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7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資鑫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吳沂芳
張凱翔
李俊鋒
陳瑋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01號、第397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資鑫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吳沂芳、張凱翔、李俊鋒、陳瑋仁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資鑫(綽號「白董」,TELEGRAM暱稱為「軟Q」)為李振瑋(所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RD」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約定由張資鑫擔任佯裝不知情幣商,以人頭帳戶收受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詐欺款項,將扣除一定價差利益分工報酬之等值虛擬貨幣USDT(俗稱:泰達幣,下以泰達幣稱之),傳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作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分工,而與李振瑋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使王得全受騙,遂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帳戶,且由詐欺集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以層層轉帳方式,將包括王得全之受騙部分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由張資鑫所持用之第5層帳戶後,再由張資鑫扣除一定差價之約定分工報酬,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詐欺時、地、方式,及層層轉帳之時間、金額、帳戶,以及傳送泰達幣之時間、數量、受領電子錢包地址,均詳附表一),使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可分受詐欺款項利益,並造成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112年度偵字第39739號)。
二、張資鑫為吳沂芳之配偶、張凱翔之胞兄,張資鑫常會為李俊鋒介紹貸款工作,李俊鋒並常向陳瑋仁叫車,由陳瑋仁開車接送。王中緒(綽號「阿寶」)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投資張資鑫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王中緒不同意張資鑫提議將李俊鋒(綽號「阿鋒」)拉入合夥生意中,遂於111年10月9日至10日之間,向張資鑫退夥取回上開投資款50萬元。
詎張資鑫、李俊鋒、吳沂芳、張凱翔、陳瑋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瑋仁於111年10月13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資鑫、李俊鋒,前往王中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信助有限公司後門,等待王中緒從後門離開公司,待張資鑫遇到王中緒後,即要求王中緒駕車搭載張資鑫及李俊鋒,共同前往張資鑫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王中緒因此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中緒之員工許士愷及張資鑫、李俊鋒前往上開鐵皮屋,陳瑋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上開王中緒之車輛前往,許士愷於經過臺中市○○區○○街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台中愛萊店時,先行下車離開,而張凱翔則依張資鑫之指示,於同日2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鐵皮屋開啟該屋鐵門,待張資鑫、李俊鋒、陳瑋仁及王中緒於同日23時45分許,抵達進入上開鐵皮屋後,即由李俊鋒持手槍形狀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以槍托部位擊打王中緒頭部,並作勢要拿椅子攻擊王中緒,吳沂芳則依張資鑫之通知,於同年月14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進入上開鐵皮屋,到場後亦以皮包攻擊王中緒之頭部,王中緒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手部挫傷等傷害,李俊鋒、張資鑫並向王中緒恫稱:要彌補退夥的損失等語,並由李俊鋒喝令王中緒將所帶包包中之物品倒出,王中緒仁因心生畏懼遂將包包內之現金57萬元倒出,交付予張資鑫收取,於此期間,陳瑋仁則在場壯大聲勢或於屋外待命等候,張凱翔則依李俊鋒指示,前往購買本票並交付予屋內張資鑫等人,或於屋外待命等候;之後,張資鑫等人得知有警方巡邏車在屋外巡邏情事,為避免為警查獲,即改定地點,由張資鑫、李俊鋒於同日1時24分許,帶同王中緒乘坐由吳沂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瑋仁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凱翔亦於同日1時27分許騎乘G6B-8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自上址鐵皮屋離開,前往張資鑫、吳沂芳、張凱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共同居所處,於到場後,由張資鑫、李俊鋒承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並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迫令王中緒以配偶林淑華或兒子林彥豪擔任背書擔保人之方式,簽發本票交予張資鑫,並命王中緒配合錄影,以營造王中緒向張資鑫借款之假象,王中緒因心生畏懼,遂未經林淑華或林彥豪之同意,於本票正面上偽立林淑華或林彥豪簽名作為背書擔保方式,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總金額共計400萬元之本票10張,交予張資鑫,並配合李俊鋒錄下其向張資鑫借款400萬元之虛假影片,之後,王中緒方徵得張資鑫之同意,自吳沂芳取得計程車資500元,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該處。嗣王中緒於同日4時2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並於111年10月18日報警處理,為警陸續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5月24日,持本院搜索票至張資鑫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分別自張資鑫、吳沂芳、張凱翔扣得附表二編號1及2、編號3、編號4所示之本票或手機等物,及至陳瑋仁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自陳瑋仁扣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等物,以及至李俊鋒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自李俊鋒扣得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手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25301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0938號)。
三、案經王得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王中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資鑫、吳沂芳、張凱翔、李俊鋒、陳瑋仁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張資鑫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只是幣商與證人李振瑋交易泰達幣,證人李振瑋係花蓮市代會主席,他的購幣款項應該不會有問題,且交易前也有跟他說是用伊家人帳戶收款,要求款項不能有問題,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認識或犯意;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伊當時雖然有自告訴人王中緒取得57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中緒所簽發之本票10紙,但伊與告訴人王中緒間確存有約318萬元之泰達幣出售債務糾紛,當時係向告訴人王中緒追討此筆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有施暴行為云云。被告吳沂芳辯稱:伊當時只是接到被告張資鑫電話,去上開鐵皮屋要載被告張資鑫回家而已,且沒拿皮包打告訴人王中緒云云。被告張凱翔辯稱:伊當天只到場幫被告張資鑫開啟上開鐵皮屋鐵門,且幫忙買本票放在桌上,就離開了等語。被告李俊鋒辯稱:當天伊係只應被告張資鑫要求,才陪同被告張資鑫到場,且伊並無施暴行為云云。被告陳瑋仁則辯稱:當天係被告李俊鋒叫車,伊為兼職計程車司機,才載證人李俊鋒等人到場,當天只知道他們在談事情,伊都只是在外面抽菸等候而已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張資鑫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證人李振瑋之證述,證人李振瑋確係向被告張資鑫購買泰達幣,且依對話紀錄顯示,匿稱「RD」之人亦有向被告張資鑫詢問泰達幣價格及事先告知欲購買金額,可見被告張資鑫於本案僅係出售泰達幣之不知情幣商,況且,證人李振瑋及李承曄前因使用附表一第4層、第3層帳戶收受匯款而涉嫌詐欺罪嫌情事,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三角詐欺】方式詐騙,方提供上開李承曄永豐銀行帳戶、李振瑋國泰銀行帳戶以收取款項」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8218號(下稱花檢前案1)及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下稱花檢前案2)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身為第5層帳戶持用者之被告張資鑫,應係不知情之幣商;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資鑫確於111年10月7日經告訴人王中緒之介紹,將10萬顆泰達幣(價值約318萬元)出售傳送予告訴人王中緒介紹之泰達幣買家,但被告張資鑫傳送泰達幣後,告訴人王中緒始終未自買家取回貨款,且偽稱被人押走,被告張資鑫才於事發當日找告訴人王中緒處理此筆款項,此有被告張資鑫與告訴人王中緒(綽號「阿寶」)之對話截圖及111年10月7日、8日之警政查詢系統及行車軌跡紀錄調查結果等資料為證,可見被告張資鑫與告訴人王中緒間確存有債權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人王中緒所不利於被告張資鑫之指證,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單憑其指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資鑫有恐嚇取財等犯行云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張資鑫在客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一部分工之實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使告訴人王得全受騙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第1層帳戶,再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層層轉帳,將包括告訴人王得全之受騙部分款項轉帳至被告張資鑫持用第5層帳戶,並由被告張資鑫將扣除一定差價之等值泰達幣,傳送至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張資鑫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王得全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39739卷第235至236頁、第237至238頁)及證人即第2層帳戶所有人鍾琪均、第4層帳戶所有人李振瑋、第5層帳戶所有人余武宗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偵39739卷第113至116頁、第213至216頁、第37至40頁),且有告訴人王得全遭詐欺案人頭帳戶分析資料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0529號函暨檢附第5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張資鑫提出之TELEGRAM「花」群組對話紀錄、第1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412、40398號、112年度偵字第5156號起訴書(鍾琪均)、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11117714號函暨檢第3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0529號函暨檢附第4層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得全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37939卷第29至33頁、第45至69頁、第83至93頁、第103至109、第127至155頁、第157至171頁、第199至209頁、第225至234頁、第355頁、第359至369頁及第381至417頁、第369至379頁),足認告訴人王得全確係遭詐欺集團(即詐欺犯罪組織)詐騙而匯款,且被告張資鑫在客觀上確有以第5層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兌換泰達幣等行為,作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一部分工。
2.被告張資鑫在主觀上應係知情參與者,而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⑴依被告張資鑫及辯護人所提出之TELEGRAM「花」群組對話紀
錄(見偵39739卷第83至91頁、第579至585頁,本院卷三第109至159頁),顯示被告張資鑫於本案收取詐欺款項及兌換泰達幣之交易過程,係於「花」群組內進行交易對話,「花」群組並係由匿稱「軟Q」(即被告張資鑫)、「鋒」(應係被告李俊鋒)、「代表」(對話中係以人頭圖樣呈現,應係證人李振瑋)、「RD」(真實姓名年籍不詳)、「VITOWIN8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USDTUSDT8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6名成員所組成(另參見偵39739卷第570至571頁之被告張資鑫偵訊筆錄),其中被告張資鑫與被告李俊鋒係屬同一方之兌幣者,證人李振瑋及「RD」均屬匯款或收幣者角色,「VITOWIN88」、「USDTUSDT88」則未於該群組發送交易對話訊息,且「RD」與證人李振瑋均會分別向被告張資鑫一方發送匯款購幣訊息,並均由「RD」提供同一電子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並同時作為該群組置頂訊息),供被告張資鑫一方傳送泰達幣,群組對話內容如下述①至④。是依「花」群組之組成及對話內容,被告張資鑫一方如係與證人李振瑋一方進行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何以除買賣雙方(賣方為被告張資鑫、李俊鋒,買方為證人李振瑋)外,尚會存有「RD」及另二名完全未參與雙方買賣,卻可知悉買賣雙方交易訊息等成員?再者,證人李振瑋倘係泰達幣之真正買受兌換者,何以其僅於群組內僅傳送匯款數額訊息,但未曾過問泰達幣售價或可兌換之泰達幣數量?甚且,其匯款後均係由第三方之「RD」提供同一電子錢包地址,供由被告張資鑫傳送泰達幣(另按證人李振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RD」係幫伊查收泰達幣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被告張資鑫亦於偵查中供稱:
「RD」應係證人李振瑋的助理等語【見偵39739卷第570頁】,然「RD」如係為證人李振瑋查收泰達幣之人或係證人李振瑋之助理,其就交易而言,與證人李振瑋之關係至為緊密重要,何以證人李振瑋會有不知「RD」真實姓名及確切住址之情形【參見本院卷二第365頁之證人李振瑋證述】?且關於本案第5層帳戶之90.45萬元交易,係由「RD」自行進行匯款交易?可見「RD」並非僅係代為查收泰達幣之人,而係真正操作收取泰達幣者,並可自行決定是否另與被告張資鑫一方進行匯款兌換泰達幣交易,為屬證人李振瑋及被告張資鑫雙方以外之第三方)?已見被告張資鑫一方與證人李振瑋於「花」群組內所進行之匯款兌換泰達交易,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不會讓無關他人知悉買賣雙方交易訊息,亦不會讓不知姓名及確切地址之第三方收取交易標的之情形,明顯有別,為屬非正常交易,是被告張資鑫應非正當幣商,較可能係知情而參與此非正常交易者。①於111年8月2日群組對話內容為「(證人李振瑋)老板,中午前
我安排500過去嘿,再麻煩」、「(軟Q)好的」、「(證人李振瑋)老板,在嗎?500現在過去」...「(證人李振瑋)吳沂芳打的進去,另外兩個不行」、「(軟Q)我在問問就行」、「(證人李振瑋」好的」、「(RD)老闆今天幣價」、「(證人李振瑋)500過了」、「(軟Q)【余武宗帳戶資料(即第5層帳戶)及黃美姈帳戶資料】,3015,這兩個給你約」...「(鋒)大陸要打過了啦,U一直漲」...「(證人李振瑋)今天轉的200+150再麻煩老闆查收!謝謝老闆」...「(軟Q)350我先補」、「(RD)地址沒變」、「(證人李振瑋)了解,謝謝老闆!銀行有說幾天嗎?」、「(軟Q)是說3天,有開了跟你說」...「(證人李振瑋)明天早上的500還是要麻煩幫準備!」、「(鋒)兄弟,老闆挺你,加油Y,但是如果沒解開的話,麻煩你要關心一下」...「(證人李振瑋)明早500再麻煩老闆」、「(軟Q)沒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23頁)。
②於111年8月3日群組內對話內容為「(證人李振瑋)老闆200先
過,等會補上300」、「(軟Q)好的」、「(證人李振瑋)500完成,...」、「(軟Q)1」、「(RD)【電子錢包地址】,地址沒變,今天的U價」...「(軟Q)【余武宗帳戶資料(即第5層帳戶】來這一個」、「(RD)好,400全打這」、「(軟Q)可以」...「(鋒)你們資金都用轉的嗎,客人給你們也是轉給你們嗎?不能這樣子,你們要轉給我們的錢,要用現金存進你們的戶頭,在轉給我們」、「(證人李振瑋)【人像OK手勢照片】」、「(鋒)麻煩了」、「(RD)幣可以發了,...,地址沒變」(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9頁),及「(RD)軟Q你的幣還有多嗎?」、「(軟Q)需要多少?」、「(RD)3萬顆」、「(軟Q)有的」、「(RD)這樣要在轉多少給你」、「(軟Q)稍等」、「(RD)再補90.45給你嗎?」、「(軟Q)1」、「RD)【匯款90.45萬元之匯款資料照】」(見本院卷三第159頁),以及「(鋒)戶頭還在扣錢捏」、「(證人李振瑋)什麼意思」、「(鋒)扣到我快流鼻血了」、「(證人李振瑋)還在扣錢?」、「(鋒)剛剛又扣40」、「(證人李振瑋)扣什麼錢?我剛剛有問永豐,永豐說不是他們通報的啊」、...「(證人李振瑋)奇了,我早上打給永豐,永豐說我的消戶了,他們沒關係,這就妙了,我等會再去問一次」、「(鋒)稍等,我叫銀行把資料弄出來,經理在忙,他說是別家銀行通報,不是國泰的問題」等對話(見偵39739卷第581至585頁)。③於111年8月4日群組對話內容為「(證人李振瑋)老闆,幣來了
嗎?」...「(證人李振瑋)聊完了,我明天早上跟兩位老闆聯繫就好,@VITOWIN88先休息」、「(RD)好的」、「(鋒)看老闆啦,我要休息了」、「(RD)那三位老闆晚安」,「(軟Q)在,部分解開了」...「(軟Q)我打350過去,...」...「(R軟Q)有看到聯繫下【電子錢包地址】」、「(RD)地址正確」...「(軟Q)3013,116163」、「(RD)1」...「(軟Q)還一些還沒解,所以我們這邊先回350,跟老闆說下」、「(證人李振瑋)...,我們會修正我們這邊的情況,謝謝老闆」、「(RD)好」、「(軟Q)好的,這樣工作比較順暢」、「(證人李振瑋)會調整到」、「(軟Q)要麻煩老闆愛惜我們帳戶,我們後段出問題很麻煩,我們的帳戶都培養差不多20年了」等對話(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9頁)。
④於111年8月5日至6日間群組對話內容則為「(證人李振瑋)盛
鋒(應係李俊鋒)、軟Q兩位老闆50的部分,再麻煩一下,謝謝」、「(軟Q)還在扣,開好又扣」...「(證人李振瑋)再麻煩問一銀行什麼情況」、「(軟Q)應該是另一筆」...「(軟Q)後面打的可能又通報」、「(證人李振瑋)可以幫我確認一下是那個嗎」、「(軟Q)我再問銀行」、「(證人李振瑋)謝謝」、「(軟Q)這幾次看來可能明天開」、「(證人李振瑋)沒關係,禮拜一開也可以,謝謝老闆」、「(軟Q)能多挺的我這邊會盡力」、「(證人李振瑋)謝謝老闆,我明白,我這邊也會做調整,依照你那的要求去操作」、「(證人李振瑋)老闆,有200幣嗎」、「(軟Q)200是啥」、「證人李振瑋)200的U我買不起(笑哭圖示)」、「(軟Q)要晚上」、「(證人李振瑋)沒關係,晚上再給也行」、「(軟Q)可」、「(證人李振瑋)他們提現存到我這」、「(軟Q)昨天我休息」、「(證人李振瑋)我1:30轉,謝謝老闆,(傳送匯款200萬元畫面)老闆200已過,晚上再麻煩」、「(軟Q)收到」...「(軟Q)張貼電子錢包地址」、「(RD)正確」、「(軟Q)3013」...「(RD)謝謝老闆」、...「(RD)開了對嗎?」、「(軟Q)沒阿,可用餘額對是0」、「(RD)看到了」等對話(本院卷三第139至149)。
⑵復依「花」群組①至④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張資鑫一方如係正
當幣商,為避免交易涉及不法遭受牽連,在知悉自己持用收款帳戶因收取對方款項等情事而遭銀行警示或圈存後,當會詢問交易對方之匯入款項是否涉及不法,且在進行下次交易前,亦應會要求對方確保匯入款項不得涉及不法,但被告張資鑫一方於知悉自己持用帳戶因收取對方款項等情事無法匯入款項或圈存後,卻未曾質疑證人李振瑋或「RD」所匯入款項是否涉及不法,亦未曾要求證人李振瑋等人確保匯入款項不得涉及不法,而係傳送「(鋒)兄弟,老闆挺你,加油Y,但是如果沒解開的話,麻煩你要關心一下」、「(鋒)你們資金都用轉的嗎,客人給你們也是轉給你們嗎?不能這樣子,你們要轉給我們的錢,要用現金存進你們的戶頭,在轉給我們」等訊息,要交易對方製造匯入款項之來源斷點,以資解決,且交易對方即證人李振瑋等人亦係傳送「(證人李振瑋)...,我們會修正我們這邊的情況,謝謝老闆」、「(證人李振瑋)謝謝老闆,我明白,我這邊也會做調整,依照你那的要求去操作」等訊息,回應加以配合製造匯入款項之來源斷點,被告張資鑫更於證人李振瑋回應配合後,傳送「(軟Q)好的,這樣工作比較順暢」、「(證人李振瑋)會調整到」、「(軟Q)要麻煩老闆愛惜我們帳戶,我們後段出問題很麻煩,我們的帳戶都培養差不多20年了」等訊息,表達避免「後段(工作)出問題」之意思,益證被告張資鑫一方與證人李振瑋或「RD」等人並非進行正常買賣泰達幣交易,被告張資鑫一方應係出於擔任以泰達幣洗錢兌幣角色之主觀認知,而與證人李振瑋、「RD」等人共同合作,方會向對方提及製作匯入款項之來源斷點及「後段(工作)出問題」等情事,被告張資鑫空言所辯,因證人李振瑋擔任花蓮市代會主席,才會與證人李振瑋交易,且有要求證人李振瑋匯入款項不能有問題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⑶被告張資鑫實際傳送泰達幣予「RD」乙事,核與其本案係以
收款匯款及兌換泰達幣行為,作為本案詐欺等犯罪之一部分工乙情,並無違背,而「RD」多係於證人李振瑋匯款後,始詢問泰達幣價格之情形,亦與正常交易多係匯款前詢價之常情,有所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張資鑫實際傳送泰達幣或「RD」曾為詢問泰達幣價格之情,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張資鑫之佐證。又第3、4層帳戶之持用人即證人李振瑋之司機李承曄及證人李振瑋,前因持用該等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涉及詐欺等罪嫌,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三角詐欺】方式詐騙,方提供上開李承曄永豐銀行帳戶、李振瑋國泰銀行帳戶以收取款項」為由,以花檢前案1、2為不起訴處分,然第3、4層帳戶持用人是否為知情參與者,與第5層帳戶之持用人即被告張資鑫是否為知情參與者,乃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況且,花檢前案1、2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存有「花」群組對話紀錄之事證,且依該對話紀錄顯示證人李振瑋於知悉被告張資鑫一方所提供之匯款帳戶無法匯入款項後,並無要求被告張資鑫一方確保帳戶使用安全之意思,仍係積極匯款並要求兌換泰達幣,甚且應被告張資鑫一方之要求回應配合製造匯入款項之來源斷點,以及其於對話中曾傳送與正常賣方明顯無關之資金來源為「(證人李振瑋)他們提現存到我這」訊息等情,證人李振瑋亦較可能同屬知情參與者,是辯護人所提花檢前案1、2不起訴處分乙事,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張資鑫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張資鑫、李俊鋒、陳瑋仁於上開時、地,等待告訴人王中緒離開公司,並以上開方式共同前往上開鐵皮屋,且由被告張凱翔依被告張資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先行至上開鐵皮屋開啟該屋鐵門,待被告張資鑫、李俊鋒、陳瑋仁及告訴人王中緒於111年11月13日23時45分許,抵達進入上開鐵皮屋後,被告吳沂芳亦依被告張資鑫之通知,於同年月14日0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進入上開鐵皮屋,迄至同日1時24分許、27分許,被告張資鑫、李俊鋒、陳瑋仁、吳沂芳及告訴人王中緒與被告張凱翔,再以上開方式,一同轉往被告張資鑫、吳沂芳、張凱翔上開共同居所處,期間,被告張資鑫自告訴人王中緒仁取得現金57萬元,被告張凱翔並依被告李俊鋒指示,前往購買本票並交付予屋內被告張資鑫等人,而被告張資鑫、李俊鋒在被告張資鑫等人上開共同居所處,則有要求告訴人王中緒以上開方式簽發上開本票,並要求錄影借款及簽發本票過程,於告訴人王中緒簽發上開本票交予被告張資鑫,並配合錄影後,告訴人王中緒始自被告吳沂芳取得車資500元,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該處等情,為被告張資鑫、張資鑫、李俊鋒、陳瑋仁、吳沂芳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張凱翔於警詢時供認「張資鑫、李俊鋒跟王中緒就一起走進公司 ,然後有人問有沒有本票,我就騎車離開公司到南屯區大墩四街的小北百貨購買空白本票,再拿回去給他們」、「是我前往開門(上開鐵皮屋) ,是我哥張資鑫用電話聯絡我,叫我過去開門」等語(見偵25301卷一第396至397頁),及被告李俊鋒於偵查中供證「接著我、張資鑫、吳沂芳及王中緒坐一台車,坐吳沂芳的車,張凱翔一起走,是騎機車,陳瑋仁則開他自己的車跟吳沂芳的車到張資鑫的住處」等語(見偵25301卷二第679頁)可按,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之本票照片、告訴人王中緒簽發本票時之錄影譯文等附卷可佐(見偵25301卷一第209至221頁、第223至233頁、第241至245頁),足認告訴人王中緒指證交付現金57萬元及簽發並交付上開本票,且配合錄影等情,確屬為真,則被告張資鑫等人是否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告訴人王中緒指證其與被告張資鑫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遭被告張資鑫、李俊鋒、吳沂芳等人施暴、恐嚇而受迫交付現金及簽發並交付本票之情是否為真,以及被告陳瑋仁、張凱翔所辯不知情而係單純到場等情是否可信。
2.告訴人王中緒指證其與被告張資鑫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受迫交付現金及簽發並交付本票之情,應屬為真⑴被告張資鑫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張資鑫與TELEGRAM暱稱「阿寶
」)之對話截圖及111年10月7日、8日之警政查詢系統及行車軌跡紀錄調查結果等資料,以及告訴人王中緒綽號為「阿寶」等事證為據,辯稱被告張資鑫於111年10月7日經告訴人王中緒之介紹,將10萬顆泰達幣(價值約318萬元)出售傳送予告訴人王中緒介紹之泰達幣買家,但被告張資鑫傳送泰達幣後,告訴人王中緒始終未自買家取回貨款,且偽稱被人押走,故被告張資鑫與告訴人王中緒間存有上開泰達幣出售債務糾紛等情。然上開對話截圖(見偵25301卷一第235至239頁)僅顯示不明之人曾與TELEGRAM暱稱「阿寶」進行泰達幣交易,並張貼將10萬顆泰達幣予阿寶客人之交易訊息而已,再者,告訴人王中緒已證稱否認有使用TELEGRAM及為上開對話截圖之交易(見本院卷二第326頁),且被告張資鑫之TELEGRAM暱稱為「軟Q」,亦未於上開對話截圖所顯示,已見該對話載圖所顯示之內容,是否為被告張資鑫出售泰達幣予告訴人王中緒介紹之買家乙事,確有疑問;又上開泰達幣交易如屬為真,告訴人王中緒亦係介紹身分不明之買方而已,被告張資鑫何以會在未確認買方身分或買方已為匯款情形下,即先行傳送泰達幣?遑論告訴人王中緒於犯罪事實二事發前,除出資外,亦無事證顯示其有何參與被告張資鑫泰達幣兌換交易之情形,被告張資鑫豈可能僅因告訴人王中緒之偶然介紹,即將價值300餘萬元之泰達幣先行傳送予身分不詳之買方?是上開對話載圖,實無從佐證被告張資鑫曾因告訴人王中緒之介紹,先行傳送300餘萬元泰達幣之交易乙事為真。又111年10月7日、8日之警政查詢系統及行車軌跡紀錄調查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38頁),雖顯示不明他人於111年10月7日至8日間,以「疑似走失」、「交易糾紛」、「人遭擄走」等為由,報警協尋告訴人王中緒,惟依被告張資鑫及辯護人所辯上情,被告張資鑫乃係受騙先行傳送泰達幣之一方,同屬被告張資鑫一方之告訴人王中緒如欲侵占被告張資鑫之泰達幣或買方所交付之款項,衡情理應係謊稱買方未付款或遭不明第三方搶劫,而無謊稱走失、交易糾紛而遭人擄走之可能?是依111年10月7日、8日之警政查詢系統及行車軌跡紀錄調查結果,尚無從佐證被告張資鑫及辯護人所辯上情為真。再者,倘被告張資鑫與告訴人王中緒間於111年10月7日至8日即存有上開債權債務糾紛,又豈會於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仍任由告訴人王中緒退還合夥金50萬元,而不加以爭執並拒絕退還?尤有甚者,為被告張資鑫出面追討上開債務之被告李俊峰,在為被告張資鑫出面追討上開債務前,應會向被告張資鑫了解債務原因,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係告訴人王中緒向被告張資鑫借款購幣,但借款後未如能實際買受取得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頁),核與被告張資鑫及辯護人所辯上情迥然不符,且倘被告張資鑫與告訴人王中緒間確存上開售幣糾紛之300餘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資鑫等人於本案向告訴人王中緒追討債務或要求配合錄影時,豈會未扣除自告訴人王中緒取得57萬元而仍為要求簽發面額共計400萬元之上開本票,並於要求配合錄影時,全然未曾提及上開售幣糾紛情事。是依上開事證情形,告訴人王中緒證稱否認其與被告張資鑫間存有售幣糾紛之300餘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乙情,堪信為真,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⑵告訴人王中緒與被告張資鑫間於本案案發時既無債權債務關
係,即無可能自願交付上開現金及簽發並交付上開本票,已見其指證係遭被告張資鑫、李俊鋒、吳沂芳等人施暴、恐嚇而受迫交付現金及簽發並交付本票乙情,較屬可信;再者,告訴人王中緒於事發前並無受迫情形(參見本院卷三第45頁之被告李俊鋒證述),何以於經一同前往上開鐵皮屋,並經帶同前往被告張資鑫等人上開共同居所處後,即會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勢(參見偵25301卷一第127頁就診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4時20分許之告訴人王中緒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況且,本案倘無受迫情事而和平解決被告張資鑫等人所稱上開債權債關係,被告張資鑫等人豈會於告訴人王中緒之配偶林淑華或兒子林彥豪(當時在東引服役,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事實上未在場之深夜時間,在明顯未徵得林彥豪等人同意情形下,仍要求告訴人王中緒當場於本票上偽立林淑華或林彥豪之姓名(參見偵25301卷一第245頁之告訴人王中緒配合錄影譯文),作為擔保背書,益證告訴人王中緒指證係遭施暴、恐嚇而受迫交付現金及簽發並交付本票之情為真,被告張資鑫及辯護人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未施暴等情,以及被告李俊鋒、吳沂芳所辯僅係單純(陪同)到場且未施暴等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陳瑋仁、張凱翔所辯不知情而係單純到場等情,亦非可採被告張資鑫、李俊鋒係於上開鐵皮屋及被告張資鑫等人上開共同居所處,先後迫使告訴人王中緒交付上開現金及簽發並交付上開本票乙節,已如前述,而依被告陳瑋仁與被告張資鑫、李俊鋒一同至告訴人王中緒公司後門,可因此見聞被告張資鑫要求一同前往鐵皮屋處理債務之情狀(參見偵25301卷一第209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已見被告陳瑋仁可知悉本案涉及金錢糾紛情事,倘其係單純因被告李俊鋒叫車到場,為避免自身無端遭受牽連,當會藉故先行離開,豈會於告訴人王中緒受迫交付現金及簽發並交付本票過程,全程陪同到場,況且,告訴人王中緒於上開鐵皮屋內已遭施暴受傷,其更可因此查覺異狀,卻仍選擇一同轉往被告張資鑫等人上開共同居所處,並於該共同居所處內,協助被告張資鑫等對告訴人王中緒進行錄影(見本院卷二第340頁之告訴人王中緒證述),是被告陳瑋仁顯係知情而以到場助勢、協助錄影等方式參與犯行之人,其所辯單純到場之情,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依被告張凱翔開啟上開鐵皮屋鐵門等待被告張資鑫等人與告訴人王中緒一同到場,並受託購買本票之情形,被告張凱翔亦可知悉被告張資鑫等人與告訴人王中緒存有金錢糾紛,仍在此情形下,同意受託購買本票,甚且,於告訴人王中緒在該鐵皮屋處遭施施暴交付現金過程中,更係在旁等待而非先行離開,其後,並與被告張資鑫等人一同轉往上開共同居所處,是依此客觀事實,被告張凱翔顯亦係知情參與者,方會在知悉金錢糾紛情形下,於深夜時間受指示開啟上開鐵皮屋鐵門及購買本票,且在旁等待處理結果,其所辯不知情乙節,亦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4.被告5人係在知情而存有犯意聯絡情形,以各自施暴、恐嚇、到場壯大聲勢、購買本票等行為,作為傷害告訴人王中緒及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犯罪之一部分工,而共同實行傷害及恐嚇取財犯罪,自應成立傷害及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張資鑫、李俊鋒2人另基於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迫使告訴人王中緒未經林淑華等人同意,於本票正面簽立林淑華或林彥豪姓名,作為背書擔保之行為,則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按所知【即基於背書擔保意思】輕於所犯【於本票正面簽名應屬簽發行為】,從所知原則,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張資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核被告李俊鋒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3.核被告吳沂芳、陳瑋仁、張凱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4.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5.被告張資鑫、李俊鋒就犯罪事實二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利用告訴人王中緒偽造林淑華或林彥豪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擔保背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渠2人利用告訴人王中緒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無罪責行為,從事此部分犯行,均應論以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另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敘及渠2人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已為本院當庭一併諭知(見本院卷三第14頁),應無礙於渠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6.被告張資鑫與李振瑋、「RD」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被告5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張資鑫與被告李俊鋒間就犯罪事實二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張資鑫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均出基於恐嚇取財同一目的,以傷害或偽造文書作為犯罪手段,犯行行為有所重疊或關連,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恐嚇取財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名處斷。
㈡刑是否加重
被告李俊鋒前因酒駕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3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李俊鋒所供認(見本本院卷三第7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李俊鋒於受上開案處罰後再犯本案上開犯行,已間隔逾3年,且上開案件與其本案上開犯行之罪質,亦屬迥異,是難認其再犯本案上開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張資鑫為賺取不法利益,以收受詐欺款項及兌換泰達幣方式,參與犯罪事實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王得全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其此部分犯行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5人以上開施暴、恐嚇等方式,共同迫使告訴人王中緒交付上開現金等物,除造成告訴人王中緒受傷外,並危害告訴人王中緒之行為自主決定權,及造成告訴人王中緒受有上開財物損失,被告張資鑫、李俊鋒並另為取得他人擔保,復迫使告訴人王中緒於本票上偽立林淑華等人姓名,亦足生損害林淑華等人,是渠5人此部分所為亦有不該,應予非難。3.被告5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76至77頁)暨各自參與分工行為、所生實害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凱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張資鑫各犯行關連性、刑罰累加效應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㈣另被告李俊鋒依上開「花」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其參與犯罪
事實一之行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宜由檢警依職權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張資鑫因犯罪事實一犯行,賺取約4,200元(即泰達幣每
顆以30.15元兌換,扣除泰達於111年8月3日之當日最高盤價每顆30.01元【參見偵25301卷二第733至734頁之CoinMarksCap網站上USDT歷史價格查詢結果】,每顆價差約0.14元,並因犯罪事實一犯行兌換3萬顆泰達幣,故可賺取約4200元【即3萬0.14=4200】),是其此未扣案之分工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資鑫因犯罪事實二犯行而取得57萬元現金及附表二編
號1所示由告訴人王中緒簽發之本票10紙乙節,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本並同係被告張資鑫所有,並供其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是該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本(含告訴人王中緒簽發之本票10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57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本票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偽造之林淑華或林彥豪簽名,是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該等偽造簽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3、4、6、8所示手機1支(均含SIM卡1張),分別係
被告吳沂芳、張凱翔、陳瑋仁、李俊鋒所有,並供渠4人連絡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渠4人所供認(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是該等扣案手機(均含SIM卡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渠4人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2、5、7所示手機、辣椒水等物,雖分別係被告張資鑫、陳瑋仁、李俊鋒所有,但渠3人已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無事證足資證明與渠3人本案犯行有所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張資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應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張資鑫於112年11月20日本案繫屬本院前,已因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同一時期,以收受詐欺款項及兌換泰達幣行為參與詐欺其他被害人等情事,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22號、第20525號等案起訴書,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罪名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14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見偵39739卷第477至49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張資鑫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所犯最先繫屬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且已先行起訴,本案即不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重複評價加以判決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如仍成罪,則與其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諭知有罪部分,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張資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張資鑫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本(含告訴人王中緒所簽發之本票拾紙)沒收。 吳沂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張凱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李俊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陳瑋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及匯入第1層帳戶過程 轉入第2層帳戶過程 轉入第3層帳戶過程 轉入第4層帳戶過程 轉入第5層帳戶及兌換泰達幣過程 1 王得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16時47分許起,以LINE上暱稱「Aieen婷婷」之帳號聯繫王得全,佯稱:使用「IMC Trab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得全誤信為真,遂於同年8月3日11時2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陳霆駿(已於111年9月1日死亡)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1時55分許,自第1層帳戶轉帳559,859元至鍾琪均(已因提供帳戶等情事而檢方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2時31分許,自第2層帳戶轉帳623,000元至李承曄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3層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2時34分許,自第3層帳戶轉帳60萬元至李振瑋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第4層帳戶)。 於111年8月3日12時58分許,自第4層戶轉帳904,500元至張資鑫持用之余武宗(由檢察官另行簽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5層帳戶),再由張資鑫於111年8月3日13時11分許,將3萬顆泰達幣傳送至指定之位址為「TK9WaECrxZ5KMfneYnnaGEQKmypZdP7tWD」電子錢包內。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本票1本(內含王中緒所簽發之票號377951、377953至377961號、發票日均為111年10月14日、到期日均為111年11月14日、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10紙,參見偵25301卷一第19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參見偵25301卷一第19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3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參見偵25301卷一第19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4 IPHONE XS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參見偵25301卷一第19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5 手槍型辣椒水1支(參見偵25301卷二第51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參見偵25301卷二第51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7 瓦斯槍(含彈匣)1支(送鑑結果未達具殺傷力之標準,參見偵25301卷二第60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參見偵25301卷二第60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