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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繼云

李素華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繼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李素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胡繼云與李素華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而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收入來源,應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且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相關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詎胡繼云與李素華竟共同基於非銀行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4月起,胡繼云以暱稱「DRHU胡博士」,李素華則以暱稱「TINA」,透過通訊軟體微信「π友免費挖手機數字貨幣Pi幣」、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等群組,向群組內不特定多數人推廣「Crowd1」投資方案,宣稱投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1萬800元、2萬8800元及9萬元可分別成為白色、黑色、黃金及白金等級會員,且一次性投入歐元99元,安裝「Crowd1」APP ,並註冊加入「Crowd1」成為白色會員,即贈送權益50枚C1(定價2歐元1枚),此外,每周可領取2.5枚C1之流量分紅,另會員如招攬其他人加入成為新會員,則依招攬人數、會員等級,每周可獲得5枚C1至2250枚C1不等之流量分紅獎金(詳如附件之流量分紅獎金資格說明),胡繼云以此方式招攬陳永、簡清松,李素華則以此方式招攬楊箮雅、張陳美貴及廖惠琴投資加入「Crowd1」,陳永復招攬陳帟鳴、劉品辰成為下線會員,簡清松另招攬傅勝興、余學文成為下線會員,余學文則以其母余潘麗郁名義註冊「Crowd1」線上整合平臺成為會員,楊箮雅則另創設14個人頭加入成為會員。上開投資人均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胡繼云、李素華或匯入胡繼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胡繼云、李素華以此招收不特定人成為「Crowd1」會員方式獲取C1,並非法吸收資金共計14萬4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陳永、陳帟鳴、張陳美貴、楊箮雅、廖惠琴、簡清松、

傅勝興及余學文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胡繼云、李素華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此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⒉檢察官、被告胡繼云、李素華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15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繼云、李素華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被告胡繼云辯稱:伊有參加犯罪事實欄所載群組,但只是轉發「Crowd1」的貼文而已,沒有推廣介紹,也沒有因為介紹而領到流量分紅獎金,且除陳永外,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被告李素華辯稱:伊有參加犯罪事實欄所載群組,是因為張陳美貴等人要向伊買面膜,過程中聊到「Crowd1」,伊才分享「Crowd1」資訊,伊沒有收錢,也沒有註冊「Crowd1」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人並非「Crowd1」平臺首謀,或主導平臺設計之人,也未因該平臺獲得利益,與銀行法要件不符;其次,被告2人在「Crowd1」並非任重要職務之人,甚至沒有因為平臺獲得不當獲利,是亦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胡繼云以暱稱「DRHU胡博士」,被告李素華以暱稱「TIN

A」,加入通訊軟體微信「π友免費挖手機數字貨幣Pi幣」、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等群組,被告胡繼云並在群組中轉貼「Crowd1」投資資訊,被告李素華則向證人張陳美貴、楊箮雅、廖惠琴等人介紹「Crowd1」,且被告胡繼云確有收受附表所示投資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偵卷第337頁,本院卷第64、69頁),核與證人陳永、張陳美貴、楊箮雅、廖惠琴、簡清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6至279頁、第307至311頁),並有被告胡繼云、李素華在LINE「免費挖數字貨幣寶礦」群組中張貼「Crowd1」投資訊息截圖、被告胡繼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69、71頁、第121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非銀行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或稱「準收受存款」),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從而,「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假借任何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胡繼云、李素華先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群組接觸不

特定人,再於群組內張貼「Crowd1」投資方案相關資訊,被告胡繼云、李素華又以「喝茶、聊天、談開心事」等名義,向不特定人推廣介紹「Crowd1」獲利豐厚之情,被告李素華更利用販售保養品之機會,向前來購買保養品之不特定人推廣介紹「Crowd1」等節,有證人陳永與陳帟鳴之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49、159、163頁),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在卷可憑:

⑴證人陳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胡繼云介紹「Crowd1」,說是

剛開始(營運),當初說這是一個娛樂產業平臺,流量作起來像臉書那樣,用少量的金額投資「Crowd1」,如果以後上市股票的話,「Crowd1」分的點數就很有價值,被告胡繼云說投資3,600元就可以領C1獎勵,每週可以從手機後臺領款,看升級到多少,依照不同等級每週發放不同的C1獎勵分紅;我有介紹朋友,依照他們的制度或許有上下線;我把錢給被告胡繼云,被告胡繼云傳遞給我的訊息就是「Crowd1」平臺做流量,會去對應一些遊戲、博奕或旅遊,「Crowd1」就會產生利潤。我有領C1的點數,點數有歐元的價值,但還沒有領等語(見偵卷第276至278頁)。

⑵證人簡清松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胡繼云邀請我投資「Crowd

1」,我投資3,600元,被告胡繼云在微信群組內講這個案子,說「Crowd1」有娛樂和遊戲,投資3,600元後,如果「Crowd1」上市可以分紅,C1點數日後可以轉換為股權,如果流量多,廠商進駐「Crowd1」就會有利潤。我如果招攬人進去,就是給點數獎勵,我有招攬2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77至278頁)。

⑶證人楊箮雅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販售保養品,朋友介紹

被告李素華是賣保養品的大盤商,我就去她家看看,被告李素華就介紹我「Crowd1」,說這家公司平臺主要有遊戲,如果有流量,股票就會上市,可以分紅;之後被告李素華打電話給我說要升級,不用太多錢就可以升級,我總共投資7萬多元,我有去平臺看,是一個遊戲,旁邊有人數的計量,衝流量。被告李素華說可以招攬下線賺錢,招攬是給點數,被告李素華說點數可以換股票等語(見偵卷第277至278頁)。

⑷證人張陳美貴於偵查中證稱:朋友介紹被告李素華在賣化妝

品、保養品,我就去被告李素華的店暸解產品,去被告李素華的家後,被告李素華就向我介紹投資「Crowd1」,我只知道投資3,600元,等獲利,過一陣子說要加碼,我就找家人一起投資,湊到12個單位。被告李素華有說再去招攬其他人加入有佣金,我都找自己的家人,沒有收佣金,我用孩子的名義加碼湊到12個單位等語(見偵卷第276頁)。

⑸證人廖惠琴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張陳美貴去被告李素華的店

看產品,被告李素華就與我們分享「Crowd1」,我投資3,600元,被告李素華說可以再去找人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78頁)。

⑹證人傅勝興於偵查中證稱:是證人簡清松邀我投資「Crowd1

」,說可以少少的錢投資,就有多少成數,每週會給紅利;簡清松幫我下載APP操作,並設定帳戶;每週給我一個球,一顆球多少錢,但不能換現金,「Crowd1」投資博奕、旅遊、飯店,什麼都有等語(見偵卷第309至311頁)。

⑺證人余學文於偵查中證稱:是證人簡清松幫我投資3,600元,

錢我沒有給他,算他幫我投資,我沒有用過「Crowd1」的APP,也不知道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10頁)。

⑻證人陳帟鳴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永邀我投資「Crowd1」,我

投資了25,250元(應為25,200元之誤載),就是7個人的費用,1個人3,600元,陳永幫我下載「Crowd1」APP叫我每週三點開,費用我有拿現金,也有匯款到陳永太太的帳戶;我有去過被告2人開的化妝品公司;陳永說可以再去招攬人獲利,獲利換成點數,只說有幾萬倍的獲利;我有去被告2人的工廠,都是被告李素華在說「Crowd1」的發展性,也說他們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308至309頁)。

綜上,足證被告2人確有以「投資少少的錢,成為『Crowd1』會員,獲取後勢看漲之C1,C1之後有歐元價值、可以換股票,C1潛力驚人」等語鼓吹、遊說不特定人參與投資「Crowd1」,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提升會員等級或再找人投資,且其2人招攬之對象並無限定,均係主動勸誘、吸收而來,而被告2人與上開投資人間並無特殊深厚的私誼、友情或信任關係,投資人實際上就「Crowd1」之運作亦不甚了解,其等願意將款項交付與被告2人或被告胡繼云之下線,實係因被告2人所推廣之「Crowd1」投資門檻僅須3,600元(低成本),且承諾每週可以領取2.5枚C1至2250枚C1之分紅(高獲利)所引誘,故其等所為已該當於前述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又其等2人招攬行為自109年4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顯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據此,應可認被告2人確有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且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自屬違法吸金罪處罰之範圍。

⒊被告2人宣稱給予投資人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⑴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

」之行為,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目的乃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自與刑法重利罪有所不同;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甚至於並保證保本及獲利,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與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上開銀行法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5大銀行平均基準利

率,被告2人本案行為期間之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儲利率為0.84%至0.79%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2人聲稱「Crowd1」將給付投資人之報酬有:

①投資歐元99元起步:3,600元,贈送權益50枚C1(定價2歐元1

枚),享受週週分紅,和月等級分紅,被動式賺靜態分紅收益」(見偵卷第59頁),基此,投資歐元99元(以3600元計算),立即獲得50枚C1,價值100歐元,等同立即還本。

②流量分紅獎金:投資人在不推薦任何人情況下,每週均可領

取2.5枚C1(價值歐元5元),則每月可領取10枚C1(價值歐元20元),一年可領取歐元240元。

③推薦分紅獎金:依會員等級、推薦人數不同,可獲得5枚C1至2250枚C1之獎勵(詳附件所示)。

④動態獎勵:即新人挑戰14天:分享4人3,600套餐得4,600元,

1萬800套餐得1萬4,000元,2萬8,800元得3萬7,500元,9萬套餐得11萬8,000元( 見偵卷第59頁)。

⑤由前開①、②所示報酬計算,投資人第一年之年利率高達343%

(計算式:報酬歐元340元/成本歐元99元=343%),第二年以後之年利率則為242%(報酬歐元240元/成本歐元99元=242%),倘再加計③、④所述之推薦獎金及動態獎勵,則投資報酬率又將提高;此非但遠遠高於銀行109年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得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2人,自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2人以推廣「Crowd1」為由,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且聲稱依「Crowd1」方案投資人將獲取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至為甚明。

⒌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均辯稱被告2人僅是單純分享經

驗等語,然衡諸常情,倘被告2人僅係單純向友人分享「Crowd1」消費經驗或投資資訊,豈會在群組中不斷張貼投資「Crowd1」訊息,並利用各種名義及機會對不特定人推廣「Crowd1」投資獲利之情,甚至張貼「你給我,你的名字,電話,email,幫你免費註冊這樣未來5G世界新粉絲社群帳戶」訊息(見偵卷第61頁),在在足徵被告2人確有積極招攬不特定人投資「Crowd1」之意,而非僅純粹與投資人分享而已。故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2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開二、㈡、⒊、⑵所示,「Crowd1」之運作模式及獎

金制度,在使投資者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獎金,並藉由此可能取得之巨額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使「Crowd1」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申言之,依其投資模式觀之,加入「Crowd1」投資方案者,均須投資至少歐元99元,而後方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

⒊再者,投資人除可依會員等級不同、推薦之人數不同,而分

別獲得2.5枚至2250枚不等之C1獎勵外,另可領取動態獎勵(詳見二、㈡、⒊、⑵、④所述),是以,介紹新投資人加入「Crowd1」,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附件所示之流量獎金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Crowd1」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⒋又附表編號1、2、6、7、8所示之人,確係分別經由被告胡繼

云、李素華招攬加入「Crowd1」一節,本院認定如前,且由證人陳永、簡清松、楊箮雅、張陳美貴、廖惠琴上開證述可知,只要再招攬新投資人投資「Crowd1」即可獲得C1獎金,而其等並未購買或銷售「Crowd1」任何商品或勞(服)務,益證「Crowd1」確係單純以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即能領取報酬,從而,被告胡繼云、李素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乙節,亦堪以認定。

㈣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胡繼云並非「Crowd1」重要成員

,且被告2人並未實際收取資金,其等並未參與「Crowd1」之營運,或傳銷組織之擴散,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相繩等語。惟查:被告2人既在臺灣以上開方式推廣「Crowd1」,並實際執行收受投資款之業務,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與其等是否為「Crowd1」之重要成員無關。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洵無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繼云、李素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非法吸金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均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2人所為非法吸收資金、多層次傳銷犯行,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以招攬投資人參加「Crowd1」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

揭銀行法、多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㈤被告李素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同連續輸入禁藥部分)、2年2月(共同連續製造偽藥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撤銷輸入禁藥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發回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李素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素華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之行為、態樣及情節,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被告李素華於前案執行完畢,不知自我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衡酌被告李素華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繼云、李素華以上開

違反多層次傳銷法之方式,共同非法吸金,藉此賺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與經濟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中之分工、吸收投資之金額非鉅、上下線層級關係與招攬人數等情形,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據此,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而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而附表所示之人均雖有投資「Crowd1」,並分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胡繼云或匯款至被告胡繼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被告胡繼云供稱已將收取之資金用以協助匯款之人取得「Crowd1」會員資格等語(見偵卷第337至338頁),且依證人陳永、楊箮雅、陳帟鳴、傅勝興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有下載「Crowd1」APP,並至該平臺瀏覽等語(見偵卷第276至278頁、第308至309頁),足證被告胡繼云所言非虛,被告胡繼云所收受之投資款,應已繳款至「Crowd1」;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對於附表所示本案收受之投資款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本案中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對於所收受之投資款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復依卷內事證亦難遽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對其等2人宣告沒收。

㈡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犯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確有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投資「Crowd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附件所示,被告2人應可獲流量分紅獎金C1,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C1僅是「Crowd1」發給紅利、報酬之計算單位,至今均無實際交易價值,亦無人曾因領取C1而換得現金,故縱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領有「Crowd1」發放之C1,惟C1既無交易價值,即難認被告2人已獲取實際可得處分之犯罪所得,是亦無從對其等2人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流量分紅獎金(每週)資格說明表【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投資人姓名 投資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永 ⒈109年某時:投資至少3,600元 胡繼云招攬加入 2 簡清松 ⒈109年某時:投資3,600元 胡繼云招攬加入 3 陳帟鳴 ⒈109年4月18日:10,800元(現金) ⒉109年4月28日:10,800元 (陳永配偶徐玉玫帳戶) ⒊109年6月7日:3,600元 (陳永配偶徐玉玫帳戶) 陳永招攬加入,並將左列款項交與胡繼云、李素華2人 4 傅勝興 ⒈109年4月1日:3,600元 (匯款至胡繼云帳戶) 簡清松招攬加入 5 余學文 ⒈109年4月1日:3,600元 (匯款至胡繼云帳戶) 簡清松以余學文名義投資。 6 張陳美貴 ⒈109年4月13日:3,600元 ⒉109年4月15日:10,800元 ⒊109年4月20日:3,600元 (前開款項均匯至胡繼云帳戶) ⒋109年4月18日:10,800元(先匯至廖惠琴帳戶,再由廖惠琴匯至胡繼云帳戶) 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1萬4,400元與李素華。 1.李素華招攬加入。 2.張陳美貴共計投資12人次,投資金額共計4萬3,200元。 7 楊箮雅 ⒈109年4月13日:3,600元 ⒉109年4月16日:10,800元 ⒊109年4月20日:3,600元 ⒋109年4月21日:7,200元、3,600元 (前開款項均匯至胡繼云帳戶) ⒌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28,800元。 李素華招攬加入楊箮雅以自己及假名投資15人,合計繳交54,000元。 8 廖惠琴 ⒈109年4月13日:3,600元(匯至胡繼云帳戶) 李素華招攬加入 徐玉玫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繼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