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俙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是以,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862、6399、7809、14744、1517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5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0日中檢介金(堅)112偵33127字第1129138445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卷可稽,惟被告另涉犯之上開案件業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112年11月20日宣判,有該案辦案進行列印資料、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