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凱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非本案審判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筆進財」、「興旺吉祥」、「虎旺」、「陳時鐘」(下稱「大筆進財」、「興旺吉祥」、「虎旺」、「陳時鐘」)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之3%。林聖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充作彼此聯繫工具,㈠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冒用員警「林永豪」、檢察官「陳國安」名義撥打電話向朱書嫻佯稱:因朱書嫻涉犯詐欺案件,須配合公證處調查財產,其將於112年5月22日下午派員向朱書嫻收取95萬7,000元等語,致使朱書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下午4時34分許攜帶上揭款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外等候。㈡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正本票」之公文書各1份,並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表示臺北地院代收公證款之公文書後,復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5月22日4時34分前某時許,將上開偽造資料檔案傳送予林聖凱。林聖凱再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區某統一超商,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將上開偽造公文書藏放於信封袋內,並持之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與朱書嫻碰面。㈢林聖凱於112年5月22日下午4時34分許抵達前揭約定地點,向朱書嫻收取現金95萬7,000元,並將偽造之公文書持之行使並連同信封袋交付予朱書嫻收受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聖凱並因此獲取報酬2萬2,300元。嗣朱書嫻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書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被告林聖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判決確定,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105至106、248、259頁),核與告訴人朱書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61至71頁),且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9頁),而該偽造公文書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並供其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57、123至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確知悉其未獲臺北地院授權,竟執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收據、公證本票(按非屬票據法之本票;理由詳後述)向告訴人朱書嫻持以行使,並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永豪、陳國安、朱書嫻之本人權益暨臺北地院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另被告參與上述詐欺集團,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
,誘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指示偽造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再為出面收取詐欺所得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顯見該組織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人力、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有成立「(麻將紅中圖樣)」之TELEGRAM群組,群組內共有5人,「興旺吉祥」負責接單及指派工作,「大筆進財」負責指派、監督車手,「虎旺」負責派員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06頁),足認被告亦知悉其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鑑於刑法第67條所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處斷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上限仍逾5年,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查,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論處。
㈡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公證本票各1紙,為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公文書。而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記載「法院公證官:秦富清」、「收款執行官:李志成」、「特偵組主任:陳國安」,實際上雖無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仍為公文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並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開收據,且攜帶至現場交予告訴人收受,被告所為應認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公印。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證本票上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既與真實之名銜不符,自非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基此,該印文無從認定係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頒之印信蓋用或印製而成,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印章。
㈣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
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上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並無發票人簽章,且付款地欄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而依法院組織法,地方法院僅有民事執行處,並無公證執行處之設置,則該本票金額顯無可供支付之處所,應屬無效票據,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再推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係偽造前揭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前述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且所詐欺及洗錢金額達95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260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係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偽造,並供其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收受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已經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並經告訴人交付該收據予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然未扣押於本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24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2萬2,3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收取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收受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卷頁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 ⒈已扣案。 ⒉該收據已為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 偵卷第99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含偽造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⒈已扣案。 ⒉該偽造公證本票已為告訴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然上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 偵卷第99頁 3 蘋果廠牌手機1支(工作機)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無) 4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⒈未扣押於本案。 ⒉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