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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1

3、39875、4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忠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忠銘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arry Wang」(下稱「Harry Wang」)、「Peng Smith」(下稱「Peng Smith」)結識,嗣張忠銘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可能涉及洗錢、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Harry Wang」、「Peng Smith」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忠銘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張忠銘遂依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轉換為比特幣後,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客觀事實不爭執,沒有意見,但否認有詐欺、洗錢犯意,我一開始是「Harry Wang」具有醫療專才,因為我是慈濟志工,我是無條件要幫「Harry Wang」收包裹等,後來發生很多問題我說無法繼續幫,「Harry Wang」就介紹「Peng Smith」給我,說「Peng Smith」是做彼特幣投資公司,也有做貨運行工作,若我沒有繼續幫「Harry Wang」,「Harry Wang」就不能來臺灣跟我見面,以及收他(按即「Harry Wang」)的包裹,他說要我協助「Peng Smith」,那麼「Peng Smith」會處理罰款等,所以我就繼續幫,想說代收投資款或貨運款真的沒什麼,我只有付出很多,沒有任何的收益、好處等語。然而:

㈠被告自110年7月間起,陸續與「Harry Wang」、「Peng Smit

h」結識,嗣被告於111年1月15日前某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被告遂依指示提領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將所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轉換為比特幣後,存入「Peng Smith」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如附表四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之指證大致相符,亦有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之證據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由「Harry Wang」加我好友跟我聯絡,而「Harry Wang」是在葉門當兵,要退伍了,他(按即「Harry Wang」)有醫方面的專長,說退伍後有意思來臺灣,又稱「Harry Wang」是美國的軍醫在葉門等語,有被告供承在卷(見偵29813卷一第267頁),又被告曾因另案於110年9月13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案,並於該日警詢中陳稱110年7月20日有自稱美軍在葉門服役之「Harry-王哈里」為男性軍醫,主動跟其聊天加LINE等語,有被告供承在卷,亦有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偵40670卷第203頁)。由上開被告所提及係由「Harry Wang」向被告主動聯絡、在葉門當兵、軍醫等資訊,可知「Harry Wang」與「Harry-王哈里」確屬同一人無疑,以下亦均以「Harry Wang」稱之,以利說明。

⒉再者,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報案時,陳稱自己係受到「Harry

Wang」對其告知「Harry Wang」在葉門獲得獎賞約美金1000萬元,想到中華民國蓋醫院當醫生,因中華民國內沒有親人朋友,希望我能代收上開美金,會有聯合國專門運送(按即上開美金1000萬元)的單位會跟我聯絡,後來聯合國告知寄送美金,需要我先付保證金,才能把上開美金送至中華民國,又告訴我海關發現有大量美金,中華民國海關要處罰金,我告訴他我沒有這麼多錢,聯合國告訴我先匯一點,他們會處理,故受「Harry Wang」所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81萬1000元,該181萬1000元分為7筆,分別匯至不同人之帳戶,對方不理我而驚覺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由此可知,被告在110年9月13日前,即曾因「Harry Wang」向其表示讓被告代收1000萬美金,但被告拿到該1000萬美金前需繳納保證金、罰金,以致被告支付所謂保證金、罰金181萬1000元,支付方式更係以匯款至與非「Harry Wang」姓名之不同人名下帳戶,被告方於110年9月13日向上開豐東派出所對「Harry Wang」提告,顯然被告至遲於110年9月13日,對於「Harry Wang」所吩咐訊息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具有預見可能性,嗣後卻仍聽從「Harry Wang」所述,配合「Peng Smith」要求,在111年1月至3月間有本件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彼特幣犯行,自係基於容任故意,參與「Harry Wang」、「Peng Smith」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無疑。

⒊末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為大專畢業之人(見本院卷第184頁)

,佐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在110年9月13日當日,明顯已經逾50歲,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更供稱自己未曾面見「Harry Wang」本人,僅在LINE上溝通(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本院綜合被告之學歷、年齡所呈現之智識經驗程度,對於「Harry Wang」更無何親身相伴日常熟識之信賴關係,加以上開所示被告曾在110年9月13日對「Harry Wang」提告,過程中更係親身經歷匯款至不同人之帳戶情事,對於繼續聽從「Harry Wang」吩咐辦理金錢、帳戶事務,將涉詐欺、洗錢不法,難以諉為不知,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有提及跟「Harry Wang」之LINE對話

紀錄且收到重審通知要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然於本院提示張忠銘與「Bitcoin ATM」、「Harry Wang」、「Peng Smith」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29813號卷二第7至404頁),即稱此為這是我跟「Harry Wang」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上開內容既已提示,自無庸另行調取。又被告稱於高院有獲得重審(法律用語應為再審,被告以重審稱之尚有誤解,見本院卷第175頁),但經本院向被告詢問是高院何股,且當庭列印前案紀錄表供被告查閱(見本院卷第175、189至190頁),被告猶無法特定係何案件再審,上開前案紀錄表亦無再審資訊(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實難以特定並憑之做為本件有利被告之證據,自無從更為調取被告所稱獲得再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礙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立。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月至3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又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見偵29813卷一第270頁、本

院卷第182至183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以偵查、審判中自白為前提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自111年1月至3月間行為後,先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而當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仍同上)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惟被告否認犯行如前述,均與上開減輕事由不符,減輕事由下不贅述,是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又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有期徒刑上限均不得逾7年(即洗錢罪本身上限7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7年),是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又被告洗錢犯行未達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故被告所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下不贅述。

⒋本此,被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Harry Wang」、「Peng Smith」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論之罪,均具有局部重疊,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件所為,依被害人法益區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對於「Harry Wang」所稱要給被告所謂1000萬元美金,要給付保證金、罰金以獲取1000萬元美金當屬騙局一事早已提告,可預見「Harry Wang」所提內容當屬詐欺、洗錢,嗣後卻另基於容任故意,聽從「Harry Wang」吩咐,配合「Pe

ng Smith」,無謂乎經手款項是否為詐欺贓款,仍提供帳戶並聽命領取贓款,轉購彼特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罔顧他人受詐欺損害以及贓款金流追查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當審酌。又被告否認犯行,此等犯後態度,茲難為減輕刑度之考量,且被告未能與本件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未有賠償之情形,以及被告前科素行,及自陳大專畢業、未婚、之前從事貿易工作並在慈濟上班,自己居住,個人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參、沒收說明: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具有實質支配力,而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吳家瑜所受騙贓款當中,尚有後兩筆款項,即5萬元、1464元共計5萬1464元(計算式:5萬+1464),因受警示圈存,被告未及提領,此有告訴人吳家瑜報案之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家瑜帳戶明細(見偵40670卷第77至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偵40670卷第195頁)可考,自屬洗錢財物無訛,自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雖未有追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執行機關若執行上開沒收、追徵後,告訴人吳家瑜如何向執行機關聲請發還,乃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3,以及編號4前兩筆贓款,已由

被告將之提領,且依「Peng Smith」指示購買彼特幣轉入受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已非該等贓款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洗錢財物,當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又被告表示並無取得犯罪所得,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獲取犯罪所得,是未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蕭玲吟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鄭嵎軒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徐珮文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吳家瑜 張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備註 1 張忠銘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帳戶 左列3個帳戶均由張忠銘聽命從帳戶內提領款項,張忠銘具有支配力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忠銘郵局帳戶 3 張語桐 (張忠銘之姪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語桐郵局帳戶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對應案號 1 蕭玲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某時起,透過網路與被害人蕭玲吟聯繫,佯稱欲自海外寄送禮物包裹予被害人蕭玲吟,須支付運費、聲明文件費等語,致被害人蕭玲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月15日晚間6時23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14分許 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同日2時17分許 3萬元、 3萬元、 2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9813號 111年1月15日晚間6時24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 39萬7284元 張忠銘郵局帳戶 111年1月17日下午3時6分許、同日下午3時15分許 38萬元、 1萬5000元 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31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同日下午5時31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6000元、 1000元 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33分許 4萬93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 78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鄭嵎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13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嵎軒聯繫,佯稱欲借款供其子讀書等語,致告訴人鄭嵎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存款。 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9分許 10萬元 張語桐郵局帳戶 111年3月3日下午12時39分許、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1分許 6萬元、 6萬元、 7萬5000元、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9875號 3 徐珮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FB、LINE向告訴人徐珮文佯稱需換比特幣支付船費等語,致告訴人徐珮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3月3日下午12時36分許 10萬元 張語桐郵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670號 4 吳家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IG、LINE向告訴人吳家瑜佯稱欲寄送包裹予告訴人吳家瑜、需包裹通行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吳家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張語桐郵局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 6萬元、 3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0670號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 4萬8192元 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28分許 5萬元 (警示圈存而尚未提領) 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29分許 1464元 (警示圈存而尚未提領)附表四: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蕭玲吟之指證: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29813號卷一第49至57頁) 2.張語桐之指證: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40670號卷第29至36頁)、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39875號卷第29至32頁) 3.鄭嵎軒之指證: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9875號卷第35至38頁) 4.徐珮文之指證: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一(偵40670號卷第47至51頁)、11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二(偵40670號卷第53至56頁) 5.吳家瑜之指證: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40670號卷第41至45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1年度偵字第29813號卷一(偵29813號卷一) 1.張忠銘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9813號卷一第27頁) 2.被害人蕭玲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29813號卷一第63至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儲字第1110097864號函檢送張忠銘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偵29813號卷一第115至123頁) 4.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11年3月31日彰花字第111000023號函及所附:張忠銘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29813號卷一第125至133頁) 5.蕭玲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9813 號卷一第145 至159 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起訴書 (被告張忠銘)(偵29813號卷一第209至211頁) 7.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1月3日彰花字第1110000129號函及所附:張忠銘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29813號卷一第273至297頁) 8.張忠銘提出比特幣交易紀錄(偵29813號卷一第313至317頁) 2 (二)111年度偵字第29813號卷二(偵29813號卷二) 1.張忠銘出具刑事陳報狀(偵29813號卷二第3至4頁)並檢附: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9號卷宗封面影本(偵29813號卷二第5頁) (2)張忠銘與「Bitcoin ATM」、「Harry Wang」、「Peng Smith」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29813號卷二第7至404頁) 3 (三)111年度偵字第29813號卷三(偵29813號卷三) 1.張忠銘與「Peng Smith」之LINE對話紀錄(偵29813號卷三第3至137頁) 4 (四)111年度偵字第39875號卷(偵39875號卷) 1.張忠銘提出比特幣交易紀錄(偵39875號卷第23至27頁) 2.張語桐提出其父親與張忠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875號卷第33頁) 3.張語桐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9875號卷第40頁) 4.告訴人鄭嵎軒提供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影本1紙(偵39875號卷第41頁) 5.鄭嵎軒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39875號卷第45至51頁) 6.鄭嵎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875號卷第53至57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儲字第1110147212號函檢送張語桐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9875號卷第59至67頁) 5 (五)111年度偵字第40670號卷(偵40670號卷) 1.吳家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70號卷第57至78頁) 2.吳家瑜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偵40670號卷第79頁) 3.吳家瑜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40670號卷第81至109頁) 4.告訴人吳家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4紙(偵40670號卷第128至158頁) 5.徐珮文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70號卷第161至169頁) 6.徐珮文提出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0670號卷第173至179頁) 7.徐珮文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Conley Norman」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40670號卷第181至18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儲字第1110660549號函檢送張語桐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40670號卷第187至195頁) 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6月16日中政字第1119501531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張忠銘提領現金畫面)(偵40670號卷第197至200頁) 10.張語桐提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40670號卷第201至202頁) 11.張忠銘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670號卷第203頁) 12.張忠銘提出沛榮國際(股)公司進口運費請款單(偵40670號卷第204頁) 6 (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卷(本院卷) 1.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9頁)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9至95頁) 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7至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