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懿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7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9(本院已先行審結)於民國112年2月初,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強暴為手段之「水公司」(即洗錢組織),透過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請人(俗稱「車主」)之方式,確保人頭帳戶使用期間能正常收款,並派遣車手取款,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集團。A13明知該集團之性質,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前加入該控車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國kuo」),負責媒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車主,並搭載車主前往銀行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二、A13、A14(本院另行審結)、A09(已審結)、A12(已審結)、A11(已審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
01,誆稱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以協助「美化金流」辦理貸款。A13與A12、A14遂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前往A01位於宜蘭之住處搭載A01,於途中收取A01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手機等物。並由被告A13等人於2月15日將A01載往桃園歐帝旅館過夜,後搭載A01前往桃園區永豐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12等人後,再由A13等人搭載A01,交付予A11。A01旋即被載往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之拘禁點。集團控車人員(少年吳O丞、許O印、張O傑)即對A01恫稱:「如果任意離開,就會被毆打」等語,禁止其自由離開房間及對外聯絡,以此非法方法剝奪A01之行動自由。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A01之帳戶後,分別對A03、A04施以假投
資詐術,致其二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以A01之上述臺灣銀行帳戶為第二層帳戶,將贓款洗入該帳戶後,再流向第三層人頭帳戶,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具體情形如下:
⒈A03於112年2月18日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4萬5,00
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2時6分及14分,混同其他款項被轉匯至A01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金額分別為64萬2,315元及35萬1,462元),復於112年2月18日12時15分,再轉出匯至帳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為123萬5,300元。
⒉A04於112年2月18日11時,匯款1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第一
層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1時49分,混同其他款項被轉匯至A01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匯入金額為74萬1,562元。該筆款項於112年2月18日11時58分,再轉出匯至不詳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為50萬元。
三、案經A03、A04向警方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㈠審理範圍:
依起訴書所載,被告A13(下稱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是針對被害人A01的控車行為(將被害人A01載送至桃園、使其受拘禁於特定處所,供其他成員使用被害人帳戶作為領取贓款的工具),從而以A01帳戶為人頭帳戶,因而受騙匯款之被害人A03、A04,亦同屬被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之範圍,至於另一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林宗志)受拘禁,及因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被害人,均與被告無關。從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之範圍,僅限於被害人A01、A03、A04之犯罪事實,不包括其餘被害人的部分。上述審理範圍業經檢察官於115年6月1日準備程序確認無訛(本院卷四第158至159頁),先予敘明。㈡證據能力: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準此,本案既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卷內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自不受通常訴訟程序之限制,且本院審酌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程式完備且與事實具關連性,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共犯A09、A11、A12、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集團分工、接送車主轉交流程在卷可參。關於證人即被害人A01從宜蘭遭載送至桃園暫住、期間至銀行辦理網銀,後又被拘禁於旅館之過程,業據證人A01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至於告訴人A03、A04遭假投資詐騙而匯款之過程,亦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匯款單、轉帳擷圖、對話紀錄,及A01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證A
03、A04遭詐騙之款項,確已透過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入由被告等人控管之A01帳戶中,並以A01的帳戶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中(時間、金額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此外,另有桃園歐帝花園商務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圖、永豐銀行監視器畫面、住宿旅客名單、租車紀錄,及本案控車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2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6日前之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有限制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中間法,將自白減刑要件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施行之現行法,將一般洗錢罪移列第19條,並採金額分級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則進一步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自白減刑要件。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
否認、審理時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6日前之行為時法,仍可因審判中自白而有減刑餘地;依112年6月16日後之中間法及113年8月2日後之現行法,則因欠缺偵查中自白,不符自白減刑要件。因此本段應以「行為時法自白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較低」整體比較。本件被告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洗錢犯行之處罰最高刑度達「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於現行法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言,仍以現行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以113年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整體適用該法相關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
8月2日施行;其後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在113年8月2日前,刑法詐欺罪章原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版第43條、第44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增一定金額、犯罪態樣等加重構成要件並提高刑度,性質屬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回溯適用;惟113年版第47條增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行為後新增之有利規定,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納入比較。115年版第47條則將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113年版嚴格。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於本案首次實施之犯行(私行拘禁
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僅於首次犯行(即被害人A01部分)予以評價即可,無庸於其他犯行重覆評價。㈡基上說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犯罪事實二.㈡之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控車集團中雖有少年參與,但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少年接觸而認知共犯中包含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處罰。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A09、A12、A14、A11及該詐騙集團負責行騙之機房成員等犯罪行為人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從事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同時觸犯上述私行拘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二.㈡之⒈、⒉之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次,A03、A04
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害人A01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擔詐欺車手集團之任務,將控車對象即被害人A01帶往桃園,使之受拘禁而便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使告訴人A0
3、A04受有財產損害,且造成贓款追查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另考量被告於集團中僅分擔載送A01、使其提供帳戶資料等任務,並非核心操控者,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惟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時間接近、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手段之異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偵21271卷一第108頁),本院亦
無法從卷證判斷其是否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並未分擔提款車手的任務,無法證明洗錢之財物在其實
際掌控中,故如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