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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10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翰

陳俞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第9555號、第9558號、第17581號、第20424號;112年度偵字第46081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115年2月12日審理筆錄),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㈠陳建翰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陳俞廷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扣案iPhone 11 Pro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陳俞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起訴書已敘明陳俞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其二人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如下:

㈠陳建翰於詐欺集團中負責發號施令,指示下線成員提供帳戶

、提領贓款(車手),並指派人員收取贓款(收水),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陳俞廷受陳建翰指示,於111年2月起,招募陳昱呈、賴若愉

、林蔚雄、陳洹鈺(以上四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帳戶。陳俞廷除招募成員外,亦居中傳遞指令,指示車手提款,並負責在臺中市北屯區「國碩電子遊藝場」等地點,代收車手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予陳建翰或其指派之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下列時間,對下列被害人實施詐術,並由陳建翰、陳俞廷安排或督促旗下車手提領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

㈠被害人陸學呈、李娟娟部分:

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至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陸學呈、李娟娟,謊稱係股票投資專家,誘騙渠等下載「聚匯」等詐欺投資APP,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陸學呈、李娟娟二人在陷於錯誤下,陸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包括鴻億油漆工程行廖振言、薛日星等人帳戶)。款項入帳後,陳建翰、陳俞廷即指示車手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陳昱呈等人,將款項層層轉帳至渠等提供之第二、三層帳戶,並指揮渠等前往金融機構或ATM提領現金。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陳昱呈提領現金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南區「尊龍自助式KTV」附近或臺中市北屯區「國碩電子遊藝場」,將贓款交付予陳俞廷、陳昱呈或陳建翰指派之不詳男子,再向上交付予陳建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害人陸學呈、李娟娟匯款及金流提領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被害人黃美雲部分:

該集團成員以相同之「假投資」手法,誘騙黃美雲下載投資平台APP並匯款。黃美雲陷於錯誤匯款後,陳建翰、陳俞廷指示陳昱呈等人,將款項轉匯至陳昱呈等人掌控之帳戶。陳昱呈等人依指示於111年3月間,前往台新銀行文心分行等地提領現金。提領後,由陳昱呈將款項攜至「國碩電子遊藝場」交予陳俞廷或陳建翰指定之人,再由陳俞廷等人輾轉交付予陳建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洗錢犯行(被害人黃美雲匯款及金流提領明細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陸學呈及李娟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黃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卷內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受一般訴訟程序之限制;且本院於調查證據,審酌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程式完備且與事實具關連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不受法律關於嚴格調查方式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翰、陳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第1383號卷二第78、11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

㈠證人之指述:

⒈證人(同案共犯)陳昱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稱其

是由被告陳俞廷招募加入集團,受被告陳建翰(綽號董仔)及被告陳俞廷指揮。確認提領之贓款多在「國碩電子遊藝場」交給陳俞廷,或陳建翰指派之司機。並指認陳建翰為集團上層「董仔」。

⒉證人(同案共犯)賴若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稱由

被告陳俞廷招募,被告陳建翰教導應對檢警之方式。其證述有提領贓款並依指示交給陳俞廷、陳昱呈。

⒊證人(同案共犯)林蔚雄、陳洹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均證稱由陳俞廷招募,並聽從指示提款。林蔚雄證稱曾因找不到陳昱呈,將贓款直接交給陳俞廷;陳洹鈺亦證稱曾在國碩遊藝場將款項交給陳俞廷轉交上手。

⒋被害人指訴:被害人黃美雲、陸學呈、李娟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詳述遭詐騙經過及匯款金額。

㈡其他證據:

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附被告陳建翰(暱稱「綠茶」)與賴

若愉之對話截圖,顯示陳建翰傳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教戰守則。被告陳俞廷與陳昱呈之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⒉金流資料:被害人黃美雲、陸學呈、李娟娟之匯款執據、人

頭帳戶(鴻億油漆工程行、薛日星、陳昱呈、賴若愉等人)之銀行交易明細,佐證詐欺款項流向。

⒊監視器畫面:卷附車手陳昱呈、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前往銀行或ATM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⒋警方查扣之手機(含陳俞廷、賴若愉等人持用之手機)及數

位採證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㈡被告等人於111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法定刑之調整:

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採取金額分級制,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其法定刑上限由原先之7年調降為5年。相較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112年修正前該法第16條規定不論偵審階段自白均得減刑;112年同條文修正後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現行法第23條)則再增加「繳回所得」為要件。被告陳建翰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建翰較為有利。被告陳俞廷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

陳建翰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坦承犯行,從而被告陳建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最高刑度達「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於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僅為「有期徒刑5年」而言,仍以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建翰。

至於被告陳俞廷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之規定,最高刑度達「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於113年修正後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之規定,上限僅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亦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㈢被告二人於111年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由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均是增加構成要件而處以較刑法更重之刑,屬分則加重之性質,乃為具有獨立性的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關於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合先敘明。

2.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條文由修正前「應」減刑,改為「得」減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本件被告陳建翰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上述規定,而被告陳俞廷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應依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陳俞廷在密切接近的時間與空間內,招募多名人員加入同一個犯罪組織,侵害相同社會法益,該招募行為依社會通念可評價為接續犯,應論為一罪。又被告陳俞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陳建翰「參加犯罪組織」,兩人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於本案首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僅於首次犯行(即被害人李娟娟部分)予以評價即可,無庸於其他犯行重覆評價。

㈡論罪:

⒈核被告陳建翰於本案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甲編號2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之三次犯行)、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甲之三次犯行)。

⒉核被告陳俞廷於本案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甲編號2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甲之三次犯行)、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甲之三次犯行)。㈢被告陳建翰、陳俞廷與其他參與詐欺行為的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陸學呈、李娟娟、黃美

雲接續實施詐欺,致其等多次匯款至各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內,被告陳建翰、陳俞廷再安排或督促車手多次提領贓款,則針對同一被害人的犯行,應屬同次犯罪的接續行為,各評價為接續犯而論為一罪。

㈤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陳建翰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涉犯三罪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陳俞廷就附表甲編號2所示犯行,涉犯三罪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甲編號1、3之犯行,分別涉犯二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上述各犯行內所包含之數罪,各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關係,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陳建翰、陳俞廷就附表甲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被告陳建翰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被告陳俞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否認有犯罪所得,而依卷附事證亦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符合113年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陳俞廷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翰、陳俞廷值青壯

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於詐欺集團分擔重要任務,屬於較為上層之角色(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等安排或督促車手提領贓款,或負責收水,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歪風,增加被害人追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考量被告二人於偵、審階段認罪與否之態度,對於司法資源造成節省、耗費之影響程度(被告陳建翰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陳俞廷偵、審中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紀錄,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損失金錢,經被告等人手下車手領取贓款之金額多寡,再衡以其等均未賠償、填補被害人陸學呈、李娟娟、黃美雲之損害,另佐以被告二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第1383號卷二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陳建翰、陳俞廷所犯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空間、對被害人三人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均不相同,考量責任非難程度,綜合判斷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被告二人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間所修正(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 11 Pro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陳俞廷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金訴字第1383號卷二第10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建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本案犯行大致可獲得20萬元

之獲利,被告陳俞廷否認有獲利(本院金訴字第1383號卷第111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陳俞廷實際獲利而無從認定,是僅就上述被告陳建翰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俞廷於本院審理時稱下級車手領取之贓款雖部分交給

其收受,但其已交給被告陳建翰,被告陳建翰則稱又轉交給「陳孟甲」,無法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仍在被告二人實際掌控中,故如對其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以言詞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江沛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甲】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不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二之㈠ 被害人陸學呈 ㈠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㈡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二之㈠ 被害人李娟娟 ㈠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二之㈡ 被害人黃美雲 ㈠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㈡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一】被害人陸學呈匯款及金流提領明細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第二層收款帳戶 (時間 / 金額) 第三層收款帳戶 (時間 / 金額) 後續提領人及提領情形 111年4月6日 15時20分 14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薛日星)。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昱呈) 於111年4月6日15時39分 匯入864,80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若愉) 於111年4月6日15時50分 匯入620,008元。 車手賴若愉之提領情形: ①現金提領:賴若愉於111年4月6日16時40分、42分、44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三段提款機分次提領12萬元、12萬元、6萬元(共30萬元)。 ②轉匯提領A:賴若愉於15時58分轉匯1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後於17時29分提領10萬元。 ③轉匯提領B:賴若愉於16時10分轉匯1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後於17時13分至17時21分間分次提現共10萬元。 ④轉匯提款C:賴若愉於16時13分轉匯12萬元至其另一中國信託帳戶,後於16時31分提現12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李娟娟匯款及金流提領明細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第二層收款帳戶 (時間 / 金額) 第三層收款帳戶 (時間 / 金額) 後續提領人及提領情形 111年3月15日 11時35分 100萬元 華南銀行鴻億油漆工程行(廖振言)(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黃子菱(000-000000000000) 於11:45匯入 688,329元 於11:58匯入 311,773元 中國信託陳昱呈(000-000000000000) 於12:09匯入1,000,355元 陳昱呈於當日 13:30 臨櫃提領現金 110萬元。 111年3月16日 11時56分 5萬元 台灣銀行 王秀玉(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 王韋帆(000-00000000000000) 於12:17匯入 657,388元 1.中國信託 陳洹鈺(000-000000000000)於12:39匯入120,168元 2.中國信託林蔚雄(000-000000000000)於12:56匯入120,175元 ①陳洹鈺於當日12:58提領12萬元。 ②林蔚雄於當日13:31及13:32提款機提領共12萬元(10萬及2萬)。

【附表三】被害人黃美雲匯款及金流提領明細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入之第三層 / 第四層帳戶 後續提領人及提領情形 111年3月17日 14:38 101萬元 華南銀行鴻億油漆工程行 兆豐銀行王韋帆(分次匯入886,452元、122,634元、285元、14萬9,595元) 第三層: ⒈台新銀行陳昱呈(3/17分次轉入100萬6,953元、168元、1,577,286元) ⒉中國信託賴若愉(3/21分次轉入169元、41,159元) ⒈陳昱呈於 3/17 15:47 提領 100萬元。 ⒉賴若愉於 3/21 13:39 提領 120萬元。 111年3月23日 12:10 100萬元 華南銀行鴻億油漆工程行 華南銀行黃子菱(分別匯入689,823元、310,179元) 第三層:中國信託陳昱呈(匯入999,572元) 第四層:中國信託林蔚雄(自陳昱呈帳戶轉入50萬元) ⒈陳昱呈於 3/23 14:16 提領 49萬元。 ⒉林蔚雄於 3/23 14:52 提領 50萬元。 111年3月23日 14:42 102萬元 華南銀行鴻億油漆工程行 華南銀行 黃子菱(匯入 1,020,011元) 第三層:中國信託 陳昱呈(匯入 1,019,612元) 陳昱呈於 3/23 15:44 提領 100萬元。 111年3月25日 15:04 76萬元 華南銀行鴻億油漆工程行 華南銀行 黃子菱(匯入 759,345元 等) 第三層:中國信託 陳昱呈(匯入 760,152元) 陳昱呈於 3/25 16:02 提領 75萬元。 111年3月30日 13:59 26萬元 華南銀行鴻億油漆工程行 起訴書未記載(無法認定與本案被告相關) 111年3月30日 14:16 70萬元 華南銀行鴻億油漆工程行 起訴書未記載(無法認定與本案被告相關) 111年4月6日 09:51 45萬元 中國信託薛日星 中國信託 陳昱呈(匯入 458,931元) 第三層:中國信託 陳洹鈺(匯入 401,245元) 陳洹鈺於 4/6 12:24 提領 4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