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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則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則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則葵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迨不詳之人取得李則葵所提供本案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17時24分許起,假冒鍋寶電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邱畹軒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逐月扣款設定云云,致邱畹軒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款項,再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畹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畹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則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文心路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我沒有要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曾遭不詳之人用以如上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邱畹軒,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轉帳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均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至29頁)、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之子李翊宸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8頁)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歷,當已具備上開常識;則被告應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索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至被告固辯稱如前,但其始終未提出辦理貸款之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尚值存疑,況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不詳他人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提領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然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而損失2萬9986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不詳他人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該存摺、金融卡並未扣案,且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見本院卷第31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