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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23號、第42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不詳時點,加入綽號「阿森」、「沈万三」等不詳年籍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判決確定),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1年10月28日申請設立登記為煜翔有限公司(下稱煜翔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11月29日以煜翔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煜翔公司帳戶),作為移轉詐欺款項使用之帳戶。嗣「阿森」、「沈万三」及其他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丁○○、戊○○,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4萬元、18萬7575元匯至陳瀞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瀞如帳戶,陳瀞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阿森」、「沈万三」及其他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丁○○、戊○○所匯入陳瀞如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煜翔公司帳戶後,丙○○即依「阿森」、「沈万三」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各臨櫃提領282萬4000元、190萬元(上開2筆含括丁○○匯入之4萬元)、100萬元(含括戊○○匯入之18萬7575元),而將丁○○、戊○○遭訛騙款項提領一空,繼再依「阿森」、「沈万三」之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阿森」或「沈万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戊○○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各移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2423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56頁、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2423卷第69至74頁、偵42878卷第21至23頁),並有匯款金流一覽表、被告111年12月19日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瀞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煜翔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匯款記載明細(偵32423卷第21頁、第35頁、第37至47頁、第49至59頁、第63至66頁、第67頁、第75至81頁、第136頁、第139至151頁)、告訴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制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與暱稱「劉家軒」之對話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煜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查詢資料(偵42878卷第25至31頁、第33至68頁、第69頁、第71至73頁、第7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集團成員中之「阿森」、「沈万三」係不同人,煜翔公司係「阿森」指示被告申請設立登記,並由「阿森」打電話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將其中1次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沈万三」,其餘各次所提領詐欺贓款則交予「阿森」,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2423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阿森」、「沈万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丁○○遭詐欺匯款後,再層轉至煜翔公司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項規定則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先設立登記為煜翔公司之負責人,再以煜翔公司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作為移轉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被害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事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2423卷第178頁、本院卷第56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又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已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予「阿森」或「沈万三」,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對上開款項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之煜翔公司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與轉匯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9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軒」與丁○○聯繫,向其佯稱係香港海關行政副處長,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需繳交貨物稅,欲向丁○○借款4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陳瀞如帳戶。 111年12月16日10時34分許,匯款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瀞如帳戶。 111年12月16日11時31分許、同年月17日0時8分許,自陳瀞如帳戶匯出120萬4900元、71萬4000元至煜翔公司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9日9時51分許,各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惠中分行提領282萬4000元、190萬元(上開2筆提領款項含括丁○○匯入之4萬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可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陳瀞如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3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8萬7575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7275元)至陳瀞如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9分許,自陳瀞如帳戶匯出38萬元至煜翔公司帳戶。 111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提領100萬元(上開提領款項含括戊○○匯入之18萬7575元)。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0-27