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查正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第50158號、第5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振嘉、葉祐詮、謝孟苓、丙○○、丁○○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李巧蘭、許佳政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上開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後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振嘉、葉祐詮、謝孟苓、丙○○、丁○○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嘉、葉祐詮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謝孟苓、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卷第67至7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一層帳戶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確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其提領帳戶內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犯行,伊是有收到錢,但是伊有手機賣出去,伊是手機交易,收到錢都是手機的貨款云云(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卷第76頁)。惟查:
⒈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第二層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李振嘉、葉祐詮、謝孟苓、丙○○、被害人丁○○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祥(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騙款項之用,被告並於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帳戶內之現金無訛,是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屬實。⒉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⑵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金融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轉匯、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係27歲之成年人,並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零件技術員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卷第77頁),足見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⑶被告雖辯稱其係買賣手機所收到之貨款等語,並提出報修單1
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卷第49頁),然依上開報修單之日期、金額所示,均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符,且未有詳細之交易明細、實際買受之人、匯入匯出之帳戶等資料,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其與手機買家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見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93至98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亦未提及要將款項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且交易時間、金額亦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不符,則被告所辯係手機交易才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依前開所述,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任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收取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5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已如前述,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3號卷第66頁),賦予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工
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在和大公司做零件之技術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至45,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⒍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承有從中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案被告就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是上揭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該詐欺所得款項尚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取得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共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及如附表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述等語置辯。
四、經查,依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內容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5時53分許、15時58分許、23時31分許,接續自告訴人李巧蘭申辦之郵局帳戶儲值1,000元、1,000元、500元、202元、103元、500元至告訴人李巧蘭之悠遊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17日悠遊字第1120005277號函所附悠遊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6209號卷第25、33頁),而依上開悠遊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上開儲值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11月2日16時7分許、同年月3日14時46分許分別轉匯3,300元、7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且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6所示於111年11月3日16時1分許,轉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振嘉遭詐騙後,於111年11月3日16時0分許,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李巧蘭上開悠遊付公司電子支付帳戶內,旋即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1分許,將2萬元轉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是該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並不含有告訴人李巧蘭遭詐騙之款項,顯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非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李巧蘭詐騙款項之用。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另涉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甲○○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李振嘉 (有提告) 李振嘉於111年11月3日9時13分許,收到貸款簡訊後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雲軒」,向李振嘉佯稱因其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無法匯款,須先匯款解開該帳戶云云,致李振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李振嘉於111年11月3日16時許,匯款20,000元至李巧蘭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6時1分許,將包含李振嘉匯入金額在內之20,000元轉匯至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振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匯款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貸款簡訊、其與「在線客服」、LINE暱稱「蘇雲軒」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07張(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9至11、13至14、15、27至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55至56頁)。 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悠遊字第1110009180號函附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17至21頁)。 ④被告戊○○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第23至26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葉祐詮(有提告) 葉祐詮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在臉書閱覽貸款廣告後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戶服務中心」向葉祐詮佯稱因其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無法匯款,須先匯款解開該帳戶云云,致葉祐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祐詮於111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匯款30,000元至李巧蘭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6時24分許,將包含葉祐詮匯入金額在內之30,000元轉匯至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葉祐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匯款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帳戶解凍書、律師公證函、其與LINE暱稱「客戶服務中心」間對話紀錄截圖3張(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卷第51至52、77、79至81、81至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卷第85至86、89、99至101頁)。 ③悠遊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卷第53至55頁)。 ④被告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070號卷第69至7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謝孟苓(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快樂媽咪」刊登販賣任天堂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謝孟苓於同日11時59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NY」之人聯繫交易事宜,致謝孟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謝孟苓於111年10月1日15時35分許,匯款1,000元至許政佳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43分許,將包含謝孟苓匯入金額在內之20,250元轉匯至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孟苓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謝孟苓及其他被害者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84656號卷第27至29、31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84656號卷第37至45頁)。 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2070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42至44頁反面)。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250069621號函暨檢附被告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9時1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臺中二手家電、家俱買賣」刊登販賣氣炸鍋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丙○○於同日9時1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SUNNY」之人聯繫交易事宜,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於111年10月31日15時47分許,匯款2,300元至許政佳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49分許,將包含丙○○匯入金額在內之22,300元轉匯至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臉書社團「台中二手家電、家具買賣」貼文、於與LINE暱稱「Sunny」、臉書暱稱「陳東」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8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84656號卷第47至53、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84656號卷第59至69頁)。 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2070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42至44頁反面)。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250069621號函暨檢附被告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丁○○(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販賣日立除濕機之不實訊息,丁○○於同日15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以Messenger與臉書暱稱「LinUNa」之人聯繫交易事宜,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11年10月31日15時57分許,匯款5,000元至許政佳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6時2分許,將包含丁○○匯入金額在內之10,700元轉匯至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駭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LinUNa」間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7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84656號卷第71至73、75至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84656號卷第83至87頁)。 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街口調字第1120704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42至44頁反面)。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2日營存字第11250069621號函暨檢附被告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6號卷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巧蘭(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預測遊戲數據獲利之不實訊息,李巧蘭於同日15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後,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李巧蘭佯稱:投資賺錢需先給付佣金云云,致李巧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6時14分前某時許,翻拍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14分許,以李巧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註冊悠遊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5時53分許、15時58分許、23時31分許,接續自李巧蘭申辦之郵局帳戶儲值1,000元、1,000元、500元、202元、103元、500元至李巧蘭之悠遊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6時1分許,將包含李巧蘭郵局帳戶內之20,000元轉匯至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李巧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其與LINE暱稱「子豪」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3張、(112年度偵字第526209號卷第15至19、23至29、55至63、65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26209號卷第41至43、49至51頁)。 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悠遊字第1120005277號函所附悠遊付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26209號卷第31至33頁) 。 ④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6日營存字第1120098278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12年度偵字第526209號卷第35至39頁)。 戊○○無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