頁、111他165卷一第13至16頁、112偵10294卷第269至271頁、112偵16853卷第19至25頁、112偵28004卷第407至40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聯防通報單、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05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錦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276卷一第87、89、95、97、99至101、103至105、145至149、171至189頁);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4276卷二第323至343頁);SCBS金融交易平台首頁、充值紀錄、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收執聯、取款憑條、手機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淵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瑞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鄭麗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何佳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中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栢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鎮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0744卷二第23至43、45至47、49至68、91至128、131至165、169至177、181至276、279至311頁);陳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呂彩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及何佳宜、劉彥霖、陳雅萍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1偵10744卷三第7至52、55至77、235至2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111偵17479卷第247、249至259、263至3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機制聯防通報單、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俊霖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于湘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18815卷第111、115至128、131至14
1、157至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機制聯防通報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宋奇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以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3751號函(見111偵39486卷一第35至63、85至122、143至148、1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聯防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莊子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思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宥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證、王藝憓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彥霖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彥霖於ATM或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劉彥霖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子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子芸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1他165卷一第19至91、235至236、253至254、297至2
99、301至304、359至360、361至362、363至366、367至368、369、377至378、3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1偵14192卷第163、164、171、173至174、183至187、188至193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內被告與暱稱「純喫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17756卷一第167至171頁);陳雅萍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機制聯防通報單(見111偵50866卷第63至65、67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聯防通報單、渣打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0294卷第273至277、319、333、341至363頁);林亞妮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機制聯防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004卷第275至387、405、411至412、429、44
3、461、481至483頁);史暐頡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于湘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見112偵16853卷第35至40、41至52、61至65、73、77至329頁);鄧又齊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顏速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秉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思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裕祥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沈俐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琳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112金訴127卷二第187至191、195至274、275至281、283至304、305至321、325至335、389至4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第3243號、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1部分:
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
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上開規定核係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⑷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張瑋橙」、「小甜甜」
、A13、A14、A15、A16、A02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0日,即以自首狀向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本案犯行,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減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6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等自首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所指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害人A05因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0年8月20日至
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見111偵4276卷一第83至85頁),經員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得知王錦鴻涉犯本案,而於110年10月7日通知王錦鴻到案說明,王錦鴻復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供張永津作為合作經營彩券經營商之資金往來用途,而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後才知道張永津有將其上開帳戶簽約轉讓給被告等語(見111偵4276卷一第15至29頁),堪認員警於110年10月7日通知王錦鴻到案說明時,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係其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
⑵被害人A04因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0年5月6日至
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見111偵10744卷二第17至22頁),經員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資料及被告、何佳宜、劉彥霖、陳雅萍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得知被告涉犯本案,而於110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詢問過程中提示調閱之相關資料供被告辨認及回覆相關問題(見111偵10744卷一第35至50頁),堪認員警於110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係其附表二編號2所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
⑶告訴人柯富明因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0年6月23
日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見112偵28004卷第407至409頁),經員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得知陳雅萍涉犯本案,而於110年12月7日通知陳雅萍到案說明,陳雅萍復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8「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有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5月17日將50萬元自附表二編號4「第四層人頭帳戶」欄即附表一編號8「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第五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語(見112偵28004卷第43至51頁),堪認員警於110年12月7日通知陳雅萍到案說明時,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係其附表二編號4所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
⑷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為之犯行,其於110年12
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出自首狀之行為,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與其提供附表一編號1、5至6、9至10「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贓款有關之犯行(見111偵4276卷二第283至28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堪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就其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均已
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A054萬元完畢、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A04150萬元、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A0616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01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被害人A04及告訴人A06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127卷一第469至472、477至478頁、本院112金訴127卷二第445、449頁、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73至83頁);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陳思穎12萬元完畢、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歐淑靜48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02號、第1152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告訴人歐淑靜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327卷一第215至216、225至226、525、527頁、本院112金訴327卷二第83頁、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85頁);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麗娟76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告訴人林麗娟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844卷一第175至176、463頁、本院112金訴327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87頁);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邱淑櫻20萬元、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徐有田12萬元完畢、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王永仕6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6號、第218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76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告訴人邱淑櫻及徐有田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1359卷一第189至194、493、495頁、本院112金訴327卷二第89頁、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89頁);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柯富明15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1416卷一第175至176、399頁);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鍾芝東2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告訴人鍾芝東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112金訴2150卷一第75至76、359頁、本院112金訴327卷二第91頁)。
⑵是以,被告既已自動賠償被害人A05、A04、告訴人A06、柯富
明、歐淑靜、陳思穎、鍾芝東、王永仕、邱淑櫻、徐有田、林麗娟超過其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之400元、4萬1,550元、6萬5,280元、5,000元、5,800元、2,000元、1萬4,000元、2,990元、7,000元、7,000元、7,170元之犯罪所得數額(詳見沒收部分之說明),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其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均依法遞減之。⑶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因
其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王宏麟,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4729105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309至313頁),然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起訴王宏麟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233號、111年度偵字第376號、第14579號、第17208號、第23582號起訴書及王宏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2金訴127卷三第33至54頁、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315至317頁),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因其
供述查獲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等人,而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與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等人,均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233號、111年度偵字第376號、第14579號、第17208號、第2358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金訴127卷三第33至54頁),足認被告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是本案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且其有於偵查中供述其他共犯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7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0521200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111年6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524100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114年10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4729105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2金訴127卷三第15至30頁、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309至313頁),然卷內查無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事先同意之情形,是本案亦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員警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業如上述,本應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其有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犯行,本應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免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減免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就被告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其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衡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時間、所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1,581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1,581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而其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洗錢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A054萬元完畢、被害人A04150萬元、告訴人A06160萬元、告訴人柯富明15萬元完畢、告訴人歐淑靜48萬元、告訴人陳思穎12萬元完畢、告訴人鍾芝東20萬元、告訴人王永仕6萬元完畢、告訴人邱淑櫻20萬元、告訴人徐有田12萬元完畢、告訴人林麗娟76萬元,業如上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245頁),暨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112金訴127卷一第271至272、466頁、本院112金訴1416卷一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的報酬是出售彩券
款項的1%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27卷一第181頁、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131、244頁、本院112金訴1359卷一第80頁),而本案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輾轉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二至六層帳戶後,由被告本人或指示何佳宜、劉彥霖、林子芸、戴卉姍、柯玄希、林思旻等人提領之款項分別為4萬元、415萬5,000元、652萬8,000元、50萬元、58萬元、20萬元、140萬元、29萬9,000元、70萬元、70萬元、71萬7,000元,堪認被告本案獲得15萬8,190元【計算式:(4萬元×1%=400元)+(415萬5,000元×1%=4萬1,550元)+(652萬8,000元×1%=6萬5,280元)+(50萬元×1%=5,000元)+(58萬元×1%=5,800元)+(20萬元×1%=2,000元)+(140萬元×1%=1萬4,000元)+(29萬9,000元×1%=2,990元)+(70萬元×1%=7,000元)+(70萬元×1%=7,000元)+(71萬7,000元×1%=7,170元)=15萬8,190元】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400元、4萬1,550元、6萬5,280元
、5,000元、5,800元、2,000元、1萬4,000元、2,990元、7,000元、7,000元、7,170元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A054萬元完畢、被害人A04150萬元、告訴人A06160萬元、告訴人柯富明15萬元完畢、告訴人歐淑靜48萬元、告訴人陳思穎12萬元完畢、告訴人鍾芝東20萬元、告訴人王永仕6萬元完畢、告訴人邱淑櫻20萬元、告訴人徐有田12萬元完畢、告訴人林麗娟76萬元等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21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217頁),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係用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3之第二層帳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則係用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之第三層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之第五層帳戶,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亦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4、8至2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
案有關(見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216至21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層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
第二至六層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本人或指示何佳宜、劉彥霖、林子芸、戴卉姍、柯玄希、林思旻等人提領後用以換購刮刮樂或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1偵4276卷二第293至300頁、111他165卷二第75至82頁、本院112金訴127卷一第181頁、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131頁、本院112金訴1359卷一第79至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參照)。又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614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告訴人A07遭詐欺部分,與本案起訴即本院審理中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不及於告訴人A07遭詐欺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2金訴127卷四第131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A07,既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均不同,即屬行為互殊之各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張富鈞、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與被告之關係 1 何佳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配偶 2 吳鄭麗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母親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中貴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胞兄 4 楊鎮嘉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彩美村店登記負責人 5 林栢義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彩篤行店登記負責人 6 王錦鴻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運彩美村店登記負責人 7 呂彩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運彩永成店登記負責人 8 陳雅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運彩永成店員工 9 顏速逸 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彩高工店登記負責人 10 李宥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彩永成店登記負責人 11 林思旻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彩美村店員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 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五層人頭帳戶 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六層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A05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4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A05,佯稱:其為元盛證券業務人員高嘉慶,可帶A05下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8月17日14時22分、4萬元 王錦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14時48分、9萬3,700元 A12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14時51分、104萬3,015元 何佳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坦承前揭帳戶均係由其作為其彩券行之資金調度使用(見111偵4276卷一第342至343頁) 2 A04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許,於交友網站Paris以暱稱「染」及LINE暱稱「轉角遇到愛」與A04認識,向A04佯稱:可投資「SCBS」金融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5月5日15時27分、491萬元 陳淵凱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15時38分、491萬元 許瑞騰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15時41分、250萬元 吳鄭麗芬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吳鄭麗芬國泰銀行帳戶後,由A12於111年5月5日17時26分、27分、29分、30分、31分、110年5月10日12時1分、3分、4分、5分、7分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共100萬元) 110年5月5日16時2分、150萬元 吳鄭麗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吳鄭麗芬中國信託帳戶後,A12於110年5月5日16時28分、29分、30分、31分、32分,指示何佳宜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共48萬元) 110年5月5日16時3分、50萬元 何佳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何佳宜中國信託帳戶後,A12於110年5月5日16時22分、23分、24分、25分、27分,指示何佳宜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 110年5月5日16時4分、50萬元 110年5月5日16時34分、50萬元 吳中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吳中貴中國信託帳戶後,A12於110年5月5日16時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指示何佳宜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47分、200萬 林栢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16時25分、50萬元 楊鎮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楊鎮嘉中國信託帳戶後,A12於110年5月5日16時25分、27分、29分、30分、32分,指示劉彥霖提領現金12萬、8萬、10萬、10萬、10萬(共50萬元) 110年5月5日16時2分、1,200元 110年5月5日16時30分、50萬元 呂彩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呂彩鳳中國信託帳戶後,A12於110年5月5日16時33分、35分、36分、38分、40分,指示劉彥霖提領現金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共50萬元) 110年5月5日16時30分、30萬元 陳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入陳雅萍中國信託帳戶後,A12於110年5月5日20時58分、21時2分、4分,指示陳雅萍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30萬元) 110年5月6日13時56分、35萬5,000元 陳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入陳雅萍中國信託帳戶後,A12於110年5月6日14時3分、5分、6分、7分,指示陳雅萍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5,000元(共35萬5,000元) 3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日某時許,佯為理財公司業務員「黃元鑫」、「蔡宛庭」,向A06佯稱:可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4月8日15時28分、37萬1,000元 王錦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4月8日20時52分、50萬元 吳鄭麗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坦承上開款項均係「張瑋橙」所有,並於提領後轉交予「張瑋橙」(見111偵4276卷二第296頁) 110年4月9日14時43分、19萬1,000元 匯入王錦鴻中國信託帳戶後,由不明人士於110年4月9日15時12分提領現金50萬元 110年4月15日14時51分、46萬6,000元 110年4月26日15時24分、38萬1,000元 110年5月3日15時1分、57萬200元 匯入王錦鴻中國信託帳戶後,由不明人士於110年5月4日15時42分提領現金100萬元 110年5月4日14時39分、57萬5,000元 110年5月6日14時15分、28萬1,000元 110年5月19日10時58分、200萬元 吳鄭麗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11日14時41分、77萬3,000元 110年5月12日12時17分、52萬7,000元 110年5月17日15時34分、15萬2,600元 110年5月18日15時10分、103萬8,000元 110年5月18日15時16分、60萬元 110年5月28日15時2分、33萬2,200元 110年6月30日15時21分、84萬元 A12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14時40分、4,200元 110年8月17日15時27分、18萬9,800元 110年8月18日20時19分、30萬元 110年8月18日14時29分、2萬6,000元 110年8月19日9時54分、5萬元 110年8月20日1時54分、27萬5,700元 4 柯富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4時7分許,以LINE暱稱「林靜怡專員」向柯富明佯稱:可加入群組,透過「GLENBER WEALTH」網站投資期貨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5月17日9時34分、57萬3,073元 黃裕祥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10時24分、63萬15元 沈俐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10時27分、3萬元 林栢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12時31分、100萬元(併同帳戶內其他款項) 陳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13時4分、50萬元 林亞妮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林亞妮中國信託帳戶後,林亞妮於110年5月17日13時8分、11分、13分、14分、15分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共50萬元),再將50萬元經由戴卉姍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交付予A12 5 歐淑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先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向歐淑靜催繳電信費,後佯為「警員王泰源」、「檢察官周士榆」,向歐淑靜佯稱:因其涉犯刑事案件,須將名下的錢匯款至專款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7月23日14時42分、158萬元 吳俊霖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14時55分、46萬元 林于湘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14時55分、46萬元 顏速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顏速逸中國信託帳戶後,由戴卉姍於110年7月23日15時10分,現金提領100萬元 110年7月23日14時56分、50萬元 110年7月23日14時58分、12萬元 110年7月23日14時56分、62萬元 6 陳思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am」向陳思穎佯稱:可加入智冠商會群組,透過柯達比客服中心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6月13日0時2分、5萬元 廖奕嘉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6月13日0時3分、5萬元 沈俐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13日0時4分、5萬元 顏速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6月13日1時21分、32萬8,000元 楊鎮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楊鎮嘉中國信託帳戶後,由不明人士於110年6月13日1時21分、23分、24分提領現金12萬元、10萬8,000元、10萬元(共32萬,8000元) 被告坦承楊鎮嘉中國信託帳戶係由其作為其彩券行之資金調度使用(見111偵4276卷二第298頁) 110年6月13日0時3分、5萬元 110年6月13日0時5分、5萬元 110年6月13日0時5分、5萬元 110年6月14日15時45分、5萬元 110年6月14日15時47分、6萬5000元(併同帳戶內其他款項) 宋奇恩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6月14日15時48分、13萬元 110年6月14日17時22分、41萬4,000元 陳以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陳以勉中國信託帳戶後,由不明人士於110年6月14日18時51分、52分、53分提領現金各12萬元(共36萬元) 110年6月14日15時46分、5萬元 110年6月14日15時47分、6萬5000元(併同帳戶內其他款項) 7 鍾芝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宇鑫」向鍾芝東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使用APP帳戶內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7月12日14時11分、140萬元 史暐頡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14時15分、140萬元 林于湘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14時16分、46萬元 林栢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匯入林栢義中國信託帳戶後,柯玄希於110年7月12日14時55分,現金提領40萬5,000元;110年7月12日15時7分,提領現金140萬元 110年7月12日14時17分、54萬元 110年7月12日14時18分、25萬元 110年7月12日14時18分、15萬元 8 王永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向王永仕佯稱:在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之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6月18日14時23分、170萬元 吳瀚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6月18日14時26分、169萬9,000元 宋奇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6月18日14時30分、29萬4,000元;110年6月18日14時30分、5,000元 林栢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6月18日15時9分、49萬6,000元 陳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陳雅萍中國信託帳戶後,陳雅萍於110年6月18日15時17分、18分、20分、21分、24分,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共50萬元) 9 邱淑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23日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夭」及LINE暱稱「天道酬勤」認識,並於110年5月17日11時43分許,向邱淑櫻佯稱:在mu7890.com即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從事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5月17日11時49分、300萬元 鄧又齊所申設之兆豐國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12時14分、100萬元 沈俐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12時16分、60萬元 林栢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12時31分、100萬元 陳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陳雅萍中國信託帳戶後,由陳雅萍於110年5月17日13時36分、37分、38分、40分、41分,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共50萬元) 110年7月14日15時38分、20萬元 黃愷宏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5日0時8分、100萬元;110年7月15日0時9分、131萬元(併同帳戶內其他款項) 林于湘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5日0時11分、120萬元 顏速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5日0時12分、48萬元 林國良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林國良中國信託帳戶後,由A12、柯玄希於110年7月15日0時28分、29分、30分、31分,各提領現金12萬元(共48萬元) 110年7月15日0時13分、30萬元 張文彥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張文彥中國信託帳戶後,由不明人士於110年7月15日0時28分、29分、30分,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共30萬元) 匯入顏速逸中國信託帳戶後,由A12於110年7月15日0時25分、27分、28分,各現金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由A12、柯玄希於110年7月15日0時39分提領現金6萬5,000元 10 徐永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7時24分許,以LINE暱稱「龔欣怡-Clover」向徐永田佯稱:加入LINE群組「VIP3100通知群」,從事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8月4日10時37分、200萬元 張琳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11時10分、200萬元 周建昌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11時15分、54萬元 林栢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11時37分、40萬元 劉秉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劉秉宗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劉彥霖於110年8月4日13時44分、46分、47分、49分,提領現金12萬、12萬、12萬、4萬元(共40萬元) 110年8月4日11時15分、35萬元 110年8月4日11時38分、30萬元 林思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入林思旻中國信託帳戶後,由林思旻於110年8月4日12時55分、57分、58分、59分,提領現金8萬、10萬、10萬、10萬元(共38萬元) 11 林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43分許,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KINBA」向林麗娟佯稱:可在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100萬元 莊子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0時41分、115萬元(併同帳戶內其他款項) 林思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0時42分、71萬7,000元 林栢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0時49分、64萬元 劉彥霖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2時8分、34萬5,000元 林子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林子芸國泰銀行帳戶後,由林子芸於110年7月27日11時17分、18分、19分,提領現金4萬5,000元;另不明人士於110年7月27日12時20分、26分、27分,提領現金30萬元 匯入劉彥霖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劉彥霖於110年7月27日13時27分,提領現金113萬5,000元 匯入林栢義中國信託帳戶後,由柯玄希於110年7月27日11時42分,提領現金105萬元 110年7月27日10時43分、43萬3,000元 李宥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2時51分、38萬2,000元 王藝憓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王藝憓國泰銀行帳戶後,由劉彥霖於110年7月27日13時48分、50分、51分、54分,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共38萬元) 110年7月27日12時49分、32萬3,000元 劉彥霖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劉彥霖國泰銀行帳戶後,由劉彥霖於110年7月27日13時42分、44分、45分、47分,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6,000元(共32萬6,000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5 附表二編號1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04 附表二編號2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A06 附表二編號3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 柯富明 附表二編號4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歐淑靜 附表二編號5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思穎 附表二編號6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鍾芝東 附表二編號7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王永仕 附表二編號8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邱淑櫻 附表二編號9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徐有田 附表二編號10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麗娟 附表二編號11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112年度院保字第719號):
編號 名稱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GalaxyS10 plus手機 1支 A12 IMEI1:000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00 2 三星GalaxyS21手機(白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三星GalaxyA22手機(黑色)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金融儲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A12 5 中國信託金融儲簿 (No0000000)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A12 6 中國信託金融儲簿 (No0000000)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A12 7 中國信託金融儲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何佳宜 8 中國信託代收票據明細表 4張 9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憑證 1張 10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12張 11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1張 12 中國信託金融儲簿 3本 劉彥霖 帳號:000000000000 13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4 國泰銀行金融儲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5 國泰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6 國泰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藝憓 17 合夥契約書 1本 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准予發還劉彥霖 18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臺 含電源線1組 1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 IPHONE 12手機 1支 柯玄希 IMEI:000000000000000 21 合夥契約書 1本 林子芸 22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翻拍資料 1本 23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1本 24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