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惠景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被 告 葉淑慧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參 與 人 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代 表 人 謝惠景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75號、第22950號、第3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惠景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葉淑慧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參與人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謝惠景於民國98年12月9日起至100年6月13日止,及自106年4月5日起迄今,擔任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淑慧則自100年6月14日起至106年4月4日止擔任景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景澤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之人均為謝惠景;葉淑慧則負責景澤公司財務、人事及資金調度事項。謝惠景、葉淑慧為求公司順利上市,亟需籌措營運資金,使景澤公司資產價值提高,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再大量印製實體股票,向渠等所覓得之投資人(詳後述及附表)兜售,使投資人誤認景澤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意購買。謝惠景、葉淑慧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5日(時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淑慧),謝惠景、葉淑慧向不知情之馬啟修借款新臺幣(下同)2,232萬元,由馬啟修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景澤公司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景澤公司台中銀行南台中帳戶),作成景澤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將景澤公司台中銀行南台中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景澤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景澤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連同景澤公司台中銀行南台中帳戶存摺影本交由升騰會計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楊繼德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4年5月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景澤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再以上開不實之景澤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景澤公司台中銀行南台中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景澤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4年5月11日核准景澤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景澤公司資本額由768萬元虛偽增資為3,00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景澤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待驗資完畢後,謝惠景、葉淑慧即於同月6日將2,232萬元借款匯還馬啟修之前揭帳戶。

㈡、於105年5月5日(時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葉淑慧),謝惠景及葉淑慧再向不知情之李昭萃借款3,000萬元,由李昭萃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景澤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景澤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作成景澤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將景澤公司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景澤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景澤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連同景澤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由懋鋒會計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不知情之黃鋒榮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5年5月5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景澤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再以上開不實之景澤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景澤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景澤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105年5月20日核准景澤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景澤公司資本額由3,000萬元再度虛偽增資為6,000萬元,而足生損害於景澤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待驗資完畢後,謝惠景、葉淑慧即於同月6日將3,000萬元借款匯還李昭萃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06年7月11日(時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謝惠景),謝惠景及葉淑慧向不知情之林建良借款4,000萬元,該筆資金分成1,450萬元、2,000萬元及550萬元三筆匯至謝惠景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謝惠景於同日轉匯至景澤公司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景澤公司台中銀行烏日帳戶)充作增資款項,作成景澤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將景澤公司台中銀行烏日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景澤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景澤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連同景澤公司台中銀行烏日帳戶存摺影本交由濬誠會計師事務所,經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賴榮祥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6年7月11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景澤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再以上開不實之景澤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景澤公司台中銀行烏日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景澤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106年7月18日核准景澤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景澤公司資本額由6,000萬元再度虛偽增資為1億元,而足生損害於景澤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待驗資完畢後,謝惠景即於翌同月12日將4,000萬元借款分兩筆各2,000萬元匯回至林建良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謝惠景、葉淑慧均明知景澤公司營運不佳,僅能勉強維持損益兩平,亟需資金挹注,計畫以上開虛偽墊高登記之資本額,邀集投資人投資獲取資金,竟刻意隱密景澤公司未實際取得上開取得增資股款及公司營運不佳,此對一般理性投資人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營造景澤公司資本充足,足以發展謝惠景、葉淑慧所稱之植物工廠,前景大好之假象,共同基於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5日虛偽增資後,隱瞞上開不實增資之計畫及營運不佳之消息,並佯稱景澤公司將擴廠、上市等語,致蘇淑芳、蘇植三、郭麗玟及彭瑞珠及陳素雲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1至1-5「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1至1-5「購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購買景澤公司增資後發行之股票。

㈡、於105年5月5日偽增資後,隱瞞上開不實增資之計畫及營運不佳之消息,並佯稱景澤公司將擴廠、上市等語,致黃鴻源、黃稚雯、黃偉勝、黃偉傑、羅婕予及賴貽暄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2-1至2-3「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1至2-3「購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購買景澤公司增資後發行之股票。

㈢、於106年7月11日虛偽增資後,隱瞞上開不實增資之計畫及營運不佳之消息,並佯稱景澤公司將擴廠、上市等語,致李佩珍、李小鳳及王竣任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3-1至3-3「購買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1至3-3「購買金額」欄所示金額,購買景澤公司增資後發行之股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惠景及葉淑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並有如附件所載證據及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違反公司法等虛偽驗資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⒈商業負責人定義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於107年8月1日則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基此,就被告2人為景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認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惟僅修正第3項、第4項,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⒊刑法第214條亦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內在邏輯一致,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併此指明,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謝惠景於104年至105年間;被告葉淑慧於106年4月5日以後,雖非景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期,與時任景澤公司之同案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被告2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楊繼得、黃鋒榮及賴榮祥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詐偽販賣景澤公司股票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

4、5、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被告2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有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惟於77年1月刪除第9條規定後,「買賣」之範圍乃兼及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合先敘明。查,被告2人辦理虛偽增資,事實上並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即無「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言,且「發行」係以「募集」為前提,茲景澤公司所進行之虛偽增資既已不合於「募集」之要件,縱被告2人確均已印製景澤公司之增資實體股票,亦難認此舉係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發行」行為。進而,被告2人就景澤公司虛偽增資後,各以景澤公司資本充實、該公司股票確有價值等虛偽表象,誘使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購買該等景澤公司股票之行為,即應僅構成證券買賣詐偽之犯行甚明。

㈢、次按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有價證券買賣不得有詐偽行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乃予處罰,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構成同法第179條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而不能單論同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經查,景澤公司為不得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法人,於104年5月5日至106年4月4日止,由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葉淑慧,及自106年4月5日迄今,另由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謝惠景,分別決議將虛偽增資之股票售出,景澤公司即為犯罪主體,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2人行為時,分別於上開期間擔任景澤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皆屬於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負責人無疑,其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屬景澤公司證券買賣詐偽犯行之行為負責人。

㈣、被告2人刻意隱匿景澤公司未有充足資本及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並陸續向投資人佯稱:景澤公司營運情形及發展前景良好、獲利看好等不實內容,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景澤公司股票,是核被告2人所為,因被告謝惠景自106年4月5日迄今;被告葉淑慧則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6年4月4日止,分別為景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景澤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又被告2人於無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期間,因與有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犯罪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僅謂被告2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2人為公司行為負責人之犯罪事實,就構成要件行為主體既與起訴法條不同,已變更構成要件之罪名,起訴意旨漏未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容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當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分別詐偽販售景澤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景澤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均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各僅論以一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

三、競合與罪數

㈠、被告2人以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之詐偽方式,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時間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之詐偽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固明知係以虛偽驗資方式及對外宣稱景澤公司將擴廠等消息以營造公司前景良好,而吸引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購買景澤公司股票,然被告2人係因預期將來景澤公司有上市之機會,被告2人均將本案犯罪所得用於營運景澤公司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5-516頁),且於本案未經查獲被告2人曾從中分取部分利益納為私用(詳見後述沒收段說明),另酌以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蘇淑芳、蘇植三、郭麗玫、陳素雲、黃鴻源、黃稚雯、黃偉傑、黃偉勝、羅婕予、賴貽暄、李佩珍、李小鳳及王竣任成立調解,尚在履行賠償中,並已返還被害人彭瑞珠投資款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0號、第70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單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5-307、317-319、523-601頁、本院卷二第15-61、179-214、217、221-241頁),堪認渠等犯後積極彌補損害,是觀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被告2人若科以上述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先後擔任景澤公司之負責人,竟在景澤公司營運、資金狀況不佳時,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由被告謝惠景提議以虛偽增資之證券詐偽賣出股票方式,取得資金供景澤公司營運週轉所用,已影響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且營造景澤公司營運良好、前景頗佳之假象,及對外隱匿該公司增資不實之訊息,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景澤公司股票,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權利;兼衡被告2人業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已賠償部分款項,已如上述,以及本案主要係由被告謝惠景扮演行為決策之重要角色,被告葉淑慧居於配合辦理之次要角色,及所售出股票資金均確實投入景澤公司使用,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六、被告葉淑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業與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葉淑慧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葉淑慧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葉淑慧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葉淑慧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葉淑慧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沒收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生效,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查,景澤公司因被告2人以虛增資本發行新股,售賣該詐偽證券,而取得匯入款項部分,乃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業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而為本案之參與人,合先敘明。

一、經查,被告2人因本案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共獲有1,766萬元之不法財物(詳附表),未據扣案 ,又上開款項均用於景澤公司營運周轉乙節,業據被告謝惠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將款項挪為己用,堪認上開款項之處分權為參加人景澤公司所有,應於參加人景澤公司項下,扣除被告2人已返還被害人共計474萬2,00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1、241頁),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2人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旨,故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後,執行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追徵之數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二、又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淑慧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葉淑慧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22、23及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其他扣案物則非被告2人所有,且核其性質屬於證據資料,難認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1-1至1-5】 謝惠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淑慧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一編號2、2-1至2-3】 謝惠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葉淑慧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及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一編號3、3-1至3-3】 謝惠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葉淑慧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㈠羅婕予 1.110年3月25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513-518頁) 2.110年4月8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一第409-411頁) ㈡賴貽暄 1.110年3月25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523-527頁) 2.110年4月8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一第411-413頁) ㈢李小鳳 1.110年3月25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481-485頁) 2.110年4月8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一第413-415頁) ㈣李佩珍 1.110年3月25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497-500頁) 2.110年4月8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一第425-427頁) ㈤林木城 1.110年4月15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一第441-453頁) ㈥徐誠孝 1.109年6月8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一第481-483頁) ㈦謝培昱 1.110年1月22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一第491-493頁) ㈧李亞樺 1.108年9月19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121-133頁) 2.110年4月19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一第517-522頁) ㈨梁慶飛 1.110年4月19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一第527-534頁) ㈩吳松宇 1.110年11月22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一第539-544頁) 2.110年11月22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一第557-561頁) 鄭坤政 1.111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11-14頁) 2.111年4月11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21-22頁) 3.111年4月15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311-312頁) 郭麗玟 1.111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25-29頁) 2.111年4月11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55-58頁) 蕭建安 1.111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41-45頁) 2.111年4月11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57-58頁) 洪吉隆 1.111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67-71頁) 2.111年4月11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123-125頁) 王竣任 1.111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85-90頁) 2.111年4月11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121-125頁) 黃鴻源 1.111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99-102頁) 2.111年4月11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122-125頁) 賴玉展 1.111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109-114頁) 2.111年4月11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124-125頁) 3.113年1月16日審理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27-231頁) 蘇豐進 1.111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143-146頁) 2.111年4月11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193-196頁) 彭瑞珠 1.111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157-161頁) 2.111年4月11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195-196頁) 蘇植三 1.111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183-186頁) 2.111年4月11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194-196頁) 陳志弘 1.111年4月11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195-196頁) 王成文 1.111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207-210頁) 2.111年4月11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230-231頁) 陳素雲 1.111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217-220頁) 2.111年4月11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229-231頁) 蘇淑芳 1.111年4月11日警詢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237-241頁) 2.111年4月11日偵訊之供述(偵7675號卷二第249-250頁) 潘啟文 1.107年4月24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99-102頁) 戴鳳珠 1.108年4月1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103-107頁) 許雅筠 1.108年4月9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109-111頁) 馬啟修 1.108年4月29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113-115頁、第347-351頁) 2.110年2月2日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5-361頁) 李昭萃 1.108年4月26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117-119頁) 陳賜銘 1.110年1月22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257-259頁) 賴政通 1.110年2月23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365-369頁) 2.110年2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97-399頁) 邱士恩 1.110年2月5日警詢之供述(他卷第403-407頁) 2.110年2月23日偵訊之供述(他卷第421-423頁) 黃振東 1.111年1月10日警詢之供述(偵34340號卷一第55-58頁) 李子宜 1.110年3月25日警詢之供述(偵34340號卷一第61-65頁) 劉鈺玲 1.109年6月5日警詢之供述(偵34340號卷一第121-124頁) 鄭冠毅 1.110年1月22日警詢之供述(偵34340號卷一第157-159頁) 郭泓佑 1.110年2月5日警詢之供述(偵34340號卷一第201-204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5號卷一(偵7675號卷一) ⒈景澤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47-50頁、第61-64頁、第73-90頁、第99-106頁) ⒉104年5月5日景澤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51-59頁、第237-245頁、第549頁、第605頁、第675頁) ⒊105年5月5日景澤公司會計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第65-72頁、第251-258頁、第551頁、第607頁、第677頁) ⒋106年7月11日會技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第91-98頁、第277-284頁、第553頁、第609頁、第679頁) ⒌景澤公司臺中銀行南臺中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第107頁、第293頁) ⒍馬啟修臺中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第108頁、第294頁) ⒎景澤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第109頁、第295頁) ⒏景澤公司臺中銀行烏日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第110頁、第296頁) ⒐被告謝惠景臺中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第111頁、第119頁、第297頁、第305頁) ⒑104年5月5日馬啟修之臺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第113 頁、第299頁) ⒒105年5月6日景澤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15頁、第117-118頁、第301頁、第303-304頁) ⒓105年5月5日李昭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第116頁、第302頁) ⒔106年7月11日林建良之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 取款憑條(第120-122頁、第306-308頁) ⒕106年7月11日被告謝惠景之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第123-124頁、第129-130頁、第309-310頁、第315-316頁) ⒖106年7月12日景澤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第125-126頁、第131-132頁、第311-312頁、第317-318頁) ⒗106年7月12日被告謝惠景之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第127-128頁、第313-314頁) ⒘105年5月5日被告葉淑慧之借據(第133頁、第319頁) ⒙景澤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第135-137頁、第321-324頁) ⒚景澤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第139-149頁、第325-335頁) ⒛景澤公司之投資廣告(第151-164頁、第337-350頁) 被告謝惠景臉書頁面截圖(第165-167頁、第351-353頁) 景澤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第169-172頁、第355-358頁、第523-525頁、第535頁、第545頁、第611頁、第681頁) 2016年預估損益表(第174頁、第360頁) 被告葉淑慧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第177-191頁、第363-377頁) 景澤公司股票交易流向圖㈠(第193頁、第379頁) 李佩珍陳報狀所附之歐淑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433-435頁) 景澤公司虛偽增資金流圖示(第455-456頁) 被告葉淑慧手機(扣押物編號B-11)檢視報告(第467-481頁、第613-627頁、第683-697頁) 被告謝淑慧與吳松宇、BENNY群組LINE對話紀錄(第555-556頁) 景澤公司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587-598頁、第657-668頁) 景澤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599-603頁、第669-673頁) 被告葉淑慧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第715-717頁)、賴玉展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719-721頁)、被證3:第二類建物謄本影本(第723-729頁)、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賴玉展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第731-73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5號卷二(偵7675號卷二) ⒈景澤公司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節(第19-20頁、第35-36頁、第53-54頁、第77-78頁、第93-94頁、第107-108頁、第119-120頁、第151-152頁、第167-168頁、第215-216頁、第225-226頁、第247-248頁、第273-274頁、第299-300頁) ⒉郭麗玟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景澤公司投資合約書(第37-40頁) ⒊李月娟之景澤公司股東持股證明書(第47頁) ⒋郭麗玟購買之景澤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第63-64頁) ⒌曾瓊慧匯入景澤公司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及購買之景澤公司股票(第79-83頁) ⒍王竣任購買之景澤公司股票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第95-97頁) ⒎黃鴻源、黃稚雯、黃偉傑、黃偉勝購買之景澤公司股票(第135-141頁) ⒏蘇豐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第155頁) ⒐弘瑞投資有限公司提供之景澤公司入股協議書、存摺內頁影本、股東印鑑卡、股東持股證明書(第169-175頁) ⒑景澤公司股東名冊(第177頁) ⒒106年5月15日景澤公司106股東常會議事錄檢附之105年營業報告暨106年營運計畫(第181頁) ⒓蘇植三購買之景澤公司股票(第205頁) ⒔鄭坤政購買之景澤公司股票(第315-316頁) 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11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29-330頁) ⒖扣押物品照片(第335-349頁、第357-370頁) 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11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51-352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81號卷 ⒈景澤公司涉嫌違反證交法案情概要(第7-10頁) ⒉景澤公司之公司董監事、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第39頁、第193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5-46頁、第335-336頁) 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53 號處分書(第55-58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9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第59-66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146號起訴書(第67-72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93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3-75頁) ⒏李亞樺與綽號「丁丁」之人LINE對話紀錄(第135-137頁) ⒐景澤公司涉嫌違反證交法案調查情形暨執行簡報(第159-164頁)及所附之景澤公司103至105年度營所申報資料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回函影本(第165-183頁)、景澤供司歷年申登資料(第195-199頁)、被告謝惠景、葉淑慧病歷初診單及疾管署回覆資料(第201-206頁、第339-341頁)、搜索地點現場照片(第207-211頁) ⒑景澤公司涉嫌違反證交法案調查情形暨執行簡報所附之鄭冠毅買賣景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第253-255頁)、陳賜銘買賣景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投顧公司業務名片及匯款帳號、匯款申請書、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購買之景澤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第261-276頁)、調查局北機站移送書抄本(第277-281頁)、通聯調閱回覆單(第297-310頁、第337頁)、景澤公司設立登記查詢資料(第311-314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1月20日及管北區管字第1100031638號函(第315頁、第343頁) ⒒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第321-327頁) ⒓賴政通買賣景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購買之景澤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第371頁、第379-394頁) ⒔邱士恩買賣景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購買之景澤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第409頁、第415-417頁) ⒕本院搜索票、110年2月23日被告謝惠景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5-452頁) ⒖110年2月23日被告葉淑慧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3-458頁) ⒗李小鳳買賣景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購買之景澤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第487-489頁、第493-495頁) ⒘被告葉淑慧與綽號「丁丁」之人LINE對話紀錄(第492頁、第503頁、第522頁、第532頁) ⒙李佩珍及歐淑真買賣景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購買之景澤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景澤公司股東證明單(第501頁、第505-511頁) ⒚羅婕予買賣景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第519頁) ⒛賴貽暄與其家人之買賣景澤公司股票交易紀錄、購買之景澤公司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第529頁、第533-535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40號卷一(偵34340號卷一) ⒈潘啟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投顧公司業務名片及106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購買之景澤公司股票、余尚芸寄送之宅急便貨單(第243-255頁) ⒉景澤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報告書、景澤公司籌備處被告謝惠景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57-365頁) ⒊景澤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67-277頁、第289-308頁) ⒋101年3月17日景澤公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第279-28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40號卷二(偵34340號卷二) 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9年8月11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9040365號函(第21頁) ⒉景澤公司股票交易流向圖㈡(第35頁) ⒊投資人股票交易明細表(第37-39頁) 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111年2月17日北區國稅監字第111030108號函所附之景澤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第72-73頁) ⒌增資股東款項繳納及資金流向清查資料(第75-77頁) 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第127-136頁) 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631號等起訴書(第149-164頁) 六、本院卷一 ⒈112年度院保字第104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3-54頁) ⒉112年度院保字第104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59頁)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第123-131頁) ⒋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438190號函所附之景澤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77頁)、景澤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第179頁) ⒌被告葉淑慧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影本(第401-403頁)、存摺內頁影本(第405-409頁)附表:

第一次虛偽增資後詐偽販賣景澤公司股票部分 編號 虛偽增資金額 增資時間 資金來源 資本額變動 1 2,232萬元 104年5月5日 馬啟修 虛偽增資至3,000萬元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已賠償金額 備註 1-1 蘇淑芳 104年6月至7月某日 50萬元 2萬元 1-2 蘇植三 105年3月16日 99萬元 2萬元 每股18元,共5萬5,000股、 1-3 郭麗玫 105年3月16日 108萬元 2萬元 每股18元,共6萬股 1-4 彭瑞珠 105年5月30日 450萬元 450萬元 以弘瑞公司名義,以換股方式投資購入 1-5 陳素雲 105年3月18日 54萬元 2萬元 第二次虛偽增資後詐偽販賣景澤公司股票部分 編號 虛偽增資金額 增資時間 資金來源 資本額變動 2 3,000萬 105年5月5日 李昭翠 虛偽增資至6,000萬元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已賠償金額 備註 2-1 黃鴻源、黃稚雯 106年3月1日至106年6月9日 50萬元(合計) 3萬4,000元 黃偉傑、黃偉勝 35萬元、35萬元 1萬4,000元、1萬4,000元 2-2 羅婕予 106年6月12日 300萬元 2萬元 每股30元,共10萬股,以程子紘、程凡郡及程家恩名義購買 2-3 賴貽暄 106年6月某日 300萬元 2萬元 每股30元,共10萬股,以徐桂皇、徐振凱及徐靖翔名義購買 第三次虛偽增資後詐偽販賣景澤公司股票部分 編號 虛偽增資金額 增資時間 資金來源 資本額變動 3 4,000萬元 106年7月11日 林建良 虛偽增資至1億元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已賠償金額 備註 3-1 李佩珍 106年8月14日 105萬元 2萬元 每股30元,共3萬5,000股 3-2 李小鳳 106年8月23日 150萬元 2萬元 每股30元,共5萬股,以邱毅恩、李子宜、梁几真、許瑞慈名義購買 3-3 王竣任 106年9月15日 30萬元 2萬元 每股30元,共3萬股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始編號(見他卷第451-452、457-458頁) 1 景澤公司會記師資本簽證查核報告書1本 景澤公司 A-1 2 景澤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 A-2 3 景澤公司投資合約書12本 A-4 4 景澤公司變更登記資料1份 A-5 5 景澤公司103年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1份 A-6 6 景澤公司104年至106年2月稅額申報書1份 A-7 7 景澤公司102年至104年稅額計算表1份 A-8 8 支票影本1份 A-9 9 景澤公司合作意向書1份 A-10 10 景澤公司105年股東會議資料1份 A-11 11 景澤公司臺灣銀行存摺資料影本1份 A-12 12 景澤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 A-13 13 景澤公司報價單1張 A-14 14 景澤公司臺灣銀行存摺9本 B-1 15 景澤公司彰化銀行存摺2本 B-2 16 景澤公司臺中銀行存摺1本 B-3 17 景澤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1份 B-7 18 景澤公司股東名冊1份 B-8 19 景澤公司投資合約書5本 B-9 20 景澤公司相關印鑑11個 B-10 21 隨身碟4支 B-12-1至B-12-4 22 謝惠景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 謝惠景 A-3 23 謝惠景公司臺中銀行存摺1本 B-4 24 賴玉展臺中銀行存摺1本 賴玉展 B-5 25 葉淑慧彰化銀行存摺2本 葉淑慧 B-6 2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B-11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