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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3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代 表 人即 清算人 謝惠景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被告謝惠景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解散之公司原則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公司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亦即依同法第331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經查,謝惠景於民國109年8月4日經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澤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又景澤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9年8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381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等節,有上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景澤公司股東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因卷內並無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之資料,尚無從認為其法人人格已告消滅,是景澤公司之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

三、查被告謝惠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跟股東收的不法所得都是入公司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第三人景澤公司有無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之情事,即有釐清之必要。因本案景澤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景澤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