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6係成年人,其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各為「線上客服」、「林大進」等成年人及少年劉○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A06知悉劉○瑜、陳○浩、林○靖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6以其名義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台中漫活館(下稱本案旅館)為劉○瑜登記住宿以供劉○瑜帶同張陳○浩、林○靖等少年投宿。復由不詳成員各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香娟(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王顥樺(所涉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復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得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其中經A03、A04匯入前開陳香娟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經A05匯入前開王顥樺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即由陳○浩依綽號「線上客服」之指示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藉以將之交由劉○瑜,再由劉○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給A06,再由A06層轉其他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1、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浩、劉○瑜、林○靖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03、古曜偉、A05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偵382卷第53至71、79至95、121至12
7、221至225、285至287、313至3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6指認劉○瑜】(偵382卷第45至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浩指認劉○瑜】(偵382卷第73至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瑜指認陳○浩】(偵382卷第97至10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瑜指認A06】(偵382卷第105至1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瑜指認林○靖】(偵382卷第113至120頁)、陳○浩提領紀錄暨監視器擷圖(偵382卷第129至137頁)、告訴人A03、A04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82卷第139頁)、陳香娟甲帳戶交易明細(偵382卷第141頁)、告訴人A05帳戶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382卷第143頁)、王顥樺乙帳戶交易明細(偵382卷第149頁)、陳○浩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82卷第151至193頁)、劉○瑜與監視器畫面擷圖女子比對圖(偵382卷第193至194頁)、告訴人A03遭詐騙資料【內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2卷第211至219、227至257頁)、詐騙電話截圖(偵382卷第259至261頁)、自動存款機轉帳、存款明細(偵382卷第261至269頁)】、陳香娟甲帳戶個資檢視(偵382卷第271至273、303頁)、告訴人A04遭詐騙資料【內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2卷第275至283、289至295頁)、告訴人A04帳戶明細資料(偵382卷第297頁)、詐騙集團通訊紀錄截圖(偵382卷第299至301頁)、告訴人A05遭詐騙相關資料【內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2卷第307至311、317至319頁)、告訴人A05帳戶明細資料(偵382卷第321至323頁)、詐騙訂單明細(偵382卷第325頁)、詐騙集團通訊紀錄截圖(偵382卷第325至327頁)、王顥樺乙帳戶個資檢視(偵382卷第33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111年3月間,而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自白規定之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⑵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下稱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中間時法),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下稱裁判時法),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嗣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可知裁判時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重主刑較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均是增加構成要件而處以較刑法更重之刑,屬分則加重之性質,乃為具有獨立性的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關於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減輕其刑」。惟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第1項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情形,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
㈢被告與「線上客服」、「林大進」、陳○浩、劉○瑜、林○靖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3罪,其告訴人各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陳○浩、劉○瑜、林○靖當時則係少年,
而被告知悉陳○浩、劉○瑜、林○靖係少年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仍與其等共同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加重其刑事由。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情狀,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係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得金額,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均係由陳○浩提領後交由劉○瑜轉交被告層轉其他集團不詳成員。可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已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二編號1 A06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A06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A06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方式 被告收取贓款、時間、地點 1 A03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18時34分許,佯為寬頻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3月4日20時16分及28分許、各匯款2萬9996元及2萬9985元。 陳香娟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陳○浩於111年3月4日21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2萬元。 113年3月4日23時許、台中公園 2 A04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4日8時許,佯為購物平台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辦理止付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分別於111年3月4日20時54分及21時7分許、各匯款1萬8984元及1萬2345元。 陳香娟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陳○浩於111年3月4日21時54分至55分許,在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2萬元。 同上 3 A05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5日16時53許,佯為購物平台客服、銀行人員,以電話詐稱因遭駭客入侵以致附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辦理止付,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分別於111年3月5日16時53分及55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及1萬2098元。 王顥樺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陳○浩於111年3月5日17時9分至11分許,在兆豐銀行台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2萬元。 111年3月5日某時許,台中某公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