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業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92、27642、294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59、43969號、113年度偵字第609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72、502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業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虹雅、黃國清、游志新、黃子庭、洪文俊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業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等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為賺取報酬,即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儷金商務旅館等處,申辦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以下合稱本案帳號),並以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綁定本案帳號,隨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本案帳號及各該密碼均提供綽號為「小郭」之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本案帳號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王虹雅、黃國清、游志新、林貴花、黃子庭、杜威廷、黃睿庠、張水生、林克彊、洪文俊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將來銀行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提領之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本案帳號收取所詐得財物再予層轉、提領而匯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林業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虹雅、黃國清、林貴花、杜威廷、林克彊、
證人即被害人游志新、黃子庭、黃睿庠、張水生、洪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開戶基本資料、設定變更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
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游志新、林貴花、黃子庭、張水生、林克彊,故該人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外,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實際使用前揭資料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公訴意旨及各該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協助提供前揭資料,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上開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而均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4、6、8至10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58至63、134至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且與王虹雅、黃國清、游志新、黃子庭、洪文俊均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迄已賠償合計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有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93至94、153至179頁),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則經通知迄未表示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暨當事人及王虹雅、黃國清、游志新、黃子庭、洪文俊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迭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王虹雅、黃國清、游志新、黃子庭、洪文俊均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依各該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王虹雅、黃國清、游志新、黃子庭、洪文俊所受損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王虹雅、黃國清、游志新、黃子庭、洪文俊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將來銀行帳戶已經通報警示,而中信銀行帳戶亦應已經衍生管制,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已取得至少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29488卷第23頁)。而被告既已如前述與王虹雅、黃國清、游志新、黃子庭、洪文俊均達成調解,迄已賠償合計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黃淑妤、陳品妤、李宗翰、楊舒涵、陳信郎、許燦鴻、施韋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王虹雅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王虹雅,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9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黃國清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國清,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購入低於市價之庫藏股獲利云云。 111年12月9日11時許 95萬8,065元 (不含手續費) 3 游志新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游志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游志新,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由老師代操作投資云云。 111年12月7日9時15分許至同日9時16分許之期間 合計2萬元 (不含手續費) 4 林貴花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林貴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貴花,佯稱可加入投資社群操作高額獲利云云。 111年12月7日10時32分許 50萬元 (不含手續費) 5 黃子庭 不詳他人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存股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子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子庭,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股票操作云云。 111年12月9日11時9分許 80萬元 (不含手續費) 6 杜威廷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10日19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杜威廷,佯稱可加入應用程式投資云云。 111年12月7日9時42分許 3萬2,000元 (不含手續費) 7 黃睿庠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睿庠,佯稱可註冊應用程式投資股市云云。 111年12月7日8時59分許 150萬元 (不含手續費) 8 張水生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起,在不詳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水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水生,佯稱可加入投資軟體購買股票賺錢云云。 111年12月7日9時10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 9 林克彊 不詳他人於111年11月21日19時許起,在不詳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林克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克彊,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9日10時19分許至111年12月13日11時28分許之期間 合計110萬元 (不含手續費) 10 洪文俊 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洪文俊,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 111年12月9日10時55分許 9時45分 30萬元 (不含手續費)
附表二: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1 林業展應賠償王虹雅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林業展應賠償黃國清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3 林業展應賠償游志新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4 林業展應賠償黃子庭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5 林業展應賠償洪文俊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