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114年度聲字第41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庭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暨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洪庭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事實理由欄部分詳載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主文漏未載明應沒收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因之法院關於沒收部分,於主文漏未記載,當屬裁判脫漏,非不得補充判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是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庭安業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等情,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而本院前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四、㈠中固已說明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後已達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沒收目的,但未依法宣告沒收,自有未洽。惟衡酌檢察官既已為上開聲請,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且為利於後續執行,仍應併予宣告沒收,爰就本院前判決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000元,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